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因果关系的范式

点赞:12614 浏览:56219 近期更新时间:2024-01-26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 :法律因果关系研究范式的确立是解开法律因果关系迷思的重要方法,同时也是通过典型的法律因果关系理论的比较寻找近似性的过程.通过对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以及我国的典型法律因果关系理论所关注的主要问题的分析,可以将法律因果关系的整体研究范式确立为由“法律因果关系的本体分析、法律因果关系的性质分析、法律因果关系的功能分析和法律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分析”四个有机联系的、不可或缺的因素构成的问题系统;可以将“法律因果关系的本体分析范式”、“法律因果关系的性质分析范式”、“法律因果关系的功能分析范式”和“法律因果关系认定标准的分析范式”确立为法律因果关系的个别研究范式.

关 键 词 :法律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范式

中图分类号:D911.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242(2012)02-0049-07

法律中的因果关系问题一直是理论上备受关注、观点冲突较为激烈的法律领域之一,中外学者在刑法学和民法学领域对因果关系问题已经有了较多的讨论,并形成了较多的研究成果.但是,既有的研究成果存在着两方面的问题:第一,现有研究更多的是从法律因果关系的性质、功能和认定标准等单一的视角出发来分析问题,缺乏系统性、整体性、一般性的研究方法;第二,当前理论的分歧较为严重,法律因果关系的难题远远没有获得解决.方法的创新是解决法律因果关系难题的关键.在本文中,笔者将注意研究的系统性、整体性与一般性,采用范式分析的方法,意图确立法律因果关系的研究范式,并将其作为解开法律因果关系难题的主要手段.

一、范式和法律因果关系研究范式的涵义界定

范式理论方法是1962年美国学者托马斯·库恩在《科学革命的结构》一书中提出的,该理论方法一经产生便在自然科学领域乃至社会科学领域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对范式和法律因果关系研究范式的涵义界定可以从两个方面展开:一是对库恩范式理论的介绍;二是对范式和法律因果关系研究范式的含义分析与界定.

(一)库恩范式理论的介绍

范式是库恩理论的核心概念.在科学发展史上,许多重要的科学经典著作都在一定时间内为以后几代实践者们暗暗规定了一个研究领域的合理问题和方法.这些著作之所以能起到这样的作用,就在于它们都具有两个基本特征:它们的成就空前地吸引一批坚定的拥护者,使他们脱离科学活动的其他竞争模式;同时,这些成就又足以无限制地为重新组成的一批实践者留下有待解决的种种问题.凡是具有这两个特征的成就,就可以称为范式.

按照库恩的理解,常规科学的本质在于使范式更加明晰和完善.库恩认为:“按照其已确定的用法,一个范式就是一个公认的模型或模式等我们必须认识到一个范式在它最初出现时,它的应用范围和精确性两方面都是极其有限的.范式的成功等在开始时很大程度只是选取的、不完备的、有可能成功的预示.常规科学就在于实现这种预示,其方法是扩展那些范式所展示出来的特别有启发性的事实,增进这些事实与范式预测之间的吻合程度,并且力图使范式本身更加明晰.”

库恩将常规科学视为一种解谜活动并指出:“科学共同体取得一个范式就是有了一个选择问题的标准,当范式被视为理所当然时,这些选择的问题可以被认为是有解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只有对这些问题,科学共同体才承认是科学问题,才会鼓励它的成员去研究它们.别的问题,包括许多先前被认为是标准的问题,都将作为形而上学的问题,作为其他学科关心的问题,或有时作为因太成问题而不值得花费时间去研究的问题而被拒斥.”通过对“反常”、“危机”与“科学发现的突现”、“科学理论的突现”的分析,库恩认为:“科学革命在这里是指科学发展中的非累积性事件,其中旧范式全部或部分地为一个与其完全不能并立的崭新范式所取代等科学革命起源于科学共同体中某一小部分人逐渐感觉到:他们无法利用现有范式有效地探究自然界的某一方面,而以前范式在这方面的研究中是起引导作用的.”

