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网络虚拟财产”若干法律问题的

点赞:11305 浏览:45982 近期更新时间:2024-04-21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 近年来我国互联网发展迅速,网络遍及我们生活的每一个角落,与此同时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案件也在逐年攀升.但由于当前对其立法上存在空白,学术界和司法界又就网络虚拟财产的相关问题存在分歧,导致了网络虚拟财产个案在实际的法律适用上存在争议.本文拟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和取得进行分析,以期对这种现实纠纷的解决有所帮助.

关 键 词 网络虚拟财产 用益物权 继受取得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3-108-02

2009年4月18日,中国公布了一个最新的中国网民数据,截至目前,中国网民已经达到3.16亿,仍保持全球第一大网民数量国家.2009年5月31日,据国外媒体报道,市场研究公司Niko Partners日前发布了中国游戏市场2008年产业报告,报告显示2008年中国网络游戏市场规模创纪录达到了187亿元(27.5亿美元),同比增长61%.预计2009年将实现38%的增长,收入达到258亿元(38亿美元).在2008年至2013年之间,中国游戏市场的复合年增长率将保持在26.4%,到2013年市场规模将达到80.9亿美元.就在网络游戏经济创造出巨大的财富的同时,有关网络游戏装备、虚拟物品的法律纠纷急剧增加.现状已不允许我们对网络虚拟财产这一新生事物熟视无睹,必须在法律上作出必要的安排,而在法学理论中广泛存在的争议仍有很多,其中就包括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界定

“虚拟”对应为英语中的“virtual”.根据《牛津词典》的英文解释,“virtual”有两层意思:其一:虽然不是真的,其二:但因表现或效果如同真的而可视为(或可充当)真的.一般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虚拟的网络本身以及存在于网络上的具有财产性的电磁记录.计算机之间传递数据的各种连线以及运营于网络的各种软件共同营造了一个虚拟的网络世界,这个虚拟的网络本身就是一种虚拟财产.从外延上来讲,虚拟财产除了虚拟网络本身还应当包括存在于虚拟网络上的具有财产性的电磁记录.电子信箱、OICQ、网络游戏中的“武器装备”等,都是一种以电磁记录的形式存在于网络的虚拟财产,它们以网络为载体,存在于网络上,但又不同于网络本身,从类型上来看,它们是一种区别于网络本身的一种虚拟财产.根据现有的实际情况,可以将网络虚拟财产分为两大类:第一类即为网络游戏中的“角色”、“武器”、“装备”、“金钱”等虚拟财产.另一类则为除了网络游戏之外的其他虚拟财产,如网上社区里的帐号、等级、头衔、金钱以及电子信箱、等.本文所指的网络虚拟财产是指第一类: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目前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学术界也存在很大的分歧.通过对学术意见的整理和归纳,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目前主要有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为物权说.该学说认为:“只要具有法律上的排他支配或管理的可能性及独立的经济性,就可以被认定为法律上的物”,加之“网络虚拟财产与民法上的物之间在基本属性上是相同的,所以,在理论上认识网络虚拟财产,应当把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特殊物,适用现有法律对物权的有关规定”.用户对虚拟财产享有当然的物权.

第二种观点为债权说.该学说主要是基于网络运营商和用户之间的关系来考查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的,认为两者之间是一种怎么写作合同关系.怎么写作合同是网络虚拟财产存在的前提,“虚拟财产的重点不在于虚拟物品本身,而在于它所反映的怎么写作合同关系.虚拟财产权利就是用户可以享有由怎么写作商所提供的特定的怎么写作内容的权利”.在这一合同关系下,虚拟财产是网络运营商提供怎么写作内容的一部分,也是运营商提供怎么写作的一种手段和载体.运营商通过有条件有限制让渡虚拟财产的部分权能来为用户提供怎么写作,所以用户对虚拟财产享有权利的实质是一种通过合同确立的债权.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欠妥当.首先,从理论上讲,债的客体,即债的标的,是给付行为.应当明确区分债的标的和债的标的物,网络虚拟财产是基于怎么写作合同关系产生的债的标的物,而非标的.此处基于怎么写作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从用户的角度看,是指一种能够请求运营商为一定给付虚拟财产的权利.可以说虚拟财产的产生是运营商根据怎么写作合同向用户为一定给付的结果.但一旦这种给付行为的完成,用户的这种债权也就随之消灭,取而代之的是用户对这种被给付的虚拟财产拥有的物权,其次,从实务上看,如果采债权说,则会出现一个问题:用户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合理公平的保障. 我们都知道, 债权救济的效力显然低于物权效力, 而如果将其归于债权, 用户一旦遭到第三人的不法侵害,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用户只能向运营商主张权利, 这样不利于对用户权利的保护, 同时也不利于运营商对虚拟财产进行控制和管理.

