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能手机行业竞争中商誉诋毁的法律界定

点赞:26929 浏览:121820 近期更新时间:2024-01-16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作者简介:

朱雨濛,男,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2012级经济法研究生.

摘 要:近年来,随着智能手机市场的红海化,行业竞争激烈.因此,该行业中损害商誉的行为在我国日益猖獗,严重影响我国智能手机市场的健康发展.但是,在理论界、实务界和一些规范性的法律文件中均存在着困惑与问题.本文将从经济法理论出发,以智能手机行业为研究对象,对商誉诋毁行为进行法律界定,并提出立法完善.

关 键 词 :智能手机;商誉;诋毁;法律界定

一、商誉诋毁的定义

1993年,我国正式颁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第14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该法条虽未直接对诋毁商誉行为的含义作出认定,但是已包含了该内容,同时以强制性规范的形式对经营者义务做出了消极规定.但是该法第四章法律责任部分中,并未对商誉诋毁行为作出详细规定,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未对商誉诋毁行为作出司法解释.笔者认为对诋毁商誉的理论支撑而言,是远远不够的,也容易造成司法实践中执法行为的混乱,因为,第一,《刑法》第221条明确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为相关立法条文、条例的缺失,极易造成经济法领域内的诋毁商誉行为和刑法领域内的损害商誉行为的混淆,这对于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维护,是相当不利的.第二,14条规定范围狭窄,违背了经济法调整市场秩序调控关系,培育建立“非自生性”市场体系的初衷,易使许多商誉诋毁行为被作为民法上一般侵权行为处理,不利于竞争者、消费者以及市场秩序的维护.第三,14条仅仅限定了“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但随着现代市场竞争的激烈化,贬低、损害,诋毁商誉的手段越发多元化.因此,我国现行经济法及相关文件对商誉诋毁的解释既不周延,又不全面,更不科学.

综上,笔者认为,商誉诋毁是指为谋取利益,以不正当手段损害相关主体商业信誉、商品信誉的行为.

二、商誉诋毁的现状

(一)通过网络媒体进行的商誉诋毁

随着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系统终端的普及,网络几乎成了人们获取信息的主要渠道之一.而由于网络媒介的便捷性、广泛性、低廉性、快速性和私密性,竞争者利用网络传播虚检测或不正确、不客观的信息,诋毁竞争对手商誉的行为,变得十分普遍.

(二)通过传统媒体进行的商誉诋毁

目前,行为人通过传统媒体对竞争对手的商誉进行损害的现象也是屡见不鲜.如,诺基亚公司的一则电视广告中,将苹果iPhone系列智能手机的用户比作肤色苍白的僵尸,直接攻击iPhone的拍照功能,然而iPhone的拍照效果在手机业界一直都是最顶尖之一,根本不存在泛白的现象.因此这不真实、不客观的信息自然构成了对苹果公司商誉的诋毁;而诺基亚公司和微软公司更是在另外一则电视广告中表现苹果iPhone手机和三星Galaxy手机的质量缺点,并且令两家公司的用户大打出手,互相攻击,从而推荐Lumia手机以及WP8操作系统,这毫无疑问也构成了商誉诋毁行为.而三星公司更是利用电视广告、报纸广告、杂志广告、街头广告甚至某些电视节目和报纸专栏等对苹果公司iPhone手机的商品质量、制作成分、用途和怎么写作质量进行商誉诋毁,侵害其权利.如把苹果手机用户比作智力低下的绵羊,攻击苹果手机的屏幕,操作系统以及性能等等,更是不胜枚举.而同样的侵权行为,也发生在国内.在360公司诉《每日经济新闻》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在无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每日经济新闻》采用了来自360公司竞争对手的不真实、不客观的信息对奇虎360系列手机APP应用的质量和安全性能进行了攻击,明显构成了商誉诋毁.

(三)通过业务活动进行的商誉诋毁

在业务活动中,行为人通过向竞争对手的客户或消费者散布虚检测信息,进行商誉诋毁行为.这种诋毁方式既有书面形式,也有口头方式;既有公共业务场所散布诋毁信息的形式,也有隐私业务场合传递诋毁信息的方式;既有利用商贸会、展销会等大规模业务活动广泛传播诋毁信息的形式,也有在单独商务洽谈等小范围或单独沟通诋毁信息的方式.如香橼公司诉李开复和奇虎360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首先,香橼公司通过向其客户和相关人提供不客观的做空报告以及相关ARPC值过高的信息,对奇虎360公司以及李开复旗下的创新工场公司的商誉进行攻击.其后,作为报复措施和反制手段,李开复和奇虎360公司对外公开了载有攻击香橼公司商誉信息的公开信,并向业界61家公司投送“香橼欺诈”等相关信息.

三、商誉诋毁法律界定的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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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完善商誉诋毁行为的法律概念.

目前,我国国家层面的反商誉诋毁的法律制度仅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司法解释、《民法通则》、《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因此,修缮商誉诋毁行为的法律界定之重点是反商誉诋毁的基本规则和专门规定.

鉴于经济法本位的市场性,应当在民法中对商誉及商誉权本身予以明确和细致的规定以便于经济法对商誉的保护.由于目前民法仅仅规定了名誉权,所以,应当在我国《民法通则》或未来的民法基本法对商誉权加以确认,并将商誉归入无形财产的类别,明确其法律概念与法律属性.其次,对于采用散布不当说法对竞争相对人的商誉进行诋毁的,应直接将其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法条中而不是使用法律原则去予以调整,笔者认为应当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修改为:“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或不当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


2.明确商誉诋毁行为的法律责任

商誉诋毁行为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对象之一,无论是从法理还是从实务角度出发,都应有其完善独立的经济法责任,但目前《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方面明显规定不足.所以,商誉诋毁行为的经济法责任应当被进一步归纳整理完善,并且由民事、刑事、行政三大具体的责任形式构成.首先,从民事责任角度,应当制定公正公开、具体可操作的规定对商誉诋毁的赔偿范围确定方法以及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进行确定,建立符合立法精神和司法实际的赔偿制度.因为《经济法》公私法同时兼备的特性,使得它除了国家干预的公法性质以外,也应当具有私法保护权利人利益的特性.另外,除了赔偿损失,还应增设非财产性义务,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其次,从行政责任角度,明确规定商誉诋毁实施人的行政责任,对于侵犯商誉权引起被被侵权人巨大损失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还应处以相应的行政处罚.最后,从刑事责任角度,鉴于《刑法》第221条已经对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作出了明确的处罚措施,应当参照此条款,在就《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增设相关刑事责任的法条,并注意与整个刑法体系的融合.(作者单位: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