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车费的性质

点赞:4061 浏览:15825 近期更新时间:2024-01-27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 】近年来关于停车后遭受损失的案件屡出不穷,而各地法院对于各案件的判决也是有所差异,其中最关键的原因就是对于停车费的性质理解不清.本文将对场地停车费的性质进行解析与分辨,以明确不同的停车费性质下所应承担的责任,以求规范停车活动,解决停车纠纷.

【关 键 词 】停车费,性质,保管,场地租赁

一、引言

车主与停车场之间究竟构成何种法律关系.在现代城市生活中,无论是将汽车停放于市政道路两边的开放式停车场,还是专业性停车场,停车收费已成常规.有的收费点按时间收费,有的按次计费.那么,车主交纳的这个停车费究竟是场地租赁费还是汽车保管费呢?如果认定为保管费,那么在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如果认定为场地租赁费,停车场是无需为车辆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二、如何认定?

(一)看合同的内容

车主与存车场地经营管理人订立合同的,则按合同的内容确定停车费的性质,合同上有保管内容的,为汽车保管费,没有保管内容的,为场地租赁费.若车主与存车场地经营管理人虽未订立合同,但停车场的有关公告、制度或其他文件上有保管内容的,也应为汽车保管费.存车管理者不能借保管的名义干实则为场地租赁的事,不应以保管为名欺骗车主或消费者,因为保管与租赁法律的规定明显不同,存车经营者应当明白两者的不同,不能以不知道为由推卸自己的法律责任.

(二)看有无告知

不论是以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或是存车场地经营管理人的公告,还是发给车主的停车凭证上,凡是有车辆被盗不予赔偿的文字内容的,都应认为双方订立的合同不是车辆保管合同.因为在合同、公告、停车凭证上写有车辆被盗不予赔偿的文字,则证明停车场地经营管理者已作出不愿订立车辆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即使该格式条款没有按照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但该条款的实际存在,不能无视存车场地经营管理人不愿与他人订立车辆保管合同的这一事实.

(三)看有无约定

车主与存车场地经营管理人如对车辆保管事宜没有具体约定,宜按实际履行情况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在车辆交付实际控制的情况下,停车费为保管费用.保管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保管物的交付是保管合同的成立要件,所谓交付是对物的实际控制的转移.若车辆停放人与场地提供者对车辆保管或场地租赁的意思表示不明确,认定车辆停放人是否将车辆交付给场地提供者实际控制,就成为审判实践中判断和区分这两种不同法律关系的关键因素.对实际控制的判断标准,一般理解为若双方约定须经场地提供者查验放行(即未经场地提供者同意,不得将车辆驶离停放场地,场地提供者取得了对车辆的查验放行权利),可以认定为对停放车辆控制权的转移, 从而认定车辆作为保管物已交付保管人.若双方对车辆驶离停放场地是否须经场地提供者查验放行无明确约定,则应通过场地提供者的行为,推定其对车辆是否行使了实际控制权,从而认定交付行为是否存在,如是否实行停车凭证、停车费收据或停车人取车、停车场是否封闭管控等.[2]即车辆交付给场地提供者实际控制的,则为保管关系,若没有交付给场地提供者实际控制,则只能构成场地租赁关系.确定某存车行为属何种合同还应遵循我国合同法所确定的公平原则.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双方对车辆保管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如果以车主支付了几元钱的义务而要求存车场地经营者承担几万甚至上百万元车辆被盗的损失,明显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故这种情况下的存车合同,应界定为存车位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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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看是否获得同意

未经场地所有者或管理人同意,擅自将车辆停放在其场地上的,不成立保管关系.若车主将车停泊在开放式停车场,自己拿着钥匙并可以随时将车开走,在停车场所停放汽车的实际控制权没有交付给受寄托人的停车场,那么,应认定这是车位的场地租赁关系, 双方之间不具备实际交付控制的保管关系,停车场不就该车的丢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车主将车开到某停车场停放,由停车场管理员或自动售票机给车主取车凭证,车主只有持此凭证方可将该车从停车场取出,这表明停车场作为受寄托人接受了该车的交付并实际控制了该车的占有.既然所寄托的汽车在停车场的实际控制下,停车场对该车有保管责任和义务,并按要求的时间和地点将该车归还给寄托人,收回取车凭证,双方间则构成保管合同关系,停车场就车辆的丢失承担赔偿责任.由此,机动车辆委托占有的保管关系与停车位的租用关系是截然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自然就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法律责任,而判断和区分这两种不同法律关系的关键,就在于车主是否将其机动车交付给停车场实际控制.这两种泾渭分明的法律关系不仅在英国、爱尔兰、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印度、巴基斯坦、孟加拉、缅甸、马来西亚、新加坡,以及非洲、中南美洲等包括我国香港地区在内的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有着明确的法律规范与区别,就连德国、法国、加拿大、奥地利、西班牙、日本、比利时、荷兰等大陆法系的国家也都在各自国家的民法典中以成文法的形式加以区分.[3]目前在上述这些国家普遍推行的“咪表停车收费”,就按照车主没有实际交付车辆的排他性占有和实际控制权的原则,确认了市政管理部门不承担车辆丢失损坏的赔偿责任,认定了车主与市政管理部门之间的占用市政道路的停车位属有偿使用性质.


三、结语.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停车费在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下还是存在争议的,至于具体的场地停车费是何种性质的费用就按照上述四条来判断便可以大致得出结论.除此之外,笔者觉得最好还是由国家或者相关部门来出台相关规定将场地停车费定性,减少不必要的争议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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