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斯定理对环境保护民事合同制度的

点赞:21288 浏览:95312 近期更新时间:2024-02-14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环境保护民事合同制度作为解决环境外部性问题的市场手段之一,在法律赋予企业组织和公民环境权的基础上,双方合意订立,最终达到分配效率和社会公益的统一.其发展启示来自科斯三大定理.

[关 键 词]环境保护民事合同产权界定交易费用

我国环境保护体系主要以行政机关的政府调控来解决市场失灵.但是关于以市场机制解决解决环境问题的研究却未受到足够关注.

一、科斯定理及其内涵

“科斯第一定理”是由斯蒂格勒从《社会成本问题》中概括出来的,可以表述为”在交易费用为零的情况下,只要产权明确界定,无论初始产权如何配置,通过市场交易都可以实现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最优”.这实际上没有涵盖市场运行的大多数交易过程.“科斯第二定理”表述为”在交易费用为正的情况下,不同的权利界定会带来不同效率的资源配置”.它揭示了在交易成本大于零的现实经济世界中在私有产权制度下完全的市场竞争机制可能导致的资源配置效果,换句话说,就是强调产权明晰的重要信.最后,约瑟夫费尔德推断出“科斯第三定理”,即当存在交易成本时,通过政府来准确地界定初始权利,将优于私人之间通过交易来纠正权利的初始配置而实现帕累托改善的结果.


二、环境保护民事合同内涵

环境保护民事合同是指企业(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或组织)与其污染源所在地居民基于双方合意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签订的旨在协调环境保护、污染治理措施、纠纷处理方式等方面的书面协议.缔结协定的主体为特定的企业和居民之间,其通过法律手段予以规制,如于1992年2月1日颁布并于2002年6月26日修订的《台湾公害纠纷处理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事业得与所在地居民或地方政府签订环境保护协议,防止公害之发生.”哪些方面的环境产权可以进行私有化并列入法律规定,则应该以环境权为准.笔者认为环境权作为现代社会的新型权利,既包含如采光权,眺望权,宁静权等可交易的私权,也包括带有“公权”性质的空气清洁权,必须说明的是环境保护民事合同制度只能是对特定环境产权的界定和交易.

环境保护民事合同是为了”保护当地居民的环境权益、保障其生存环境,而要求企业在追求经济利益的同时,主动为当地环境的整体发展采取防止污染、保护环境的施”,当地居民也负相当的义务,如对一定污染范围内的忍受义务等,这实质上是对公民环境权和企业组织环境权之间冲突的协调.其基本思路是:在法律界定公民和企业组织享有环境权的前提下,于特定的环境范围和法律范围内,企业和污染源居民通过自愿协议的方式进行以环境容量为核心的环境使用权交易(交易内容还包括由此造成居民对清洁权,空气清新权等基本环境权一定的自我限制),由此形成相对自由的环境使用权交易市场,实现环境产权的有效配置.

科斯定理和环境保护民事合同制度在经济理论上的传承性,其理论基础就来源于科斯所提出的“通过权利的清晰界定来获得资源配置的效率”的论断.

三、从科斯定理解读环境保护民事合同制度

1.科斯定理强调产权明晰对环境保护的重要性

科斯在他1959年的《联邦通讯委员会》中提到”产权”,表述为:市场交换的前提是产权的界定.但科斯本人没有对产权进行明确定义,在《社会成本问题》中,科斯通过放牧人与农夫、牙医与糖果制造商等案例――分析了产权界定的影响,由此可以看出科斯所指的产权是一种个人行为权利,即不同条件下“可以做什么”的权利.根据上述关于产权的定义,“资源和环境的产权是指所有和使用资源以及享有良好环境质量的权利.”我国《宪法》第九条规定了“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但在现实生活中,这种模糊的公有产权归属所引起的“外部性”不利于实现环境保护的公益.因此,环境保护民事合同制度运用产权理论解决环境问题的关键在于界定清楚环境产权的前提下,通过污染排放者和受损者之间的交易,如协议排污企业为了排污而向附近居民支付,或受污染居民向排污企业支付以补偿其因减少污染造成的损失,该市场行为并不需要政府加以干预.