(二)范式和法律因果关系研究范式的含义分析与界定

从总体上讲,在《科学革命的结构》一书中,库恩是在分析科学的结构和科学革命的进程中提出和界定“范式”的.按照库恩的理解,作为一种知识,科学的结构主要表现为知识的积累以及知识成分之间的关系;作为一种活动,科学的结构主要表现为认识的主体、认识工具和自然界之间的相互关系;认识的主体即是科学专业工作者所组成的“科学共同体”,作为科学知识的生产单位,它构成了一切科学活动的基础;认识的工具主要包括思想工具和物质工具两大类,前者如世界观、信念、理论、方法等,后者如仪器等等,二者共同构成了“范式”的内容.因而,范式的一个较重要的涵义是在特定的时期根据科学共同体的理论体系和心理特征所制定的一整套原则、理论、定律、准则、方法等,是一个包括科学、哲学、社会、心理学多重因素在内的综合体,是科学共同体所共有的全部规定性,是一种逻辑上不能再分割的功能单位;科学活动的对象或最终目标是客观世界,而整个科学活动的整体结构就是科学的共同体通过、事实上只能通过特定范式去研究由范式本身所限定的范围内的某个特定问题.


我们希望将范式理论作为一种新的研究手段来解决法律因果关系的难题,以求得对法律因果关系问题研究的深化.范式既是一个宏大的理论,可以用来解决学科性的宏观问题,也是一个解决具体问题的理论工具.结合法律因果关系问题的研究特性,本文主要在如下意义上应用范式理论工具:第一,范式是研究法律因果关系的、在一定程度上不能再分割的问题集合.如果说对法律因果关系的研究是解谜的活动,范式就是谜题的集合.寻找法律因果关系的研究范式就是在众多庞杂的因果关系理论中寻找相似性.没有范式指导的法律因果关系研究是盲目的和不深入的,一些学者只抓住问题的一部分自说自话、盲人摸象.范式是一定程度上不能再分割的问题的集合,有了范式的指导,研究才能克服盲目性,才能具有系统性和整体性.一些学者找不到合适的谜题,他们的研究是分散的和不深人的,有了范式的指导与合适的问题的集合,才能将分散的研究集中起来形成关注共同问题的学术共同体,这样的研究才能走向深入.我们将这种意义上的法律因果关系范式称为法律因果关系整体研究范式.第二,范式是解决具体问题的范例.如果第一种意义的范式的涵义是问题的集合、是谜题,那么第二种意义的范式就是对问题集合中的问题的解答,是题解.范例的研究是旧范式消灭、新范式产生的重要途径,是使得研究不断深化的重要途径.对法律因果关系整体研究范式中的问题的回答就形成了法律因果关系范例,我们将这种意义上的法律因果关系范式称为法律因果关系个别研究范式. 二、法律因果关系研究范式的寻找

寻找范式是一个研究范例、寻找相似性的过程.法律因果关系研究范式的确立是一个通过对典型法律因果关系理论所关注的主要问题进行分析,寻找相似性的问题结构模式和一定程度上不能再分割的问题集合的过程.对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和我国的典型的法律因果关系理论所关注的主要问题的结构分析是确立法律因果关系研究范式的基础.下面通过对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和我国的典型的法律因果关系理论历史流变的梳理,其所关注的主要问题的结构.

