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效力与法律效力之联系与区别

点赞:4256 浏览:11731 近期更新时间:2024-01-20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道德效力是指作为规范形式的道德基于社会秩序的价值定位,对人们的社会行为所产生的应当执行的影响力.法律效力是指法律在属时、属地、属人、属事四个维度中的国家强制作用力.虽然道德效力和法律效力在载体、规范的制订以及强制的力度等方面泾渭分明,但是道德效力和法律效力都具有内在的同质性――追求正义和社会生活的稳定、和谐有序.它们共同的基础是人类生活于其中的社会生产关系.

一、二者之联系

道德效力和法律效力都有追求社会生活稳定、和谐有序的目标指向,它们共同的基础是人类生活于其中的社会生产关系,具有共同的正义性、应当和必须的价值追求以及相似的表现形式.

1.共同的正义性

道德是人们关于善与恶、正义与非正义、光荣与耻辱、公正与偏私等观念原则和规范的总和.道德代表或反映人类共有利益的需求决定了道德的内在精神之一就是正义.道德效力所追求的从行为层面讲,就是社会个体对道德规范的遵守;从价值层面看就是正义的实现.一旦失去了正义的理想和崇高性,道德也就失去了它应该有的价值.道德失效也指日可待.正是由于道德的这种内在价值精神,成为了法律规范制度与实践的价值参考.法律的最基本特征就是其正义性,正义性是法律之为法律的标志,也是法律得以实现的基本动力.法律效力所追求的就是正义的实现.那种完全独立于道德标准、道德原则的法律规则、法律制度是不可能有效力的.法哲学研究的先躯――古希腊学者,是正义论研究的先行者.他们中的杰出代表亚里士多德就把正义作为法律的基础.他认为法律只是人们互不侵害对方权利的临时保证而已,而法律的实际意义却应该是促成全邦人民都能进于正义和善德的制度.亚里士多德从正义这个前提出发,认为法律是正义的具体表现,法律的好坏是以正义作为评价标准的.人们服从城邦制定的法律,也就是实现了正义.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认为公道和正义是法律的目的,并且是它的准绳.他的“法是善良和公正的艺术”的名言,一直成为人们探讨道德和法律关系的基点.罗马法学家西塞罗在论述法的概念时就指出:某种存在物是否是法律,并不是看它是否是出自国家或是否为习俗,而是看它是否正义、与自然相一致.他把法律的基本特征看成是正义,而非国家强制性.与一个社会的道义上的观念或实际要求相抵触的法律,很可能会由于经常受到消极抵制以及在进行监督和约束方面所产生的种种困难而丧失其效力.这样就把法律与道德拉得很近了.可见,正义性是道德效力和法律效力共同追求的目标,也是它们共同的内在本质.道德效力和法律效力的实现也就标志着正义的实现.

2.二者都具有强制性和价值性要求

道德效力和法律效力追求的是对人的行为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社会秩序的成功调节.二者有两个基本的要求,一是强制性,即所谓必须如此,它保障的是规则的基本有效性;一是价值性,即所谓应该如此,它赋予规则以价值的内涵.从人类早期开始,就存在两种不同的规则:有些规则主要是靠对不服从的惩罚和威胁来维护;另一些则依赖于人们对规则的尊重、负罪感或者自省来维护.“必须”与“应当”是既存于道德中又存于法律中的两个共同的对秩序的追求.实际上,无论是道德效力还是法律效力,都既需要产生规则效力的“必须”之强制,也需要体现价值合理的“应当”.法律效力并不是人们想象的那样,只需要外在的强制性.任何社会的法律都必须顺应该社会流行的道德规范的要求,否则就难以有效地发挥作用.因此,立法者在创制法律时,必须以道德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为指导.可以说价值的合理性是法律精神的基础;而道德效力的实现也不是人们想象的那样,只需要价值的引导,它同样需要一定的社会强制.两者的区别只是在于:在法律效力和道德效力中,“必须”的实现机制和“应当”的运作原理各有特性.虽然从总体上道德效力体现“应当”的要求,法律效力体现的是“必须”的要求,但是从根本上说,道德效力和法律效力都必然追求“必须”与“应当”所体现的秩序目标.道德规则区别于其他社会规则的特点在于两个方面:一是它能够造成保障它们效力实现的强大的社会压力;二是它在相当程度上需要牺牲个人利益或与之相连的个人偏好.前者为“必须如此”,后者是“应当如此”.道德效力也需要有强制力作为保障.道德效力的实现需要依靠社会舆论对道德的履行施加一定的社会压力,以保证社会生活的基本价值合理性能够得以实现.

