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议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相关问题

点赞:34980 浏览:159103 近期更新时间:2024-01-13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 本文以2007年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审判监督程序中的修改内容为切入点,讨论了基于当事人诉权的申请再审条件所产生的相关问题.

关 键 词 民事诉讼 审判监督 再审事由

作者简介:王静萱,西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2008级法学理论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理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3-147-01

一、对《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修改的主要内容

我国《民事诉讼法》经过了2007年最新的一次修改,本文主要针对审判监督程序的修改问题或者是针对再审问题中基于当事人诉求的申请再审条件问题而展开讨论的.当事人对人民法院裁判已经生效的案件申请再审,必须具备应当再审的法定事实和理由.

审判监督程序即再审程序,在民事诉讼中解决的是申诉问题、亦即是司法实务中的再审问题.过去,我国审判监督程序基本是基于国家公权力而进行监督,主要有法院监督和检察院监督,其次才是当事人监督.这一点和英美法系国家有很大的不同,英美法系国家的再审程序以当事人的诉求和申请为主.我国在这次修改中,强化了当事人监督权利的一方,将当事人的再审事由原来的五条增加到了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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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审判监督程序部分内容修改后的作用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更加具体化,笔者认为这样的修改至少可以产生以下两个方面的作用.

(一)对审判监督程序中增加当事人再审事由的积极作用

此次修改强化了当事人的监督权,这和我国当前加强人权建设、充分保护当事人权利,从而实现司法公正的法治理念有很大的关系.在实现司法公正的救济途径方面,笔者认为这样的修改意义重大.

(二)对审判监督程序中增加当事人再审事由的消极作用

此次修改有深刻的根源,这和我国再审程序的司法理念有很大的关系,我国法律传统中并没有“既判力”的说法,而更注重“纠错制”的司法理念P.西方国家比起我国更注重追求程序正义,所以在再审事由中,实质问题引起的再审很少,而多是由程序问题提起再审.比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的再审事由只有四项,而且均是程序性的.而我国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79条中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中,至少有6条到7条是实质事由.

因此,虽然此次修改对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司法救济途径有了很大的完善,但是,却也造成了一些问题:其中最典型的就是在理论和司法实务中,造成了维护司法权威与当事人权利方面的一些冲突,换言之,即是在维护裁判案件秩序与强化当事人司法救济途径方面存在着些许悖论.


1.再审案件的数量决定着国家的司法公信力

法学界普遍认为,再审事由的多少在一定程度上与一个国家的司法裁判能力有关,因为再审程序的启动关系到一个国家的司法公信力和民众对立法、司法的信任度.审判监督程序只是纠正生效裁判错误的法定程序,不是案件审理的必经程序,也不是诉讼的独立审级.因此,有不少学者不禁提出了这样的疑问:本来可以在正常救济程序内可以解决的问题,为什么要放到补救程序中去?如果我国的再审案件比其他一些国家的裁判案件还多,此时,国家的司法权威何在Q?

2.放宽再审,可能造成我国司法资源的浪费

笔者认为,在正常救济程序中没有竭尽司法资源就启动再审程序,便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极大的浪费.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7款关于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案件可以由当事人申请提起再审之规定,便是一种司法资源的浪费,因为在正常的民事诉讼第一审和第二审程序中,管辖问题有两个救济途径,即管辖权异议和上诉,关于管辖权问题的错误应当在第一审和第二审程序中解决.控制再审应该竭尽法院资源、律师资源,促使其在有限的资源里解决问题,而不是通过启动再审程序再占用司法资源R.

三、如何正确看待我国对当事人基于诉权的申请再审事由的修正

英美、大陆两大法系的一个共同的司法理念是用控制再审的方式来达到司法权威与当事人权利之间的平衡,而我国在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是放宽再审.我国民事诉讼中所体现的放宽再审的方式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甚至对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和司法和制度的长远发展不利,但这也是由我国目前特殊的法制环境所造成的,其中一个主要的客观原因就是我国在经济发展处于转型的时期,司法理念和制度也处于转型时期.民事诉讼法经过此次修改,许多学者认为修改后的民法诉讼法无法自成体系,我们应该立足于我国的特殊法制环境,认清现实,以期达到司法权威和当事人权利之间的平衡.

注释:

P“纠错制”的主旨即在于追求实质正义,也就就是以客观事实为依据的客观真实;与“纠错制”对应的就是“既判力”,“既判力”的司法理念主要追求的是程序正义,也即是以证据为依据的法律真实.

QR此处直接灵感来源于笔者在西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课堂笔记.当然文责笔者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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