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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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 要:目前知识产权作为产权的一种特殊形式,作为一种宝贵的财富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承认和保护.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刑法保护手段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和不足,应重视和完善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立法,研究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的有效对策,以适应当前打击知识产权犯罪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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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完善,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在当今时代,知识产权犯罪已经成为了社会热点问题.为此,我国刑法也设专节保护知识产权.但由于一系列的原因,相关规定调整范围过于狭窄,很多重要的知识产权都被排除在刑法保护范围,即便被列入刑法保护范围的知识产权,由于相关规定所列举的犯罪行为种类过于简单、罪状的规定不合理等原因,这些知识产权也无法最终获得刑法的周延保护.对此,我们需要对相关现状深入探讨后提出建议,以完善我国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

一、知识产权的相关概念及刑法保护的必要性

知识产权是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广义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邻接权、商标权、商号权、商业秘密权、产地标记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各种权利.它是人类智慧的结晶与文明进步的成果与标志,对推动科技和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随着知识产权所蕴涵巨大经济价值的凸显,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也更加恶劣.为了加强对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至20世纪末,我国已基本建立起一个集《民法通则》、《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刑法》等在内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刑法保护也是最后一道防线.主要是针对已经构成犯罪的侵权行为予以惩罚与制止.

通过以下分析不难得出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必要性.

首先,知识的增长和运用在推动经济的增长中起着重要作用.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日益严重,很多行为甚至已经构成了犯罪.因此日趋严重的知识产权侵权与犯罪行为导致《刑法》必须介入知识产权保护领域.所以,《刑法》介入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增加知识产权犯罪的机会成本,以遏制日趋严重的知识产权侵权和犯罪就显得十分必要和迫切.

其次,我国是WTO的成员国,就必须遵守WTO的游戏规则,履行应尽的义务,既然已经加入了世贸组织.就应该对知识产权保护提出更高的要求.将《刑法》引入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使国内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与WTO规定的标准相一致.

二、对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现状的分析

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一共规定了四类知识产权犯罪,第一类是著作权犯罪,包含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第二类是商标权犯罪,包含检测冒注册商标罪、销售检测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等三个罪名,第三类是专利权犯罪,仅有检测冒专利罪一个罪名,第四类为商业秘密犯罪,只有侵犯商业秘密罪一个罪名.2004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关于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简称《若干问题解释》)又对上述犯罪进行了解释.在此期间,我国《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分别在2000年和2001年进行大幅修改.概括地来说有以下不足之处:

(一)现行刑法的保护范围太窄

我们刑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不足.比如对著作权犯罪,只保护著作财产权,不包括著作人身权.而大陆法系的著作权法大都将著作权分为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著作人身权与作者的名誉、荣誉、隐私等人格要素息息相关,刑法应当对著作人身权进行周延保护,体现刑法对人的终极关怀.同时,我国刑法只是保护商品商标.没有提到怎么写作商标.我国商标法分别规定了商品商标、怎么写作商标等商标类型.但我国刑法213条、214条仅提到商品商标,并未提到怎么写作商标.

(二)对某些犯罪行为的认定没有明确的追诉标准

刑法中有一些模糊的概念导致现实生活中的操作力度不足.例如,检测冒专利罪以“情节严重”作为要件,销售检测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以“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作为要件,至于具体认定的标准,《刑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又比如说,侵犯商业秘密中的“重大损失”的认定,到底是以失去利益一方的损失来计算,还是以获得利益的一方的利益来计算,或者有一种市场的折中价呢.这些在法律条文中都没有规定,因而也不利于打击知识产权犯罪.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及执法力度有待加强

由于被害人更加关注的是自己的经济利益,我国刑事诉讼缺乏对被害人经济利益的保护措施.所以很多人选择了民事救济而放弃了刑事救济,这样,很容易减轻对知识产权犯罪人的打击力度,不利于知识产权的最终保护.

