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陷产品的认定其法律责任

点赞:20717 浏览:94468 近期更新时间:2024-03-07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近年来,不断发生的因缺陷产品而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损的事件引起了社会普遍关注.文章从法律的层面对这个问题进行剖析,对缺陷产品认定以及缺陷产品的法律责任进行研究,发现其不足之处,并提出建议对其进行相应的完善.

[关 键 词 ]缺陷产品;认定标准;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

一、缺陷产品的基本概念以及认定标准

(一)缺陷产品的概念

当一个产品存在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才会涉及到要去承担产品责任的问题,不存在这个缺陷,也就不存在产品责任.因此缺陷对于产品责任是很重要的一部分,我们有必要对缺陷产品进行研究.

在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了缺陷的含义,是指产品存在对他人的人身或者对他人的财产安全的一种不合理的危险性或者此产品不符合国家、行业产品标准.

(二)缺陷产品的认定标准

1.在理论上对缺陷产品的认定标准

(1)消费者期待标准

美国《重述》第402条规定:一个产品是不是具有不合理的危险,不是以一个专家的角度去断定的,应当是以一个最普通的人对一个产品的正常判断、正常期待来判断的.如果一个最普通的人认为某个产品的危险程度已经超过了其预见范围,那么这样的产品毫无疑问是缺陷产品.

(2)成本利益相平衡标准

美国法官汉德在1947年的时候提出了缺陷产品认定的成本利益相平衡的标准,他认为,如果事故所致乘以事故发生的几率超过了被告为了防止损害发生而采取防护措施的费用负担,则被告是有过失的,否则被告无过失.①这个理论包含的逻辑是指,按照市场效益原则,如果用较大的成本去避免一个较小的损失,或者说如果能够用较小的成本就能避免一个较大的损失,但是不去用这个较小的成本,这两种情况都会造成一定资源的浪费,同样也是不符合法律本应该追求的价值和目标.

(3)综合认定标准

通过对消费者期待标准、成本利益相平衡标准的分析,可以看出二者既有优势同时也存在着不足之处.同时也可以看出,这两种标准是可以相互影响和渗透的,并不是绝对的相互排斥,非此即彼的.因此,综合认定标准也就出现了,它吸收了这两种标准,既考虑消费者的期待标准,又要对成本利益进行相应的分析.

2.对我国《产品质量法》缺陷产品认定标准的理解

在我国《产品质量法》中,有并列的两个条款对何为缺陷作出了规定,一个是当产品存在了危及他人人身或者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时,应当就认定其为缺陷产品,另一个认定标准是说当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相应的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时,不符合这个标准的,就应当认定为缺陷产品.对于如向理解这两个条款,笔者认为只要满足了两款中的任意一款,就可以认定为该产品是缺陷产品.

对缺陷产品的认定标准总体来说,笔者认为,应当以消费者的期待标准为主,必要的时候加以对成本效益的分析.

二、缺陷产品的法律责任

在研究缺陷产品的法律责任之前,笔者认为有必要先对此处的缺陷产品的法律责任进行界定,此处就是指产品责任,也可称之为产品侵权责任.

(一)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1.生产者的无过错原则

无过错原则指的是,不去管生产者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去关注其是否生产出了缺陷产品,造成了他人人身或者他人财产上的损害,如果有缺陷产品,也造成了损害,那么对生产者来说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以看出,无过错原则是可以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1款规定:“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1条中也有相关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两部法律中关于产品责任在对生产者的适用上,都是用了无过错原则.

笔者认为,让生产者承担这种严格责任是因为生产者的特殊地位,在产品从设计到制造完成,生产者都是处于主动积极的地位,对于其中的缺陷是具有控制力和预见的可能性的,让其承担无过错责任,可以更好地促使生产者最大化地降低产品的风险.

2.销售者的过错原则、过错推定原则

对销售者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呈现在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2条,主要是表现在两方面,一个是销售者有过错的时候,因为这种过错导致了产品存在了缺陷,此时承担的是一种过错责任,另一个是销售者不是因为消费者的过错而使得产品存在了缺陷,但是销售者不能指源,这种情况下,承担的是一种过错推定责任.

(二)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

法律责任的构成是认定法律责任时所必须要考虑的条件和因素.因此,要想更清晰地认识产品责任,应当从它的构成要件去具体分析.

1.产品存在缺陷

前文已经提到了,产品存在缺陷是产品责任发生的一个前提,没有缺陷产品,也就谈不上产品责任.对于产品存在缺陷的定义以及认定,前文已经阐述,此处不再赘述.

2.有损害事实

我国《产品责任法》的第41条规定了什么是损害,可以从三个角度来理解这里所指的损害:第一是产品本身的损害,例如某一产品因存在缺陷而爆炸,此时这个爆炸的产品就是产品自身的损害,此种损害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进行一定的救济;二是产品造成的人身损害,例如写了啤酒,正准备饮用时瓶子突然爆炸,造成了饮用者的左眼失明;三是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例如因为产品存在缺陷发生自燃,这种自燃也烧毁了其他财产.对于第二、三种的损害,是可以适用《产品质量法》第41条的.