2.交易费用对于研究环境资源的配置问题同样意义重大

交易费用指的是运用机制的成本,即在市场交易中,搜寻信息、谈判、签约、监督以及执行签约的成本,不包括生产过程中的成本和其他非市场运作过程的成本(如运输成本).对于环境保护民事合同制度而言,交易费用的高低是双方选择合同方案的一个重要判据,因为如果一种方案的交易费用太高,它有可能降低交易效率.鉴于产权交易的目的,环境资源产权的初次界定不仅需要成本,而且有时候对界定成本、界定技术的要求是非常高的,这会阻止产权交易的进行.因此,降低环境产权的交易费用是一个长期努力的方向.

四、科斯定理对环境保护民事合同制度的理论贡献

但是“科斯定理”没有涉及到分配问题,也没有分析不同产权界定对分配的影响.该制度运行可能存在的两个个重点难点.

1.在一定条件下建立特定的环境产权自由交易市场

扩大交易主体,以法律界定环境产权,降低合同交易费用.科斯最早提出了用产权方式解决环境问题.科斯第二定理指出,存在交易费用时,产权的初始界定影响资源配置的效率.其一,他在《论生产的制度结构》中总结道:“权利的界定是市场交易的基本前提等法律只是确定谁是必须与之签约才能获得财产使用权的人(即权利的主体),最终这一权利将由那个认为此权对自己最有价值的人取得(愿意支付最高费用的人),权利的这种最终配置结果(促进产值最大化)与法律的决定无关”.其二,社区的自治机构、居民代表、有志于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的社会团体如环保社团、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等可以作为居民的委托人与污染企业就环保事宜以及污染赔偿等事宜签订合同,避免由于交易主体分散造成的高成本.其三,科斯在《社会成本问题》一文中提出了“问题的相互性”,即如果允许污染,被污染者受到了损害(例如粮食减产),另一方面,如果制止污染,则污染者也受到了损害(例如工业减产和因保护居民的环境权付出的代价).因此,“关键在于避免较严重的损害”.由此可以得出:在交易成本大于零的现实条件下,初始产权界定的明晰程度在交易费用的影响下与资源配置效率之间具有正相关关系.而制度是有成本的,不同制度和不同产权界定就会对经济效率产生影响,科斯告诉我们,国家可以通过立法的形式对产权进行初始界定以减少交易成本,因为法律具有权威性、稳定性、可预期性和强制性,而且基于环境价值的公益性,以法律对环境资源产权进行界定无疑一种最佳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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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政府在环境保护民事合同制度的角色

科斯在《社会成本问题》一文第六部分指出:“直接的政府管制未必会带来比市场和企业更好的解决问题的结果.但同样也不能认为这种政府行政管制不会导致经济效率的提高.”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环境情况不一,使环境保护民事合同制度的发展中更需要政府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做到有进有退,环境保护民事合同制度作为以市场契约自治方式配合环保政策的手段,政府在其中应起到辅助作用.首先,一定程度上参与对可交易环境产权的初始安排,实际上弥补法律手段的不足.其次,协助企业与地方居民签订环境保护民事合同.普通公民和污染企业间存在信息严重不对称的风险,而政府的适当干预正好弥补这一缺陷:政府拥有专门的兼具专业技术又具有法律知识的公务人员,其可以通过规则安排或其他辅助手段(如协助居民参与监督等)保证合同双方的平等地位.

要解决大量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环境问题,环境产权私有化被经济学家认为是解决“公共地的悲剧”最可行的方法,正如徐嵩龄先生所说,“在环境管理中引入市场机制,使环境管理像经济管理那样有效,一直是人们的愿望和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