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教义学中法律解释性命题的可接受性证立

点赞:19558 浏览:84900 近期更新时间:2024-03-31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法教义学研究是对实在法尤其是实在法规则进行解释和体系化的研究,法律解释性是法教义学考察的核心命题,是对规范陈述在具体案件事实当中意义的研究.法律解释性命题的有效性证立除了需要满足自我证立的融贯性要求之外,也要符合相关理性论辩规则的规制,尤其需要满足可接受性法律证立的修辞论证需要.解释性法律命题的有效性是以法律解释结果的可接受性为基础的,阿尔尼奥的法律解释证立理论正是在此探讨理路上展开的.

关 键 词 :法教义学;法律解释性命题;可接受性

中图分类号:DF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2)03-0103-12

在传统法律方法论研究中,人们对于司法裁判中法律解释问题的思考往往围绕以下四个问题展开:在法律发现问题上,司法裁判争议以对法的“认识”和“决定”为中心展开,即法律解释要正确认识法律规范的意义进而决定法律在当下案件中的确定性或正确性的规范意义;在合法性问题上,司法裁判应该接受法律的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该限制;在法律的正确性问题上,法律中存在(唯一)正确的答案,这是法治和宪政都需要坚持的基本司法理念;在法律解释的有效性上,往往从一般抽象有效法概念论展开,法律思维是一种“从规范到事实”的过程,包括诸如涵摄思维、体系思维和类型思维等.

需要指出的是,这种对法律解释的思考既预设了抽象性的法本质主义研究,也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的单调性法律思维,缺乏对法律正确性的理性证立,没有顾及对法律解释结论可接受性的探讨.对此,自由法学、法律现实主义、利益法学、评价法学和批判法学等都予以广泛和深入批判.例如,“从概念思维到类推思维”的转型、“从法体系思维到个案裁判思维”的转型、“从一般法律公正到个案裁判公正”的转型等.但在连接“规范与事实”上,却都崇尚类似于数学的法律思维,这种“方法论”表现为:建构一系列的概念,规范推论模型,收集数据并程序化这些数据,形成决定性的检测设,检验这些数据并得出相应的结论等.概括而言,这种意义上的方法论就是将法律方法看作 “制度性的计算”.①不仅如此,对传统法律解释问题的困境,茨威格特指出,其缺陷具体还在于在各种解释标准中永远找不到一个“确定的次序”.②

随着法律方法论研究在实践理性背景下的转型,连接“规范与事实”之间的关系又产生了理性商谈方法、程序主义法律论辩方法、修辞证立方法和融贯性解释方法等.需要指出的是,无论是通过所谓的传统法律方法论还是通过所谓的现代方法论对司法判决的正确性和有效性的理性架构,都只是将法律解释有效性问题的思考推及到最大化的理性程度,并没有回答为什么通过这些理性化的法律方法论所进行的法律思维得出的司法判决就是有效的、合理的和正确的?或者为什么通过这些理性化的法律方法论所得出的司法判决我们必须接受?对此,阿尔尼奥认为,只有当对法律解释的证立过程以一种理性的方式进行,并且这一证立过程的最后结论能被法律共同体所接受,该证立才是一个理性的证立.任何有关法律解释的理性证立都应当包括程序和实体两个部分,前者涉及法律论辩的理性诸条件,而后者则涉及最后结论的实体性诸条件.③


一、法教义学研究的任务:法律的解释及其体系化

在欧陆法学教育传统中,相对于法哲学、法理学、法社会学等,法教义学相当于一种规范法学的研究,其主要是从法律解释学的研究背景中对法律规范的应用问题进行研究,即法律具有“教义”的性质,对法律的解释应该将其类似于“宗教教义”,故而呈现出明显的独断性解释学特征.法教义学在很大程度上既与欧陆成文法传统相关,更与欧陆规范法学思维传统和大学法学教育传统有关.人们往往将这种法学思维看作与法官裁判的思维模式相一致,正如拉伦茨指出:“司法裁判及法学以如下的方式来分配各自的解释任务:后者指出解释上的问题,并提出解决之道,借此为司法裁判作好准备;前者则将法学上的结论拿来面对个别案件的问题,借此来检验这些结论,并促使法学对之重新审查.”④