《侵权责任法》中也有对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进行界定,该法第41条规定了如果因为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了他人的损害,则生产者就应当承担产品侵权责任.可见,此处的损害,指代是很宽泛的.此处的损害,并没有区分产品自身的损害还是缺陷产品以外的损害.对于这两部法律中对损害的规定,在具体适用上,虽然有争议,但是笔者赞同王利民教授的观点,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对损害的适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1条.② 3.“缺陷”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如果不存在某种缺陷,那么也就不会出现相应的损害,那么这个缺陷就是发生损害的原因,这就是所谓的它们之间的因果关系.

(三)产品责任的承担主体

1.生产者和销售者

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1条―第43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被侵权人是既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的.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二者的关系,是一种不真正的连带责任关系.③一方可以在先赔偿之后,向另一方追偿.

2.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4条规定了,如果是因为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而使产品存在了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进行先行赔偿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是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这里需要明确的是,被侵权人是不能直接向此处的第三人进行直接追偿的,运输者和仓储者等第三人并不是是产品责任的直接主体,此处第三人的责任指的是生产者、销售者可以对其追偿.

三、完善我国产品责任体系――确立惩罚性赔偿

(一)我国关于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现状以及不足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双倍赔偿以及其不足之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双倍赔偿开创了我国惩罚性赔偿的先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49条规定,如果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怎么写作时有欺诈的行为,那么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对消费者损失的赔偿,这种增加额度最多为消费者购写商品或者接受怎么写作价款的两倍.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我国首部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法律,但是它确实也存在一些问题,它的适用范围仅仅局限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并且不包括生产消费.从这就可以看出其存在局限性,不能较为全部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且赔偿额度仅仅只有两倍,跟国外的高倍数赔偿相比,很明显缺少了威慑生产者和经营者的作用.

2.《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10倍赔偿以及其不足之处

在我国的《食品安全法》中,确立了10倍的赔偿额度,可以说,这是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一个重大进步,但是这个10倍赔偿有其需要满足的要求,第一,要想得到10倍赔偿,必须是生产者生产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第二,是销售者销售了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10倍赔偿的确定,可以说在赔偿数额上相比于双倍赔偿有了一定的进步,但是笔者认为额度依然不够,一般的食品都不会很贵,那么10倍的赔偿对于商家来说是不以为然的,对于消费者来说,也是不利于保护其权益的.除了赔偿额度,此款中还规定了,要求销售者、生产者的主观上必须是明知.这个要求很明显不利于消费者.


3.《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以及其不足之处

《侵权责任法》的第47条有惩罚性赔偿的相关规定.如果是明知产品存在着缺陷但仍然生产或者销售此产品,给他人造成了死亡或者是其他严重损害健康的后果的,被侵权的一方可以要求其给予惩罚性赔偿.从这个法条可以看出,如果想要获得此惩罚性赔偿,必须侵权的一方主观上是明知的.这个主观要求会让很多商家钻空子,不利于对被侵权一方的保护.

(二)在《产品质量法》中增加惩罚性赔偿

从上文对我国目前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来看,虽然上述三部法律对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规则,但是依然存在很多问题.笔者建议应当在《产品质量法》中确立惩罚性赔偿.在具体设置中要做到:

第一,要突破对生产者和经营者主观要求的条件.笔者认为在产品责任中要设置惩罚性赔偿,从主观上,不应当要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是“明知”或者“欺诈”,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地扩大保护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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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要扩大赔偿的额度,使得惩罚性赔偿的价值得以实现,能够真正地起到威慑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作用,更好地维护弱者的权益.但是设置任何一个制度都需要从公平的角度去考虑问题,就算是要倾斜保护弱者的利益,也不能对生产者和销售者过于不公,把其逼入绝境.

第三,从归责原则的角度,笔者赞同在产品责任领域的惩罚性赔偿适用过错推定原则.④适用此原则,既可以较好地保护弱势一方的权益,又能够做到对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公平.

[注释]

①魏萌:“产品缺陷认定标准的法律适用及完善”,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1年,第9页

②王利民:“论产品责任中的损害概念”,《法学》2011年第2期.

③房绍坤:《侵权责任法案例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72页.

④胡兰玲,王怒蕾:“论惩罚性赔偿在产品中的适用”,《理论与现代化》2010年第4期.

[参考文献]

[1]靳文静.产品缺陷侵权责任例解与法律适用.人民出版社,2010.

[2]徐世英.产品召回制度:中国消费者的福音.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3]韩志红.经济法新论.法律出版社2008.

[4]周新军.关于产品设计缺陷与警示缺陷的法律分析.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学报,2007,(4).

[作者简介]张鑫(1990―),女,河北沧州人,法学硕士在读,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2012级经济法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