第三种观点为知识产权说.该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应该归属于知识产权,虚拟财产的创造过程符合知识产权的要求:用户在进行游戏的行为是智力性劳动的投入,认为虚拟财产是用户在游戏过程中产生的一种智利成果,属于精神产品,同时每一个用户在游戏过程中都建造了自己独特的人物,因此虚拟财产就具备了创造性.

笔者对此不予认同,理由一:知识产权保护的是创造性的智力成果,要求其客体―――知识产品必须具有独创性特征.作为游戏软件的开发商有权对其开发的游戏享有知识产权,而就广大的用户而言,虽然也投入了智慧和劳动,却并不意味着虚拟物品是其创造性的智力成果.因为游戏中的虚拟物品都是游戏开发商的事先程序设置,虽然用户在进行游戏时也为自身的游戏物品添加了个人色彩,但其个体差异还不足以达到知识产权所要求的创造性和新颖性的标准,理由二:知识的自然属性,即非物质性、传递性、扩散性和再现性导致知识产品在占有、使用上不具有排他性,其他人可以不经过权利人而直接利用知识产品,这也是知识产品需要知识产权保护的根本原因.而虚拟财产虽然是无形的,但用户仍可以通过占有等途径实现其排他性的权利,这与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不符.

第四种观点为新型财产权说.该观点认为虚拟财产与以往任何一种财产都有区别,将其归为任何一种传统的财产都是有缺陷的.因此主张应当在立法上承认虚拟财产权,成为一种独立的新型的财产权.如有学者认为这是一种准物权,与物权相近但又不完全相同的非典型物权.

对于在立法上承认其为独立的新型的财产权的必要前提是无法归入传统的财产类型,但是真的无法归入了吗,这个有待讨论.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夸大了网络虚拟财产的独特性,它并非无法归入到传统的财产类型,归入物权就较为合理.另外,这种观点将在司法和技术上增加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保护的难度.因为要确立网络虚拟财产为一种新型的财产类型,在理论和立法上都需要制定一套完整而周全的保护机制,同时在实施上要进行长时间的磨合和调整.

笔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以物权说较为适宜,不仅如此,笔者还将用户虚拟财产权利归入用益物权范畴.理由如下:

(一)虚拟财产是一种物

虚拟财产本质上就是二进制的数据组合,是一种电磁记录,与其他无形的我们可以在技术上加以控制的“电”、“气”、“热”、“电子”等一同应被视为广义上的物,由于它是游戏网络用户付出时间、金钱等对价而取得,具有价值性,并且玩家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对其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因此可以当然地成为物权的客体.

(二)用户的虚拟财产权利是一种用益物权

上文在债权说中有提到虚拟财产产生的原因是运营商根据怎么写作合同向用户为一定给付,这里应当指明的是此处的给付不能当然的认为是虚拟财产所有权的转移,笔者认为此处的给付将其看做是用益物权的转移更为恰当,运营商仍是虚拟财产的所有人,他基于怎么写作合同转让的是用益物权,由用户对虚拟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首先,从立法实践上看,虽然到目前为止,物权法规定的四种用益物权都是不动产物权,没有动产物权.但《物权法》第117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该规定为我们将用户的虚拟财产权利归入用益物权提供了理论依据,也就是说用益物权的标的物不只限于不动产,动产也可以.


