完善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

点赞:5590 浏览:19678 近期更新时间:2024-03-03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 本文是在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问题及结合当今法学界的观点基础上展开的,从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起源、确立和发展三个阶段的背景材料入手,剖析当前刑事法律的制度中存在的凸显问题,并依次提出完善设想.

关 键 词 法律怎么写作 刑事法律援助 经费保障

作者简介:霍志华,福建省委党校在读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1-047-02

作为以向贫困和弱势这一特定的社会群体,提供无偿法律怎么写作为主要内容的法律援助制度,从产生至今已有500余年的历史.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均相继通过立法予以确立.我国的法律援助事业虽然起步晚,但发展十分迅速.在整个法律援助制度中,刑事法律援助处于核心地位.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事业虽经历了十余年的迅猛发展,但与发达国家已成熟的制度相比,还有较大的差距.本人根据自己的刑事法律基础理论知识,结合当今法学界的观点,针对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凸现的问题以及克服的办法,谈谈自己的认识.


一、关于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背景材料

1994年1月,前司法部长肖杨在讨论《律师法》草稿时首次明确提出“建立和实施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这一完整命题.随后北京、广州、上海、郑州、武汉等大中城市开展了法律援助的试点工作.1996年全国人大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该法中设定了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框架和基本原则.将以经济状况为先决条件作为一般刑事法律援助的基本原则;将以盲、聋、哑、未成年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作为特殊刑事法律援助原则,并在《刑事诉讼法》第34条中明确规定了具体的操作程序.随着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实践的不断深入发展,直到2003年我国首部《法律援助条例》的颁布,标志了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正式确立.随后,在2005年司法部与两高、联合出台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有力的促进了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稳定推进.

正如其他新事物一样,年轻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也同样将无可避免的存在善需要不断完善之处.如刑事法律援助的经费保障单薄,援助对象明宽实窄,援助机构与公检法之间的衔接机制弱化.基于此,笔者试通过剖析当前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中的凸现问题,并提出相关的克服设想.

二、当前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中的凸现问题

(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经费保障单薄

俗话说,兵马未动粮草先行,同样开展刑事法律援助工作,也需要较为充足的援助经费.援助经费的不足,是开展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最大障碍.原因是显而易见的,许多地方的援助经费充其量只够支持办公场所的租金.而在整个援助过程中产生大量的调查、取证、交通、通讯、打印以及承办律师的办案补贴等费用,这些费用的缺口如果没有专项援助经费的填补,势必导致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正常开展,最终严重的制约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构建和谐制度中的功能发挥.

(二)刑事法律援助对象明宽实窄

首先,从《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层面上看,刑事法律援助适用于两类人群、八种人.一句话除了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外都覆盖了,范围的确够宽泛的,但是,由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指定辩护,刑事法律的空间只限于公诉人出庭公诉阶段.以至造成刑事法律援助的对象在实际运作的层面上,其范围就显得很窄.不难看出,刑事法律援助对象现因局限于公诉案件的被告人,且由法院指定辩护的还占多数.这就使大量需要刑事法律援助的对象在没有法院指定的前提下、难以得到应有的法律援助.

其次,法人或社会组织尚未纳入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虽然法人或社会组织是否应成为刑事法律援助对象,在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刑事法律援助是国家为保护人权而对公民承担的义务,法人不存在人权问题,将法人列为援助对象不符合国家设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原则,即以保护人权为基本原则,而且援助的标准条件也将难以把握.另一种观点认为,私企不能作为援助对象,但国有或集体企业可以成为受援对象.因为这样有利于保护国有财产,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流失.笔者认为,当法人或社会组织成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且濒临倒闭时,就应成为刑事法律援助的对象.因为,这些法人和社会组织已经在刑事案件中受到较大的物质损失,将很可能会因经济上的窘迫而没有聘请律师,最终影响到物质损失的挽回.如果能够给予这些法人和社会组织刑事法律援助,使其免除高额的法律怎么写作费用,则将有可能减轻经济负担.相反,如果要使其支付高额的法律怎么写作费用,则其将难逃破产厄运,导致大量的员工下岗,最终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因此,我认为当法人和社会组织在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且濒临倒闭时,理应成为刑事法律援助的对象.

(三)刑事法律机构与公检法的衔接机制弱化

至2002年《刑事法律援助条例》出台,至今已历时八载,期间司法部和两高亦先后联合颁布了《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等通知.但是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实际运作上看,这些规定并没有完全得到贯彻执行.在一些部门看来,刑事法律援助只是法律援助机构的义务,得到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未必就要得到本部门的援助.突出表现在侦查、批捕、起诉阶段,一些符合援助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如果未直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检察机关基本上不会主动与法律援助机构衔接,使之不能及时得到法律援助,而且,对涉及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查档、复印的费用不予减免,照收不误,由此可见,要使刑事案件中的受援人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能得到充分的法律援助,增强援助机构与公检法的衔接机制的刚性规定将势在必行.

三、克服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中凸现问题的设想

(一)多渠道加强刑事法律援助经费的保障

解决刑事法律援助经费缺口的问题有以下两个途径可以尝试.

1.建立刑事法律援助基本经费保障制度

将刑事法律援助经费,由当地政府视财力情况而拨的方法,改为设定基本的定额,纳入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或者以刑事法律援助机构隶属于当地司法局主管的格局,将刑事法律援助经费与司法局的经费捆绑在一起,由财政统一拨付.

2.设立多渠道筹措刑事法律援助基金的机制

借鉴国外有益的做法,采取以政府为指导,社会各方参与的机制,筹措援助基金,如建立政府性刑事法律援助基金,在慈善机构中设立刑事法律援助基金的项目;从律师事务所和公证处的业务经费以及律师公证员上缴的年注册费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刑事法律援助基金;或从其他税费中提出一定比例作为刑事法律援助基金,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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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从立法层面上拓展刑事法律援助对象范围

基于刑事法律援助的特殊性,应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两个规定.首先,要赋予援助律师有参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这一权利.只有这样规定,才能保障在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情况下,援助律师就有权介入到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怎么写作.其次,要扩大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公民和濒临倒闭的法人、社会组织)纳入法律援助的范围.

(三)增强援助机构与公检法衔接机制的刚性

首先,在立法层面,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有关刑事法律援助机构与公检法之间衔接机制方面的条文,以提升刑事法律援助机构的法律地位.其次,落实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在有关司法解释中,对有关部门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刑事法律援助的时限做出具体的规定,提高效率,简化相关手续,让受援人能够及时得到法律援助.再次,各地应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出详尽、方便受援人且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包括制定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并将其作为年度执法检查的组成内容加以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