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文书的证据价值

点赞:3806 浏览:12977 近期更新时间:2023-12-30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公证文书的证据价值是指公证文书所具有的可以直接作为诉讼中的证据予以采用的属性.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证书可以作为法律认定事实的根据,即其具有证据价值.公证书的证据价值主要通过其对法律行为、法律事件发生与否及对文书之真实性进行证明而体现.为确保公证文书之证据价值得以体现,公证文书的制作应当规范,公证法也应当设置公证机构告知利害关系人并接收其提供的材料、听取其意见的程序.

【关 键 词】公证文书证据价值格式程序

公证是我国《公证法》建立起来的一项制度,该项制度以公证权之运行为核心,包括了公证机构设置、公证员选任、公证程序等内容.公证活动开展的必然后果即是公证文书的生成.公证文书作为公证机构依当事人之申请而对相关法律事实、法律文书或法律状态所进行的一种认为,其具有证据保全的作用.因此,在实现生活中,公证得到了民事主体的青睐,在需要进行证据保全时,当事人往往愿意申请公证以保全证据.而在实践中,经公证所固定的证据对于当事人获得胜诉的作用也是不可忽略的.当然,公证文书需要在纠纷解决程序中实现其证据价值,关键在于公证程序及公证文书内容的规范性.基于此,本文即展开对公证文书及其证据价值实现的研究.

一、公证文书证据价值的内涵

所谓公证文书的证据价值,即是指公证文书所具有的可以直接作为诉讼中的证据予以采用的价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的规定,经过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法律文书和法律行为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根据.公证法第36条也有相同的规定.因此,公证文书的证据价值是得到了民事诉讼法和公证法的承认的.公证书之所以具有证据价值,可以作为诉讼过程中的事实根据,其原因即在于:一方面,公证是一种经由法律规定的活动,这种活动的开展得到了法律的支持,体现了国家意志性.经由国家意志认可的法律事实、法律行为或者文书,其当然具有更高的可信度,因此在无相反的证据推翻公证所证明的事实的情况下,公证文书即具有证据的价值.另一方面,实践中,公证机构具有独立性、权威性的特点,其在组织管理上和人员构成上独立于其他机关和社会团体,与社会利益纠纷之间保持着必要的关系.基于其独立性的存在,公证机构通过公证文书所认定的事实当然亦是可信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甚至规定,经公证的书证,其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公证文书的证据价值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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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证文书证据价值的表现形式

如上所述,公证文书的证据价值即在于其能够直接作为证据使用,是法官认定客观事实的依据.因此,公证文书的证据价值即表现为其对客观状态的证明作用,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形式:

其一是证明法律行为的存在.所谓法律行为,即是指由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依其意思表示而进行的发生民事法上的效果的行为.对法律行为之证明是公证文书之证据价值的主要表现形式.具体而言,我国公证法规定了可以申请公证的事项,包括合同、招标投标、拍卖、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等,这些都是民事法中的行为,亦是公证法的证明对象,公证文书之证据效力的发挥,则主要表现在对这些行为之发生及其真实性的证明上.

其二是证明法律事件或事实状态的存在.所谓法律事件,即是指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化或者消灭的各种现象.与法律行为相比,法律事件之基本特征在于其发生一般不由民事主体之意思所控制,为一种依自然规律而出现的状态.事实状态则是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状态.对法律事件之证明亦是公证文书之证据价值的表现形式.特别需要说明的是,证据保全公证一般也是对法律事件的证据.例如,在香港某公司(下文称香港公司)诉美国NOUVELLEFOODSINTERNATIONALLTD公司(下文称美国公司)一案中,香港公司认为美国公司的鳕鱼成品为变质产品.而NOUVELLEFOODSINTERNATIONALLTD提出抗辩认为,鳕鱼成品变质原因在于原告保存不当.由于该产品为鲜活产品,很容易变质,香港公司为保全证据即申请公证,公证处作出了(2011)X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香港公司的保存方法符合该种产品的保存要求,因此为香港公司的胜诉奠定了事实基础.在这个案件中,公证机构对案件所涉产品保存是否得当即是对具有法律意义之状态的一种证明,公证文书的证据效力得以通过证明某种事实状态的存在而实现.因此,证明法律事件或事实状态的存在亦是公证文书实现其价值的表现形式.


其三是对文书的证明.公证法亦把文书纳入公证的对象范围内,民事主体可以申请公证机构对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进行公证.因此,对文书的证明亦是公证文书之证据价值的实现方式.

三、确保公证文书证据价值实现的举措

如上所述,公证文书在诉讼中具有证据价值.当然,这种价值的发挥,需要公证文书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这即要求公证人员在文书制作过程中遵循相应的形式要求.

(一)规范公证文书的制作

公证文书的内容和格式都影响着公证文书之证据价值的实现,特别是保全类公证文书为要素式文书,其内容、格式的要求相对较高,为使公证文书之证据价值得以实现,公证文书的制作必须规范化.因此,在公证文书制作过程中,一方面,公证文书的要素一定要齐备.司法部《要素式公证书(试行格式)》规定,公证文书在其格式上必须包括部首、证词内容、尾部等,因此公证文书制作过程中必须具备这些要素.就其部首而言,当然要具备公证书名称、编号、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公证事项等内容,证词内容则写明公证过程、查明的事实等内容,尾部则需要由公证员签名,而不能是盖签名章,盖签名章的无效,同时要加盖公证机构的公章.就其内容而言,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一定要具有关联性,其记载内容既要是申请人所申请公证且在公证法规定可予以公证的事项范围内的事项,同时又要与案件可能发生的争议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存在.另外,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也一定要具有真实性,公证员需要在综合分析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的基础上得出公证结论.(2011)X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之制作即是符合上述要求的,因此其在诉讼中为法官所认可,确保了当事人获得胜诉.从这个角度而言,公证书的制作应当规范,这样才能确保其证据价值得以实现.

(二)完善公证程序

如上所述,公证程序影响着公证结论,是形式正义的要求.换言之,公证程序不正当,其就有可能影响公证结论的真实性;纵使公证程序不正当对结论之真实性没有实质的影响,不正当的程序所形成的结论也容易受到法官的质疑,因而有可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具有证据价值.因而,公证员进行公证一定要按公证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当然,现行公证法规定的公证程序并没有吸纳利害关系人的参与.即是说,对于发生争议的案件,一方当事人申请公证后,依现行公证法之规定,公证机构在作出公证时并不需要告知另一方面当事人及听取其意见.笔者认为,正当程序要求有权机关在做出结论之前,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而公证机构在做出公证结论前没有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因而是与正当程序原则不相符合的.因此,公证法应当设置公证机构告知利害关系人并接收其提供的材料、听取其意见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