(一)大陆法系典型法律因果关系理论所关注的主要问题结构的

在大陆法系的法律因果关系理论的发展历史中,一直存在着特别化理论和一般化理论的冲突.特别化理论认为特定行为或事件的特殊性质使其成为原因,也就是说这些特定行为或事件成为原因的真实性并不取决于对某种一般性规律的依赖;而一般化理论承认某个特定的因果关系判断的真实性取决于对一般性规律的依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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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有影响的特别化理论是“必然性”理论和“有效性”理论.在19世纪初期,法律人普遍主张法律上的原因就是指“必然的原因”.其含义就是,检测定存在这个所称的原因,由于这个原因的内在性质所决定,就会必然跟随发生所称的这个结果.“有效性”理论的主要代表人物是伯克麦尔(Birkmey-er).他主张一定量的能量依附于一个事件的每一个条件;“原因”在法律上就是拥有最大能量,因而对于结果的产生作出了最大贡献的那个条件.特别化理论的主要思路是通过所谓的原因所具备的特殊性质来认定因果关系.然而,由于存在无法为所谓“必然性”和“有效性”等原因性质提供任何准确的判断标准这一致命缺陷,特别化理论逐渐丧失了说服力.

较早出现的一般化理论是条件理论.这一理论首先由奥地利学者葛莱瑟(Glaser)总结和阐明.葛莱瑟(Glaser)认为:如果一个人试图在思想上从所争议的事件中完全排除那个所谓的行为的创造者,然而这时情况又表明中间原因的顺序并没有发生改变,那么就很明显,这个行为和它的结果就不能与他联系;但是,如果情况表明,一旦这个被关注的人在思想上被排除在情景之外后,这个结果就不会发生或者它们只会以一种完全不同的方式发生时,那么就可以完全正当地将这一结果归咎于他,把它说明为他的活动所造成的结果.借助以逻辑判断为手段的条件理论将一种纯粹事实性的因果关系引入法律领域,这种因果关系在自然领域、哲学领域、刑法学领域和民法学领域都是一样的.条件理论也使因果关系成为了法律责任认定过程中的一个次要因素,因果关系条件理论必须要与“过错理论”、“犯罪主观罪过理论”和“非法性”等理论相互配合来共同完成归责过程.

虽然条件理论在最近一百年里已经为德国和其他一些国家的刑事法院所接受,但是该理论却一直承受着不当扩大法律责任的批评.作为对条件理论缺陷的反应,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这种一般化理论在此时出现并产生了重要影响.德国的生理学家科瑞(von Kries)于1888年发表了《论客观可能性的概念》一文,总结并发展了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他认为:在社会现象中,我们经常看到一些同样的或类似的事件重复发生,这种不断重复出现就是规律性,从可能性(盖然性)可以比较容易理解规律性;而发生的较大可能性则是导致结果的一般条件存在,而这种一般条件,表示有常数存在,这种常数就是规律性的基础;在法学上探讨这种规律性时,所要追究的是,根据生活的通则,一个行为是否可能发生特定的结果;如果一定的行为有增加特定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则可以认为该行为和特定结果之间存在一般的因果关系.

通过以上大陆法系典型因果关系理论历史流变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第一,必然性理论、有效性理论和条件理论之间分歧的焦点问题是法律因果关系的性质和法律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也就是说条件和原因在性质上是否有差别?法律因果关系该如何判断?第二,条件理论和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法规目的说等理论之间分歧的焦点是法律因果关系的本体和法律因果关系的功能问题.法律因果关系的本体是指因果关系的客观存在;法律因果关系的功能是指因果关系在法律责任认定过程中发挥的作用.法律因果关系的本体是如同必要条件说那样以休谟的哲学分析为基础,还是如同相当因果关系说那样以可能性理论为基础?法律因果关系的功能是如同必要条件说所分析的那样在归责过程中仅扮演次要角色,还是如同相当因果关系说所分析的那样在归责过程中扮演主要角色?这些问题成为了争议的焦点.

