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排放低放射性污水入海的法律责任

点赞:11504 浏览:46405 近期更新时间:2024-03-08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郁志荣,国家海洋局东海分局调研员

2011年4月4日,日本电力公司宣布,从当天19时开始将福岛第一核电站废弃物集中处理设施内的低放射性污水排入大海.此举引起了邻国的不满和国际社会的担忧,各国纷纷向日本政府提出质疑.其中,韩、俄、中三国的反应最为强烈,认为日本擅自排放低放射性污水入海属于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应该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保留要求日方赔偿的权利.

综合各国立场和态度,认为日本排污属于违法行为主要有以下三方面依据:其一,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关于海洋环境污染的定义,认定日本排污属违法行为.《公约》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款把“海洋环境污染”定义为:人类直接或间接把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环境,其中包括河口湾,以致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生物资源和海洋生物、危害人类健康、妨碍包括捕鱼和其他正当用途在内的各种海洋活动、损坏海水使用质量和减损环境优美等有害影响.尤其是此项规定用了“以致造成或可能造成”的表述,对“原告”方十分有利.放射性污染是看不见摸不着的,但危害很大,特别是对人体脑部等重要部位的影响巨大,严重时可以使DNA变异.此次日本福岛核电站排放污水,从理论上完全可以认定其影响了邻国的海洋环境,但是要拿出确凿的证据非常困难.至少,目前阶段几乎不可能.但这并不妨碍对日本排放低放射性污水属于违法行为的认定.

《公约》对“海洋环境污染”的定义,是引入海洋环境的物质和能量损害生物资源和海洋生物、危害人类健康等损害海水使用质量和减损环境优美等有害影响,可以是证据确凿的事实存在,也可以是推测或估计的.这样把举证责任重重地推到了“被告”一方,日本如果要否认邻国和国际社会认定其违法行为的指控,必须负有其排污对海洋环境和邻国没有造成损害和危害的举证责任,不举证或举证不力就等于承认违法行为.当然,日本即使不得不承认违法行为,也有许多理由提出免责申诉.譬如其排放低放射性污水的目的是为了给存放高放射性污水腾出空间,避免更大的事故和更严重的危害发生,从根本上讲这是一项积极主动的措施.所以,日本可以用应急和不可抗拒为由提出免责.


这里存在一个仲裁和裁决的问题,究竟是由作为专业管理组织的国际原子能机构(IAEA),还是国际法院抑或国际海洋法法庭来裁决需要很好的研究.认定放射性污染的专业性非常强,后者恐怕不具备裁决的能力,但是国际原子能机构也未必能够胜任裁决,它毕竟是以行业协调为主的松散性组织,在依法判案方面并不专业.以我之见,如果两者结合会产生珠联璧合的效应.事实上,日本此次排放污水前征求了美国的意见,在某种意义上讲是美国批准了日本的排放行为.由此证明针对核辐射污染海洋环境的国际法律制度尚不完善,实际操作非常不规范.即使确定日本属于违法行为,但采取处罚或制裁措施也难以落到实处,赔偿兑现更加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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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二,认为日本的行为违反《1972年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即《伦敦倾废公约》的有关规定.《伦敦倾废公约》强调,“各国应按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有责任保证在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或各国管辖范围以外区域的环境,并确保海洋环境的质量及与人们利害有关的资源免受损害”.根据国际公约,日本“排海”行为确实构成了国际法规定的“倾废”,但其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倾废”.“之所以说日本电力公司的‘排海’区别于国际法传统意义上的‘倾废’,是因为传统意义上的倾倒放射性废料是经过严格储存、运输和选定特定海域进行的,而日本是将核废液直接‘排海’.”因此,日本的“排海”行为已经凌驾于国际法之上.

但我认为,上述以违反《伦敦倾废公约》认定日本行为违法的结论基本不成立.《公约》对海洋“倾废”有明确的规定,“从船只、飞机、平台或其他人造海上结构故意处置废物或其他物质的行为.”把日本的“排海”行为硬是与其对号入座,未免太牵强附会经不起推敲,结果必然适得其反.此外,认为日本的“排海”行为凌驾于国际法之上的结论也过于武断,必然得不到普遍认可.

