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经济法司法实施若干法律问题

点赞:21112 浏览:94749 近期更新时间:2024-01-27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法谚说“无救济,无权利”.我国经济法目前正面临着实体法蓬勃发展与司法救济制度短缺的困境.针对这一困境,本文旨在立土和实际,从经济法的司法实施现状出发,研究、探讨经济法的司法实施问题,以期实现经济法诉讼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的结合,并针对经济法特有的诉讼建立特别诉讼程序,实现经济法合理、效率的司法实施路径.

【关 键 词】经济法可诉性司法实施

要研究、探讨经济法司法实施中的相关问题,经济法的可诉性便是首要不可回避的问题,只有经济法具有可诉性,经济法的司法实施才具有合理依据.

一、经济法可诉性理论分析

(一)经济法的可诉性是法的本质属性之一

所谓经济法的可诉性是指经济法所必备的为了判断经济法纠纷的是非而使经济法的纠纷主体可诉求于法律设定的判断主体的基本属性.这种属性决定了在需要由国家干预的领域所发生的法律纠纷主体应当有权将之诉求司法解决.1经济法的可诉性主要表现为经济法的可争讼性,经济法权利的可救济性和法院对经济法行为的可管辖性.经济法具有可诉性是一个毋庸置疑的问题,因为法的可诉性是法的本质属性之一,法的生命在于实施.目前,由于一些历史的或政治的原因,经济法的救济制度中存在许多问题,但随着法治的演变,这些问题将会一步步得到有效地解决.我们不能因为这些问题的存在而否认经济法具有可诉性.

(二)经济法有其独立的法律责任

有责任才会产生追究机制.所以经常有学者通过批判经济法责任来批判经济法应具有独立诉讼机制的合理性.我国目前主要存在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违宪责任四种法律责任,并有相关程序保障这四大责任(除了我国违宪审查程序欠缺).有学者认为,经济法没有独立的法律责任,经济法产生的责任仍属上述四大责任之列,只需对这些程序做些修订便可把经济法责任包括在内,并无设置独立诉讼机制的必要.

经济法的确有跟其他部门法重合的责任形式,如经济法中存在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但经济法在发展中也创立了自己独立的法律责任,如惩罚性赔偿、产品召回、结构控制、资格减免、信用减等、行为禁止等责任.由于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保护法益、理念等的不同,这些责任是已存在的四大责任无法涵盖的责任.所以经济法具有独立的法律责任,应有可诉性.

二、我国经济法司法实施现状

虽然经济法具有可诉性,但目前我国经济法可诉性的立法现状不容乐观.我国现行的经济法立法主要包括两个层级的法律:一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经济法律,二是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地方各级人大和政府制定的各种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等.但这些法律中都没有明确规定经济诉权,即使有些法律有诉讼上的相关规定,但其规定与经济法的性质却不相匹配,使经济法的诉权变为现实面临许多障碍.

另外,经济法中涉及许多行政行为,有具体行政行为,也有抽象行政行为.但我国的抽象行政行为是不可诉的.这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司法与行政不能达到很好地制约,政府的许多经济调节行为仍游离在司法监管之外.

经济法是一个公私融合的部门法,它调整的是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但我国却缺乏公益诉讼、团体诉讼等方面的规定,使经济法的社会性不能有效的体现.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重合的法律责任也因制度的限制而不能有效衔接.如当事人适格制度等,使许多经济法主体被排除在经济法的诉讼之外,想而不能诉.

三、经济法司法实施的构建思路和具体建议

经济法司法实施的构建思路

鉴于经济法司法实施的缺陷,国内许多学者提出了有益构想,其中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大民事诉讼”、“独立经济诉讼”、“经济公益诉讼”和“特别程序说”等.当然每种观点都有其合理性,但也都有不合理之处.大民事观点忽视了经济法律规范本身的特殊性;独立经济诉讼的观点是一种比较理想化的思路,它没有考虑到法律成本,而且现今各个法律的发展都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根本分不出清晰的界限;建立经济公益诉讼观点有它的合理性,而且提出具体构建想法的学者也很多,但是建立公益诉讼并不能解决经济法司法实施中的所有问题,而且其法律成本高,不是几年之内就能实现的;建立特别程序是比较合理的建议,但它需要跟其他法合作,也不是仅仅建立个特别程序就可以解决经济法的所有诉讼问题.