(二)英美法系典型法律因果关系理论所关注的主要问题结构的

英美法系中最有影响的法律因果关系理论是事实上因果关系(cause in fact)与法律上因果关系(le-gal cause)的二元区分理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一般是指客观存在于外界之中的先行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这种联系是纯自然的存在,与人的主观认识没有任何关系,与法律规定也无关.换句话说,这种关系实际上也就是逻辑上所讲的“必要条件”关系,这种必要条件是指“如果没有被告的行为,就不会发生这一危害后果”.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判断是一种规范性判断,即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就是在法律上有价值的原因,也就是事实原因中能够被法律认为应让行为人对所产生的危害结果承担责任的原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判断常常以直接(direct)、接近(proximate)或预见(foreseeable)等因素作为判断标准.

事实上因果关系与法律上因果关系的二元区分理论虽然有较大影响,但远远没有解决因果关系的难题,尤其是“近因”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理论由于其混乱性和模糊性,一直备受批评.有些学者试图将政策性判断从因果关系领域排除出去,从而建立一种一元化的因果关系理论.这些学者主要有哈特(Hart)、奥尼尔(Honore)、艾普思丁(Richard Ep-stein)和赖特(Richard W.Wright).哈特(Hart)和奥尼尔(Honore)在对休谟与穆勒的哲学观念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常识的因果关系理论,将因果关系视为一种一元的纯粹事实性的因素.他们认为:“法官和教科书的作者们使用因果概念专业术语裁决问题,或者向他人解释这些决定时,仍然要使用比喻、隐喻、流动的和不确定的语言,这些都能在普通人非法律的日常话语中广泛使用的多种概念的某些特征上找到它们的渊源”.艾普思丁(Richard Ep-stein)试图以四组因果模型即“A打击B,A惊吓B,如果A强迫B打击C则A对C负责,如果A创造危险条件导致B受伤害则A对B负责”来对法律中的因果关系作一元化理解.赖特(Richard W.Wright)也将自己的因果关系理论建立在休谟和穆勒的哲学分析的基础上,认为“休谟对于因果关系哲学观念的革命性变革在于,与先前的流行观点不同,休谟坚持认为,单一的因果判断并不是基于内在于物体与事物之间原因力等穆勒继而认为存在着可区分的复数的条件对结果的产生具有充分性”.赖特将法律中的因果关系视为一种纯粹事实性的因素,将因果关系的分析限定于逻辑分析的范围内. 也有些学者更注重法律因果关系的政策性判断,甚至认为法律中的因果关系判断是一种单纯的政策性判断,这些学者主要有马龙(Malone)、兰德斯(William M.Landes)和波斯纳(Posner).马龙(Malone)的主要观点是法律中的因果关系判断主要是一种政策性判断.他认为:“在一系列起作用的因素中挑选损害原因的任何判断都是以政策考虑为基础等基于不同的背景和动机,不同的人会将不同的因素作为损害的原因等一个年轻的粗心驾驶者在刚刚铺过沙砾的道路上快速驶过,一个小石粒被车轮溅起打在了路人脸上等邻居会说父母让粗心的孩子去驾驶是损害的原因,而道路工程师会说不合适的道路结构是损害的原因,物理老师会说车轮对小石粒的动力影响是原因等因果性判断是评价性的和目的性的.”兰德斯(William M.Landes)和波斯纳(Richard A.Posner)将法律中的因果关系判断纳入经济性的政策分析范畴,认为“如果侵权法的目的是促进经济效益,那么当让被告对损害的结果负责会提升为安全和注意目标的资源配置效率时,他的行为将被视为造成伤害的原因.在被告不实施此项行为也不会提高经济效益时,事故的原因将归为不可抗力,或者归为不能追究的其他力量.在这种观点看来,当侵害人是事件损失的低成本规避者时,他‘引起’了伤害;反之,则不是”.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对英美法系国家典型的法律因果关系理论所关注的主要问题做如下总结: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理论与哈特(Hart)和奥尼尔(Honore)的反对理论以及赖特(Richard W.Wright)的反对理论之间的主要分歧是法律因果关系的性质问题.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理论将因果关系的性质界定为规范性,而反对理论则更多的主张法律因果关系的事实性.马龙(Malone)、波斯纳(Posner)等学者所主张的因果关系政策性判断理论与赖特(Richard W.Wright)所主张的因果关系事实性判断理论之间主要的分歧是法律因果关系的性质和法律因果关系的功能问题.也就说,法律因果关系是一个事实性问题还是一个规范性问题?法律因果关系是否具有归责的功能?