3.二者效力的基本表现形式都是赋予力和约束力

道德效力的两种基本的表现形式是赋予力和约束力.道德效力是指作为规范形式的道德基于社会秩序的价值定位,对人们的社会行为所产生的应当执行的作用力.它是以社会舆论、传统习惯、行为个体的理性自制和内在良知为保证的,表现为赋予人们对违反道德规范的有关行为人进行道德评价和谴责的权利和赋予人们对遵守道德规范、品行高洁的有关行为人进行道德赞誉、支持的权利以及约束人们遵守道德规范、履行其义务或责任的作用力.这种作用力包括赋予力和约束力两个方面,而不是仅仅指约束力.同样,法律效力的两种基本的表现形式是赋予力和约束力.法律效力首先是一种“力”,是一种“作用力”,这种“作用力”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证的,表现为赋予有关主体行使其权利或权力和约束有关主体履行其义务或责任的作用力.这种作用力包括赋予力和约束力两个方面,而不是仅仅指约束力.二者的表现形式很相似.

二、二者之区别

1.道德载体和法律载体之不同

无论是道德效力还是法律效力都是一种作用力,而这种作用力只有通过某个事物才能传送到各个方面,所运载道德效力和法律效力这种作用力的事物就是道德效力和法律效力的载体.道德效力的载体是道德,而不仅仅是道德规范.道德是人们在社会生产实践中形成的关于善恶和是非的观念、情感和行为习惯,并依靠社会舆论和良心指导的人格完善活动与调节人与人、人与自然关系的规范体系.作为道德效力的载体的道德是作为整体的道德,其中包括道德观念、道德规范和道德秩序三个方面.道德活动既是人们的观念活动,也是人们在实践活动中派生出来的用以调节人的交往行为、保证社会秩序的实践活动.道德自身的要素,如道德观念、道德规范以及道德行为等构成了社会意识形态领域中的一个自组织系统――道德系统.

法律效力的载体只能是法律,而不能是法律派生文件、文书,不能是民事行为.第一,法律的作用力是法律的效力,派生文件的作用力是派生文件、文书的效力.法律的派生文件、文书只能用“效力”来指称,而不能用“法律效力”来指称.通常所说的派生文件、文书的法律效力――在效力两字前加上法律两字只是强化效力的严肃性而已,就实质内容而言,派生文件、文书的效力与派生文件、文书的法律效力两者之间无任何差别.第二,派生文件、文书的效力范围是特指的、具体的.虽然也可以用“时”、“地”、“人”、“事”来牵强解释,但与法律的效力范围这种泛指的、抽象的概念相比则相距甚远.法律的效力与派生性文件、文书的效力范围也不能同日而语.法律效力中的法律是指整体的法律,包括法律观念、法律规范和法律秩序三个方面.许多人把法律效力等同于法律规范的效力.而事实是,法律效力之法律是作为整体的法律,即作为法律概念、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等法律要素有机结合的一个个具体的法律,因此法律效力便不能仅仅是法律规范的效力.

2.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之不同

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是两种不同的社会规范.它们有着不同的适用范围和实施手段.

