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风险投资的金融法环境

点赞:22904 浏览:105408 近期更新时间:2023-12-24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2006年新修订的《证券法》开始实施,如今我国的风险投资业面临的是新的金融法环境.金融法对我国风险投资业在风险资本的来源、运行和退出方面有重要意义,进而也直接影响着我国风险投资业的发展规模和发展速度.然而,我国金融立法现状还存在种种不足,因而完善金融立法,为风险投资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非常必要.本文主要从证券法、保险法和商业银行法领域介绍和分析了我国当前风险投资的金融法环境,指出当前金融法中还存在的不利于风险投资也发展的缺陷,并结合国外的成功经验提出了完善建议.

[关 键 词]风险投资金融法环境完善

一、风险投资的含义

风险投资(VentureCapital),也称创业投资,根据美国风险投资协会(NationalVentureCapitalAssociation,NVCA)的定义,风险投资是由专业人员或专门机构向那些刚刚成立、增长迅速、潜力很大、风险也很大的中小型企业,主要是高科技企业提供股权融资并积极参与其管理,以期成功后取得高资本收益的商业投资行为,经济合作和发展组织(OECD)的定义为:风险投资是一种向极具发展潜力的新建企业或中小企业提供股权资本的投资行为.凡是以高科技与知识为基础,生产与经营技术密集的创新产品或怎么写作的投资,都可视为风险投资.这样看来,其实“风险投资”更大程度上是一个经济学术语,而非法律术语.

简单地讲,风险投资就是投资公司寻找有潜力的成长型企业,投资并拥有这些被投资企业的股份,并在恰当的时候增值套现.风险投资的投资对象多为处于创业期(Start-up)的中小型企业,而且多为高新技术企业.风险投资是现代高科技项目的孵化器.风险投资制度的创立,极大地促进了科技产业化的进程,促进了知识经济的发展.

从法律角度分析,风险投资并不那么神秘,它实际上就是一种融资,风险投资按照引入阶段的不同分公司注册前引入和公司成立后引入,在法律上看,前者实际上就是引入一名股东,风险投资资金就是其出资.后者涉及的是公司资本的登记变更问题.

二、我国风险投资的金融法环境

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是人们热心利用资源、创建财富的前提条件.风险投资作为一种带有金融运作特点的特殊投资行为,对法律环境有着更高的要求.由于风险投资自身即具有较高的商业风险,所以风险投资公司绝不愿意同时面对较高的商业风险和法律风险,法律的健全与稳定与否是大多数风险投资公司在确定是否投资时考虑的一个主要因素.


风险投资涉及的法律法规极为广泛,以下主要从金融法方面介绍和分析我国风险投资的法律环境.

1.《证券法》环境

2005年10月27日我国对《证券法》进行了修订,但此次修订也主要是针对主板市场进行规范和完善,遗憾的是,二板市场的设立依然没有纳入《证券法》,而设立二板市场则是解决风险投资出口问题的有效途径.二板市场与主板市场的最大区别在于其极强的针对性,主要发行人为高科技领域内运作良好、成长性强的高科技企业,而对企业规模和过去的经营业绩要求较低.

我国《证券法》第50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已公开发行,(2)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3)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以上,(4)公司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检测记载.这种股票申请上市的条件不符合风险投资的客观规律,风险投资项目公司很难满足.

西方发达国家现在已经形成了完善的退出机制,大致分为四个层次:一是通过股票市场,二是通过二板市场,三是通过柜台交易市场,如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店头交易市场,四是地区性证券市场.而通过二板市场实现风险资本的退出则是主流形式.如美国的NASDAQ证券市场则是二板市场的典型,素有“高科技企业摇篮”之称,培育了美国的一大批高科技巨人,如微软、英特尔、苹果、思科、戴尔等,对美国以电脑信息为代表的高科技产业的发展以及美国近年来经济的持续增长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在NASDAQ巨大的示范作用下,世界各大资本市场也开始设立自己的二板市场.

对于建立我国二板市场一些反对的声音主要集中在对法律法规的不完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不完善,监管水平等各方面的担忧.但这些方面恰恰不是关系着二板市场建立与否的关键问题.是否建立二板市场的关键是需求,也就是我们是否需要二板市场这样一个风险资本退出机制,至于建成之后的运转问题恰恰可以在建立之后来解决.就如现在我们已有的一板市场问题也非常之多,但是我们不能因此就认为建立深圳与上海证券交易所没有成功.所以只有首先建立起我国自己的二板市场才能在资本市场制度的改革上不断探索,才能在风险投资和对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支持上不断探索.从数据上看,到目前我国注册资金超过1亿元的风险投资公司已经超过了200家,仅2006年上半年,中国的风险投资额就达到7.72亿美元,再次创下历史新高,增幅高达128%.而私募基金上半年在中国的股权投资额也高达55.6亿美元.为此,投资公司拓宽风险资金的退出渠道也是必要的.