(三)我国典型法律因果关系理论所关注的主要问题结构的

我国出现较早的法律因果关系理论是必然因果关系理论以及与其属于同一范畴的必然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两分理论.必然与偶然因果关系的理论进路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对我国的法学界,尤其是刑法学界产生过重要影响,现今在理论界虽然已少有学者继续主张发展该理论,但是在司法实务部门的审判案卷上仍然可以见到该理论的痕迹.20世纪50年代前期,前苏联法学的法律因果关系理论研究正处于“必然说”、“必然、偶然区分说”以及相关理论的激烈争论阶段,此时为前苏联法学研究马首是瞻的新中国法学刚一接触到因果关系问题就不可避免地被卷入“必然说”与“偶然说”的漩涡之中.从一般意义上讲,刑法中的必然因果关系理论是指因果关系必须是危害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只有必然因果关系才能成为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有观点认为:“刑法上的因果,是指危害行为同危害社会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就是说,只有当某种或某些危害社会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必然地、不可避免地引起某种或某些危害社会结果的时候,我们才能认为这些危害社会行为与危害社会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作为对必然因果关系以及必然与偶然因果关系两分的分析进路弊端的反应,我国法学界对因果关系问题关注的目光更多地转向了大陆法系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以及英美法系的事实上因果关系与法律上因果关系的二元区分理论.可以说,大陆法系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以及英美法系的事实上因果关系与法律上因果关系的二元区分理论在我国当今的刑法学界和民法学界都有着重要的影响.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对我国典型的法律因果关系理论所关注的主要问题做如下总结:必然因果关系理论、偶然因果关系理论所关注的主要是法律因果关系的本体和法律因果关系的性质问题;学者们主张用事实上与法律上二元区分因果关系理论、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取代必然、偶然因果关系理论时,主要也是基于法律因果关系性质、功能等问题的思考.

三、法律因果关系研究范式的确立

通过以上主要国家典型法律因果关系理论所关注的主要问题结构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虽然各国的因果关系理论有着很多的不同,但是这些典型的法律因果关系理论在分析思路上却存在巨大的相似性.这个隐含在形形色色法律因果关系理论背后的相似的分析结构,就是我们要寻找的法律因果关系研究范式.基于以上主要国家的典型法律因果关系理论所关注的主要问题结构的分析,笔者认为:法律因果关系的整体研究范式由法律因果关系的本体、法律因果关系的性质、法律因果关系的功能和法律因关系的认定标准四个问题组成;法律因果关系整体研究范式是由这四个不可或缺的问题构成的问题集合;法律因果关系的本体分析范式、法律因果关系的性质分析范式、法律因果关系的功能分析范式、法律因果关系认定标准的分析范式则是法律因果关系的个别研究范式.笔者现将法律因果关系研究范式的结构分析如下:

(一)法律因果关系的本体分析

法律因果关系的本体是指因果关系的客观存在和事实存在.对于因果关系本体的分析是研究法律因果关系必须要解决的一个问题.考察以往主要的法律因果关系理论,学者们更多地注重法律因果关系认定标准的讨论,而相对忽视因果关系本体的讨论,这也许就是导致法律因果关系理论混乱不堪局面的一个原因.法律中的因果关系是客观世界中的因果关系和人们经验世界的因果观念的反映,法律是不能脱离开这些基础领域而作随心所欲的规范性判断,否则这些与基础领域相背离的法律判断将失去人们的认同.哲学领域中的因果关系思想是人们对因果关系本体长期思考的结晶,法律因果关系的本体分析不可避免地要借鉴哲学中的因果关系分析.

