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

点赞:15298 浏览:68859 近期更新时间:2024-04-11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 :文章首先分析了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由来,接着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保险法,对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内容进行了分析,主要是从告知义务、说明义务、通知义务等角度加以说明,最后文章提出了我国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立法的不足,并提出了完善对策.

关 键 词 :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告知义务;说明义务;通知义务

中图分类号:F84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4392(2010)10―0051―03

保险业因其交易双方信息高度不对称的特殊性最易诱发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是最依赖诚信的行业,因而对保险业诚信的要求很高,保险合同对于诚实信用的要求也远远高于其他合同,保险合同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

一、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由来及其含义

保险合同中的最大诚信原则源于民商法领域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在罗马法的诚信契约中,债务人不仅要依照契约条款,更重要的是要依照其内心的诚实观念完成契约所规定的给付.最大诚信原则最早是起源于海上保险.该原则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得到了确立.该法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原则基础之上的合同,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这一原则,他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英国法律非常强调最大诚信原则的地位,它认为最大诚信是海上保险合同建立的基础,同时这一原则对保险合同双方均有同等效力,要求双方严格遵守,一切违反这一原则的行为将导致保险合同无效.

最大诚信原则的提出,促进了保险业的发展,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主要表现在:(1)最大诚信原则的提出,有助于减少欺诈行为,有效避免道德风险,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保险业的持续、稳健经营.(2)最大诚信原则突破了诚信原则的狭小适用范围和功能上的局限性.最大诚信原则不仅适用于保险合同中,而且适用于保险合同订立之前和订立之后,这就极大地扩张了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3)最大诚信原则是对英国以往关于保险合同判例的总结、提炼和升华.

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民事活动所遵循的基本原则.在民法中,诚信原则是一项重要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应当讲究信用,恪守诺言,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诚实信用是一切合同有效的内在要求,保险合同也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然而,由于保险关系的特殊性,保险合同对于诚实信用的要求远远高于其他合同,故各国的理论和实践均认为保险合同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之所以被称为“最大”,就在于它比一般诚信原则更加严格,要求更高.因此,最大诚信原则离不开它的严厉性,只有那些比一般诚信原则更为严厉的义务和做法,才是最大诚信原则的产物.


二、我国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立法的不足

在我国,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保险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在立法方式上有一个变化的过程.在1995年6月30日颁布实施的《保险法》中,只是将诚实信用原则与遵守法律和遵循自愿原则规定在同一条文,即第四条之中.为适应保险业蓬勃发展和加入WTO的需要,2002年10月,我国在总结保险市场经验的基础上,对《保险法》进行了修改.2002年修改后的《保险法》将诚实信用原则的地位进一步强化.在合同的订立、履行以及合同后当事人遵循最大诚信原则作出了一系列的具体规定,共同构成了我国《保险法》诚信原则的内涵.从立法来看,我国《保险法》确立了最大诚信原则,并对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作了规定,其中告知义务、说明义务和通知义务皆为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内容,但是这些义务的规定都有不足之处,亟待完善.

(一)告知义务存在的问题

我国保险法仅将投保人规定为告知义务人,但是保险实践中,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可能不是同一人,而且投保人经常通过保险经纪人与保险人签订合同.通常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之实际情况及其危险程度或自身健康情况了解得最为透彻,或者说被保险人获取有关保险标的危险状况的资料的成本最低,由其承担如实告知义务,告诉承保人他所知的有关风险的资料比承保人自己发现更经济有效.

从告知范围来看,我国《保险法》将告知义务的范围限定为“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事实,这种对保险人没有限定的规定实际上可能使告知义务的范围无限扩大,违背最大诚信原则的初衷.

从告知方式来看,我国没有明确规定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通常情况下,由保险人提出一定格式的询问表,将投保人应告知之事项列于表中,由投保人填写.投保人除了依表上所问如实告知外,不负其他告知义务.当然,投保人除了以书面方式告知外,也可以口头方式履行其如实告知义务,从保护投保人的角度出发,对于一些重要的事项,还是以书面告知为好,因为如果一旦发生纠纷,投保人主张对所询问的事项已口头告知,难以举证.

