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案例启示:司法公正不仅应定罪准确,还应罪刑相适.刑法修正案(二)设立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然而林地与农田的价值是不同的,不同种类林地的价值也相差悬殊.事实上,立法并没有必要单独规定非法占用林地罪,在规定的情况下,应将林地上面的森林资源作为量刑情节加以考虑,以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
张期以来,人们对森林的认识比较单一,很少考虑森林被破坏所造成的生态损失.森林是一个开放的系统,通常包括林地、多种植被类型以及生活在林区的动物等多种资源.2011年,渝东某县级检察院共受理非法占用林地案件2件3人,滥伐林木案件10件10人.现从中抽出三类较典型的案件进行分析.
一、非法占用林地案件
[案例一]2010年11月,被告人饶某、陈某与某镇双河村3组村民签订了流转土地协议,用于种植经济林木.2011年2月中旬,被告人饶某、陈某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擅自雇请工人用挖机、铲车等工具挖露天煤矿,占用并毁坏林地23亩.2011年6月机关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法院起诉,法院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分别判处饶某、陈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刑法修正案(二)将刑法第342条修改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法修正案(二)将原刑法第342条“非法占用耕地罪”修改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增加了对非法占用林地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的,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在刑法修正案(二)之前,对毁林占地的行为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一款,“因进行营利性生产违反规定而毁坏生长中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应根据其犯罪行为的特点,分别依照刑法第125条(破坏生产经营罪)或者第156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规定处刑.而且“故意毁坏财物罪”和“破坏生产经营罪”均有结果加重情节,即有“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两档量刑.相反,非法占有农用地罪只有“数额较大”一档量刑,即不管占用多少林地、砍伐多少林木都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法修正以后司法机关对毁林占地案件一般都是按刑法第342条,以占地数量来定罪量刑,不再考虑林地上的森林资源及其价值.
二、只砍树不占地案件
[案例二]2009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购写了本村村民杨某、卢某自留山的树木,并约定由被告负责林木采伐手续.被告人李某在未林木砍伐手续的情况下,在所写的两处森林内共采伐马尾松837根,立木蓄积56.8立方米.2011年1月机关以滥伐林木罪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以滥伐林木罪向法院起诉,法院以滥伐林木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滥伐林木罪最初规定在1979年刑法第128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7年发布了《关于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1991年又发布了《关于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1997年刑法修订时吸收了以上内容和精神,重新确定了“滥伐林木罪”的内容.1997年刑法第354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10至2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至1000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50至100立方米或者幼树2500至5000株为起点.《重庆市第三届“五长”联席会议纪要》第8条规定,滥伐林木罪以10立方米、幼树500株为“数量较大”的起点,以50立方米、幼树2500株为“数量巨大”的起点.
我国现有保护森林的法规均规定,任何林木,不论属于国家、集体所有,还是属于个人所有,都不能任意采伐,而应由有关部门根据森林和其他林木生长状况,决定是否可以采伐以及如何采伐.此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制度,行为人只要把树伐倒,就使国家的森林资源、环境资源以及国家对此的管理制度遭到破坏.我国刑法在设立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时,在文字上使用“破坏”二字,其意义就在于此.毁林占地行为人的直接目的虽然是占用林地或改变林地用途,但不砍树就占不了地.正因为如此,非法占有林地,特别是占有“有林地”必然涉及到地上的森林资源.这类案件不仅违反土地管理法,而且还违反了森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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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既砍树又占地案件
[案例三]2010年6月中旬至10月期间,被告人贺某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擅自到某林场的林地内砍树烧山毁林种植木香,损毁树木2803株,立木蓄积160.3立方,占用并毁坏林地33亩.2011年6月机关以滥伐林木罪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贺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此案既涉及到非法占用林地,又涉及到砍伐林木,按照主客观一致的原则,适用修正后的刑法第342条规定,以非法占用林地定罪处罚并无不妥.但是此案同时又涉及到砍伐林木160.3立方,是滥伐林木罪“数额巨大”的三倍,谁来承担责任?按照国家林业局、《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立案起点为10立方米至2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至1000株;滥伐林木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500株以上,为重大案件;滥伐林木10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00株以上,为特别重大案件.
据某森林资源监测中心勘测,被告人贺某“毁林地块面积2.20公顷,毁前属有林地,树种组成为30%油松、30%华山松、40%阔叶树,年龄35-40年,平均胸径15.2cm,平均高10.5m,每公顷株数1274株,每公顷蓄积72.85立方米,全小班株数2803株,立木蓄积160.3立方米.直接经济损失(立木资源损失)33919元.按照前面对滥伐林木罪构成要件的分析,被告人贺某没有经过林业部门同意,主观上有砍伐林木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160.3立方的林木被砍伐,其行为完全符合滥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但由于滥伐林木罪的砍伐对象必须是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所以无法认定滥伐林木罪.如果按照刑法修正案(二)以前的司法解释,此案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按照《重庆市“五长”联席会议纪要》第10条的规定,2000元、20000元分别为“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的起点,贺某应当在三年以上处刑.
综合上述三个案例可以看出,刑法修正案(二)将非法占用林地纳入刑法后,非法占用林地的案件与其他相关的涉林案件相比处罚明显偏轻(如上述案例二和案例三).这是因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只有“数额较大”一档量刑,且跨度较大(拘役至五年有期徒刑),这就给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所以刚过立案线的案件在较低端量刑都是合情合理的.相反,其他的涉林案件都有“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两档量刑(盗伐林木罪是三档量刑),因此,非法占用林地的案件处罚较轻就不难理解了.
刑法修正案(二)将林地纳入刑法保护,立法者的本意是想做到疏而不漏.从生态角度看,森林是一个开放的生态系统,是一大片主要由树木和其他木本植被组成的群落.从法律观点看,森林则包括林木、竹林和林地.而林地又包括有林地、疏林地、宜林地、浅沼泽地等许多分类,比单纯的农田划分要复杂得多.林地与农田的价值是不同的,而不同种类林地的价值又相差悬殊,如有林地价值远高于宜林地的价值,不仅体现在有林地地上附着物(如林木)的价值,而且体现在其生态、环保价值.林地占用后可以在较短时间内恢复,森林资源损毁后的恢复就得几十年,甚至上百年.如果仅从非法占用林地角度考虑,很难做到罪刑相适应.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单独规定非法占用林地罪,即使规定也应当将林地上面的森林资源作为量刑情节加
以考虑,以达到不同罪名间的协调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