从某种意义上说,因果关系属于存在的范畴,是一种事实性的存在.虽然法律领域中的因果关系分析有着自身的特性,但是在法律领域之内和法律领域之外,因果关系有着共同的本体.正如有的学者指出:“因果观念在法律领域、医学领域、科学领域和日常生活中都是同样的.正是由于这个原因,普通法系的法官们一再强调,法律中的因果关系只不过是日常生活中的常识观念.一件事情是否是另一件事情的原因的判定是受法律之外的标准制约的.” (二)法律因果关系的性质分析

对法律因果关系性质的分析也是研究法律因果关系必须要解决的一个问题.从前文对各主要国家典型法律因果关系理论历史流变的分析可以看出,对法律中因果关系的性质的认识是划分各种理论流派界限的重要依据.必要条件理论、哈特的常识因果关系理论将法律中的因果关系视为一种纯粹的事实性因素,并且坚持将规范性的、价值性的、政策性的“法律判断”从因果关系的认定领域排除出去;而事实上因果关系和法律上因果关系二分理论与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认为法律中的因果关系是事实性与规范性、法律性的融合,因果关系的判断是在事实性判断基础上的法律判断.当然也有学者认为,法律中的因果关系根本就没有任何事实性判断的成分,其仅仅是一种规范性的、价值性的、政策性的法律判断.

世界上是否存在着主观领域和客观领域的划分呢?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哪些领域是主观领域、哪些领域是客观领域呢?在法律领域中,如何区分所谓的事实性范畴和规范性(主观性、法律性)范畴呢?法律中的事实性因素起着什么作用?规范性因素又起着什么作用呢?法律中的因果关系属于事实性范畴还是规范性范畴呢?这些都是一些很复杂的问题,同时也是正确认识法律中的因果关系所不可避免地要回答的问题.也许正是这些较为基础问题的复杂性增加了法律中的因果关系的研究难度.

如果法律中的因果关系是一种纯粹的事实性因素,是一种在自然、社会、人们的日常生活等各个领域都有着较为普遍性的因素,那么我们应该努力去寻找这些普遍性的因素,努力去寻找使法律中的因果关系具有合理性的法律之外的标准.

如果法律中的因果关系也如同一些学者所说的那样具有规范性和法律性,那么法律领域内部的价值衡量、政策判断将具有重要意义.然而,这些规范性和法律性的成分究竟存在于因果关系的本体领域还是因果关系的认定领域呢?这些都是我们研究法律中的因果关要必须面对的问题.

(三)法律因果关系的功能分析

通过前文对典型法律因果关系理论的历史流变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法律因果关系的功能(也就是法律因果关系在认定法律责任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也是划分理论流派的一个分界线.必要条件理论和赖特(Wright)的因果关系理论在一定意义上认为,因果关系在责任认定的过程中仅仅具有归因作用,法律责任的成立还需要其他归责理论的配合来共同完成.哈特的常识因果关系理论、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以及事实上因果关系和法律上因果关系二元区分理论在一定意义上认为因果关系在责任认定过程中具有归责的作用,因果关系的成立就在某种程度上意味着法律责任的成立.

如果因果关系仅具有归因功能,也就是说在法律责任认定过程中仅将损害结果归于被告的行为,至于法律责任成立的合理性需要其他归责理论的解释,那么因果关系在责任认定过程中将仅仅扮演次要的角色,这就是所谓的“因果关系最小主义”.如果因果关系具有归责功能,也就是说在责任认定过程中因果关系的成立就在某种程度上意味着法律责任的成立,甚至因果关系的成立与法律责任的成立具有充分必要性关系,那么因果关系将在法律责任的认定过程中扮演着主要角色,这就是所谓的“因果关系最大主义”.归因功能的因果关系理论虽然给了我们一个统一的、明确的因果关系的界定,但却把因果关系降低为法律中的一个次要角色.归责功能的因果关系理论把法律中的因果关系的地位抬高到无以复加的程度,然而其带来的是一套杂乱无章的、充满主观任性的、缺乏一致性的认定体系,使因果关系承载了太多不应由其承载的负担.