其三,认为日本未履行通知国际组织和与各国磋商的国际义务.联合国《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第十八条规定:“各国应把任何可能对其他国家的环境突然产生有害影响的自然灾害或其他意外事件立即通知那些国家.”第十九条要求“各国应事先和及时地向可能受影响的国家提供关于可能会产生重大的跨边界有害环境影响的活动的通知和信息,并在初期真诚地与那些国家磋商”.而日本政府“排海”在前,“告知”世界在后,更未“在初期真诚地与那些国家磋商”.作为《公约》等国际公约的缔约国,日本的“排海”行为严重违背了现代国际法七项基本原则中的两项原则,即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和国际合作原则.

而且,日本的行为还违背了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即环境可持续发展原则.《公约》设专章就“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作出规定,该公约第一百九十二条明确规定:“各国有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各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下进行的活动不致使其他国家及其环境遭受污染的损害,并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事件或活动所造成的污染不致扩大到其按照本公约行使主权权利的区域之外”;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各国应按照国际法承担责任”.

如果对日本的污水排放行为严格追究责任的话,的确存在一定的程序违法嫌疑.主要是日本重视了美国的作用,而轻视或无视邻国的存在和知情权利,况且确实有先排放后通报的违反程序的行为.但是,与其追究日本在“排污”问题上的程序违法行为,不如向前看,采取务实的措施防范于未然.福岛第一核电站的放射性污水已经排放,但是我们对其如何影响和影响如何还心中无数.因此,中、韩、俄、日四国应该形成西北太平洋放射性污染物扩散联合监测体系,并开展实质性的监测活动,美国、法国也应该参与其中.

鉴于日本排污入海的违法行为,有学者和专家认为沿海国家应该保留向日本提出损害赔偿的权利.各沿海国和内陆国是否向日本提出越境海洋环境损害赔偿,取决于日本的“排海”是否造成海洋环境越境污染.虽然《公约》对“海洋环境污染”的定义没有进行详细的解释,但是“海洋环境污染”应该包括引入一国管辖范围内海洋环境的物质或能量,通过海水运动或扩散作用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他国的生物资源和海洋生物,损坏其海水使用质量和减损其环境优美等有害影响.客观地分析,从理论上提出这个问题也是成立的.但是在实际操作上可能性不大,没有可能性就失去了现实意义.

按照《公约》规定,日本对其200海里内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拥有管辖权,未经许可擅自进行跟踪监测等科学研究属于违法行为,但是不抵近排污口采样监测,要想得到理想的监测效果是不可能的.如果不是从排污源头开始监测和掌握其扩散全过程,即使在他国管辖海域测出放射性污染物质,并证明造成了海洋环境损害,也难以证明是日本排污所为而提出索赔.我们常说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证明海洋环境污染造成损害必须依靠高科技手段才能实现,任何随心所欲、简单的推理都是不可取的,是没有任何说服力的,如果对簿公堂必定会败下阵来的.日本东电公司现在已经考虑对受灾地区给予一定赔偿,但是并非因为排放污水造成损害而进行,而是作为对陆上核辐射造成损失的赔偿.

迄今为止,世界上发生核电站爆炸引发核辐射污染事故的只有美国三厘岛、前苏联的切尔诺贝利和日本福岛第一核电站三起.但是将放射性污水排放入海的只有日本福岛第一核电站,究竟如何从法律角度认定当事国的责任,如何判断其排放污水对海洋环境的影响,目前还无定论,需要深入探讨和建立相应的程序.以此为契机,在着力防范核事故发生的同时,还要对偶发的核电站事故引起的放射性污水排放影响海洋环境进行研究,建立一套完整的放射性污染物质扩散的监测系统,和形成追究当事国责任乃至赔偿的法律制度势在必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