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地域性与国际保护

点赞:30572 浏览:142906 近期更新时间:2024-02-20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知识产权出现至今,地域性始终是其显著特征.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点导致知识产权领域国际条约的出现,形成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这一特色.知识产权地域性不等同于严格地域性,它们不属于同一范畴.随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发展,就目前及将来的很长时间之内而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不会造成地域性的突破.

【关 键 词】知识产权地域性严格地域性知识产权国际保护

自世界知识产权保护史上第一项专利权在五百多年以前出现至今,地域性始终是知识产权的显著特点.然而,19世纪后期在工业革命的推动下,国际间经济交往日益频繁、技术合作更加密切,相互依赖和渗透更为突出,在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所占的分量越来越重.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与知识产权国际化之间的矛盾日益加剧.由此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条约相应而生,从1883年的第一个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开始到1993年的Trips协议等等,在这一百多年的时间里,形成了一个由全球性公约与地区性公约组成的国际公约群,这些公约覆盖了专利、商标和版权等知识产权的各个领域,基本上在国际层面上确立了对知识产权各个重要领域的全面保护,且各公约的成员国数量也在逐年增加,知识产权逐步由国内保护发展到国际保护.对于国际条约出现之前的知识产权,没有任何人怀疑其具有地域性的特点.但众多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涌入却给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平添了许多争议——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是否会引起地域性的弱化和突破.本文以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为视角,分析了地域性与严格地域性的区别,在此基础上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是否会对地域性造成突破这个问题进行了探讨.

一、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与国际保护

(一)知识产权的地域性

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就是知识产权可以同时依不同国家的法律产生,又只在其依法产生的各自地域内有效.其产生主要基于历史、法律及经济等方面的原因.[1]从历史角度来看,它起源于封建社会的“特权”,这种“特权”,或由君主个人授予,或由封建国家授予,或由代表君主的地方官授予.这一起源不仅决定了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点,一国公法只能在其本国领域内有效,不发生域外效力,而且决定了“君主对思想的控制、对经济利益的控制或国家以某种形式从事的垄断经营”等等.到资产阶级社会时虽然知识产权变为依法产生的权利,但它的地域性特征仍然被保留了下来.从经济角度考虑,如果允许一国法律在全世界范围内分配智力产权,从微观上讲,将损害到他国民事主体的利益,从宏观上讲,将损害到其他国家的经济利益.

(二)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是指以多边国际条约为基本形式,政府间国际组织为协调机构,通过对各国国内知识产权法律进行协调并形成的相对统一的国际法律制度.[2]其并不是指用本国法去保护依外国法产生的知识产权,也不是指以国际条约取代或覆盖国内法,而是指以国家“公”行为(如立法等)去履行自己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义务.[3]其形成主要是在19世纪后期,各国之间经济往来日益增多,技术和文化交流也日益频繁,如何使本国的知识产权在国外也得到保护是各国面临的一个普遍问题.于是一些国家通过缔结双边或多边条约或公约来解决这个问题.这些条约也逐渐形成了国际保护的一些重要原则,在国际保护中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三)国际保护的主要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每一个缔约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要对其他缔约国的国民与本国国民同等对待,不得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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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最低限度保护原则.缔约国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在客体范围、权项内容、保护期限方面,不得低于国际公约规定的水平.

3.独立保护原则.即缔约国国民就同一智力成果和商业标志在各缔约国所获得的保护是互相独立的.

二、知识产权地域性的趋向

对于知识产权地域性是否会被突破这个问题,目前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没有也不可能引起知识产权地域性的消失.[4]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突破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是可能的和必要的.[5]

持第一种观点的人的论述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知识产权的客体具有非物质性,因此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点不可能消失.二是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规定表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没有被突破.根据独立保护原则,各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互相独立——这正是知识产权地域性的突出表现.

而持第二种观点的人则认为尽管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条约的缔结充分尊重了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任何一种保护都没有突破或否定地域性,但地域性并非是知识产权所必不可少的固有属性,其存在的本质是因为人们不允许或不承认知识产权及其立法具有域外效力,而不是其本身不能具有域外效力.因此,只要人们愿意和需要,就完全可以放弃对知识产权地域性的固执,而承认知识产权及其立法的域外效力.


第一种观点的论述笔者比较赞同.而对于第二种,笔者认为单以人的意志来衡量似乎有欠妥当.首先,各国立法者的意志肯定是不同的,各国也许可以在某一个范围内形成一个统一意志,但无法在全球范围内形成统一的意志;其次各国客观经济条件肯定也有差异,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上也有差距.因此“地域性”并非是“人”的意志可以强加的.

三、知识产权地域性与严格地域性

目前各个学者在探讨地域性是否会因国际保护的发展而被突破这个问题时,皆直接对地域性和国际保护进行研究.但是地域性的形成和发展过程比国际保护的时间要长,从封建社会的“特权”到资本主义社会的“法权”,经历了“严格地域性”到“地域性”的转变;而国际保护是在19世纪后期因为国际间的经济、文化和技术交流日益频繁才逐步形成的.他们忽视了“严格地域性”到“地域性”的这个转变,有的学者用的是“严格地域性”,比如王春燕教授说“严格的地域性无论是在过去,现在还是可以预见的未来都是或仍然是知识产权的显著特点.”而有的学者则直接使用“地域性”.

笔者认为要探讨国际保护是否会对地域性造成影响,首先要明确受国际保护影响的是严格地域性还是地域性,即明确地域性与严格地域性的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