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致制度的存在合理性

点赞:30091 浏览:141512 近期更新时间:2024-01-07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 反致是国际私法中特有的一个重要制度,它是在适用冲突规范选择准据法的过程中产生的,也是冲突规范本身之冲突的一种表现形式.自1878年福果案开始至今,反致这一制度在国际私法理论领域的争议一直都没有停歇,并且反致制度的发展呈现出一种独特的趋向.

关 键 词 反致 最密切联系原则 法院地法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2-028-02

一、反致的由来

(一)反致产生的历史土壤

众所周知,从16世纪开始,是资本主义产生和发展、并逐步形成新的世界体系和向帝国主义过渡的历史.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开始转变,重商主义得到发展.殖义者开始大规模进行原始积累.而到了19世纪,资本主义的发展又到了一个新的阶段――工业革命,国际交往变的频繁,民商事的交往开始不断含有涉外因素.再者,在主权平等的国际社会中,由于各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不同,难免会造成国际交往中产生的冲突无法得到合理解决的状况.因此,国家之间为了调整这些跨国民商事法律关系上的冲突,制订了国际私法上的有关调整规范,主要是冲突规范.虽然冲突规范在很大范围内解决了法律适用的有关问题,可是它也有自己的矛盾之处,也就是所谓冲突法之本身的冲突.反致就是其中的一种.

反致制度其产生和发展的时间,是与资本主义的发展步伐相吻合的.早在16世纪法国的几个案件中,反致就有所体现,并且发展于19世纪的英国.英国法院分别在1841年科利尔诉里瓦茨案、1847年佛伦里诉佛伦里案和1877年拉克罗克斯货物案中,采用反致制度对这些案件作出了判决.此后,引起对反致制度广泛争论的,则是1878年法国最高法院对福果案的判决.福果继承案的判决使得反致得到了广泛的研究和流传,并逐渐在一些国家作为一种制度而存在.

(二)反致存在的现实条件

1.法律方面的条件

法院地国与有关国家对同一民商事法律关系或者民商事法律问题的法律适用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或者不同的解释.这样就又包含了两种情况:(1)法院地国与有关国家规定的冲突规范中的连结点不同.比如,福果案中,法国冲突规范的连结点是被继承人的“原始住所地”,而巴伐利亚冲突规范的连结点是被继承人的“事实住所地”,正是这种连结点的不同,才导致了法律适用上的相互指定,(2)法院地国与有关国家规定的冲突规范相同,但是对连结点的含义解释却不相同.比如,大多数国家对于侵权行为规定了相同的冲突规范: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但是各国对于侵权行为地的认识却各不相同,有的认为是加害行为地,有的认为是损害结果发生地.这样一来就还是不能很好的确定连接点.

2.主观方面的条件

法院把其冲突规范指向适用的外国法理解为该国的实体法和冲突法都包含在内,并且只适用其中的冲突法.也就是说,反致问题的产生还依赖于各国的态度.因为,如果立法者认为冲突规范指定的只是外国的实体法,即“实质指定”,那么根本就不会出现反致.而如果立法者学则冲突规范为“全部指定”,即不仅包括外国的实体法也包括外国的冲突法,那么就有可能出现反致问题.再如立法者对各个不同的领域做了区别对待,主张在某些领域采取“实质指定”,另一些领域采取“全部指定”,那么就会出现在某些领域不产生反致,另一些领域产生反致的情况.除了以上两点,反致的产生还有一个不可缺少的条件,也就是针对同一个具体案件,有关国家的法院在法律适用上存在消极冲突,他们根据各自的冲突规范都不适用各自国家的法律,从而产生了法律指定上的致送关系.综上所述,反致问题的产生必须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缺少其中任何一个都不会出现反致.

二、反对反致的理由

(一)有损国家主权

反对反致者大多数认为,采用反致制度虽然体现了对其他国家主权的尊重,却是以违背自己国家主权为代价的.因为法院地国的冲突规范既然决定适用某一外国法,就已经表明该外国法的适用才是法院地国家主权的体现以及立法者立法的要求,如果该法院依据外国冲突规范的指引又改为适用本国法,等于放弃本国冲突规范而使用外国冲突规范来处理案件,本身就是否认内国冲突规范的适当性,进而也就构成了对法院地国家的国家主权及立法者意志的违背.

(二)破坏法律体系的完整性

反对反致者认为,如果说外国的冲突法和实体法是不可分割的整体,那么内国法同样也是不可分割的.根据反致原则的适用,法院地国将坚持适用自己的冲突规则,这样一来就会造成相互指定,无法中断,使法律陷入无止境的“乒乓游戏”之中.

反致制度的存在合理性参考属性评定
有关论文范文主题研究: 关于法律制度的论文范本 大学生适用: 专科毕业论文、本科论文
相关参考文献下载数量: 34 写作解决问题: 写作资料
毕业论文开题报告: 论文模板、论文摘要 职称论文适用: 杂志投稿、职称评副高
所属大学生专业类别: 写作资料 论文题目推荐度: 最新题目

(三)降低制度的经济效益

从法经济学的角度考虑,采用反致制度会增加司法成本,从而增加了法院和当事人的负担,并影响案件的及时解决.反致制度不仅包括了通讯、咨询费用和机会成本的增加.法官可能因为反致占用过多的时间而无暇他顾,致使其他案件未得到及时公正的审理造成损失.当事人可能会面临举证外国法的内容,为当事人怎么写作的律师工作难度也加大,律师费也会随之增加,等等.从这个角度上来说,反致的存在是不具经济效益的.

