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国成立初期法制建设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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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1949年至1956年,新中国法制建设经历了由“破”到“立”的特殊历史时期在司法改革中肃清了司法队伍中的主观主义和官僚主义作风.在惩治贪污和镇压反革命斗争中所呈现出的教惩结合、严打慎刑、宽严相济、详查区分等原则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中也有十分重要的借鉴意义.

【关 键 词 】新中国成立初期 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司法改革

1949到1956年,我国法制建设出现了短暂而快速的发展.这一阶段的法制建设思想虽不完善,但其中的有益成分,对中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十分重要的借鉴意义.

新中国成立初期法制建设思想

破旧立新:对“法”的正确认识和批判吸收.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法制建设的首要目标是“破旧立新”,即破除国民党一切伪法统,建立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破”的实质是对包括国民党法律在内的一切资产阶级法律进行全盘的否定和批判.但是从某种意义上来看,全部废除也意味着从无到有的“创造”.要建立完全不受国民党及一切资本主义国家法律影响的法律体系,这个“创造”的任务是艰巨的.同时,另一种错误倾向也渐渐显现:由于这个创造并不能凭空想象,所以不得不对以苏联为代表的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进行全盘接受.这种仅仅只意识到打破的意义,而忽视了“破”与“立”的辩证关系和承继关系的思想是应该受到批判的,因为它没有意识到作为“无产阶级文化”一部分的法律也“并不是从天上掉下来的”,而“应当是人类在资本主义社会、地主社会和官僚社会压迫下创造出来的全部知识合乎规律的发展.”①所以,社会主义的法律不应该也“不是在它自身基础上已经发展了的”,恰好相反,它是从资本主义社会中产生出来的,“因此它在各方面,在经济、道德和精神方面都还带着它脱胎出来的那个旧社会的痕迹.”②列宁曾在对苏维埃民法典起草是否应该借鉴和吸收资产阶级法律时提出“凡是西欧各国文献和经验中所有保护劳动人民利益的东西,都一定要吸收.”③我国的立法主旨在经历了新中国成立之初的两大错误倾向后,1954年彭真明确提出希望人大常委会“抽出二三年的时间把古今中外有关法律的重要书籍从头到尾看上一遍”,包括“对中国、苏联、各人民国家、一些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都要加以研究,多获得一些知识”.至此,对法的正确认识开始树立,对全盘否定或者全盘接受的方式开始反思.

司法改革:观念为先,法律至上.1952年掀起的司法改革运动实现了对旧法观点和旧司法作风的有力批判,人民司法工作主要经历了“两个充实”和“三个转变”.

“两个充实”即充实司法机构设置和司法干部队伍.进行司法改革的前提条件是各类司法机构的普遍设置和司法干部队伍的不断壮大.就建立各级人民法院而言,在设置原则上采用“灵活处理、便民利民”方针,实现了重点充实一审法院,建立了“简易法庭”、“临街法庭”、“人民问事处”等机构.干部是司法工作的直接执行者,“如果没有干部,司法机构即使建立起来,也难于完成工作任务.”④为了使已经建立的司法机构尽快正常运作起来,许多旧司法人员被吸收进新司法系统,但这些人身上的旧习气不仅没有缓解干部匮乏问题,反而引发更严重的政治问题.因此,1952年,董必武要求尽快补充包括工人、农民、青年知识分子、人民团体的相关人员作为新干部来源,并要求大学的政法院系抓紧培养,为国家输送急缺的政法人才.这些措施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司法干部荒”问题,但又不得不面临另外一个窘境:熟悉司法工作的人员难以改造,立场坚定的新干部无工作经验,专业科班出身的人才难补给.为了使司法改革运动顺利进行,只有加快实现司法干部和司法机关的“三大转变”.

“三大转变”即实现指导思想、工作方法、机构性质的全面转型.实现司法干部思想观念的转变是“三个转变”中的首要任务,在旧案件审判中,官僚主义作风与主观主义裁判方式紧密结合在一起,司法工作人员态度粗暴、方式简单,难以得到人民群众的真心拥护.在转变的过程中,司法机关摒弃了旧司法人员只会“坐堂问案”的做法,指出司法工作要深入群众,注重“惩罚与教育的结合”.针对法院案件长期积压问题,司法机关做出了简化办事手续、打破陈规、改变作风并提高办案人员能力的调整.在司法机构性质转变中,司法机关建立起了人民法院和人民司法制度,采取了便民的就地审判和巡回审判,并在某些案件中试行了人民陪审制,加大了人民在司法活动中的参与度,强化了人民在审判过程中的监督权.在诉讼程序上“废除了旧法院繁琐迟滞的诉讼程序,实行了简洁易行的诉讼办法,各级法院设置了问事代书处,帮助人民解决困难,便利人民进行诉讼”,⑤得到了人民群众的真心拥护.


