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的法律问题

点赞:7547 浏览:31886 近期更新时间:2024-02-12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中图分类号】R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783(2012)11-0512-01

【关 键 词 】:安乐死合法化 法律

安乐死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安乐的无痛苦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我国的定义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安乐死一般分为两大类:1,积极的安乐死,指当病人无法忍受疾病终末期的折磨时,主动采取促使病人死亡的措施,结束其生命.2,消极的安乐死.一般指对抢救中的垂危病人不给予或撤除治疗措施,任其死亡.

2001年4月,荷兰议会通过了安乐死合法化,成为世界第一个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其主要内容有:患者身患不治之症无法治愈且无法忍受痛苦,可以在自愿的原则下提出以“安乐死”的方式终结自己的生命.当患者提出安乐死申请后,医生必须就患者的要求至少征询另一位同行意见,在穷尽所有医疗方法后,才为患者实施安乐死.实施安乐死的手段必须属于医学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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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兰安乐案,是世界上最早的且行之有效的安乐死成文立法之一.除了荷兰,比利时也是规定可以实施积极安乐死的国家,其他国家比如澳大利亚、美国、瑞士和法国等部分国家及地区允许安乐死但具体规定和认定基础各不相同.从医学的技术层面上来说,对于患者痛苦程度的确定,可采取的医疗救治方法以及无痛苦结束生命的方式,都是基本没有问题的,目前安乐死未全面实施其主要原因仍在于法律方面.下面简单谈一下安乐死中法律方面的问题.

1,安乐死的本质不同于故意杀人


犯罪的基本特征在于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且该危害性具有恶劣的社会影响力,而安乐死只是结束了患者持续遭受因患病产生的无法忍受的痛苦的命运,人为地将濒危的病人无法挽回的结局提前一点,而并未改变患者将死的命运.这种行为,是对患者选择死亡方式和时间权利的尊重和保障,对病人本身来说,有利无害.犯罪的产生是必须具备恶意,而安乐死的实施是对患者的尊重和善意,不具有恶劣的普遍社会效应.安乐死不具备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这是安乐死区别于故意杀人行为的最本质的特征.

2,安乐死的属性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行为导致违法是犯罪的法律特征,我国刑法并未对安乐死作出明确规定,依据罪刑相对理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安乐死不具备刑事违法性.既然安乐死没有刑事违法性,也当然谈不上应受刑罚惩罚性.罪刑相一致也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理.刑罚适用的目的是在于预防犯罪,改造罪犯,从预防的角度讲,适用刑罚的意义在于教育他人,防止类似主观恶性的滋生乃至犯罪.而医护人员实施安乐死,是基于患者痛苦难忍的病情,主观上并无害人及危害社会的恶性,不具有预防性的威慑力.尚若对实施安乐死的医护人员定罪量刑,其结果只会是医护人员对于患者的疾苦不予理会,只是为了延续患者充斥疼痛的生命而不断用药,这使得本来治病救人的初衷变成机械式的重复和麻木.

3,安乐死的实施具有一定社会合理性

安乐死体现了对生命的尊重和对生命权的维护,有助于患者的痛苦和患者家属的负担.一个人由于外界条件而无法选择生命的情况下,他应当享有选择死亡的权利.身患绝症,病痛难忍的患者所作出的安乐死选择,并非来自情绪冲击下的茫然行为,而是希望通过安乐死来摆脱痛苦的理性行为,是真实意思的表达.从这层意义上说,允许患者选择安乐死是对他个人权利的尊重,也是对其生命权的一种保护.尤其体现了患者对自己生命权的支配和行使,尊重了临终患者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反之则违背了患者的自主意愿,实际增加了患者家庭的负担,另外,实行安乐死,把有限的资源过多地用于临终病人身上而使他人得不到应用的治疗,是不公正的.

那么安乐死实施推行的阻力在何处,想要真正推行必须首先解决立法,而立法的基石则建立在法理和社会普遍道德的基础上.从方面讲,患者在遭遇非常的不可逆的身体疾病痛苦,自愿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条件下实施“安乐死”,本身也是合乎道德的.但是也有学者担心,在目前法律制度亟待进一步完善的背景下,盲目推行安乐死合法化,可能会被一些人利用,用以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另外,在人类对疾病的认识还十分有限的情况下,地方医疗水平差距甚大,对患者病情的确认和救治医疗办法的穷尽都是需要解决的问题.

回到最初,安乐死实施的条件医学的进步和法律的完善是缺一不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