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面覆盖原则在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断中的适用

点赞:24646 浏览:108863 近期更新时间:2024-04-03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审结了原告李长高诉被告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尚超市”)、被告上海爽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爽泉”)、被告温州爽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爽泉”)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海淀法院认为,温州爽泉生产型号为RD-F3302足浴按摩器与欧尚超市、上海爽泉共同销售型号为RD-F3302足浴按摩器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李长高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特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上海爽泉、温州爽泉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李长高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据悉,该案作为海淀法院审理的国内首例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案件,一时间在业界引起了广泛关注.

案情

2008年2月2日,原告李长高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申请“一种自动滚按足浴盆”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足浴盆专利”),并于同年12月24日获得国知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0820101351.1.

2010年11月10日,足浴盆专利权人李长高(本案原告)发现欧尚超市销售的型号为RD-F3302足浴按摩器(以下简称“足浴按摩器”)的技术特征与足浴盆专利近乎雷同,进而也被落入足浴盆专利保护范围.原告李长高认为,欧尚超市、上海爽泉、温州爽泉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公开生产、销售其专利产品,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利,遂向海淀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欧尚超市、上海爽泉立即停止销售型号为RD-F3302的足浴按摩器并销毁相关库存产品;被告温州爽泉立即停止生产型号为RD-F3302的足浴按摩器并销毁相关库存产品及生产模具;上海爽泉与温州爽泉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李长高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

被告欧尚超市表示,目前其已停止销售型号为RD-F3302的足浴按摩器,未经销售的产品也已退至供应商,但对该型号足浴按摩器的进货数量和销售情况并不知悉.上海爽泉与温州爽泉二被告共同辩称,型号为RD-F3302的足浴按摩器系温州爽泉技术人员在参考了专利权人(原告李长高)的足浴盆专利后设计的,但当时并不知悉该产品涉及了专利权人(原告李长高)的专利权.至此案审结时,温州爽泉称其共生产了100台该种型号的足浴按摩器产品,并在欧尚超市进行试销.此外,温州爽泉也表示,自接到海淀法院的传票后,其已停止生产、销售该型号足浴按摩器产品,但并无相关产品库存及模具.对原告李长高提出的30万元的连带赔偿要求,二被告均表示不能接受.

判决

海淀法院认为,原告李长高就其足浴盆专利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由于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此在本案中,通过对足浴按摩器与足浴盆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后发现,足浴按摩器的技术特征覆盖了足浴盆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且被告认可李长高主张的足浴按摩器的技术特征与相关足浴盆专利技术特征一致.因此,海淀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本该由原告李长高独享的足浴盆专利的保护范围.

温州爽泉生产足浴按摩器的行为及上海爽泉、欧尚超市销售足浴按摩器的行为均构成了对原告李长高享有专利权的侵犯.温州爽泉辩称其不知道原告李长高享有该足浴盆专利,并不能成为其否认侵权的合法理由.故三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此外,原告李长高要求欧尚超市、上海爽泉停止销售、温州爽泉停止生产其足浴按摩器的主张,海淀法院也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全额,温州爽泉表示其仅生产了100台足浴按摩器,且仅在欧尚超市进行过试销,但温州爽泉却未向海淀法院提交任何足以证明其仅生产100台足浴按摩器的有效证据.故海淀法院不认可温州爽泉辩称的生产销售数量.

最终,海淀法院鉴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原告李长高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所得,故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涉案产品销售利润等因素,酌情确定了赔偿数额.因上海爽泉与温州爽泉为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一,且诉讼中二者均认可“温州爽泉设计人员是在参考原告李长高专利产品后才设计的足浴按摩器”,由此判定上海爽泉与温州爽泉关系密切,故对原告李长高提出的要求“上海爽泉与温州爽泉二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因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足浴按摩器的实际库存情况,且对于库存产品和模具,法院无法实际控制,同时,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上海爽泉和温州爽泉赔偿经济损失足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故对原告李长高提出的“要求三被告销毁库存产品、温州爽泉销毁模具”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海淀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11条第一款、第6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欧尚超市、上海爽泉、温州爽泉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李长高享有的“一种自动滚按足浴盆”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0820101351.1);二、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上海爽泉、温州爽泉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李长高经济损失5万元;三、驳回原告李长高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上诉期内提起上诉.

评析

纵观此案,笔者认为本案广泛涉及了在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中如何确定实用新型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等问题.实用新型专利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与发明专利相比,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低,且由于授权时未经实质审查,故专利稳定性较差.由此,数量庞大的实用新型专利对市场经营自由带来的限制尤为突出.在司法审判中,合理界定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在鼓励技术创新的前提下防止技术垄断和恶性竞争,应属于当前我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的一个不能忽视的因素.故笔者从以下四个方面展开评析:

第一,所售产品所涉及专利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控侵权物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全部再现,被控侵权物与专利独立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特征一一对应并相同,则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在适用该原则时,需注意以下问题:其一,进行侵权判定应以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物(包括产品或方法)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对应比较,一般不以专利产品与侵权物品直接进行侵权对比;其二,当双方当事人均有专利时,一般不能用双方专利产品或者双方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侵权对比;其三,必要技术特征的界定,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描述的其他技术方案并且产生了新颖性和创造性,一般记载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

第二,销售商所售产品使用本案所涉及专利的行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通常认为,专利法对侵权的构成采用无过错原则,即未经许可而实施专利,即使行为人对侵犯专利权不是故意或者有过失,销售商也不得以不知道为由免除停止侵权的责任.根据《专利法》第57条第一款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这就是说,无论是否存在侵犯专利权的故意或者过失,销售商都不得免除停止侵权的责任.因此,欧尚超市和上海爽泉一经确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了专利侵权产品,除非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外,都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但是停止侵权并不必然表明应承担赔偿责任,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适用过错原则.《专利法》第63条第二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关于本案侵权的赔偿数额.专利侵权诉讼的一个难点在于损失赔偿额的计算.这就是很多专利权人不愿意起诉的根本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之规定:专利侵权的损失赔偿数额可以专利权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全部利润和不低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数额作为损失赔偿额.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提出,审判实践中出现一些案件的损害赔偿额难以直接引用现有的司法解释所列举的三种方法计算的,对于已经查明被告构成侵权并造成原告损害,但原告损失额与被告获利额等均不能确认的案件,可以采用定额赔偿的办法来确定损害赔偿额.定额的幅度,可掌握在5000元至30万元之间,具体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类型、评估价值、侵权持续时间及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商誉损害等因素在定额赔偿幅度内确定.

第四,关于专利侵权诉讼证据的运用.司法实践中,有大量的专利侵权行为是通过销售渠道被专利权人发现的,但是专利权人很难对侵权人的产品样本、产品数量、侵权获利等做进一步查清,而这些又都是进行诉讼追究侵权人法律责任的必要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除《专利法》60条第二款规定的“发明是一项新产品的制造方法”的情况以外,专利权人对其主张的他人侵权其专利权的行为负有证据责任.本案原告2010年11月16日申请了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从欧尚超市公证购写型号为RD-F3302的足浴按摩器.这样做,及时有效地取得了被控侵权的产品,为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作了准备.

全面覆盖原则在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断中的适用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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