镇反治乱:详查区分,严打慎刑.在镇压反革命运动中,司法领域首先提出应该对人民内部矛盾和敌我矛盾进行区分,批判了“宽大无边”的危害和影响,对危害人民生命安全以及国家稳定的反革命行动不仅不能讲“宽大”,更要严肃处理.其次,实现了对共犯中不同情节的区别定罪,明确了“首恶者必办,胁从者不问,立功者受奖”的政策.最后,在量刑方面主张“刑由罪定,死刑必慎”,特别是在对待极刑的态度上要求以严格、审慎的态度做到“如果罪不该杀,即应不杀;对于介乎可杀可不杀之间者,也不要杀;只杀那些该杀和必须杀的人,只杀有确实证据的重要反革命分子.”⑥在工作方法上,董必武明确提出“刑讯应当是严禁的”,⑦同时他也提出作为教育人民守法的部门,司法机关采用“刑讯”这种方式本身就是违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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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治贪腐:树立法律权威,打击特权思想.在打击贪污犯罪的过程中,应该警惕可能在实践中发生的“乱解释、乱套用”现象,对贪污腐化行为的认定必须准确,特别是要将贪污同违反制度与铺张浪费区别开来.另外,针对功臣特权思想,彭真认为,“在法律上,根本就不应该要求有任何特殊.国家对于一切违法犯罪的人,不管他过去有过什么功劳,都不能,也不应该加以包庇.”对于“党员犯法应加重治罪”的做法,彭真也认为不可取,正确的态度“应该是不加重也不减轻.”在对贪污犯罪量刑上,主张依法而治,单纯的“靠毙整贪污,是不能根本解决问题的”.⑧一切应该按照法律的规定来办,无论是干部高官还是平民百姓,在犯罪后的处理上只能依据法律、根据情节进行裁量,不可恣意增减量刑.最后,鉴于我国党纪与法纪的一致性,党员在法律面前也不得有特殊和例外. 启示

立法工作需立足国情、理性审慎.任何法律的制定都不是“闭门造车”,其既要吸收外国相关法律的有益成分,又要扎根于中国实际.在这个过程中,不仅有对国外法的借鉴,也有对本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扬弃,既要注重法的移植也要重视法的本土化.但是,无论是移植还是本土化,都要立国国情,与中国的社会实践相结合.

司法工作应着眼于“民”.长期以来,中国司法、行政合一的体制的最大诟病在于强化了“官”与“民”之间的位阶差距及管理与被管理模式.由于这种错误观念的影响,司法官员迷恋“权力”,更享受“高高在上”的虚荣,很多人因此深陷“腐化的泥潭”.这种行为不仅有悖于人民的信任,还玷污了法律的公正.所以,要建立人民司法制度,促进“司法为民”宗旨的实现,首要任务是要推动司法机关特别是司法官员观念的转变.只有真正做到急人民之所需,才能真正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所倡导的“人民司法”.

执法应以法为据,法情兼容.执法行为是直接面对人民群众的,因此更应该注重工作方法和法律依据.要做到执法有据的前提是必须提高执法人员的法律素养,在执法过程中对相关法律的熟悉和讲解不仅能“以理服人”,也是一次生动的公民普法教育实践,并且能从根本上遏制“暴力执法”等不和谐因子的出现.同时,“法律不外乎人情”,在执法方式的“人性化”探讨中,抛弃管理者的“俯视”姿态,设身处地地为当事人着想,适时换位思考,才能真正的“以法服人”,从而避免执法过程中的纠纷.

守法应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中国社会的法治基础薄弱,以言代法,以言废法,长官意志等特权习气严重.时至今日,还有很多人,特别是一些领导干部抱有“大人物”不受法律管制的幻想或者有万事“可以操作”的侥幸心理,目无法纪、包庇纵容、枉法.在利益与良知、与责任的权衡中他们往往忽视了一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因此,在守法方面,每个人都要平等地遵守法律,无论身居何位、贡献几何,一旦以身试法,结果都将面对法律的严惩.

(作者为西南交通大学政治学院博士研究生)

注释

①《列宁选集》(第4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年,第348页.

②《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304页.

③《列宁全集》(第3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57年,第173页.

④⑦董必武:《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北京:法律出版社,1986年,第100页,第280页.

⑤沈钧儒:《沈钧儒文集》,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年,第626页.

⑥⑧彭真:《彭真文选》,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年,第209页,第19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