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无效婚姻法律效力的相关问题与完善

点赞:26821 浏览:121275 近期更新时间:2024-01-30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 :无效婚姻制度有利于确保我国婚姻制度的正常实施,保障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对违法婚姻的当事人起到了威慑作用.但我国无效婚姻法律效力的时间效力、人身效力与财产效力等相关维度与大陆法系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相比,仍然存在不足与有待完善的空间.

关 键 词 :无效婚姻;法律效力;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7030(2011)05-0042-04

无效婚姻的规定最早可以追溯至古巴比伦王国《汉穆拉比法典》.但根据婚姻法学理论界的通说,无效婚姻制度的最先确立是在中世纪的寺院法,当时无效婚姻的判决成为“尽可能帮助人们从已变得难以忍受的婚姻中逃脱出来的唯一合法方式”.此后,法国、德国、瑞士、日本等许多国家相继建立了无效婚姻制度.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起步较晚,1950年和1980年的两部《婚姻法》均未明文规定,1994年2月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才确立了无效婚姻制度,但规定的较为简单,并不完善.直至2001年4月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才较为详尽、系统地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即便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确立较晚,但是对比早期各国的无效婚姻制度,特别是对于无效婚姻之法律效力的规定,仍存在很多不完善之处.

无效婚姻的法律效力,主要包括无效婚姻的时间效力、人身效力与财产效力,本文将从这三个维度分别论述目前我国无效婚姻法律效力存在的问颢与可能的完善路径.

一、无效婚姻的时间效力

无效婚姻的时间效力,主要是指婚姻被宣告无效之后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在世界各国立法中,主要有三种立法例,分别是:无溯及力,部分有溯及力,有溯及力.在无溯及力体例下,婚姻被宣告无效后,无效婚姻从宣告之时发生效力,而宣告前的婚姻仍是合法有效的,其效力不溯及既往.在部分溯及力体例下,即以无效婚姻当事人的善意和恶意作为确定是否溯及既往的标准.若当事人在缔结婚姻时符合结婚要件,并且有理由相信另一方也具备全部结婚要件而缔结的婚姻,属善意;若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缔结婚姻时,明知自己或者对方不符合结婚要件而缔结婚姻的,属恶意.婚姻被宣布无效后,仅对善意一方产生婚姻的效力,对恶意一方婚姻无效.但无论善意还是恶意,对子女都不产生无效的效力.从世界范围看,众多国家采取的是此例.在有溯及力的体例下,无效婚姻就是违法婚姻,一旦被宣告无效后,自始不发生婚姻的效力.在当事人之间,夫妻身份自始归于无效,也不产生夫妻人身及财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期间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

我国《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可见,我国对违法婚姻的处理模式采用的是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双轨制,无论对无效婚姻还是可撤销婚姻,一旦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均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按照婚姻法的一般原理,无效婚姻违反公益要件,例如重婚,违反了社会主义婚姻家庭道德观念,严重危害了社会的安定秩序,公然挑衅一夫一妻的社会制度和优生的需要,溯及既往的规定有利于保护社会整体利益,威慑潜在违法者.而可撤销婚姻虽然对当事人造成了一定损害,但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相对较小,再加上婚姻关系是身份关系,在男女你情我愿的情况下发生,即使被撤销,婚姻双方曾经结合以及所育养子女的事实是实际存在的,如果按照溯及既往的原则,会对子女以及双方财产都造成非常不公平的后果,不利于对当事人以及其子女的保护.因此,为了更好的保护社会公益以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在立法中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加以区别规定.

此外,在无效婚姻溯及力的问题上,基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和公平的原则,我国婚姻法理应保护善意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即可采行法国的部分溯及力模式.《法国民法典》第202条规定:“如善意仅存于夫妻一方时,婚姻的民事上效果仅对善意的一方与其所生的子女发生.”也就是说,在婚姻被宣告无效后,原则上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但对于善意配偶一方仍产生结婚的效力;婚姻被撤销后,自撤销之日起丧失婚姻效力,当事人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适用有关离婚的规定.

二、无效婚姻的人身效力

无效婚姻的人身效力包括对婚姻双方的效力与对子女的效力.对婚姻双方的效力而言,由于溯及力体例的不同,无效婚姻对婚姻双方的效力也有所不同.在采溯及力自始无效的国家,按照民法原理,一旦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或者撤销,夫妻双方从开始就不具有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在采部分溯及力体例的国家,如《法国民法典》第201条的规定:“善意缔结的婚姻,虽经宣告无效,对于夫妻及其所生的子女,发生民事上的效果.”对子女的效力而言,其分歧主要表现在是将子女看作是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2条规定,婚姻被宣告无效后,当事人之间不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所生子女仍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由此可见,关于被宣告无效婚姻中当事人子女问题的处理,现行的《婚姻法》未做出明确的规定.从逻辑上推论,无效婚姻当事人在同居期间所生子女应属非婚生子女.但理论界关于无效婚姻子女地位的问题认识不一.有学者认为,应严格遵循民法原理,既然我国婚姻立法采取了溯及既往的原则,那么同居期间所生子女就应该为非婚生子女.有的学者认为,虽然按照民法原理,无效婚姻宣告前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但是这一严厉的后果显然对子女来说是不公平的,子女应有的权利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会引起不良的社会后果.子女是无辜的,父母婚姻的过错不应该累及子女.因此,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保障他们的基本民事权利,应将无效婚姻宣告前所生子女视为婚生子女.