其次,虚拟财产排他性、依附性、有期限性的特点与用益物权作为一种他物权、限制物权和有期限物权所具有的特征相符合.

用益物权作为一种他物权,其客体是他人所有之物,是由所有权派生的权利.但是,用益物权的这种派生性并不影响用益物权作为一种独立的财产权的存在.用益物权一旦产生,其权利人就在设定的范围内独立地支配其标的物,进行使用和收益,同时可以排除一般的人对于其行使用益物权的干涉,甚至还可以在该权利范围内依据用益物权直接对抗物的所有人对其权利的非法妨害.用益物权的这种特征与虚拟财产的排他性符合,当虚拟财产遭受第三人的不法侵害时,其权利人不仅可以向运营商主张权利,还可以对抗侵权第三人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用益物权是一种限制物权,它只是在一定方面支配标的物的权利,没有完整的支配权.这一特性也就决定了用益物权人在行使权利时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所有权人,一般表现为为其提供一个场所,即所有权人必须让渡占有权.虚拟财产具有依附性,其基于特定的虚拟空间、 特定的网络游戏而存在,用户对虚拟财产行使权利必须借助运营商的协作和配合才能实现.虚拟财产的这一特点与用益物权刚好吻合.

用益物权还是一种有期限物权,其之所以是有期限的,是因为用益物权是在他人之物上设定的权利,受所有权限制.用益物权的存续期限可以表现为一确定的期限,也可以是不定期的期限.当其符合一定的条件时,可以随时由当事人的行为使其终止.虚拟财产具有期限性.这种期限性的出现是因为网络游戏的存续与否的决定权在运营商.

对“网络虚拟财产”若干法律问题的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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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物权作为一种对世权,其行使必须以对外公示为前提,用益物权作为物权的一种也不例外的.物权和债权显著区别就是物权,凡绝对权,都必须公示,以一定的形式表现于外,以此他人可以于外部加以认识,故他人不得加以侵犯.债权是相对权,第三人不承担义务,且其权利义务关系第三人难以从外部认识,因此债权无需公示.这也是用益物权到目前为止规定的都是不动产的原因之一.而虚拟财产作为一种动产,其具有特殊性,用户通过帐户和来实现对虚拟财产的权利.账户和是用户占有其虚拟财产,享有用益物权的一种外在表现形式,任何其他人除非法占有外无法行使该权利.它们作为一种权利凭证,证明了其占有状态的存在,可视为这种用益物权的公示方式,也就是说用户通过账户和对虚拟财产合法占有完成了公示程序,因此其有资格对抗第三人.

综合上述理由,笔者认为将用户虚拟财产权利定性为一种用益物权更为恰当,在实务中也更有利于对其保护.

三、网络虚拟财产权利的取得

经上述的合理推断,我们可以认为虚拟财产的属性为物权.在此基础上笔者进一步论述网络虚拟财产权利的取得.

物权的取得有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之分,虚拟财产权利是一种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是以他人的权利及意思为依据取得的,所以我们认为虚拟财产的取得只有继受取得这种方式.继受取得又可分为创设与移转两种方式.创设的继受取得是指虚拟财产的所有人即运营商在虚拟财产上为他人设定他物权即用益物权,经创设,虚拟财产权利从所有权中离,用户取得虚拟财产权利,移转的继受取得是指虚拟财产的用益物权人在其权利范围内将权利全部或部分移转给他人,由他人取得该他物权,其表现形式可以为写卖,互易,遗嘱,赠与等方式.

这里有几个相关问题应当进行说明:

第一,用益物权不包括处分标的物的权利,但用益物权人可以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即用益物权人可以处分其范围内的用益物权,故虚拟财产的用益物权可以流转.

第二,虚拟财产的取得不仅可以基于民事行为,也可以基于非民事行为.在这里主要是继承问题,根据《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笔者认为虚拟财产属于法条中最后一款“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又因为虚拟财产权利是一种财产权,没有身份关系,应可以在不超过其权利范围内对其进行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