佩岑尼克则认为,法教义学思维和法官思维的视角存在很大差异,具体表现为:第一,法律学者没有权力作出有约束力的判决,他们可以自由地选择研究的主题;法官则要受当事人的诉求、需要和动议等的诸多约束.第二,司法论证仅仅关注那些与所考量的案件有着间接关系的信息;学者们虽然会使用很多实际例证,也使用很多检测设性情势,但学者们是以一种更为抽象的方式来表达自己的观点,并且很少指向现实的案例和事实.第三,学者们找出问题,而法官则把自己限定在对司法判决具有必然性或必要性的那些问题上.第四,学者们可以自由地诉诸于心中的理想法,甚至大胆地提出新的法学方法;法官则必须根据通行的法律方法作出正确的裁决.第五,学者们必须明确地进行争辩;法官则可能自然而然地认为裁决是可以得到证成或辩护的,但仍然发现自己处在某种无法作出某个令人满意的证成或辩护立场之中.而且,在很多案件中,法官往往无暇准备一个一般性的和广泛性的证成或辩护.第六,当多个法官共同裁决某个案件时,他们经常需要找到某种可以接受的妥协,在某些案件中,只有较少广泛性和一般性的证成或辩护才能满足这一要求.⑤

对于法教义学在法律科学研究当中的地位,韦伯从法律思想的规范化立场给出了一种更为精辟的说明:“它(法理学)只能指出,如果我们希望得到某种结果,那么根据我们法律思想的规范,这条法律条文是获得该结果最适宜的方法.”⑥当然,从欧陆法学发展的整体历史来看,法教义学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从概念性的法教义学到分析性的法教义学,再到一个动态的、致力于解决开放社会结构状态下的利益冲突问题的法教义学.直至今天,欧陆法教义学贡献出的规范性法律理论不断被人们推向研究的极致,正如佩岑尼克所言:“规范性法律理论是一种关于法律学说的理论,同时它也是法律学说中最具一般性的组成部分.这一规范性理论应当被适当地冠以一个稍显奇怪的名字,即‘一般性法律学说的一般性成分(general part of general legal doctrine)’.”⑦

阿尔尼奥指出,法学研究的主题是法律秩序或法律秩序中的某一特殊部分,我们习惯于作不同研究领域的区分,例如法史学、比较法学、法社会学和法教义学(例如,法律的教义研究)等.这些研究领域或不同的研究视角并不是相互独立的,它们在观念上是家族相似的,即一系列具有内在相互关联活动的集合.⑧其中,法史学主要是对法律发展历史的研究,所采用的方法乃是历史学研究的一般方法.法社会学在法律科学的研究当中占有特殊的地位,它不是致力于对有效法律规范的解释问题的研究,而是集中对法律社会中特定规则的研究.例如,人们的行为方式,一个社会中法律规范的实效性等.因此,其主要是对行为规范问题的研究,它所使用的特定研究方法包括经验性的、统计学的等,但主要研究的是法律的现在.⑨比较法学主要是描述、分析和解释不同国家有效的法律规范,但主要是集中对国外法律秩序而非本国法律秩序的研究.⑩法教义学则是集中研究特定国家的法律秩序,是一种典型的运用解释学的方法所进行的法律研究,它所使用的事实往往是由法社会学提供的.但法律解释活动本身却是一种非经验性的研究,有关法律规范适用的技术和法律渊源的体系化及其知识论乃是法教义学研究的核心内容.概括而言,法史学、法社会学、比较法学和法教义学四者之间的区别可以表示为(见表1):

法教义学中法律解释性命题的可接受性证立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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