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中关于涉外知识产权的准据法选择

点赞:25552 浏览:111727 近期更新时间:2024-01-30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我国在2011年4月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而我国台湾地区则是于2011年5月正式开始施行修正后的《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两部新法针对知识产权之特性依事件类型均设有特别之选法规定,本文比较两者关于涉外知识产权的准据法选择作比较,并对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无法完全涵盖之情形,提供思考与解释上的方向.

关 键 词:《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涉外民事受请求保护地

一、台湾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中关于涉外知识产权的准据法选择

(一)台湾《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台湾修正后的《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以知识产权为标的之权利,依该权利应受保护地之法律”符合国际间普遍采用之“受请求保护地法”原则.该法草案条文之说明部分阐明:”知识产权,无论在内国应以登记为成立要件者,如专利权及商标专用权等,或不以登记为成立要件者,如著作权及营业秘密等,均系因法律规定而发生之权利,其于各国领域内所受之保护,原则上应以各该国之法律为准.”爰参考意大利国际私法第五十四条、瑞士国际私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等立法例之精神,规定以知识产权为标的之权利,其成立及效力应依权利主张者认其权利应受保护之地之法律,俾使知识产权之种类、内容、存续期间、取得、丧失及变更等,均依同一法律决定.该法律系依主张权利者之主张而定,并不当然为法院所在国之法律,及当事人主张其依某国法律有应受保护之知识产权者,即应依该国法律确定其是否有该权利.

(二)台湾《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原则上人类知识产权创造活动是在某一地域进行并完成,故一般来说专利权会在该发明完成地登记,并在涉外事件中以该国法律为准据法;著作权则依完成著作物的最初发表地之法律为准据法.然而当著作或发明是基于先前存在的法律关系,亦即职务发明或职务著作的情形时,是否有属地概念之适用而聚焦于发明之利用地,由各国之内国法律来多元规范;亦或是因其先前存在之法律关系来决定准据法得以一元处理此问题,见解则是相当分歧.

台湾地区《专利法》第7条谓:”受雇人于职务所完成之发明、新型或新式样,其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属于雇用人,雇用人应支付受雇人适当之报酬.但契约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可见台湾专利法是采雇用人主义同时容有合同另行约定之空间.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11条亦有相似规定.而就职务发明或职务著作之准据法,台湾《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受雇人于职务上完成之智慧财产,其权利归属,依其雇佣契约应适用之法律.” 该条文之规范设计与瑞士及奥地利国际私法之规范模式相近.至于以雇佣合同应适用之法律为准据法,亦有其特殊考虑原因.但就此规定,在草案时期便有学者批评,雇用人及受雇人间雇佣合同是债权合同,其成立与否并非决定权利之归属,故其雇佣合同准据法仅决定雇佣合同是否有效成立,并不能当然决定权利之归属人与受雇人间权利完成后之权利归属.且考虑到就本条所规范之知识产权有采创作主义者,亦有采属地主义者,应以”权利成立地法”为准据法较为周延.修正理由就此问题仅称关系较密切,但却未再就如何认定较密切为理论上之说明.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关于涉外知识产权的准据法选择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下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基本上与台湾及国际上的立法方向一致.不过究其立法过程,可看出有重大概念的移转.

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二次审议稿推出后,其规范方式与示范法出现重大逆转,不再区别知识产权之类别,而是以统一之方式加以规范.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一条规定:”知识产权,适用权利保护地法律,也可以适用权力来源地法律.”但此条文在第三次审议阶段为若干专家指出该条文内涵不清,应进一步明确,以利妥善解决知识产权纠纷.因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才有现今的样貌.而二次审议稿中的第五十二条则是转化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九条,仅在文字上做了调整,概念并无转变.至于二次审议稿中的第五十三条,进入第三次审议时,则是添加了选法时间点的规定.

此外,由中国国际私法学会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中关于知识产权的规定总共有八个条文,从九十二条以降直到九十九条.示范法将知识产权细分为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知识产权,并分别提出不同之法律适用规范.示范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有关受雇人在职务范围内取得的知识产权,适用调整雇佣合同的合约.”与台湾修正后之《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大致相符.但正式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则是拿掉了此一规定.

三、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关于知识产权准据法选择的反思

比较两岸关于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规范可知双方大抵皆采”受请求保护地法”原则,但台湾多了关于职务上完成的知识产权权利归属之准据法,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则是赋与当事人两个协议选择准据法的权利.《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针对知识产权权利让与在第四十九条有特别立法明确规范:”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知识产权转让和许可使用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本法对合同的有关规定.”国际私法上的知识产权转让是台湾《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缺少的部分,学说上的讨论亦有限.然而虽然台湾无此特别立法,但知识产权权利让与实为债权行为与物权类似的支配关系之变动,可依一般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来处理.

在台湾,以著作权为例,成为著作权让与原因之债权行为,便是依让与或移转合同的准据法.另一方面,造成权利之配关系发生变动之准物权行为则依照保护国法来决定.[3]关于著作权的让与合同之准据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20条第1项是以当事人意思自主来决定准据法.在当事人间无明示的合意或明示之意思依锁定应适用之法律无效时,由法院依具体事实个别决定适用关系最密切的法律.综上所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在知识产权的权利移转上无特别立法阐明,但究其法理,现行条文可依一般合同之债权行为特性所推之,并无特别立法之必要.因为现今国际上对于特征给付之人如何决定见解分歧,基本上开发中国家主张受让人、实施权人、使用权人及利用权人为最能够体现和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而已开发国家则是主张知识产权人为特征性给负之人.故在涉外纠纷中适用本法对于合同的相关规定时也会落入同样的困扰.若能针对当事人无合意的情形之准据法选择进行立法,相信会使本条规范在适用上更加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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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结语

中国在2011年4月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而我国台湾地区则是于2011年5月正式开始施行修正后的” 《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适用新法之案例及判决极为有限,故本文仅得以学说比较方面着手,为一遗憾.两岸关于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规范基础价值选择大抵相同,皆采”受请求保护地法”原则.然而在其余条文上的不同却反映出各自注重的部分.台湾多了关于职务上完成的知识产权权利归属之准据法选择规定,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则是赋与当事人协议选择准据法的权利.近年无论是立新法或是有立法提案,都展现国际间知识产权的保护倍受重视,而保护概念也有所更新.希冀本次修订的新法能有效的为涉外知识产权案件提供协调的功能,成效如何,仍尚待裁判累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