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自由裁量权量化可行性

点赞:3574 浏览:8987 近期更新时间:2024-03-10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 法律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以解决立法不足,法律滞后的问题.本文针对我国民事审判自由裁量权制度的现状,对民事审判自由裁量权量化可行性进行探讨.

关 键 词 民事审判 自由裁量权 量化

作者简介:王鹏、赵琨,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5-148-01

民事审判自由裁量权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官或审判组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法律规定不全面或者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遵循公平、合理的价值目标,结合立法精神、法律原则、民事政策、法学原理以及民事习惯.运用司法理念和审判经验,对案件裁量做出理性判断的权力.(出自《关于规范民事审判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试行)》)民事审判是复杂的精神活动,要充分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就得保证法官有思维的自由.不过,倘若这种自由没有边界,又会令诉讼陷入法官恣意妄断的非正义之中.

一、我国民事审判自由裁量权制度的现状

(一)在立法层面存在的问题

随着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发展,尤其是对抗式模式的推广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广泛适用,法官在司法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因素有增无减.面对这一事实,反观我国对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立法状况,不难发现,还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对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缺乏明确的规定.尽管法律法规和三大诉讼法都赋予法官诸多方面的自由裁量权,但却没有一部法律之中明确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保障性和监督性规定,以致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要么冒着承担相当的风险裁案,要么胆大妄为,做出害人害己的事来.

2.立法滞后,至今没有法典.与发达国家的立法相比,我国的立法尚不完备.尽管当前法院在裁判案件时,面对待决案件没有法律可依时,可以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或者碰到虽有规定而适用该规定所得结果显然违反正义时,可直接援用诚实信用原则,但是其可操作性令人担忧.对于后者,超越已有的具体规定而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以求法之正义,同我国法官队伍整体水平是否协调,学术界与司法实务界尚有分歧,但对前者,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以济法律规定之空白,已成定论.

3.缺乏有效的法律解释和案例指导.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现代社会生活,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法官在办案过程中经常遇到无法可依或者虽有法,但不知如何适用的情形.而立法机关的立法解释和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却跟不上形势发展的要求.

(二)在司法运用中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造成法律适用不统一,影响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和稳定性;二是拒绝行使自由裁量权,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或曲法求存,教条僵化地套用法律,损害法律尊严;三是滥用自由裁量权,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导致司法腐败滋生,损害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和法院公正司法的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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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可以说,法官每一个案件都需要行使自由裁量权.只是行使自由裁量的大小和份量多少不同而已.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主要是通过法律推理、判断、法律解释以及对法律漏洞的填补等方式来实现的.法律推理是一种逻辑思维过程,其中必然渗透法官的主观因素,法官的学识和素质不同,对事物的认知、情感及价值判断的标准也不同,这就必然导致对案件的最终推理结论不同.法律解释则是始终伴随法律适用过程的,法律的载体是语言,语言的局限性造成许多法律条文表述的模糊和法律概念的不确定,因此法官要适用法律,首先要对将适用的法律进行理解和解释,而语言是具有歧异性的,解释又涉及多方面的理论知识,解释的方法也有很多种,法官的知识结构、认识水平也千差万别,这就扩大了自由裁量权行使的随意性和灵活性,从而导致不同法官对同一法律条款理解和适用的差异.于是,也就出现了对同一类型案件适同法律的不同,裁量结果的不同.

2.拒绝行使自由裁量权.一切法律规范都免不了存在局限性.纵观现行法律,能够百分之百确切地反映法律规范所调整的事物或行为的并不多,也就是说法律中确定性的规定总量比抽象性的规定少,因为法律本身就是具体事物的抽象和概括,这就需要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以弥补法律规范的缺陷或漏洞,而有些法官却无视这种需要,拒绝做出裁判,这就是应当行使自由裁量权而不行使.

3.滥用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不是法官裁判不受任何限制的“自由”,而是行使裁量权的法官不受权力、利益、人情、偏见等因素干扰的“自由”.对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要加大惩治力度,切实防止形式合法、实体不公的裁判.

二、实行民事审判自由裁量权量化的必要性分析

为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寻求合理边界,是民事诉讼过程中追求的最高目标.

我们可以试想一下这样的局面:统一的法律信念,合理的法律价值观,全国各级法院的法官带着同一种或相似的法律思维办案,同案同判,这样的局面是为大多数法律人所向往的.而实际上法律信念、法律价值观必然会在学习法律的过程中发生微妙的变化.

现实中无法实现同案同判的另一个原因是我国地域幅员辽阔,人文经济环境差异很大,案件归大类容易细划分难.法律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但在先哲孟德斯鸠眼中,“完美的法官是自动售货机”,无须自由裁量.事实上,法律总是滞后于社会的变迁,尤其是当今社会,纷繁芜杂的社会生活,林林总总的经济案件,民事纠纷,因而造成“同案不同判”现象广受诟病的情形,同一案件在不同法院可能得出不同判决,即便在同一法院不同法官也会判出不同结果.由此带来的是民众对法官断人情案、关系案的猜疑.当事人对量刑“患不均”已影响到了中国司法的威信.

法官必须有自由裁量权,但“它不能像橡皮筋般随意伸缩,要有个度”.早在2004年,最高法就已将量刑规范化作为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规范量刑难就难在如何确定基准刑,根据什么规则、标准来确定.此外量刑因素的选择与确定也不可能穷尽.民事审判自由裁量权量化将可以达到量刑规范化目标:进一步规范司法行为,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确保公正、廉洁司法.

但是量化式的量刑规范,必须面对全国各地发展水平很不均衡这一现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