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亲亲相隐的现代法制意义

点赞:31813 浏览:144832 近期更新时间:2024-02-12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亲亲相隐是我国封建社会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和法律制度,被视为封建社会的流毒而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制所废弃.本文从法律与道德的角度,探讨了亲亲相隐的现代法制意义,认为我国现行刑法应吸取古代亲亲相隐制度中的合理成份,其所规定的包庇罪应与社会道德规范相结合,形成既具有合理性,又具有合法性的现代容隐制度.

关 键 词:亲亲相隐包庇罪法律与道德现代容隐制度

一、亲亲相隐的发展与演变

(一)亲亲相隐作为一项法律制度的被确立

所谓"亲亲相隐"也称"亲属容隐",是指亲属之间可以藏匿包庇犯罪而不负刑事责任的原则.学界普遍认为,亲亲相隐的观念源于儒家思想中的"礼".《论语》载记,叶公对孔子说:"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而孔子则对"其父攘羊,而子证之"的事情持有异见,认为:"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①孔子的这句话可谓奠定了亲亲相隐原则的理论基础.人们不能互相隐匿罪行,否则将施行连坐.②

(二)亲亲相隐范围的一步步扩大

自亲亲相隐在汉宣帝时期被确立之时起,一直到汉结束,亲亲相隐的范围一直都仅限于单向相隐,即只能是卑为尊隐,而不能是相反.如尊为卑隐,则应受到包括刑事制裁在内的各种处罚.到了两晋、南北朝时期,情形已有所变化,向着逐渐承认双向容隐的方向发展.③这表明,当时法律已逐渐认可同辈人相隐以及尊为卑隐④.唐代法律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即漏露其事摘语消息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⑤.统治者首次以正律的方式肯定了双向容隐,扩大了"隐"的范围.宋、明、清律沿袭了唐的这一制度,宋律称"有罪相容隐",明律称"亲亲相为容隐".到了清朝,容隐可以适用于雇主与雇工之间,雇工对雇主所犯一般罪行,雇工必须隐匿,不许告讦,否则治罪.另外,即使是主人的亲属犯有一般罪行,奴仆也应为之容隐.容隐的范围被进一步扩大.

国民政府刑法也规定,亲属(配偶、五亲等内血亲、三亲等内姻亲)间犯藏匿犯人及湮灭证据罪,得减轻或免除其刑.在今天法治的中国,亲亲相隐被视为封建社会的流毒而为社会所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0条关于窝藏、包庇罪的规定明显与这一原则与制度相背离.

二、亲亲相隐所牵涉的法律与道德

尽管亲亲相隐已为我国当今法律所废弃,但它能在我国绵亘两千年的封建文化中长盛不衰,其精神与原则甚至在古罗马和古希腊法中也能找到,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来看,它确有存在的合理性:

一、在价值层面,法律应当接受道德的评价并服从于道德的指向.因为只有与社会道德相吻合的"良法",才能得到社会成员的认同,从而产生实际的、持续的效力.(但这也并非法律价值的全部;因为法律在根本上必然要反映统治阶级的道德主张和要求,这一说法为学界通说);在规范层面,法与道德是并存互补的,尽管有一些部分是重合的,但两者却有各自不同的调整领域、方式和功能,因而是不能被相互混淆和替代的;在秩序层面,道德秩序和法治秩序是既相互联系、相互促进又明显不同的两种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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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秩序广泛的辐射范围弥补了法治秩序的不足.法律的合理性、确定性和普遍性使法治秩序成为当今最优的选择.然而,道德的广泛性、灵活性和高文明要求对法律的有限性、时滞性和最低限度文明要求的补充,也是人所共知的事实.

