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付费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点赞:23215 浏览:106600 近期更新时间:2024-03-06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随着我国消费环境和水平的不断提升,消费领域中存在的预付费纠纷突出显现,如何解决好预付费消费问题已经成为新时期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重要课题.从宏观角度讲,预付费问题是影响消费经济市场稳定的重要因素,是构建现代和谐消费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衡量消费市场法治化的重要标准.从微观角度讲,预付费问题不仅关系到广大消费者自身的合法权益,而且还关系到商家合法经营和可持续发展的系列问题.预付费问题处理的好,可以促进消费市场更好更快的向前发展,如果处理的不好,很可能会导致影响社会稳定的件的产生,所以,对预付费领域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的研究就显得十分重要.

首先,我们必须认识到预付费作为一种新型消费模式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已经在国外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盛行多年,甚至在某些特殊的消费领域已经成为一种主流消费模式.尽管我国现阶段预付费消费模式中还存在诸多问题,但是这不能抹杀该模式所特有的诸如快捷性、高效性、个性化怎么写作等优越性.从国内外消费发展方向来看,预付费消费模式是一种不可逆的趋势.这是因为,从经济学角度分析,预付费模式可以给商家带来额外的利益(比如循环资金使用),同时对客户而言也是充满诱惑的选择(比如优惠与便捷);从法律规制角度分析,预付费模式属于商家与消费者之间的合意,只要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这种民事合意行为应该得到法律的承认;从社会成本论角度分析,预付费模式将带来最可靠的交易信任关系,从而将交易成本和选择成本降至最低.所以,我们对预付费消费模式的认识应该是基于规范和发展,而不是因噎废食阻碍其发展的总趋势.

然而,我们必须清醒的认识到现阶段预付费消费模式运行中确实存在大量亟待解决的问题.

第一,实践中存在大量脱法协议行为.预付费消费本来是商家和消费者之间的合意,但是协议的签订使用的大都是商家制定的格式条款,商家往往利用消费者法律意识的薄弱和轻信在格式条款中夹杂大量排除自己义务的不公平条款,或者模糊协议实际效果,使得该协议成为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免责协议”.

第二,商家缺乏诚信经营的理念.预付费消费在本质上属于“最大诚信协议”,消费者给予对商家的信任而提前给付金钱.实践中,消费者这种先给付行为却成为商家违反诚信的可能和依靠,以各种理由要求客户继续过度消费,甚至卷款而逃.

第三,消费者维权意识薄弱.消费者对待经营预付费型模式的商家缺少法律意识,很少有人会在签订协议时要求查看商家的经营资质,也很少事先仔细分析预付费协议的条款,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后,又难以举证或怠于维权,这就为不良商家创造了可乘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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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认为,造成现阶段预付费消费模式问题的主要原因是缺少对该领域商家的资质核准和行为监管.因为预付费型消费模式涉及到对社会不特定人群资金的预先募集,所以对经营主体资质的事先核准是必要的,相关部门应该按照预付费额度大小和经营规模设立分等级的入门门槛,建立相应的信用等级标准,及时更新公布于消费者得知.各地消保组织应该协助消费者对于那些经营已经出现问题,有可能出现违约的商家,比照《合同法》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要求商家提供可以继续履行的担保,对于未能提供相应担保的商家,消费者和消保组织有权利提请相关部门进行再次资质审查,以确保消费安全.

参考境外预付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践,在确保商家资质得到事先审核以外,最重要和最有效的解决方式就是政府或者消保组织介入到预付费格式合同制定中来.统一制定一系列不同行业预付费合同标准,明确合同中必须记载和不得记载的相关事项.这不仅可以起到事前防患于未然的作用,而且可以用固定合同条款的方式明确消费者的各项权利和保障,此外,经过统一制定的格式合同在纠纷发生后,可以简化消费者举证责任,明确消费者与商家责权利的分属.这种以定型化契约的方式实现预付费消费安全的做法,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我们参考和借鉴:

1 明确履约保证金

为防患商家以预付费形式圈钱,或者出现经营不良时无法履行义务,所以在预付费定型化契约中特别设立最主要条款――履约保证条款.这种履约保证并不是商家场所、设备和资质的保障,而更重要的注重于资金上的保障.这样做一方面是约束商家经营行为,另一方面是明确消费者事先缴纳的预付费必须做到专款专用,商家无权挪用处分.