(二)说明义务存在的问题

按照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是当然的说明义务人,而没有明确规定保险写作技巧人以及保险业务员具有说明义务.显然,保险写作技巧人和保险人之间存在写作技巧关系,适用民法写作技巧制度,保险写作技巧人的行为产生的后果由保险人承担,所以,保险写作技巧人应负说明义务.保险业务员一般指受保险人或保险写作技巧人委托,从事保险招揽业务,并由保险公司或保险写作技巧人支付佣金的个人.由于其受保险公司的委托,与之形成法律上的委托关系,并且获取佣金,又与保险人或保险写作技巧人形成事实上的利害关系.此种关系容易使投保人相信其代表保险公司,所以,保险业务员亦负有说明义务,如其违反该义务,保险公司应对其业务活动承担不利后果.

(三)通知义务存在的问题

我国保险法仅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负通知义务,范围太狭窄.实践中,不只是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存在危险增加的可能,人身保险中危险增加的情况同样也是客观存在的.从通知范围来看,我国对通知范围的规定较为宽泛.

(四)没有规定弃权和禁止反言

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人未明确规定弃权和禁止反言的义务,有关弃权的内容仅仅在第五十四条规定了“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另外,一定意义上,我国保险法关于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的规定或多或少地摄取了弃权和禁止反言的部分内涵,即保险人应对保险合同的有关条款作出说明,若未作说明(即视为弃权),即使保险合同中明确记载有该条款,保险人也不能据此主张权利(即禁止反言).但这种立法并没有真正达到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目的,与最大诚信原则原意不符.

三、我国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立法的完善

(一)完善告知义务规定

一是增加告知义务人.应增加被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为告知义务人.被保险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保险合同是否生效对其具有重大影响.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被保险人应承担如实告知义务.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 相似度检测怎么写作,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保险经纪人为投保人投保手续,此时的保险经纪人实际上是投保人的写作技巧人.根据民法中有关写作技巧制度的原理,写作技巧人应该按委托人的指示将有关事项告知相对人,因此,保险经纪人作为投保人的写作技巧人,应该承担告知义务,应按投保人的指示将有关保险标的危险状况的事实告知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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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缩小告知义务的范围.缩小告知义务的范围可以借鉴“合理的保险人”的概念.所谓“合理的保险人”就是对重要事实的判断不是仅从其一方的利益出发去判断,而是从整个行业一般的知识水平、习惯做法和过去的经验出发,看大多数的保险人会怎样做,是接受承保还是拒绝承保,或者会给予怎样的保险费率的保险人.

(二)完善说明义务

一是增加保险写作技巧人和保险业务员为说明义务人.二是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在实务中,各个投保人的智力因素、知识水平、生活经历各不相同,如果保险人的说明要让个案中的每一个投保人理解,就会使得说明义务的标准不一,加重保险人的负担,可能诱发投保人的道德危险.因此,从最大诚信原则出发,考虑到说明义务的立法目的,为平衡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利益,应适用客观说中的一般标准和个别标准相结合的标准,即以通常情况下具有一般常识的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为标准.如果保险人的说明能够让一般知识的人了解合同条款的真实含义,就认为保险人已履行了说明义务.对于特定投保人的特殊个体状况,保险人若明知或应知特定相对人的认识水平或理解能力低于一般人,则需以更大的勤勉予以解释和说明.

(三)完善通知义务

一是增加通知义务人.依照最大诚信原则,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应扩大到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根据最大诚信原则的善意和公平原理,投保人应该负有通知义务.当然,对于同一危险的增加,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所知情况相同的.任何一人履行通知义务即可,不必重复通知.二是限定通知范围.我国保险法应设一个理性的、具有常识的普通人的客观标准以限定通知的范围.

(四)确立弃权和禁反言制度

保险法中的保险人弃权和禁反言的适用,一方面是帮助投保人被保险人避免因违反最大诚信原则而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的一种有效方法,平衡因大量采用格式条款而具有附和合同性质的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可以促使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中积极的核保、理赔,有利于树立保险业诚信的形象,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