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法律性质

点赞:5176 浏览:17610 近期更新时间:2024-02-01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本质上是一项法律制度,属于国际经济交往活动中的市场主体制度.更直接地说,它是我国对于国际直接投资方式的一种法律规范样式.与其他国际投资的法律样式相比较,在经济全球化的共同背景下,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有着特殊的法律特点.一方面,它是外国公司营业权的实现方式;另一方面,外国公司与分支机构之间是一种授权与被授权的关系.

[关 键 词]外国公司分支机构营业权授权行为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是我国公司法上一个独特的市场主体制度.它是跨国公司全球化生产、经营活动的产物.放眼世界经济,一个显著的现象是国际投资正成为国际经济交往的主流.在发展速度上,国际投资额的增长速度已超过传统的国际贸易;在方式选择上,国际投资也日趋多样,间接投资和直接投资有各自丰富的形式.社会的经济活动,无论是国内的还是国际的,都需要国家设计一套适合其存在、发展的法律模式,确定它的法律地位,界定它的权利与义务.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就是我国法律上对跨国公司在我国境内进行投资,设立分公司、分店、分厂、分行、分场等经济行为的一种规范样式.

一、经济全球化及其法律规制

发展,是当代世界社会潮流的主题之一.在政治、经济、文化、科技等发展的诸多社会层面,经济的发展,乃是首要的和最基本的.人类社会的经济活动发展到今天,已与过去有了很大的不同,最明显的是经济的全球化发展态势.

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随着以信息技术为代表的第三次产业革命浪潮的兴起,经济的全球化进程日益加快.经济的全球化表现为跨国界的经济交往日益频繁,商品、怎么写作、劳务、技术、信息、货币等生产要素在全球范围内交流的规模和形式不断增加;统一的全球市场正在形成,而一国的市场逐渐成为全球市场的一部份,各国的经济相互间交叉渗透日益加深,其经济依赖性也进一步增强;经济活动主体的行为之影响逐步扩大,一个国家,甚至一个企业(主要表现为跨国公司)的行为都将能对全球经济产生巨大的影响;而一国国内的经济增长在很大程度上要受到国际市场的影响.

经济全球化是一种客观的过程,是一种现实的状态.马克思早在1848年的《宣言》中就说到:“不断扩大产品销路的需要,驱使资产阶级奔走于全球各地.它必须到处落户,到处创业,到处建立联系.”“过去那种地方和民族的自给自足和闭关自守状态被各个民族的各方面的互相往来和各方面的互相依赖所代替了.”经济全球化的核心内容乃是世界市场和市场经济,世界市场在当代最明显的表征就是跨国公司对于国际经济发展的巨大影响.

市场经济的国际性,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具备的特性.生产力的高度发展,必然冲破一国的界限,波及全球,把世界的每一个市场都联系起来,且愈加紧密,各国的市场成为生产过程的组成部分.“只有当交往成为世界交往并且以大工业为基础的时候,只有当一切民族都卷入竞争斗争的时候,保持已创造出来的生产力才有了保障.”市场经济是资本经济,不论国有资本还是私有资本,不论外国资本还是内国资本,都有向外拓展的本性.作为资本载体的企业,要生存就必须营利,要不被市场竞争所淘汰就必须要发展、扩大.而在当今,一国国内的资源、市场已远不能满足生存和发展的需求,其必须要利用国外的乃至全球的市场和资源.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跨国公司法人,作为国际经济交往的主体,其和市场经济的全球化运作相互促进,在世界范围内形成了新的国际分工体系,通过在全球范围内市场化的配置资源.

跨国公司,实质就是外国公司的国际化的一种特征描述.经济的全球化“正在把各个市场主体带入一个‘无疆界的市场’”跨国公司,是指外国公司以世界市场为领域,在全世界建立自己的生产、经营、销售、怎么写作网络,开展全方位、多元化的经济活动.目前,跨国公司已成为全球经济活动的主角.据联合国贸发会议2004年世界投资报告,跨国公司年销售额为世界出口贸易额的一倍多,其产值占世界生产总值的十分之一,出口量占世界出口量的三分之一.

全球性的经济活动,不仅极大地改变了世界经济的发展格局,而且促进了一种新的经济交往规则的历史性生成.经济在全球的发展、交汇,必然导致世界范围内法律的国际性生长.“经济一体化和非国家化不单纯是经济的,它必然以国家的政策与法律的变革为先导,同时又进一步推动了国家政策与法律的变革.”国际上和各国的法律环境对于经济全球化来说是极为重要的,甚至可以认为经济全球化发展的风险防范的核心就在于经济全球化的法律保障问题.而这一点是由法律所具有的强制性、稳定性、规范性、透明性、指导性的特点使然,法律对于经济全球化的确认、保障作用是其他手段所无法替代的.法律对经济的全球化发展起着一种形塑与规范的作用,“没有法律的规范作用,这种全球化仅仅是暂时的,很难持久.”

