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改的原则

点赞:28173 浏览:130662 近期更新时间:2024-01-25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是以我国宪法为依据,对人民检察院的组织体系、工作任务、活动原则、职责权限、履职程序和机构设置、人员任免等进行调整和规范的基本法律,是构建我国检察制度的法律基础.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奠定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基本框架.1979年制定、1983年对个别条款作过修订的现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一次开宗明义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并且明确了新时期我国检察制度的基本内容,为检察机关恢复重建和检察工作顺利开展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由于这部法律制定于我国改革开放初期,立法时对于如何在新形势下开展检察工作还缺乏相应的经验,检察制度的许多内容需要在法制建设和检察实践中逐步探索完善,因此规定得比较原则,也不够全面.二十多年来,随着社会主义与法制的进步,我国检察事业不断发展,特别是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陆续赋予检察机关一些新的职责,现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一些内容已经落后于检察机关建设和检察工作开展的需要.检察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取得了明显进展,一些改革成果亟需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得以体现.近十多年来,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呼声和研究论证工作始终未曾停止.尤其是党的十八大提出进一步法体制改革的要求,明确了检察制度发展的方向,因此,当前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应当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坚持我国宪法确定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基本定位,充分体现关于法体制改革、完善检察监督体制、加强法律监督的要求.具体讲,修改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坚持党的领导,将关于检察改革、检察工作的要求落实到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

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首要内容.坚持党的领导是检察机关必须遵守的政治原则,也是我国检察制度的鲜明特色.因此,无论是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还是开展检察工作、推进检察改革,都必须旗帜鲜明地坚持党的绝对领导.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改应当充分体现党对检察工作的明确要求,贯彻落实党关于完善检察监督体制的改革精神,将党的意志通过立法程序准确、全面地转化为国家意志.2004年底,转发了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明确提出要改革和完善检察监督体制,完善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刑事立案和侦查活动以及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监督制度,健全人民检察院派员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完善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工作的监督制度,加强对监狱、看守所的监督工作,明确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的范围,完善相关程序,加强对司法工作人员渎职行为的监督,改革和完善对职务犯罪侦查的监督制约制度,依法规范并不断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加强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制约.党的这些明确要求,为新时期检察工作发展和检察体制改革指明了方向.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改,应当尽可能充分地将党的上述要求纳入法律条文,将司法体制改革的成果固定在法律上,从而使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有法可依.同时,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内容必须有利于加强党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工作的领导.在完善有关检察机关上下级领导体制和检察干部管理体制的规定时,不能违背党管干部的原则,也不能以保障独立行使检察权为由,削弱党对检察工作的领导.


二、坚持宪法关于我国检察制度的基本定位,进一步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

依法治国、严格依法办事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精髓.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牢固树立依法办事的观念.依法治国的前提是依宪治国.在司法体制改革和刑事诉讼法的研究中,所以,司法体制改革是不能随意突破法律的,如果法律改革可以随意突破宪法,就将从根本上动摇法治根基,就谈不到依法治国.因此,无论是修改刑事诉讼法还是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都必须坚持我国宪法关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制度的规定,而不能擅自改变我国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是宪法对我国检察制度的基本定位,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宪法基础.根据这一定位,我国检察机关既具有各国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的共性特征,又具有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检察机关的鲜明特色,就是被赋予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法律监督职能,具有同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并行的独立宪法地位,实行上下级领导体制.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不是抽象的一般监督,而必须落实在具体的个案和诉讼过程中,即通过依法参与刑事、民事、行政诉讼,对诉讼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不是作为单纯追诉犯罪的“控方当事人”,而是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既依法追诉犯罪,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保障司法机关的活动依法、公正进行.对于检察机关的这一宪法定位,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改中,必须坚持并加以完善.为此,一方面,要将其他法律中已经作出规定的能够充分体现检察监督职能的一些职权,如对于民事审判活动、行政诉讼活动是否合法的监督权,对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权、对于违反宪法或者法律的法规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权等,予以补充规定.另一方面,对于落实关于完善检察监督体制的精神强化法律监督的一些改革成果,如对于死刑复核活动的法律监督、对于民事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对于司法工作人员在办案中的渎职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提出更换办案人建议的监督措施等,也应作出相应的规定.

三、坚持立足中国国情,积极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循序渐进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改,首先必须立足于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一基本国情.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理论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理论基础之一.我国检察机关之所以被宪法定位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能够对行政权、审判权进行法律监督,其根本原因就在于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西方国家实行“三权分立”体制,检察权不具有同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并列的独立地位,而只是隶属于行政权的一项具体权力,因而其检察机关只能是隶属于行政机关序列的单纯的公诉机关,不具有法律监督职能.而我国实行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国家权力是统一的,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等是为保证统一的国家权力能够有效运作而进行的相对分工,“一府两院”不是同人大并列的国家机关,而是由人大产生并授权、受人大监督的下位机关.由于人大的工作方式不可能开展个案的、具体的、日常的监督,这就需要设置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赋予其监视并启动法律救济程序的监督权,代表人大依法对行政权、审判权等实体性权力进行监督,并向人大负责.可见,只有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检察机关才有可能被确定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具有同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并列的独立的宪法地位.如果脱离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一基本国情,而按照西方“三权分立”体制来改革我国检察制度、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就不仅会从根本上改变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而且最终会使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权被架空,从而动摇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改的原则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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