同时,地方保护主义使得一些部门把盗用、复制他人作品作为重要财源加以保护,因此从自身利益的角度来看,对打击侵犯著作权行为的积极性不高,一些行政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受利益驱动,充当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工具,在办案中偏袒本地、本部门的侵权行为,对外来办案不支持、不配合,严重影响了办案的公平公正.

三、完善我国刑法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建议

在思想上提高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

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还很不够.首先在刑事立法指导思想存在的偏差使得我国《刑法》更注重保护公共经济秩序,而忽略了对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益的保护.同时由于在文化和观念上缺乏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意识,人们对盗版行为比较宽容,并不认为这种行为严重违背了社会道德和法律.权利人自身对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也不积极,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侵权犯罪活动的猖獗.因此,我们有必要从源头上出发,加大刑事立法打击力度,从根源上预防这一切的发生.


扩大刑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

我国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对知识产权犯罪共规定了7个罪名,涉及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和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的主要领域,但受集中型立法模式制约,仍显得比较粗疏.所以,有必要扩大刑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

1.将“更换他人注册商标”这种“反向检测冒商标”行为规定在检测冒注册商标罪中.

我国2001年通过的修改后的《商标法》第52条第4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这种行为即反向检测冒商标行为反向检测冒是将他人的商品冒充自己的商品进行销售,这虽然与将自己的产品检测冒成他人的商品进行销售的一般检测冒商标行为不同,都是检测冒他人注册商标行为,都应当予以禁止.

2.增设其它知识产权犯罪.

随着经济的发展,现有的一系列罪名已经跟不上时代的步伐了.为此,有不少专家和学者提出要增加新的罪名,以更好地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比如增设侵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罪,增设侵权货物进出口罪,增设检测冒商号罪、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罪.增设侵犯植物品种权罪等等.

细化刑法中关于打击知识产权犯罪的标准

我们有必要对刑法条文中的模糊词句做细化分析.比如,前面提到的“重大损失”的认定.虽然在司法解释中有提到,但在现实生活中仍然会引起争议.在对未销售检测冒注册商标商品“货值金额”的认定,即使给出了司法解释,但仍存在很多细小的分歧.

(四)知识产权刑罚配置的完善

我国知识产权犯罪所配置的刑种有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和罚金,整体上看是比较科学的.但是,与惩治知识产权犯罪的现实需要相比,仍有一些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加以改进.

首先,在知识产权犯罪的法定刑设置上,我国尽管仍然采取短期自由刑与罚金刑并重的模式,但却应更为偏重罚金刑的运用,同时辅之以资格刑的适用.相较之下,我国对知识产权犯罪的法定刑标准与严而不厉的世界《刑法》发展潮流相悖.罚金刑的优势极为明显,各国《刑法》在注重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规定短期自由刑的同时,均十分注重罚金刑的运用.比如,剥夺或者限制一定的从业资格,同样是控制知识产权违法犯罪的一个极为有效的措施.在这一方面,罚金刑是替代不了的.

其次,管制出现在此类罪中缺乏刑罚的严厉制裁性.由于管制刑内容空洞,对于知识产权犯罪既没有罚金刑和资格刑所具有的针对性,又没有有期徒刑的严厉性和拘役的轻缓性,根本达不到刑罚的目的.

再者,有些罪之间罪刑不均衡.比如,侵犯商标权犯罪之间罪刑不均衡依照《刑法》第213、第214和第215条之规定,检测冒注册商标罪、销售检测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均分为两个量刑档次,其最高刑均为7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显然是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因此有必要将这两种犯罪的最高法定刑予以适当降低,以实现不同犯罪之间罪刑的平衡与协调,顺应世界刑罚的轻缓化趋势.

知识产权由于其巨大的经济效益,使得人们备受关注.以上的分析和建议不过是很细小的帮助,唯有对知识产权犯罪进行系统检讨,才能为完善相关立法不足提出切实可行的方案,这对于进一步建全和完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都将大有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