经济全球化下的法律规范体系,包括国际法和国内法.国际法规范包括双边的国际条约协定和多边的国际条约协定,以及国际法惯例.多边的国际条约中包含为区域性的、专门性的国际条约协定和全球性的、综合性的国际条约协定.在国内法规范中,既包括我国国内法中关于经济全球化下市场经营的规范,也包括我国企业参与经济全球化进程中涉及相关国家的国内法规范.国际惯例中,也涉及到成文的国际惯例和不成文的国际惯例.此外,在一些英美法系国家,由于自身法律体系中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划分,某些司法判例也属于经济全球化下法律保障的规范体系的组成部分.


经济全球化下的法律规制还包括商事主体在利益受到侵犯时,寻求法律保护、获得法律保障的救济方式.在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一是行政救济手段,此主要是针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或依法属于行政保障或行政处理范围内的事务依照行政程序请求有权机关作出行政决定,以维护商事主体的利益;二是司法救济手段,包括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或者分为国际司法救济和国内司法救济,其主要作用的是国内民事司法救济手段;三是仲裁救济手段,即国际民商事仲裁;四是其他特殊救济手段,包括有WTO争端解决机制、根据《华盛顿公约》建立起来的解决一国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ICSID)的争端解决机制、《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确立的多边投资担保机构(MIGA)的争端解决机制,以及请求外交保护的救济手段.

二、外国公司全球活动的法律调整

外国公司的跨国经济活动,根据自身企业的性质、涉外经济交往活动的程度、公司的国际经营战略等,一般有以下三种方式进行:

第一种方式是通过跨国贸易,例如货物贸易、怎么写作贸易、技术贸易等,以契约的方式进行商品交换.此种方式一般是在外国公司跨国经营的初期阶段采用,是基于对他国市场的并不充分的了解,以扩大自己的商品销售市场为目的,重于商品的输出.它是涉外经济的最早的方式,也是目前国际经济的重要表现方式.

对此种方式的国际法律规制是国际经济法中最早也是相对比较成熟的,主要有多边、双边的国际条约、协定,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写卖合同公约》;此外,还有一些较为重要的国际商务惯例,例如《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贸易术语2000》等.在国内法上,以我国为例,调整此涉外经济活动方式的法律有合同法、票据法、海商法、海关法、税法、反倾销法、反补贴法、国际私法等.我国的这些立法,是基于我国对此国际商品交易关系与我国有“实际联系”而拥有的法律管辖权.

第二种方式是外国公司进行跨国投资,但并不设立新的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公司,而是在国外(东道国)开办分支机构(例如分公司、分店、分厂等)的方式,进行生产、经营,此方式同下面第三种方式一样,是重于资本的国际输出.


规范此种方式的国际性法律一般以双边国际条约居多,而多边国际协定规定的比较少.这主要是因为此类分支机构乃是具有具体外国国籍的经济组织,涉及特定的两个国家法律的管辖冲突,以双边条约规制能更为适宜和具有灵活性.在国内法上,我国公司法第九章专章规定了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法律事项,另外还有一些法规、规章,例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此外还散见于其他的法律文件中,如《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中有对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在我国登记的必要法律事项.此分支机构虽不属于中国国籍,但它是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置生产经营机构、场所、办事处等,我国行使的是基于属地主义的法律管辖权.

第三种方式也是进行跨国的直接投资,但是在国外按照东道国的法律设立新的企业或公司,直接在当地生产经营.例如,外商可以在我国设立外商独资企业,或是与我国的企业合作设立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

此种方式的国际直接投资,在现今国际经济活动中广泛采用,是国际投资活动中的主要方面.相应的对此跨国经济活动规制的国际条约、协定也比较多、比较典型的有1985年设立的《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MIGA).在国内法上,我国制定了专门的法律、法规进行调整,显示出我国立法上的重视.我国专门制定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外合作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外商独资企业法》,以及其他散见于法律、法规中的规定.

一般来说,起初外国公司出于扩大商品销售市场的目的,仅以货物写卖的方式向国外销售.当此销售次数增多,便会在国外当地(东道国)设置相关的机构比如办事处,以给双方货物写卖提供方便.随着对东道国销售市场、原料市场的熟悉,为减少进出口写卖带来的费用,也为有效利用东道国的资源,便和东道国的国民(自然人或企业法人)合资或合作,设立一定形式的企业,或处于对东道国投资环境的信任,直接设立外商独资企业或外国公司分支机构.

在我国,有些行业的外资进入,我国规定必须要采用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形式.1982年,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该条例第14条规定,外国合同者为执行石油合同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并依法履行登记手续.这表明某些情况下,分支机构是一种必备的程式.