针对不同类型预付费商家的经营特点,履约保证的额度和方式也不尽相同.对于文体娱乐类经营者的保证金额度一般要求预存款占收款总额的百分之五十,而对于电子商务等中间机构的预存款要求达到百分之百.相关预存款保证金必须存入银行的“信托专户”之中,以台湾地区为例,其消保组织制定的相关条款中明文规定,要求商家以“委托人”的身份将预付费存入银行,“并依实际信托额度,按比例按期从专户领取”,一旦商家出现“解散、歇业、破产、被撤销登记或者其他原因无法履行之时”,消费者就可以成为剩余的预付费受益人,从而保障了消费者的后顾之忧.同时,为了使得预付费保证金制度更为灵活,商家也可以选择更多的保证方式,比如由第三方连带担保等,但是这些额外方式都必须得到消保组织或者相关管理部门的事先认可.

照此,如果我国大陆地区施行了预付费保证金制度,并在格式条款中加以明确,那么,这对于商家来说是一个极大的约束.对于消费者而言,一旦出现问题后并不需要去法院走漫长的诉讼程序,而只需要按照合同取得信托尾款,全部过程简单明确,将不会出现因维权导致的大规模群体事件或者大规模诉讼.

2 关于解约的消费者保障

除了《合同法》相关解除合同规定外,在预付费领域内对于消费者还应该充分额外保障.最重要的保障就是明确消费者拥有的“后悔权”.明确预付费消费后悔权在预付费领域主要体现在两点,第一是规定契约生效后一定期限内消费者未使用之时,可以无条件解约并取回全额预付费.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约”的规定“契约生效后七日之内未使用设备者”可以请求解约并取回费用.第二是所签合约期限尚未到来,在此之前,消费者可以随时无条件解除合同.

对于一些商家以“赠与”或者“优惠”为代价吸引消费者做预付费合同,合同解除后,商家不得要求消费者返还赠与,也不得在返还金额内进行扣除.这样的条款主要是针对一些开始以赠与和优惠为诱饵,后来又以返还为要挟的不良商家设定.如果条款中事先没有如此规定,那么一旦出现纠纷,商家很可能将赠与合同辩称为附条件合同,在法律适用上消费者将处于不利地位.


3 明确消费者的转让权和继承权

除了具有明确人身性质的消费合同外,一般不允许商家在合同中规定不得转让.对于转让手续费用必须在合同中事先明确,如果没有明确的,视为不得收取额外费用.因预付费消费具有一定的“无因性”.所以一般情况下不记名预付费卡应允许自由流转.消费者死亡时,对于不记名预付费会员资格,继承人可以继承,也可以要求退费,对于实名性质的会员资格,会员死亡时资格中止,待到继承人确定后继续.

4 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不得记载事项

预付费格式合同不得记载以下事项:(1)除主管机关批准外,不得记载逾期或未使用余额不得退还的事项.如果确有记载,消费者也可按照《合同法》关于格式合同不利于制定者一方解释主张权利.(2)不得记载“不挂失”的事项.如果商家以未妥善保管预付费历史记录为由不予挂失的,消费者可以将保留的或其他证明方式做出证明.(3)不得记载商家片面解除约定的条款.虽然民事合同中需要尊重双方合意,约定解除确实是合同解除的一种,但是在消费领域中更侧重的是对消费者的保护,预付费合同中侧重尤其如此,所以一般不允许商家设立片面解除合同的条款.(4)不得记载免除商家故意或重大过失责任.故意或过失责任的承担是民事法律明文规定,法律不允许利用格式条款事先免除自己责任的行为.

5 事先广告承诺的履行

预付费纠纷高发区之一就是消费者无法享受到事先商家的广告承诺,或者在商家利用高质量怎么写作等引诱消费者签订契约后,单方面降低标准.所以,在预付费消费模式中必须以条款的形式确认商家事先的广告.一般规定,商家应确保所负义务不得低于事先承诺的标准,双方承诺(包括口头承诺)均属事先承诺一部分,但是口头约定需要以书面方式加以确认,以方便事后举证.

总而言之,预付费消费模式的真正规制其实是一个庞大的体系,既包括相关立法的完善,也包括行业自律和商家诚信道德标准的提高,还包括各级消保组织和主管部门的监管.在此其中,由消保组织和行业主管部门共同制定有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预付费格式合同,应该是现阶段最有效和最直接的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