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厉打击黑恶势力犯罪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点赞:34145 浏览:157067 近期更新时间:2024-02-27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 黑社会被称为“世界人民的三大公敌之一”,黑社会的存在对每个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都造成了巨大威胁,危害社会的稳定,阻碍社会的进步.本文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认定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刑事责任的承担两个方面进行论述.

关 键 词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犯罪团伙 犯罪集团

作者简介:张国岩,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1-145-02

社会上俗称的黑恶势力犯罪,具体到我国刑法是指第二百九十四条的三个罪名:(1)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3)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一般犯罪手段残忍、涉及人员众多,往往为达到追求经济利益的目的而渗透到国家政治生活中,社会危害性极大.因此,对于这类犯罪如不予以严厉打击,将其消灭在初始状态,就有可能纵容其蔓延发展,出现严重的黑社会问题.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认定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概念

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概念界定,依据有三:一是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二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活动的一种犯罪组织.这一概念规定过于抽象笼统,司法实践中难以据此界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范围.针对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5日颁布了《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特征:(1)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2)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3)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4)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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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3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中规定“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上述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的区别有两点,一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否必须有严格的组织纪律;二是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参加和保护是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必备条件.对于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严格的组织纪律不应当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的必备条件.很多黑社会性质组织由于成员文化水平较低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形成明确的组织纪律,但是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其它要件,此时的犯罪行为已经具备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同等的社会危害性,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对于第二个问题,笔者认为,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参加或者保护只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一种情形,而不应当成为必备要件.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目的主要是为了追求更大的经济利益,往往通过非法手段形成对一定地区某个行业或某几个行业的垄断,具有一定的社会控制力.这种社会控制是一种非法控制,为了与国家合法社会控制相抗衡,黑社会性质组织往往寻求一定的“政治保护”,已达到长期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的目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政治保护”只是一种行为手段,获取非法经济利益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实质与目的.因此,“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才是认定此类犯罪的实质标准,“政治保护”只是这类犯罪中的常见情形而不是必备要件.据此,笔者认为根据新的立法解释来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比较科学的.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相关概念辨析

1.社会性质组织与犯罪团伙、犯罪集团的概念辨析.在我国,犯罪团伙并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概念,但在司法实践中使用广泛.在实践中,犯罪团伙有广义与狭义的区别.广义的犯罪团伙被用来泛指狭义的犯罪团伙、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把他们统称为团伙.狭义的犯罪团伙是指三人以上为了多次实行犯罪而结合起来的、组织形式灵活多样、结构松散、成员不完全固定,只有一个或几个核心成员的、组织化程度很低的犯罪结伙.它只是结伙,而没有形成一定形式的组织.犯罪集团是指三人以上为了多次实行某一种或者数种犯罪而建立起来的犯罪组织.犯罪集团分为一般的犯罪集团和特殊的犯罪集团.后者是指刑法中某些具有特殊危险性的犯罪集团,如恐怖组织(第120条)、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第294条)、会道门和邪教组织(第300条).除上述三个特殊的犯罪集团外,其他的犯罪集团都可成为一般的犯罪集团,如犯罪集团、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集团等等.

综上,犯罪集团和广义的犯罪团伙与黑社会组织犯罪之间是包含关系.而狭义分犯罪团伙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组织程度具有明显差异,在司法实践中也比较容易区分.

2.黑社会性质组织与黑社会组织.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了三个罪名(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却使用了两个不同的概念,黑社会性质组织和黑社会组织.这两个概念有什么不同?是立法疏忽还是有意设置?据此有学者认为,“在我国,明显的、典型的黑社会犯罪还没有出现,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已经出现”.另有学者对此进一步解释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是黑社会犯罪的初级阶段,是具有黑社会的一些组织特征和行为特征,初步具备了黑社会属性的犯罪组织”.按照上面的观点,我国仅处罚组织、领导、参加初级阶段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而不处罚组织、领导、参加高级阶段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另外,从我国目前的黑社会组织来看,有些已经发展到比较高级的阶段,因此笔者认为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黑社会组织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没有意义,应当在法律修改中统一使用黑社会组织的概念.

二、关于黑社会组织犯罪中刑事责任的承担

在黑社会组织犯罪中,有些犯罪分子没有直接实施具体犯罪行为,他们一般作为“幕后军师”起谋划作用,操纵、指挥其他人实施具体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这些人往往成为漏网之鱼.实际上,这些人往往是黑社会组织犯罪中的骨干成员,是组织者、领导者,是重点的打击对象.因此,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这部分人刑事责任的认定,对于在犯罪活动中起组织、策划、领导作用的,应当按照刑法总则的规定认定为首要分子,按照黑社会组织犯罪所犯全部罪行定罪处罚,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另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利用好人民赋予的权利为民造福、为民做主,做人民利益的保护伞.因此,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同时又构成贪污贿赂犯罪或渎职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注释:

①何秉松.犯罪团伙、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黑社会组织、有组织犯罪集团辨析.浙江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2).

②王汉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检察日报.1997年.

③周良沱.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李忠信.黑社会性质犯罪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