三、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外国公司营业权的实现形式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从法理的角度看,实际上乃是外国公司权利的载体和权利实现的媒介.外国公司突破本国的地域范围,要在他国主权领域内设置业务机构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必须获得他国的法律许可.从权利的角度而言,是东道国政府赋予外国公司以一定的经营权利,笔者以外国公司的营业权称谓之.

在国际、国内民商事活动中,基本的活动主体可以分为两类:一是自然人,二是自然人一定方式的集合体,典型的是企业形式.在一国国内之中,自然人的权利始于出生,自然人依据“天赋人权”理论,自然享有政治、经济、文化等诸方面的权利,最基本的乃是生存权、发展权等,这些权利是自然人之所以为“人”的要素、表征.但是他一旦踏出国门,在另外的国家,则基于国家主权原则,外国自然人的权利则要受制于东道国的约束,或者说是东道国赋予外国自然人以一定的权利.

企业,虽由自然人设立,但一经成立,便取得相对独立的地位,像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其独立的程度更高.在一国国内,企业的权利始于登记成立、获得营业执照,权利的范围以营业执照为准,最基本的乃是营业权,这是企业之所以为“企业”的要素和表征,这可以说是企业的“天赋之权”.企业走出国门,能否在国外依然享有营业权?此情况如同自然人的一样,需要国外(东道国)法律的认可.外国企业要在东道国生存、发展,享有营业权是最基本的条件.

外国公司的营业权,是指外国公司依照东道国的法律,在东道国境内以外国公司法人的身份设立营业场所,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外国公司作为资本所有者,投资从事营利性活动.资本的生命在于获得利润,资本的成长在于不断获得持续、扩展的利润.基于此,扩展商品市场、提高自身市场竞争的能力,是资本发展的必然趋势,从国内资本发展到国际资本,也是资本性质转变的必然方向.社会商事经济活动的发展,必然产生一系列商事应有权利.外国公司营业权,乃是经济全球化、企业全球化经营下国际资本的权利需求.

外国公司的营业权利,包括外国市场准入权和运营权两个方面,在有些国际法律文件中也成为开业权.此权利的提出,最先表现在多边国际经济条约中.在世界各国的国内法上,还无专门的法律文件中有此法律名称.

笔者认为,外国公司营业权与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紧密相连,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实质上是外国公司营业权的实现形式.在我国,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或是从事直接的生产经营活动,或是为整个公司的国际战略、营利目的做市场分析、信息联络等工作,这都是外国公司在我国拥有相应的营业权的表现.因此,实际上国内法中已有关于外国公司营业权的相关规定.

四、外国公司与分支机构:授权者与被授权者的关系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从组织结构上讲,它是外国公司法人的组成部分.它在外国公司的主要营业地点以外的一定领域内,从事外国公司对外的部分经营活动,或者说实现外国公司法人的部分职能.因此,从这个法理角度看,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对外所为的法律行为,对外国公司(本公司)直接产生权利义务,并构成整个外国公司法人权利义务的一部分.外国公司分支机构之所以能够对外为法律行为(相对独立的),实质上这也就是外国公司分支机构之所以能有如此法律地位,关键在于它有外国公司法人的授权.所以笔者认为,外国公司与外国公司分支机构乃是一种授权者与被授权者的关系.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与其所属的本公司(外国公司)实质上是同一公司,分支机构乃是本公司的组成部分,或其业务活动机构.

外国公司与外国公司分支机构之间,从法理上而言,可看作是一种所有者与占有者之间的关系.外国公司分支机构从属于外国公司(本公司),是从事外国公司一定对外职能的部门.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对本机构的财产有独立的占有权,这里的占有权是指除最终处分权之外的所有人的各种权利.分支机构这种占有权来自于所有人(外国公司)的授予,由于占有人对所有人处于人身从属和依附地位,因此这种占有权的独立并不是对所有权的否定,而正是所有权的特定实现形式.外国公司的授权证明正是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成立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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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的授权,从形式上而言,是向我国主管机关提交授权的书面文件,并拨付给其分支机构一定的财产或者说经营资金.从实质上而言,是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在经营范围内的对外业务行为的法律效力.对于前者,外国公司的授权书面文件,一般是在其提交分支机构设立申请和工商登记时一并提出.此书面文件,是确立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具体法律地位的法定凭证.也可以说,此书面凭证确定了分支机构对外法律行为的界限.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资金,分支机构在授权的范围内拥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资金是外国公司分支机构能够获得实体法上法律地位的物质基础,它的法理因素在于:一方面,资金是外国公司分支机构作为一个经济组织或经济实体得以存在、发展的物质基础,是其相对独立地从事经营活动物质保障.第二方面,资金能够反映出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规模和经营活动能力,因此,它是分支机构经济信用的基础.第三方面,资金是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的基础,是其在法定范围内相对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保证,或者说资金是分支机构承担经济责任的法定依据.

分支机构是外国公司为实现一定的经营目的而设立,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实际上是基于外国公司的授权.外国公司对分支机构在其授权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产生的债务,当然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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