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损害赔偿法律制度

点赞:5226 浏览:19160 近期更新时间:2024-02-24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新世纪的到来也带来了传统家庭幸福、婚姻美满观念 “新”的变化,家庭暴力、“包二奶”、小三频现,离婚率攀升.对此,我国《婚姻法》引入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试图完善婚姻法的体系,适应新形势对婚姻关系的调整;但是在民事审判实践中,暴露一些问题,审判执行存在困难,真正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很少,而最终获得赔偿的更是少之又少.文章从民事审判实践存在的问题着眼,以我国现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为基础,通过对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和民事审判实践中存在的现实问题进行分析,针对我国现存法律制度和审判实践中的不足,提出一些意见和建议,以期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尽自己的绵薄之力.

[关 键 词 ]离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制度建设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作为婚姻法律体系中的一种权利救济制度提出的,是为了适应时代的不断发展.离婚损害赔偿法律制度,通过《婚姻法》第46条对配偶一方实施规定的四种违法行为的制裁,来保护无过错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对我国社会和法律的发展有深远的意义.但是由于我国目前的离婚损害赔偿法律制度还存在不少问题,特别是缺乏实践操作性,使得在审判实践中,离婚损害赔偿法律无法适用,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无法保证.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解决审判实践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而为社会稳定、和谐作出一份贡献.

一、民事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审判实践中损害赔偿适用极少

我们在对天津某基层法院的调研活动中发现,在处理的近1500件离婚案件中有仅有不足1%当事人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而其中农村几乎没有.《婚姻法》规定除法律列举的情形,均不能适用该规定,不得要求离婚损害赔偿.如上《婚姻法》第46条只列举了四种过错情形,无过错方可以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这显然有违法律的公平公正,也与现实生活不符,婚姻关系是复杂多变的,给夫妻一方造成损害的情形也绝不限于此四种,如长期通奸、姘居行为等等,给另一方带来的伤害.特别是,针对于存在因一方配偶、吸毒、与他人发生婚外性行为,但是未达到同居而对配偶一方造成严重伤害等行为而导致离婚的情形,由于过错配偶所实施的行为法律并无具体规定,导致无过错配偶在法律上无请求赔偿依据,使得法律保护弱者的目的难以充分实现,这不得不说是立法不足.① “离婚损害赔偿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制裁重大的侵害婚姻关系行为并对受害方进行补偿,《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列举了四种损害赔偿的情形,难免显得有些狭隘和绝对.”②

(二)实践中被损害方举证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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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过程中,无过错方大多数只能通过不合法的途径取得线索和证据,然而到了审判阶段,法院又往往会因为证据取得方式的合法性等原因而否定该类证据,因而导致的结果是,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不法侵害,却不能得到有效的救济的状况.在我们开展的对天津某基层法院的调研过程中,发现该法院近几年处理的离婚案件中,当事人能够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受到不法侵害的仅有2件,如此低的比率,当然与我国民众的法律意识和证据意识不无关系,但是我想离婚损害制度中所规定的法定损害行为举证方存在巨大困难,才是致使多数受害的配偶不能获得赔偿的主要原因.


(三)实践中法院无操作性可言

《婚姻法》对于损害赔偿是属于财产损害请求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并未涉及到,《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没有做出相应的补充,制度的不足使得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不足.离婚损害赔偿作为对于无形精神损害的赔偿,其实质是精神损害赔偿,因而对离婚损害赔偿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但该解释的相关规定只是原则性的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在审判实践过程中还只能靠法官根据不同的案情进行自由裁量.在我们进行的调研活动中,法院处理的仅有的适用离婚损害赔偿的案件,法院也仅是在分割财产是给予受害方适当考虑.而其他地区法院判决有的高达上百万,如此就造成了法院适用法律不一的现状,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司法权威性.

二、我国现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问题

(一)适用主体过于狭小,对损害时效保护不到位

《婚姻法》第46 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遗弃家庭成员的.”可见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仅为“无过错方”,然而关于“无过错”方的认定在审判实践中是很难以认定和把握的.婚姻关系作为一种特殊关系,婚姻关系的破裂,往往不能确定何者为绝对的“过错方”或“无过错方”.在现实的生活中,对夫妻一方造成损害的过错行为、过错程度都是难以认定的,因此把请求损害赔偿的主体仅限在“无过错方”过于狭小.

《婚姻法解释》规定:“作为无过错方的原告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可以在离婚诉讼时提出,也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从法学理论角度分析,此处的“一年”的性质是除斥期间,而并不是诉讼时效.根据除斥期间的性质,当事人对于一方损害行为逾期未提出请求,则权利消灭.也就是说,如果一方当事人在离婚诉讼时并不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而在离婚一年后才发现对方有法定的过错情形,此时受害方确已丧失了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样的规定明显不符合法律公平正义原则的精神.

(二)制度设计过于原则,特别是举证制度存在缺陷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规定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作为证据排除的基础,但是却未能对“合法权益”作出界定,导致该规定在审判实践中操作性并不强.这里简单地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加以概括,必然会导致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在是否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与证据收集是否合之间难以界定,从而造成法院适用上的困难,同时也不能正确引导当事人正确合法地收集证据.正是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化、含糊不清,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失去了其存在的基本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