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比较

点赞:25676 浏览:119191 近期更新时间:2024-03-14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劳动关系成为相当普遍的一种社会关系,劳动争议仲裁成为解决劳动争议的一条重要途径.2007年12月29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获得十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的通过,2008年5月1日正式实施,这无疑对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带来了极大的推动和完善.但我国实行劳动仲裁制度的时间相对于国外还是比较短,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在某些方面还是存在着一定的弊端.因此,本文通过对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分析,指出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不足,结合国外劳动争议仲裁的先进之处,进而提出合理化的解决建议,以便为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依据.


关 键 词: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劳动关系

1.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存在的弊端

2008年开始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于劳动争议处理模式做出了较大的改进,如:突出了劳动仲裁的调解程序、劳动争议不收费、延长了申请仲裁时效、缩短了劳动仲裁审理期限、设立“一裁终局制度”等.但新制度治标不治本,还是未能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模式的弊端.因此有关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一些未解决弊端还需重新加以研究.

1.1“先裁后审”违背当事人自愿原则

“自愿性”是仲裁的核心原则,纠纷发生之后,当事人是否选择仲裁作为其纠纷的解决方式,应该完全由当事人自主决定,体现“意思自治”这一仲裁基本属性.

根据我国《合同法》、《民法》的相关规定,经济争议、民事争议的审理采用的都是当事人自愿原则,而在劳动争议中却实行强制仲裁的原则.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程序性依据仅为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无需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即可立案审理,直至作出裁决.这种程序设置不仅没有体现出仲裁应有的自愿原则,也没有体现出市场经济体制下主体意思自治的要求,具有明显的计划经济条件下公权对私权的干预和行政权、仲裁权合二为一的特征.

1.2劳动争议仲裁制度行政化倾向明显

虽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同级工会和用人单位三方面的代表组成,但实际上,真正处理劳动争议的所有工作都由劳动行政部门一家承担.此外,我国在劳动仲裁的有关文件中规定,劳动仲裁在各个审理程序上都要领导审批,如立案审批、裁决审批、复审案件审批等,但仲裁委员会的领导是由人事管理部门的领导兼任的,因而就很难分清行政机关与仲裁机构的职责,出现了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人员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的局面.这就造成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同于一般的司法机构,它在财政建制、人员组成、权力设置等方面更多地倾向于行政机关.

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比较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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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仲裁与诉讼程序冲突导致资源浪费

我国现行劳动争议的解决实行“仲裁前置,一裁两审”的体制,即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的审理,必须以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为前提.但是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法院起诉,则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在当事人起诉后即成为一纸空文,案件依然适用两审终审制,完全忽略了其曾经进行过仲裁.仲裁机构和法院“你裁你的,我判我的”局面,造成了裁审程序的严重脱节,导致仲裁程序的虚化,打击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的信心和责任心,助长了其办案的随意性和敷衍性,浪费了有限的审判资源,甚至成为当事人的累赘.

2.基于国外经验,健全国内劳动争议仲裁制度

2.1建立双轨制劳动争议体制

仲裁是争议双方当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第三人(或机构)作出公正的裁决.而我国目前实行的劳动争议强制仲裁原则除缺乏法律依据外,也与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不相符合.因此,我国应摒弃劳动争议强制仲裁的做法.只有采用当事人自愿选择仲裁的方式解决劳动争议,才有可能克服目前“先裁后审”体制的弊端,保护当事人特别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建议摒弃“先裁后审”制度和取消仲裁前置原则,在劳动争议处理模式上采用“双轨制”模式,即“裁审分轨、各自终局”.这样做有几个好处:第一,可以提高劳动争议仲裁的权威性,节时省力,降低劳动争议处理的成本;第二,可以分流劳动争议案件,减轻劳动争议纠纷急剧增加给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带来的压力,从而提高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质量;第三,符合当事人意愿自治原则,使一些选择司法诉讼的争议当事人可以直接进入司法程序.

2.2建立独立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

现在设置的劳动行政管理机关是建制内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其活动由于没有较大的独立性,容易在处理劳动争议时受到干扰,因而不利于劳动争议公正地解决.因此,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应脱离劳动行政管理机关的建制范围,朝着独立的方向发展.

2.3促进仲裁和诉讼之间的合理衔接

在法学理论和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见解:一是认为仲裁时效完成的法律后果是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即当事人因此丧失申诉权,并丧失胜诉权;另一种理解是依据消灭时效的原理,认为仲裁时效完成的法律后果只是消灭当事人的胜诉权而不能消灭当事人的申诉权.基于此种理解,当事人在超过仲裁时效而未申请仲裁时,只要未超过其实体权利的诉讼时效,依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