从上述可知,在现有司法体系下,如何更好地结合三大诉讼程序来完善经济法的救济机制才是最实际、最合理的方法.社会利益的边际均衡状态是法存在的基础,各种社会利益的和谐共识是法稳定的前提.经济法是法边际均衡中的一极,它是为实现法的整体经济利益目标而建立的规范体系,它与其他法既是一个整体,又具有其自身的独立性.所以经济法的司法实施需要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等相结合,去寻求一个均衡点.笔者认为,考虑到我国所处的特殊阶段,经济法司法实施的改革应扎根于我国政治、法律和文化的土壤中,即应对行政诉讼,民事诉讼等做些调整,使其可以承担更多经济法的相关诉讼,然后再根据那些具有经济法特殊属性的诉讼建立一些特别诉讼程序.

(二)经济法司法实施的具体建议

1.将经济法思维引进民商事审判程序.之所以要把经济法思维引进民商事审判程序,是因为经济法与民商法的价值衡量不同.经济法追求的价值目标是矫正“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实现实质正义、追求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更多的体现了法的社会性.而民商法是个人本位之法,更多地关注意思自治.另外,把经济法的思维引进民商事审判程序并不是要让民商事诉讼完全代替经济法诉讼,而是对现在实际很多经济法案件都由民商事程序解决的一种应变.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了原经济审判厅,从此以后经济法的理念就基本退出了司法舞台.那些实际的经济法案件都是根据民事思维来解决的.虽然很多经济法案件的确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但是根据民事思维解决的诉讼很可能跟由经济法思维解决的诉讼背道而驰,从而不利于维护社会的整体经济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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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把经济法思维引进民商事审判程序是一种经济法思维的法律适用,属于“社会学解释法”范畴,司法中的经济法思维是在经济法理念指引下的法律适用方法的选择,法律适用方法也就是法律解释的方法.只有在某法律条文的文义解释有歧义时,即会产生“复数结果”时,经济法思维才可以施展.2这种经济法思维引进途径主要包括对负外部性的吸收和正外部性的促进,对信息不对称的矫正和违法垄断行为的否定等.

2.对民商事诉讼制度的调整.除了将经济法思维引进民商事审判程序外,相关的民商事诉讼制度也应做适当调整.首先,应扩大原告范围.民商事诉讼一般为了防止滥诉,对原告资格要求比较苛刻.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应有条件的放宽原告资格,把更多的经济法纠纷囊括进民事诉讼.许多学者建议在民事程序中增加团体诉讼,以解决相关的经济法纠纷.笔者认为,应对我国已有的代表人诉讼制度进行改革,以适应新型的经济法纠纷.这样即可以节省资源,又可不破坏民事程序的统一性与完整性.具体而言,应扩大代表人诉讼的适用范围,放宽权利登记的程序要求及扩大诉讼代表人的权限等.其次,在经济法纠纷中,应适当减小原告的举证责任或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因为在经济法纠纷中,原告与被告的社会地位、经济实力、对专业知识的掌握程度都有所不同,原告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如果在举证责任上不对原告实行倾斜保护,便很难真正实现实质正义.最后,应完善我国的小额诉讼制度.目前我国并无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而简易程序与小额诉讼程序又有很大不同.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于小额轻微案件,其程序比简易程序更加简化,可节省司法成本,同时大大提高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充分体现了低成本与高效率的有效结合.而且我国目前法院进行了许多有益的尝试,也为小额诉讼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础.

3.对行政诉讼制度的调整.与民事诉讼不同,行政诉讼本质上而言是司法权力对行政机构适用法律的活动进行监督,也即是对行政权力的一种限制,是建立在权力分立基础上的权力之间的制约,其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在我国还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司法审查制度下,行政诉讼将是公民监督行政权力行使的重要手段.行政诉讼肩负着矫正错位的公共权力的行使,防止公职人员滥用公共权力,以权谋私或工作懈怠的重任.但中国目前的行政诉讼制度存在明显的缺陷,无法有效地发挥监督权力行使的功能,从而影响了经济法的司法实施.如以抽象行政行为方式体现的宏观调控措施,或者以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作出,但没有直接受害人的市场规制行为等.所以为了使经济法的司法实施更顺畅,本文做以下几点建议:

第一,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欧美等行政诉讼发达国家,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分广泛.如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1节规定了司法审查的范围是除法律排除司法审查及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不能进行司法审查外,其他行政行为均可接受司法审查.而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与他国存在明显差距.所以,首先我国应当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中.在我国,大量的抽象行政行为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行政立法,而是属于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实践中缺少严格规范这种抽象行政行为的程序、权限的法律法规.因此,行政机关很容易滥用抽象行政行为而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行政诉讼法规定抽象行政行为不受司法评判,就一定程度上鼓励了行政主体滥用权力.这样有些行政机关作出抽象行政行为时,极少考虑公民权利和自由,甚至于不考虑社会公共利益.其次,扩大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可诉范围.我国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可诉范围是采用正面列举式规定,但列举式无法将所有的行为列举穷尽,且易产生歧义.因此,应借鉴国外的立法例,将肯定式列举删除,只以列举方式排除不宜由司法裁判的行政纠纷.第三,将“准政府组织”所作出的事实上的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这样才能形成对整个公权力或公务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放宽原告资格.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苛刻成了制约我国行政诉讼发展一大“顽疾”,从而也制约了经济法的司法实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无论在理论研究还是司法操作层面都亟待重构和完善.3在现代,判断一个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主要是看行政权行为本身:只要存在行政权力被滥用或者误用的情况,与之有关的相对人,无论他的权利是受到直接侵害,还是受到间接侵害,也无论这种受到侵害的利益是大是小,都有资格起诉.4实际上,公权力的性质,其所影响的权利义务关系往往并不局限于相对人本身,也不限定于财产权和人身权.

第三,深化司法改革,实现司法独立.行政诉讼是权力监督权力的一种方式,如果司法权本身即缺乏独立和权威,以此去监督重权在握的行政机关,即使能制止个别的行政违法行为,也是治标不治本.实践中,由于行政诉讼被告的特殊性,行政诉讼往往受到来自政府机构的干预和影响,而司法机关在人事、财政等方面的“地方化”,难以对抗行政干预,司法的公正性受到极大的挑战.司法机构和法官的独立是发挥行政诉讼功能的基本条件.解决这一问题唯有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最终建立司法至上的理念和制度.司法至上要求法院享有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和司法变更权.司法至上还要求法院成为处理私人、社会组织和政府之间权益纠纷的主要、终极的机关.

4.建立经济法特别诉讼程序.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当然有其独立的法律责任,需要经济法特别诉讼程序来保障实施,所以学者针对经济法公益诉讼进行了许多有益探讨.但笔者认为,经济法的特别诉讼程序应不限于经济法公益诉讼,因为经济法中也涉及许多私益诉讼或兼具公私性质的诉讼并不能由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解决.如土地承包、征税、国有投资等方面的纠纷.


针对经济法公益诉讼,笔者认为我国应走渐进改革路线.公益诉讼可分为团体公益诉讼、个体公益诉讼和特定国家机关公益诉讼.我国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虽无明确规定特定机关的公益诉权,但实践中已有部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在维护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上发挥了重要作用.我国目前急需解决的是团体公益诉讼问题.特别是在消费领域,团体公益诉讼显得尤为重要.个体消费者在诉讼面前往往显得力量渺小,需要团体力量的支持.而我国目前并无赋予团体诉讼权,使得在保护消费者权益上显得力不从心.针对这些问题,我国应尽快建立团体公益诉讼制度,充分发挥社会中间层的力量.而针对个体公益诉讼,在我国还无充分的司法环境之前,为了防止滥诉及法院的诉累,还是应该予以禁止.

除了经济法公益诉讼之外,还存在许多三大诉讼法无法解决而又不涵盖在公益诉讼之列的纠纷,这就需要设置一些经济法特别诉讼制度.将这些特别的诉讼方式、程序、管辖机构的相关规定附在实体法之下就可.如在政府采购法、国有资产投资法中设立特殊的程序条款等.

注释

{1}刘光亮:《论经济法的可诉性及其实现》,重庆大学经济法2009年硕士研究生论文.

{2}梁慧星著:《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43页.

{3}胡肖华:《行政诉讼基本理论问题研究》,湖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9页.

{4}颜运秋:《公益诉讼理念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5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