因果关系和法律责任的关系确实很复杂.因果关系是如何进入法律领域的呢?我们有什么理由一定要在归责的范畴内来认识因果关系呢?如果采纳相反的观点,我们为什么仅仅只认为因果关系具有归因性呢?这些都是研究法律因果关系所不可避免地要回答的问题.

(四)法律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分析

典型的法律因果关系理论都将因果关系认定标准的建立作为主要任务,不能提供明确的、可操作的认定标准的法律因果关系理论是没有生命力的.从前文对主要的法律因果关系理论的历史流变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法律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也是划分法律因果关系理论流派界限的参考因素.必要条件理论、赖特(Wright)的因果关系理论、哈特的常识因果关系理论和艾普思丁(Epstein)的因果模型理论等属于一元化的法律因果关系理论,主张用内在一致的、一体化的标准来认定因果关系.在一元化理论中,必要条件理论等理论又属于因果关系认定逻辑标准理论,而哈特的常识因果关系理论和艾普思丁的因果模型理论属于因果关系认定的非逻辑标准理论.事实上因果关系与法律上因果关系的二元区分理论、相当因果关系等理论属于二元化理论,主张用必要条件等标准认定所谓“事实面上的因果关系”,在此基础上依靠价值判断、法律政策判断等标准认定所谓的“法律面上的因果关系”.

必要条件理论为因果关系的认定提供了清晰、一致的逻辑标准,但却受到了不当的扩大法律责任的批评.哈特的常识因果关系理论试图以一套法律外的根植于人们日常生活中的常识的因果观念来认定因果关系,却被赖特(Wright)批评为“乱帖原因的标签”.以归责为目的的、依靠价值衡量和法律政策的所谓的“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带给我们更多的是混乱、不一致和模糊.法律中的因果关系究竟应该采取什么样的认定标准是研究法律因果关系必须要回答的问题.

结语

采用范式的研究方法和确立法律因果关系的研究范式,对于推动因果关系理论的发展与深化因果关系的研究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确立法律因果关系的研究范式具有如下意义:

第一,范式对法律因果关系研究具有指引作用.如果说法律中的因果关系研究是一种解谜活动,那么法律因果关系的研究范式就是谜题.只有找到了合适的谜题,研究活动才有了正确的方向.一方面,范式设定了法律因果关系的研究范围和框架;另一方面,范式也会凝聚思考、讨论共同问题的法律因果关系的学术共同体,有了范式的指引,他们才有共同的讨论前提.这样的有指引的研究才有可能是高效率的,才有可能走向深化.

第二,范式可以增加法律因果关系研究的系统性.因果关系可以说是理论观点冲突较为激烈、认识比较混乱的法律领域之一.造成这种局面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学者们在某种程度上缺乏体系性和一般性的眼光,他们总是站在各自的立场上抓住问题的一个方面而大肆发挥.范式可以增加法律因果关系研究的系统性.“法律因果关系的整体研究范式”即法律因果关系的本体、法律因果关系的性质、法律因果关系的功能和法律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是一个内部构成要素相互影响的系统:因果关系的本体是正确认识问题的基础,对本体的认识将直接影响到对法律因果关系性质、功能和认定标准的认识;对于法律因果关系性质和功能的正确定位,将会直接影响到认定标准的确立;法律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是理论研究的最终目标,一种好的法律因果关系理论就是要给人们一种清晰的、可操作的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然而合适的认定标准的建立离不开法律因果关系的本体、法律因果关系的性质、法律因果关系功能的合适定位.法律因果关系的研究范式可以帮助研究者克服局限性和盲目性,从而获得一般性的、整体性的、系统性的研究方法.

(责任编辑 蔡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