风险投资的成功模式应该是“科技+风险投资+创业板”市场.从现实情况看,我国尚无为风险企业设立创业板市场,主板市场对上市公司要求较严格,风险投资企业想通过主板市场退出非常困难;选择海外资本退出,成本过大;而从处理各方面关系看,协议转让退出比上市退出要复杂得多,因为这种方式要涉及原股东之间的关系,拟退出股东与拟受让方之间的关系、拟退出股东与项目公司经营团队之间的关系等,其中任何一个环节受阻都将影响转让工作.由于缺乏合适的退出方式,造成“风险资本→风险企业→增值(或亏损)→风险资本退出→再投资”的循环链的运行不畅,阻碍了风险投资的飞速发展,这也是我国第一家风险投资公司――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倒闭的主要原因之一.

去年下半年起,我国开始酝酿在现有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专门设立高新技术企业板,旨在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一个上市条件相对较宽松的直接融资渠道.这说明我国也迈出了设立二板市场的步伐,但这与国际上的二板市场还有较大差距.今年4月19日,中国证监会副主席高西庆说,高新技术企业板需要改变提法,称为二板市场.这不仅仅是一种提法上的改变,这意味着该市场的上市规则和交易办法将进一步向国际上的“二板市场”靠拢.无论如何,很多方面的法律都还需要配套,比如如何对高科技进行评估和确定、如何进行股票上市的评审、如何确定交易程序等,这些工作还需要一定的时间.

当前,在我国设立二板市场这方面的著述十分丰富.在此,需要强调指出,二板市场必须是全流通市场.虽然二板市场不是专为风险投资退出而设立,但它是风险投资机构从原有公司退出以便进入新一轮高科技项目投资的重要保障.考虑到风险资本通过股权转让退出投资,风险投资机构投资于企业所形成的股权应视作公众股,相应地,二板市场中不再有公众股、国家股和法人股的划分,而是一个全流通市场.

总之,没有一个成熟的资本市场就谈不上风险投资.风险投资的一个特点是对高风险同时又是高回报的科技项目进行投资,培植成功后将其出售,收回投资,获得高额回报.如果投进去成长了,却没有一个退出机制,风险投资公司的资金投入几个高科技公司后可能就用完了,也就无法形成良性的风险资本的循环和扩张,何况风险投资并非都成功,当风险投资公司认为项目不成功或有比较利益更好的项目出现时,就更需要能及时退出,否则,风险资本就不敢轻易投入.这对国内的资本进入风险投资领域是一个十分致命的约束,在《证券法》中明确二板市场的设立意义重大.


2.保险法与商业银行法环境

发展风险投资,没有巨大的风险资金来源和通畅的风险资金筹集渠道是不行的.我国目前的风险投资资金主要来源于政府,很明显,政府不应该成为风险投资的主体.风险投资的介入主体应是民营企业为主,通过市场竞争发展起来.从国际上风险投资发展的成熟经验来看,政府主要是制定游戏规划,创造宽松的投融资环境以及制定相关的优惠政策营造引导民间资本进入科技风险投资业的环境,而不是充当投资主体.我国为什么会出现投资主体单一的现象呢?一方面是由于我国许多机构对风险投资不了解,另一方面是相关的法律规定束缚了我国养老基金、保险基金、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资金进入风险投资领域.如《保险法》第105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写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商业银行法》第43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我国的《贷款通则》、《养老基金条例》也有类似的规定.

基于以上分析,建议构造多元化的投资者结构,逐步由政府主导向“民营官助”为主的模式转变.要大力支持大型企业集团及高科技企业参与风险投资,修改《保险法》和《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放宽对保险基金、信托投资机构、养老基金、捐赠基金等机构投资者介入风险资本运营的限制,多方面动员民间闲置资金,在扩大风险投资资金来源的同时,促进风险投资机构出资者结构的多元化.在此基础上,逐步将原有的政府主导型风险投资机构为主的模式向“民营官助”风险投资机构为主的模式转变.这将有助于确立我国风险投资运作的市场原则,及在一定程度上规避行政干预和“软预算约束”问题.

以上主要介绍和分析了我国当前风险投资的金融法环境.事实上,与风险投资法律环境完善联系较为紧密的还包括企业法、知识产权法及尽快出台《风险投资法》和完善税收法律法规等.在此就不再一一叙述了.

三、结论

发展高新技术企业离不开风险投资,发展风险投资离不开完善的法律环境.我国的风险投资法律制度建设,虽然起步晚,但发展很快,已受到我国政府的高度重视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尤为可喜的是,一些滞后于发展现状的法律法规已经得到了修改,甚至有些地方如北京中关村等地进行了大胆地风险投资法律制度创新并取得了显著成绩.时代总是在不断前进,事物总是要不断发展的.自然,良好的风险投资法律环境也不是一成不变的,没有固定的模式,必须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发展.

为了更好地发挥法律对经济的保驾护航作用,建议根据国外的成熟经验和我国的实际国情,继续完善立法,弥补原有法律的漏洞和缺陷,争取在短时间内建立和完善一套风险投资的市场机制和法律制度,以促进我国风险投资业的快速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