其一,产生和表现的形式不同.道德规范源于人所具有的自我完善能力和一定的价值追求,在共同的物质生产和生活中逐渐养成.它是从一种自发的习惯而开始升华,最后成为群体的固定行为模式,从而形成规范.因此,道德规范存在于人们的意识和信念中,没有明确的、特定的、具体的表现形式.法律规范则不同,它是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集团运用国家权力,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制定和认可的.一般说来,在现代社会中制定法律规范是有其严格的法定程序的,在规范的形成中具有最高的严肃性.这对于大陆法系自不必言,即便是英美法系的判例也是如此.因此,法律规范一般都存在于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诸如宪法、法律、法规及规章之中.它有着其明确的、特定的、具体的外在表现形式.正因为如此,道德规范属于意识形态,而法律规范则属于政治上层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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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二,实现的方式不同.道德的基础是自律.因此,道德规范的实现,主要是通过教育的作用,使之逐渐成为人们的观念模式,升华为内心的崇高信念,再转化为习惯的行为模式.它的实现具有高度的自觉性.诚然,道德规范的实现,也并不排斥他律,即一定的外在强制性,这主要是指社会舆论和公众评价的力量.但是,即使是这种外在强制性,也必须首先转化为行为人的内心自我强制性,道德规范才能得以实现.法律规范的实现则完全不同,它具有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国家强制性.法律也并不排斥自律,即人们的自觉守法.但法律实现的基本形式是他律,它以一套完整的程序和机构、设施保证其实现,它原则上不允许任何规避法律的行为存在,它对任何违法犯罪行为都给以相应的、有力的法律制裁,以保证其实现.

由此可见,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有着确定不移的界限,这种界限就在于二者在产生、表现和实现形式上的区别.由于这些形式上的区别,使得法律效力和道德效力的载体泾渭分明,人们便能够简单明了地区分什么是道德,什么是法律.

3.效力作用机制之不同

作为规范形式的道德和法律,对人们的社会行为能否产生普遍的、应当执行的作用力与各自的维护机制是密切相关的.道德效力主要是通过人的良心和舆论及风俗习惯的社会权威来加以维护,而法律效力则主要是通过特殊的国家强制力来保证.

道德效力主要是通过人的良心和舆论及风俗习惯的社会权威这种弱强制力来加以维护.这种弱强制力,在个人层面是个人的理性自觉、个人的良心机制,是一种特殊的自我控制的强制力;在社会层面则是舆论及风俗习惯这种社群压力,社群压力也是一种强制力,否则就不能合理解释历史上曾经出现过的“礼教吃人”现象.社群压力这种弱强制力并无特定的机关来行使,它是通过社会舆论、公共谴责、他人嘲弄、孤立、谴责而进行的一种精神性的、非物理强制性的强制力,它充分体现了舆论和道义的力量.良心是自我控制的核心.良心的特殊的强制力是社群压力和国家强制力所不可替代的.作为公民个体行为内在的制约力,良心一经形成便会贯穿在个人意识和行为的始终.个体良心的是非认同和好恶情感对个人的行为起着支配的作用.在行为中,良心对个体行为具有内控作用,即道德监督作用.它随时监督行为者按良心的要求做事,纠正和克服不良的情感.人们常说的“改邪归正”、“良心发现”就是这个道理.人的行为是道德良知的外在反映.良心不仅是一种知耻心、一种责任意识,更是人的道德自律的最高表现,是人行为有德的内在推动力,对道德效力的实现是必不可少的.

法律是人类进入文明时代的重要标志,它代表着最高权力的意志,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性.法律效力的实现是依靠国家强力机器来保障的.国家是强制的主体.国家的强制手段包括、法庭、监狱等.法律的强制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保障法律权利的充分享有;迫使法律义务人履行义务.通过对不履行义务者的制裁,确保法律的权威性,维护社会正义,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法律一经制定,就要求必须被遵从.如果有人破坏或不遵守法律规范,国家就会运用强制手段对之予以强制性的处罚.国家强制力量维护着法律的尊严并赋予法律以威慑力,从而使得法律的维持与实施具有可靠的、强有力的保障.一项法律即使是错误的,在它没有被更改之前,国家强制力仍然要维持它的执行.因为有了国家强制力量作后盾,所以法律规范比其他类型的规范更能有效地调整人的行为.这是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相区别的最显著的特征.也因如此,在对社会生活的调整上,法律居于主导地位.以国家名义规定的社会生活的基本规则主要体现为或仅仅体现为法律.而国家强制力也成为法律效力的最有力的维护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