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

点赞:15823 浏览:69317 近期更新时间:2024-03-14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目前,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计算机软件被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三条作品的保护范围之内.计算机软件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既包括计算机程序,也包括与程序相关的文档,其中计算机程序是该计算机软件的主体.然而我国目前仅通过《著作权法》对计算机程序进行单一的保护是不充分的.该文主要探究的就是关于计算机程序的著作权法和商业秘密保护的组合模式.

关 键 词:计算机程序;技术思想;著作权;商业秘密

一、计算机软件基本理论的介绍

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相关文档.我国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对程序的概念给出了精确的描述.简单地说就是为了告诉计算机需要做什么,按照什么方法和步骤去做,人们必须把有关的处理步骤告诉计算机,以便计算机可以依顺序执行.由此可知,计算机程序要有目的性和可执行性.就其表现形式而言,计算机程序可以是计算机能够直接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也可以是计算机虽然不能直接执行但可以转化为计算机可以直接执行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

计算机程序包含源程序和目标程序.源程序一般是指该程序的源代码形式,由经过培训的程序员编写,能通过编译、链接生成最终程序(即目标程序)的源代码文件,如intx等于5.目标程序一般是指由编译程序将源程序编译后的结果,如数字“2”译成“0010”.除了经过特殊培训的程序员,目标程序很难为一般人所识别,但却可以被计算机“理解”并执行.计算机程序按照特定的算法进行运算以实现特定的功能.由此可见,源程序和目标程序虽然在表现形式上有所差异,但内容完全一致.编译时先由翻译程序把源程序静态地翻译成目标程序,然后再由计算机来执行目标程序.编译方式其实与不同语言之间的笔译工作类似.如,为了使一本外文名著在国内发行,须由一位精通该国语言的翻译人员(相当于计算机内部的编译程序)把该书译成中文文本(相当于计算机内部生成的目标程序).在中文文本出版后,人们在阅读时(相当于计算机的运行),就不再需要外文文本了(相当于编写的源程序).

计算机软件除了具有知识产权的一些共同的特性外,还具有其自身独特的技术特征和法律特征:

第一,计算机程序的表现形式多样,我们可以通过不同的编程语言(C、C++、JA)、符号以及固定载体来表现;


第二,计算机程序的研发技术含量高,通常情况下,开发一个项目往往需要一个有组织、有经验的团队借助现代化高科技手段分工协作完成;

第三,计算机软件的思想与表现形式相互渗透,难以分割,兼有与文字作品相似的表现形式和实用工具的功能特性;

第四,计算机程序与其它的文字作品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它是使用、操作计算机必不可少的工具,其主要的功能在于使用,只有通过在计算机上将程序运行才能表现出特定的结果;

第五,计算机软件更新快,生命周期短,一般而言,软件的使用寿命大概为3-5年,功能单一的软件一般仅为1-2年,甚至更短;

第六,计算机软件极易复制和改编,而且复制和改编的成本低,费用小,因此才会出现盗版软件猖獗,屡禁不止的现象.

二、计算机程序的著作权保护

计算机程序是一种具有文字作品形式表达和实用工具性质的新型技术知识体.在日常生活中,人们获得计算机程序的目的不是为了阅读或欣赏,而是为了将它运行以解决特定问题(如科学计算、文字处理等).大多数计算机程序都是作为一种实用工具用来解决实际问题.因此,计算机程序兼有作品和工具的双重性质.计算机程序表现为一组可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用国际常用字符表示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并且可以用有形的载体如纸、光盘等把它的表达加以固定,其在表达方面与传统的文字作品类似.但与此同时,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使得固定在这些载体上的计算机程序非常容易被复制,因此,模仿和抄袭计算机程序已经成为侵害计算机程序知识产权的主要方式.为了保护软件研发者的投资,保障软件权利人的权益,应该禁止他人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任意抄袭、复制其程序,禁止他人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发行其程序的复制品.现阶段各国均积极采用著作权法保护计算机程序,所谓用著作权法保护计算机程序只是意味着计算机程序表达方面的权利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然而这仅仅是对计算机程序知识产权的一项最基本的保护.