在古罗马和古希腊法律中,也有亲亲相隐的法律精神与原则.古罗马法规定,亲属之间不得相互告发(尊卑亲属之间相互告发丧失继承权),对未经事先特许而控告父亲或保护人的人,任何人均可对其提起刑事公诉,不得令亲属之间相互作证,家长或父亲有权不向受害人提交犯法的子女.这种传统后来成为法律的一个基本原则.对于历史上曾经存在的强令亲人间作证的法律制度,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充满地质问:"妻子怎能告发她的丈夫呢?儿子怎能告发他的父亲呢?为了要对一种罪恶的行为进行报复,法律竟规定出一种更为罪恶的法律等为了保存风纪,反而破坏人性,而人性正是风纪的源泉",为了维护社会关系中的人性基础,追求发现真实的法律作出了巨大的让步.

三、亲亲相隐的现代法制意义

每个人都有父母,结婚成家后也都会有自己的孩子.这种血缘和婚姻关系是任何其他关系所不能替代的,由此而产生的相互间的感情和责任也是不能替代的,连接家庭和亲属之间的关系纽带远比其他关系要牢固得多.因此让每个人都大义灭亲是不现实的.因此,我国现行刑法所规定的包庇罪应吸取我国古代亲亲相隐制度中的合理成分,与社会道德规范相结合,形成既具有合理性,又具有合法性的现代容隐制度:

对我国古代亲亲相隐制度的继承与改造

电视台《今日说法》节目曾有一个案例,讲的是一位母亲为了包庇故意杀人的儿子,不但自己作伪证,而且串通邻居也作伪证.最后,这位母亲也被法院定罪判刑.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作证不仅是公民的义务,作伪证还要负刑事重任,所以《刑事诉讼法》第98条规定:"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

看完这则案例,有多少人会有理所应该的酣畅淋漓之感呢,我想应该不会太多吧,因为庇护自己的子女是人之常情,这样的事情无论发生在哪位母亲的身上,相信都会有大多数的人愿意支持母亲会不顾自己的安危去庇护自己的孩子.当然,生活中也有大义灭亲的人,可那毕竟是极少数,极少数人的行为逻辑代替不了大多数人的行为逻辑.

因此,现代的法治可以在限定一个范围的基础上,在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祖父母孙子女之间、兄弟姐妹之间等实现亲亲相隐.其中,夫妻必须是法定夫妻,父母子女、祖父母孙子女必须是直系血亲,兄弟姐妹为同一父母所生等等.亲属相隐的范围不宜扩大,否则沾点亲就可以窝藏犯罪嫌疑人或作伪证,而不受刑事处罚,这便成了鼓励和纵容.

对西方法律的借鉴

在西方国家普遍规定了与亲亲相隐同相旨趣的是亲属容隐权,这与我国立法全面否定的亲亲相隐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如1988年《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99条规定:近亲属可以拒绝作证,即使自愿作证也有权不宣誓担保证词无伪;证人可以拒绝回答可能使自己的近亲属负刑事责任的问题.此法典的颁布使容隐的权利性得到了充分的体现,既可以选择拒绝作证,也可以选择出庭作证(也就是权利的放弃).

在前资本主义时代,西方国家也有"国事重罪不得隐匿"的规定,但自近代以来,西方法律几乎完全取消此种限制.而在我国封建社会,谋反、谋大逆、叛逆之罪也一直是亲亲相隐的例外.在夫对妻或妻对夫谋杀伤害案中,另一方可以或必须为对方(加害方)有罪作证,特别是在配偶之间伤害时可以强迫受害方作证.

亲亲相隐制度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中虽然已被剔除,但这并不代表其没有合理的成分,从我国古代的法律制度和国外现行的法律规范中我们都能看到亲亲相隐的影子,然而,令人遗憾的是,这一中华法系特有的价值观念,却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诞生而销声匿迹了,对亲亲相隐制度进行客观评价,吸收其中的合理成分,消除其中的不良成分,则其不仅不会对我们的法制造成冲击,反而会使我国的法律具有更多的合理性和可执行的成分,这对我国的法治建设是非常有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