(四)最密切联系原则排除反致的适用

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运用反映了国际私法近期发展的一个趋势.合同、侵权等领域非常强调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其法律适用以自体法学说占统治地位.当事人自治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一般来说只会选择解决其权利义务的实体法,而不会选择确定的冲突法.并且,最密切联系原则不仅仅存在于原来的合同和侵权领域以及法律行为的有效性方面,也开始涉及到与属人法有关的个人身份、婚姻家庭和继承方面,从而彻底排除了反致制度的适用.

三、赞成反致的原因

(一)理论角度解析反致之合理性

1.符合国际私法的宗旨和目的

传统国际私法以追求判决结果的确定性、一致性和可预见性为目标,现代国际私法则更强调案件的公正、合理的解决.无论怎样,承认反致就有可能增加法律选择的灵活性,因为一国法院依照其冲突规范适用外国法时,就能扩大法律选择的范围,有利于案件公正、合理的解决.而且,适用反致对法院地国也是有利的.因为反致的结果是法院地法得到了适用或者有利于法院地国的另一外国法.故反致是一项符合国际私法价值目标的法律制度.


2.避免选择法院,增加判决执行力

判决的顺利执行是保障产生纠纷的国际民商事关系中权利义务得以实现的实质条件.反致制度的适用,可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因各个国家冲突法上的有关差异而导致的判决结果的不一致,使各国法律对同一涉外民商事案件做出相同处理结果的判决,从而增强判决的执行力.英国学者托马斯曾精辟的指出:“反致的目的在于保证受诉法院所做出的判决将同准据法所属法律体系的法院可能做出的判决一致.”不仅如此,采用反致制度,还能有效避免当事人为了个人利益,通过连接点来选择对自己对有利的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进行规避.

3.利于法院地法的适用

直接反致和间接反致均能够导致法院地法的适用.不是所有的国家都采用反致制度.而且各国的冲突规范不同,一些国家为了防止无限制的循环,其法律已经规定一定的方式终结致送.例如,我国台湾地区1953年《涉外法律适用法》第29条规定:“以本法只用当事人本国法时,如依其本国法就该法律关系须其它法律而定者,适用该其它法律,依该其它法律更应适用其它法律者,亦同,但依该其它法律应适用中国法者,适用中国法.”这样就把多级反致终结于法院地法.扩大了法院地法的适用.

因此,内国法院的法官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所用的为本国的实体法,体现的也是内国实体法政策.同时,不需要再去进行外国法的查明,当事人对外国法的举证等等,减轻了内国法院的司法负担.

(二)实践角度解析反致之合理性

1.有利于个案公正以及维护国家利益

一国法院依照其冲突规范应该使用外国法时,若考虑外国冲突规范就至少有三种法律选择的可能,即适用法院地法、适用外国法和适用第三国的法律.因反致制度选择适用的法律,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国际条约的规定进行的,不是法官自由裁量的行为,从而有利于案件公正、合理的解决.

在现实中各国法院采用反致制度,并适用外国法是对外国主权的尊重的体现.而且,适用外国的冲突规范本身就是依照内国的冲突规范的指示进行的,体现了内国法律的完整性,也维护了本国的主权和利益,有利于国际民商事交往的进行.针对反对者有关反致制度的适用会降低经济效益这一说法,我们可以认为,从某种角度来讲国际私法本身就是司法成本很高的部门.韩德培教授说过“不适用外国法则已,如果要适用外国法,则不论其为实体规则,抑或为程序规则,都是比较不便的,检测如对于适用外国实体规则可以容忍,则对于适用外国的国际私法规则,也实在没有什么不可容忍的重大理由.”因此,我们在经济效益上不能只想到支出而不考虑收入,比如对于利益的保护,正义的伸张和对国家主权的维护.

2.增加了法律适用的灵活性,并扩大适用法律的范围

反致制度能够对传统规则的僵硬起着例外调节的作用,有学者认为法律选择的灵活性会牺牲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作为制度,反致只能是在一些方面增加法律适用的灵活性,扩大适用法律的范围,结合最密切联系原则互为补充对国际民商事案件进行审理,会更加突出这一方面的特性,为实现公正性提供了技巧和方法的完美结合.

3.国内法适用增多的趋势所显示反致的必要

反致在现代国际私法的发展中,呈现急剧的两级分化,一方面,在二十世纪70年代后,国际上的大部分公约都不接受反致,而一般援用意思自治原则或者最密切联系原则进行了替换.另一方面,许多国家的国内立法并没有较多的拒绝反致,反而原来不适用反致的国家,现在转而采纳或者有选择的接受反致.说明反致并非像反对者所描述的那样应该退出舞台,而是一种十分有用的制度.因为反致制度既能够增加法律的选择范围,又能有效制约法官的自由裁量,很好的平衡冲突法所追求的确定次序性与适度灵活性,这是与现代国际私法的发展相符合的.

四、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反致制度是国际私法中的一项特殊而有价值的制度,虽然它并不是完美无缺的,但是反致和其他法律制度一样,是源于社会实践,也是需要在实践中得到完善和发展.世界上许多国家的立法和实践已经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经验,并证明了反致存在的合理性和其作为法律制度本身的价值要求.我们应该客观的看待反致,以法律选择技巧或方法来接受反致,使其更好的怎么写作于国际经济民事交往,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