著作权保护制度的宗旨是促进本国科学、文化和艺术的发展,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鼓励积极创作,但不应该禁止任何人利用他人作品已经表达过的构思进行改进和创新,创作出新的作品.因此,计算机程序的技术思想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现在的问题是,既然著作权法不保护计算机程序的技术思想,其他的法律法规又无相关规定,在学理上和实务上就会存在一个“真空地带”,即著作权法的“思想/表达二分法”这一基本原理与软件的功能性特征无法协调.软件这种智力成果所产生的经济利益主要甚至全部来自于控制计算机按照特定的方式运行的这种技术思想──正是因为程序可以控制计算机按设计要求运行以产生满足人们生产和生活需要的特定结果,才使其成为软件开发者巨大的利益源泉.在软件保护史上,曾有过为保护软件开发商利益突破“思想/表达二分法”,以著作权法对软件的技术思想进行“越界”保护的案例.但是,为求得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著作权法中设有种种权利限制,然而这些权利限制都只针对作品中的“表达”而不针对作品中的“思想”,因此若以著作权法保护技术思想,著作权法中固有的权利限制机制就将无法适用.换句话说,著作权此时对思想的保护成为了不受任何限制的绝对保护,社会其他成员被剥夺了一切合法利用此种思想的机会,这显然对社会不公,妨碍了软件开发,阻碍科技发展;同时这种“越界”又会因无法适用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其他客体而破坏著作权制度的完整性,造成著作权体制内在的冲突,从而动摇著作权法的根基.所以,1992年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审判的“计算机国际联合公司诉阿尔泰”案中拒绝了上述“越界”保护,阐明了软件中可以受著作权保护的要素范围,重新回到了“思想/表达二分法”的传统上来.但如果以不保护技术思想的著作权作为保护计算机程序的单一法律制度,那么“其他任何编程人员均可轻易地通过重新编写新的代码来模仿(该软件的)这种功能”,换言之,著作权只保护程序所表达的功能,而不保护如何实现此种功能的技术思想,这样一来,一些“坐享其成”的软件开发者,只需要等着新开发的软件上市,购写其产品利用反向工程技术进行分析,然后“开发”出表现形式不同,其蕴含的技术思想雷同的克隆产品来抢占市场.这样一来,造成的后果是真正软件开发者的技术思想被他人“使用”,却因没有法律保障而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其创新的动力将被大大削弱,产生不公平的竞争结果.因此,以著作权保护计算机软件虽无可厚非,却因不能使软件的技术思想受到保护而存在缺陷.

三、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的新模式

对于以上出现的问题,我们并非束手无策,其解决方法就是用商业秘密保护配合著作权对计算机程序进行组合保护.

就计算机程序而言,其技术思想存在于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中.由于目标程序是二进制的机器代码,很难被人们读懂,电脑用户在得到计算机软件后通过目标程序的运行,可以使用软件的工具性功能,但却无法了解其中蕴含的技术思想,所以大部分软件开发商只发行其目标程序而对源程序进行保密,以防止他人轻易获取自己研发的软件中的技术思想.相反,源程序的编写使用的是可以被人们识别的编程语言(如C语言、JA语言),经过培训的程序员很容易理解,在这些人得到源程序后,就很可能掌握程序中蕴含的技术思想,并且利用这些信息进行仿制开发.由此看来,源程序对于软件开发者来说,其重要性可想而知.因此,在很多情况下,开发者仅向公众提供目标程序,而把源程序作为企业的内部机密保护起来.

接下来要探讨的问题就是著作权与商业秘密保护是否可以共存,即对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能否同时适用著作权法和商业秘密保护?答案是肯定的,因为著作权和商业秘密虽然同时用以保护软件,但各自保护的具体对象并不相同.著作权只能保护软件中的“表达”,而商业秘密则保护的是软件中的技术思想,二者同时存在并不发生冲突.如前所述,软件开发商通常“公开使用和销售”的都是不易被人们所理解和辨认的目标程序,即二进制代码,而将能够被人们理解到其中技术思想的源程序加以保密.在软件研发阶段,开发者可以将流程图、算法以及编写的源程序作为企业的商业秘密加以保护,待软件产品成功问世以后,开发者可以选择采用著作权对源程序加以保护,同样还可以继续采用商业秘密进行保护.除此之外,著作权与商业秘密对计算机程序的组合保护与单独依靠著作权保护相比有诸多优势.首先,从客体范围看,尽管著作权保护的仅仅是“表达”,但商业秘密保护的客体范围却十分广泛,完全可以保护技术思想等一些不受著作权保护的对象;其次,从保护标准看,著作权和商业秘密的保护均不需要经过审批,且对被保护的客体“创造性”的要求较低,并不如专利权那般严格.不仅如此,商业秘密法不禁止第三人通过公平与诚实的方法去发现商业秘密.这里“公平与诚实的方法”,即为TRIPS协议中的“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主要是指“公平与诚实”的进行反向工程和独立开发.这表明,研发某项软件的技术思想受到商业秘密保护时,其他人完全可以通过符合“诚实商业行为方式”要求的反向工程和独立开发合法地获得该技术思想.由此可见,从公共政策的角度看,适用设有反向工程和独立开发等权利限制的商业秘密法保护软件中的技术思想,有助于整个软件领域的创新和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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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以上分析,对于计算机程序的知识产权保护,我们设想的著作权法和商业秘密法的组合保护模式切实可行,商业秘密保护是著作权保护的重要补充.对于计算机程序这种蕴含技术思想的作品,著作权能够为其功能的“表达”提供确定的保护.而商业秘密法正好可以为蕴含技术思想的源程序提供保护,防止其他竞争者以不当的方式获取、披露、利用该源程序,同时一旦该软件的开发商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能够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及时的保护,如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在源程序受到商业秘密法保护的情况下,想获取他人软件技术思想的方法只能是对目标程序进行反向工程和独立开发,而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固有地存在着针对这两类行为的免责例外.

四、结束语

不难看出,著作权与商业秘密保护在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中建立了一种相互支持与配合的较为完整的模式,克服了单独依靠著作权法保护软件知识产权的不足.这种组合方式促进了软件开发商对于软件研发的大量投资,增强了软件开发工作者继续软件开发的信心,在不冲击现有知识产权体系和符合社会公共政策目标的同时,为软件产业提供了正当、有效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