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法律后果

点赞:4708 浏览:14101 近期更新时间:2024-03-13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也在其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了必不可少的资本流通.然而,公司在其发展过程中也会面临各种各样的问题.近年来,公司发展主要面对的便是不诚信的股东以抽逃出资的方式谋求个人利益从而损害公司整体的难题.因此,如何认定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以及对此行为应处以何种处罚有着现实的意义.

关 键 词  市场经济 抽逃出资 公司资本制度

作者简介:樊帅杰、青青,兰州大学2010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一、概述

所谓的“抽逃出资”是指公司的发起人、认股人在公司成立后,将其已经缴纳的股款通过某种方式抽逃归于个人所有,但同时还保留股东身份和既有股款的欺诈性违法行为.

我国《公司法》第36条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另外,《公司法》第92条规定:“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通过我国《公司法》以及其他相关立法的条文,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对于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持禁止态度.


二、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

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对于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该公司已经过验资成立

公司经过验资成立,意味着股东出资以后,资产就变成了公司的财产,股东不能撤回出资,仅能通过转让的方式使其投入的资本得以回复.此时,股东抽逃出资是对公司资本制度的违背.所谓公司资本制度是指公司资本金“确定、维持、不变”三个原则.豍资本确定,是指在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作出明确的规定,并由股东全部认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资本维持是指公司在存续期间,应经常保持与资本额相应的财产,以防止公司资本实质性减少,维持公司清偿债务的能力,保护债权人利益.资本不变是指公司的资本额一经确定,非经法定严格程序不得随意改变.豎公司资本制度对于维护公司、股东及第三人的利益有重要意义.首先,股东将出资归于公司,使公司享有对出资的所有权.股东的出资成为公司存在、发展的基础.其次,公司资本的确定、维持与不变,是对股东收益的保证,只有有了充实的资本,公司才能更好的维系和发展,股东才可能享有公司发展带来的收益.再次,公司在经济往来与发展的过程中避免不了和第三人的交往,由此产生很多的债权债务关系,无论公司作为债权人或是债务人,公司资本制度对于双方来说都是起着重要的保障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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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股东实施了抽逃出资的行为

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要求相关股东实施了直接抽逃其资产的行为,而不论其实施方式如何.在实践中,股东抽逃出资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点:(1)公司验资设立后,将公司财产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该情况通常表现为发起人或股东用借款或贷款所得作为注册资本,一旦公司设立后,就将借来的出资抽回.只是将公司作为一个临时的银行,进行资金的“转账”.(2)公司验资设立后,将公司资本用于非经营业务或无正当理由的开支.一些股东待公司成立后,任意开支而无正当理由,其行为的目的是将其出资折现.(3)“长期借贷”.法律并不禁止公司依照指定程序将公司资产借给股东,但一些股东基于此项权利而进行滥用,导致股东与公司的“长期借贷”情形的发生.该行为从表面上看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从实质上看是股东将其出资予以抽回的一种方式.(4)自我交易.自我交易行为通常是股东利用公司所有的资本与和该股东相关联的主体进行交易,低写高卖,以赚取差价的方式将股东的出资抽回.

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实质上是对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违反.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外承担有限责任.但是,一旦股东抽逃出资之后,所得结果一方面股东并无投入,同时还享受公司的红利;另一方面,公司对外承担债务时,股东并不以其原有出资对外承担债务,逃避了其本应承担的风险.

(三)实施抽逃出资行为的股东主观上存在故意

即股东有意通过某种方式将其出资抽逃.在实践中,经常存在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若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借贷存在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借款数额、还款期限、偿还方式和计划等,则一般认定为是合法借贷,此时,应当依据随后的偿还过程认定该股东是否有不正当目的.例如,股东在偿还期内持续分期偿还,即使其没有在约定期限将所借款项偿还完毕,也不应认定该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主观故意.因此,对于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必须考虑相关股东的主观态度.

三、合法借贷关系的认定

在实践中,经常发生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无论此借贷关系发生的前提如何,我们都不能简单的认定此行为是抽逃出资还是一般的借贷关系,而是要结合主客观要素对其予以分析.如果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借贷是基于股东在客观上有正当理由,同时主观上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故意,一般应认定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当然,合法的借贷还应当符合法律的要求,股东向公司借贷时,应当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同意,经法定程序.若股东以向公司借贷为名,行抽逃出资之实,则应认定为抽逃出资,予以惩处.对于股东借款行为的定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其《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批复》(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中有这样的表述:“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享有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股东以出资方式将有关财产投入到公司后,该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成为公司的财产,公司依法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司借款给股东,是公司依法享有其财产所有权的体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这种关系属于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司对合法借出的资金依法享有相应的债权,借款的股东依法承担相应的债务.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股东向公司借款就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缺乏法律依据.”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山东省大同宏业投资有限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3]第63号)第一条:“借、贷业务是金融行为,依法只有金融机构可以经营.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文所指股东与公司之间合法借贷关系,是以出借方必须是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如信托投资公司或财务公司)为前提的.非金融机构的一般企业借贷自有资金只能委托金融机构进行,否则,就是违法借贷行为.非金融机构的股东与公司之间如以借贷为名,抽逃出资,可依法查处.”和第二条:“公司以自有资产进行投资,并以投资作为主要经营业务.接受委托并以委托人名义,以委托人资产进行的投资属于信托投资的范畴.从事信托业务应经人民银行或证监会批准,未经批准、未经登记注册,不得以各种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在其股东未取得信托投资经营范围的情况下,公司以委托其股东从事投资业务的名义,将股东的出资全额划入股东帐户,此种行为可以认定为变相抽逃出资行为.”通过上述所引用的规定,可以看出对于股东向公司借款的行为是否合法,不仅要看其形式上的合法性,还要看实质上的合法性,即形式上是否以正当理由、正当程序取得公司借款,实质上看股东是否有抽逃出资的实际行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