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看经济法的本质

点赞:11640 浏览:47150 近期更新时间:2024-02-15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 证券监管法律制度属于经济法的范畴,经济法的国家干预本质同样也是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本质.而证券市场具有一般市场的特征,当然具有一般市场的缺陷,同时具有自身的缺陷.本文主要从政府监管对证券市场进行干预的必要性出发,简要论证在证券监管法律制度中同样折射出经济法的本质,即国家干预.

关 键 词 证券市场 证券监管 国家干预 经济法本质

作者简介:程宇,西北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1-089-02

一、证券市场的缺陷与证券法律监管的必要性

(一)证券市场与一般市场的共有缺陷对国家干预的要求

证券市场具有一般市场的特征,也有一般市场的缺陷.在市场经济制度下,市场调节机制并不是万能的,也有其局限性,这就是市场缺陷.当市场缺陷发展至严重程度,并造成严重后果,则表明市场自身调节失效,即市场失灵.证券市场虽是资本市场,但同普通市场一样存在市场失灵现象,即由于市场自身调节失效而造成的市场运行失衡、资源配置紊乱、经济效率降低等.从造成市场失灵的原因来看,市场缺陷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第一,市场障碍.在自由竞争的市场中,总会出现一些阻碍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因素,比如垄断.垄断会造成市场的扭曲,并进一步影响生产者进出市场的决策,从而影响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使市场机制不能发挥作用.市场障碍在证券市场也有体现.自由竞争没有政府的干预,仅仅依靠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来调节,而市场作为自由竞争的市场,过度的自由竞争很容易导致垄断,上面已经提到,垄断会造成对的控制,在证券发行和证券交易中,参与者往往会利用连续交易、合谋写卖等方式来操纵,以达到垄断的目的.这就要求国家监管机构对证券业予以监管,防止过度的自由竞争所导致的垄断,从而维护证券业市场的稳定.

第二,公共产品的负外部性.公共产品由社会上所有获利的人来提供,但现实中“搭便车”的大有人在,公共产品不可能由私人提供,而市场自身也无法提供公共产品,相反却会产生负外部性,即市场主体在决策时不考虑和关注对自身没有直接影响的成本和收益,因此,这些只能由政府来调整.在证券市场,投资者对证券信息的开发缺乏主动性,需求者大都愿意坐享其成,这种想法会导致证券市场信息的匮乏,证券投资者盲目投资,政府的有效监管能够改善市场信息的不平衡状态,维护证券业市场的稳定.

第三,市场机制的近利性使它可能成为一种非理性的调节,有些经济领域投资者可能不愿进入,因此市场调节也无法发挥作用,这就只有依靠政府的宏观干预来弥补这种市场缺陷.另外,市场机制中允许投资者存在各种差异,这会导致市场主体间产生不平等竞争,市场不但不会抑制不平等竞争,相反会使不均衡的社会矛盾加剧,这时,运用“看不见的手”已经无法调解这种矛盾,只能依靠国家干预进行调解.同样,在证券市场,由于市场法制法规的不完善、监管者执法水平不高,以及一些内幕交易等因素很容易造成市场的不公平竞争,从而导致市场利益的分配不公,这也就产生证券业市场对国家干预的强烈需求,需要由国家这只“看得见的手”在宏观上对其进行调整.

第四,市场调节的滞后性表明其是一种事后调节,事后调节往往会造成资源浪费和经济动荡甚至衰退.证券业市场是一个由众多投资者、股民券商及证券经营机构组成的庞大体系,并且该体系是一个完整的系统,牵一发而动全身,所以任何机构因缺乏竞争力而导致失败都会在证券市场引发连锁反应,若国家监管不力,等待市场机制自身予以调节,则是亡羊补牢,为时晚矣.而且,在这些连锁反应发生后国家再进行迟到的干预,不仅于事无补,还可能会使整个证券市场陷入危机,影响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

(二)证券市场的自身缺陷对国家干预的需求

证券市场除了具有一般市场的特征外,还有其自身缺陷,并且这些缺陷更加突出的反映证券市场对国家干预的需求.

首先,证券市场很容易被少数人控制.一小部分人在证券市场上利用预先知道的信息以内幕交易、联手炒作等方式向市场发布虚检测信息,并利用自己掌握的秘密信息来牟取暴利,而广大投资者却被虚检测信息蒙蔽,这就需要国家进行干预.况且,绝大部分投资者相对于那些预先知道内幕信息的人来说都可以说是弱势群体,他们根本无法团结一致来对抗少数人的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这就更需要有法律制度的保障.即实行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则是政府保证所有投资者平等快速地得到上市企业所披露的与其证券有关的信息所必需的.

其次,证券业是一个具有高预期性高风险的行业.证券走势的同向预期性是指众多投资者共同预期证券的上涨或者下跌.当股市行情见涨时,这部分投机者往往会盲目跟进;当股市行情看跌时,他们又会盲目抛出,这种盲目的跟风会导致行情的起落,结果会造成股指的暴涨暴跌,增加了国家争取投资的高风险性,甚至引起证券市场的动荡,这就需要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调整,从而保证市场的稳定.而证券监管中国家主要干预的就是减少股票投机.