笔者认为,从婚姻的特殊性看,婚姻关系是一种特殊的身份关系,虽然无效婚姻是欠缺法律要件的婚姻,但当事人结合并生育子女的事实已然存在,是无法因一纸宣告而完全恢复原状的;从婚姻立法目的的角度看,子女是关系的产物,若否认其应有的地位,那么无法保证其应有的权利,也正是从这个角度出发,子女权益的最大化保护成为各国婚姻立法的宗旨之一.更何况,我国立法已经取消了婚生与非婚生子女的概念,倡导反歧视原则,子女不论出生,地位一律平等,以期彻底实现婚姻立法中对子女权益的保护.这样的规定,不仅与世界立法趋势一致,也符合我国国情.但是在《婚姻法》中,对无效婚姻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态度依旧不很明朗.在世界立法中,例如《日本民法典》、《法国民法典》都规定,无效婚姻子女问题按照离婚案件处理.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宜更为明确,即在婚姻被宣告无效时,有关子女归谁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等问题,按有关离婚的规定处理.

三、无效婚姻的财产效力

无效婚姻对财产关系的处分,无论是采取无效婚姻制度的国家,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并存的国家,还是单独设置可撤销婚姻的国家,尽管各自法律规定有所不同,立法目的却是共同的:倾向于保护善意无过错一方以及子女的合法权益.《日本民法典》第748条第2至3款规定:“于婚姻当时不知道有撤销原因的当事人,因婚姻所得财产,应于其现受利益限度内予以返还.”“于婚姻当时知道有撤销原因的当事人,因婚姻而得财产,应全部返还.并且,相对人为善意时,则对其负损害赔偿责任.”同样,《瑞士民法典》也有类似规定:若婚姻被宣告无效,善意的妻子可以保留其因结婚而取得的公民权.这些立法无不鲜明地体现了各国注意保护弱者的立法宗旨,对于维护合法婚姻,预防和惩治违法婚姻都有重要意义,这些立法值得我们国家借鉴.

由于我国《婚姻法》采取溯及既往的原则,无效婚姻的财产关系不适用民法中关于夫妻财产制方面的规定.夫妻财产制所调整的财产关系是以特定的身份关系为前提的,无效婚姻当事人之间是同居关系而不是配偶关系,同居期间并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此期间所得的财产不能按照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我国《婚姻法》第12条规定:“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5条和16条分别规定:被宣告无效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的除外.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涉及财产问题时,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一般法理,婚姻是私域范围,他人无权干涉,但是在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中,前一婚姻为合法有效的婚姻,该婚姻中夫妻双方互相承担权利和义务,所得财产为共同共有,而后一婚姻中,重婚者在同居期间所得财产中,有与其合法配偶的共有财产,这部分财产合法配偶应当有理由予以主张,允许其参加诉讼,这充分体现了我国立法对无过错方和弱者利益的保护,体现了无效婚姻财产问题解决的公平性.

然而,在婚姻被宣告无效之后,无过错方是否能请求损害赔偿的问题,我国《婚姻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近年来,我国无效婚姻大量存在,严重损害了社会的安定和婚姻的严肃性,这对我国尚不完善的婚姻立法是一个重大的冲击和考验,如何调整婚姻立法以适应时代的发展,建立完善的救济制度是重中之重,否则无法对合法婚姻进行保护,更无法给予违法婚姻以严厉制裁,无效婚姻立法便形同虚设.

参见世界各国婚姻立法例,损害赔偿的内容几乎都有所涵盖.例如,如前所述,依日本民法,婚姻被撤销后,身份关系向将来消灭,但是财产关系则溯及地消灭,夫妻不得不相互返还“因婚姻所得利益的全部”,但对于善意之点,亦加参酌.《瑞士民法典》第134条规定:“婚姻被宣告无效的,配偶在财产上的纠纷,以及配偶请求损害赔偿,抚养或抚慰金的权利均适用有关离婚的规定.”这些规定都体现了婚姻立法对善意一方利益保护的立法宗旨.但是我国却迟迟未建立赔偿制度,原因何在有的学者认为,这是出于当事人责任自负的原理.婚姻是神圣美好的,在缔结婚姻的同时,虽然可能无效的原因和善意一方无关,但是其对对方的考察不清,认识不明,实际上也是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也有学者认为,我国侵权法已经规定了各种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没有必要再在婚姻立法中规定,善意方可以通过侵权立法得到赔偿.

在笔者看来,从保护善意无过错方和弱势一方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参考我国民事立法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我国应确立无效婚姻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权,并可以考虑无过错方的精神损害赔偿权.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规定,因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或因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婚姻是当事人双方互相的承诺与依托.婚姻无效的宣告,对于善意当事人而言必定是沉重的打击,对其精神上所遭受的损害是显而易见的,如果救济制度中只有财产损害,势必无法完整弥补对善意一方的损失.为了更好的体现对善意一方利益保护原则,有必要在财产赔偿的同时,引入精神损害的赔偿.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目的确定,参照我国《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可以从过错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的大小、过错方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方面综合考虑.

四、结论

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合法有效的婚姻,是社会秩序稳定的基础.纵观世界各国立法,为了保证婚姻秩序,都对无效婚姻进行了相应的调整.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起步于2001年的《婚姻法》,相关规定不非常完备,尤其是对于无效婚姻法律效力的规定,仍有不合理或矛盾之处,无法全面贯彻婚姻法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但是,笔者相信,只要充分借鉴各国立法,结合中国的现实情况,不断进行司法实践,不断提高立法技术,无效婚姻制度的完善指日可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