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料缺失无法清算相关法律问题

点赞:8549 浏览:33464 近期更新时间:2024-01-20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在确定清算义务人外部责任的前提下,应首先以过错推定原则确定各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在依第一标准确定清算义务人的主次责任之后,各个清算义务人之间的责任应当按照股权比例计算.因为股权比例不仅代表着股东权利的大小比例,其实也代表着股东责任的大小.

关 键 词:资料缺失清算

一、资料缺失无法清算责任的法理基础.

资料缺失无法清算给债权人造成损害完全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1)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不作为,导致公司账簿等灭失无法清算,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具有违法性;(2)公司所有债权人债权受损;(3)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原因是清算义务人过错导致公司无法清算,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实现,即该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4)清算义务人违反了源于《公司法》的诚信义务,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①

当清算义务人为数人时,该行为具有共同侵权的性质.按新《侵权责任法》对我国以往的共同侵权的制度重构,数人侵权构成共同侵权应具备四要件,即加害主体为复数、加害行为之间相互协作、主观上各行为人必须具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及损害结果同一.因此清算义务人为2人以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或主要文件毁损灭失,无法进行清算,进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应具有共同侵权的性质.

新《侵权责任法》将侵权的保护范围扩张为"合法权益",我们认为完全可以将其在一定程度上作扩大化的解释,将公司无法清算侵害债权人债权情形纳入我国现有的侵权法律制度框架内,按照共同侵权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与《解释二》的适用上,"侵权责任法效力的位阶高于《公司法解释二》.因此,遇到因公司清算而发生的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形,应该优先考虑引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②

因此,对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股东责任是否为侵权责任尚存疑问,适用其追究清算资料缺失无法清算的清算义务人责任尚需斟酌,应当直接将其界定为侵权责任,由《侵权责任法》的相关制度规制.

二、清算义务人外部责任范围确定.

(一)应当允许利益相关人举证公司的实际资产,以确定损害债权的范围.

按照侵权法的理论,侵害人的赔偿范围应当是受害人的实际受损范围.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资料缺失,公司无法清算,也就无法计算公司的实际偿债能力,也就无法计算债权人的实际损失.在这种情形下,我们认为,应当首先由相关股东或者债权人等利益相关人举证公司的实际偿债能力.如果在实际审理时依债权人或者利益相关人的举证可以举证公司应有的偿债能力,应当以其为依据确定债权的损害范围,而不能一概将资料缺失的清算义务人的责任视为无限连带责任.③一言以蔽之,在实践中,法院应当给利益相关人举证公司的实际偿债能力留下余地,并由此确定清算义务人的实际责任范围,在能够确定债权人的的实际损害范围时,则不论清算义务人的主观过错为何均应以其为准.

(二)在无法举证时,应当根据资料缺失清算义务人的过错程度进行法律推定.

资料缺失无法清算按照清算义务过错分类可以分为清算义务人过错导致资料缺失和非清算义务人过错导致资料缺失,前者又可以分为故意的资料缺失和过失的资料缺失,不同情况下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应当是不同的.

1.当清算义务人故意毁损公司主要财产或者其它清算资料而致公司无法清算或者无法部分清算时,让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为惩罚无可非议,也不违反侵权责任法的法理.

2.当清算义务人能够证明是过失所致公司资料缺失无法清算时,理应对其责任范围进行限制,以区别于故意侵权的情形,否则将造成立法上的空挡.我们建议以公司注册资本作为清算义务人过失导致公司资料缺失时清算义务人责任范围的法律推定标准.因为清算义务人为股东时,公司资料缺失无法清算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其即是债务人的股东,又是债权人的侵权人,具有双重身份,其仍应受到公司有限责任在一定程度上的保护.而公司注册资本作为公司对外担保的范围,为公司对外偿债能力的基本保证,在无法举证公司实际偿债能力,而清算义务人又能举证自己不存在故意侵权的情况下,法律只能以此为标准推定公司的偿债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解散的企业法人所涉民事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 十八 条规定:因清算义务人的过错造成对清算法人无法清算的,清算义务人对清算法人不能清偿债务部分在其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3.当清算义务人能够举证资料缺失是因第三人或者不可抗力等非清算义务人过错导致的,则应按侵权行为法的过错责任原则减轻或免除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此种情况下,如果资料缺失发生在拖延清算之前,即拖延清算与资料缺失没有因果关系,则清算义务人免责;如果资料缺失发生在清算期限之外,则拖延清算系资料缺失的间接原因,仍然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但应但适当减轻.

当然,举证清算义务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的举证责任应当在于清算义务人,如果举证清算义务人无法举证资料缺失不是由其故意所致,则由其承担完全的补充连带责任.因为公司外部的债权人对公司内部的事宜无法知晓,让其承担举证责任未免不公.

小结:《解释二》一概将清算义务人对公司资料缺失无法清算时的公司债务承担全部连带责任缺乏合理性,应当首先允许利益相关人的举证公司的资产状况,以确定债权收到的损害.在无法举证时,再根据清算义务人的过错程度进行法律推定,让其中故意毁损清算资料的清算义务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清算义务人无法举证自己系一般过失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其系故意侵权.

三、清算义务人内部责任分担标准.

(一) 在确定清算义务人外部责任的前提下,应首先以过错推定原则确定各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后,主张其他人员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7条规定,"公司清算主体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清算责任,或者在公司解散后长期不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财产流失、贬值或无法清算的,应根据其过错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均未对过错如何认定进行说明,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我们在对其作如下补充:

当清算义务人故意毁损清算资料,由故意毁坏人承担侵权责任,其它清算义务人因没有制止该行为负有过错而承担次要责任(有意思联络的视为共同故意).清算义务人过失导致资料缺失,比如保管不善等,由清算资料的保管义务人承担主要责任,其它清算义务人承担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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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将股权比例作为第二标准.

在依第一标准确定清算义务人的主次责任之后,各个清算义务人之间的责任应当按照股权比例计算.因为股权比例不仅代表着股东权利的大小比例,其实也代表着股东责任的大小.因此,这里我们建议将股权比例作为区分股东责任的第二标准,以区分同等责任情况下的股东责任,为实践中更公平适用《解释二》十八条增加可行性.

注释:

①详见冯果、艾传涛:《控股股东诚信义务及民事责任制度研究》,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六卷),法理出版社2002版,第65页.

②蔡晖、王瑞峰:《侵害债权与侵权责任法的适用》,载于人民法院报《理论周刊》第19期.

③我们认为,从侵权的角度考虑不存在公司有限责任的放弃一说,该理由只存在于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之中,有学者将其混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