最后,证券公司的虚拟资本和实体资本可能会存在脱节现象,这也需要国家通过法律法规予以规制.公司的实体资本是指投入公司的生产并可能会升值的资本,公司所有者注入资金后,以持有的虚拟资本,即股票的方式来代表自己的股权.虚拟资本和实体资本的脱节表现在:虚拟资本并不会在市场流通中减少,但实体资本却可能会在经营中亏损,由于虚拟资本在投资者之间能不停转手,这就使股票带有一定的主观性,从而使实体资本并不一定就和虚拟资本一致,则会造成股市风险.这时,若国家通过法律监管予以干预,要求证券公司按照规定向监管机构报送业务、财务等经营管理信息和公司的净资本或风险控制指标等资料,则可以防患于未然.

二、国家干预对分析证券监管的意义

证券监管是政府干预市场经济在证券业中的体现.具体来说,指政府设立专门机构或由证券交易所及证券交易商协会等自律机构以行政、经济或法律的手段对证券的发行、转让、写卖等市场行为行使的监督管理.证券监管法律制度是指调整国家对证券业实施监督和管理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1998年《证券法》出台后,确立了证券监管法律体制,即以政府为主导的集中监管体制.《证券法》还专门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根据这一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是国家对证券市场实行统一监管的政府机构,它可以根据自身需要设立派出机构,原地方证券监管机构不再与地方政府存在隶属关系,而是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直接领导.因此,这种集中统一的监管体制的确立不仅有助于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还能解决证券市场风险的系统性与分级监管的局限性之间的矛盾,是具有不可代替的作用的.

通过以上对证券市场的一般性缺陷与自身特有缺陷的分析,不难看出证券市场的监管是证券市场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证券市场的发展过程是一个从不规范到规范,从不完善到完善,从不成熟到成熟的过程.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一个成熟的证券市场,应该是以具有良好的监管运行模式,以及实施富有成效的监管过程为首要标志的.要保证我国证券市场长期、稳定、健康发展,必须建立和完善与我国证券市场的特点相适应的市场监管法律法规体系.而政府正好擅长于宏观决策、事前监管、事后制裁、强制执行,并且国家对证券市场的干预最主要的就是体现在政府对证券业的法律监管这一方面.因此,就我国经济发展的转型阶段而言,政府主导证券监管体制仍是合理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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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从证券业的政府监管看经济法的本质属性

在以上对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分析中,“国家干预”、“政府监管”是贯彻始终的,所有这些,都是为了说明在证券业所处的经济法这个大环境中,国家干预对市场经济的重要性.经济法的根本属性是什么,一直是经济法学研究的一个争论焦点.我们知道,经济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在国家经济调节中的人们的行为规范:它调整国家经济调节中的社会关系,保障国家调节目标以及这种国家意志的体现,而这种国家意志是由生产社会化引起经济调节机制变化所决定的.漆多俊教授认为:“国家干预是经济法的本质属性,是经济法所以为经济法而不为其他事物的根本性质所在.”可以说,经济法是国家调节社会经济的法律,是规范和保障国家经济调节的法律,国家调节是经济法各种基本属性的引发点和集中点.

政府对经济进行干预活动的对象,主要指向的是市场失灵的领域,具体表现为对竞争、合同、、经济集中、信息不对称等经济现象的干预,目的在于通过市场外的公共力量维护市场竞争机制、企业竞争机制、契约机制的有效运行.作为经济法的部门法,证券监管法律制度属于经济法的范畴,因此,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本质理所当然相同于经济法的本质.通过以上分析,证券业不仅拥有一般市场的缺陷,即市场失灵现象,同时还拥有自身无法解决的缺陷,只有通过国家干预,即政府监管才能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那些认为仅依靠“有限政府,还权于市场”的理论并不能真正促进市场的自发调节和平稳发展,还权于市场只能从微观上对市场失灵予以调节,宏观的调节还需要国家的干预,不过国家干预并不是绝对的,也存在政府失灵的现象,这就需要有社会公众的干预,比如相似度检测组织的介入,以社会管理者的身份对市场主体进行监管,其拥有的更为贴近市场、程序灵活的优势能够同时解决“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这两个问题,也就可以更好的平衡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这两种极端状态,又比如证券业的自律监管也可以很好地协调政府监管不当时所发生的各种情形.

总之,作为凯恩斯主义的国家干预主义,虽然主要强调的是国家调节和对经济生活的干预,但整个干预理论仍然是以维护自由竞争和自由贸易为基本前提的.国家干预市场经济作为经济法的本质,是经济自由的内在需要,干预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会对自由进行某些限制,但限制只是手段,维护整个市场竞争自由才是目的.正如我国《证券法》中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核心是维护投资者的权益,进而维护整个证券市场的自由投资环境,保障证券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