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经济学的几个热点问题述评

点赞:3736 浏览:10252 近期更新时间:2024-03-09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法经济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地位已经确立,但是法经济学要进一步发展,首先,需要对效率与公平进行价值整合,定量分析方面则需要进一步改进;其次,法经济学的发展应该立足于实务应用研究与本土化研究,而不能满足于一般的文献介绍;最后,要重视对法经济学的学科整合研究,否则从经济学的进路研究法经济学在本质上是制度经济学或者是单一的成本收益的工具分析,从法学的角度来说,如果没有溶入经济学理论,则完全陷入法哲学的分析进路.

关 键 词:效率与公平的价值整合;应用与本土化研究;法学与经济学的整合

中图分类号:DF0-05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6260(2009)03-0134-08

一般认为,法经济学的发展可以分为科斯前和科斯后,或者分为新法经济学和老法经济学.在第一次法经济学的浪潮中,无论是法学内部的法学现实主义还是经济学内部的老制度经济学都促成了法经济学的产生;而对于第二次法经济学的发展时间的划分来说,按照Mackaay(1999)的时间分析为主线,分为发轫期、提出期、接受期、成熟和巩固期.进入90年代以后,法经济学的发展依次出现三条主线:Ellickson(1991,1998)、Basu(1998)、Posner(1998,2000)的法律与社会规范的研究对“法律中心主义”提出挑战,拜尔等(1994)对法律的博弈分析为法经济学的分析提供了有力的手段,以Sunstein为代表的行为法经济学则对以波斯纳为代表的主流的法经济学“理性检测设”提出质疑(Jolls,etal,1998).其他学者所认为的热点问题与方向①无疑是十分正确与中肯的,但本文主要对法经济学中的部分热点问题“公平与效率的价值整合、定量研究方法的改进、法学与经济学的学科整合”进行探讨.对于行为法经济学、法与社会规范以及博弈论在法经济学中的应用将在以后尝试探索.

一、对公平与效率的价值整合

曲振涛(2005)认为:“公正(公平)与效率(效益)的兼容是指当法律与法律原则失去正义与公平时,效率就不复存在.互为前提的公平(正义)与效率(效益)的二元结构是法经济学的研究精髓,失去二元结构中的任何一个都难以构成法经济学的研究对象.”徐品飞等(2002)、王佩蓓(2006)、史晋川(2006)也表达了类似的观点.其实,就法经济学作为一门法学的分支学科来说,其单纯地强调效率的维度势必会走入“唯效率中心主义”的死胡同.统一法学的杰出代表霍尔曾严厉地批判法学研究中的“以单一因素去阐明复杂现象的谬误”(博登海默,1999),因为法律就像“一个带有许多大厅、房间、凹角、拐角的大厦,在同一时间里想用一盏探照灯照亮每一间房间、凹角、拐角是极为困难的,尤其当技术知识和经验受到局限的情况下”.因此,他与统一法学的另一代表博登海默主张建构一种能从多个侧面来研究法律,并能够充分利用人们过去所做的一切知识的贡献的综合法理学.因此,效率仅仅是“一盏灯”,要想照遍法学大厦里的“每一间房间、凹角、拐角是极为困难的”.法经济学正确的定位是追求法的平等、秩序、效益、安全等诸价值的统一.既要把经济效益作为一个价值维度与其他维度相协调,又要善于使用经济学的方法.这样既能保持价值的协调,又能保持法经济学作为有别于别的法学流派的方法论特征.

就公平与效率的价值兼容问题,在诉讼领域讨论得较多,并因此提出“司法效益”的概念.关于司法效益的内涵,我们不能仅仅从经济学的意义上来理解.我们还必须从政治、经济、社会的角度,甚至于从的角度进行探讨,在这个问题上,我们不能简单地将司法效益等同于司法经济效益,显然,前者的内涵比后者要广泛得多.

章剑生(1994)以诉讼效益为例,进行了司法效益的探索,并以公式表示为:诉讼效益等于[SX(]诉讼目标诉讼成本[SX)].其主旨是如何在降低诉讼成本与实现良好的诉讼目标的基础上实现诉讼效益.陈永鸿(2004)全面归纳了司法效益的概念:“从学科角度看,司法效益可分为司法政治效益、司法经济效益、司法社会效益、司理效益”.

就司法效益来说,传统法律价值更多地是关注政治路线、秩序与正义,而对法院如何降低当事人的司法成本和提高司法效率的问题关注不足.蒋兆康认为,“正义的第二种涵义――也许是最普通的涵义――是效率.等只要稍加反思,我们就会毫不惊奇地发现:在一个资源稀缺的世界里,浪费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波斯纳,1997).方流芳(1999)将民事诉讼的成本分为“法院收取的费用”、“律师费”和其他“秘密开支”,对民事诉讼的整个收费做了阐释.然而这些诉讼费用充其量只是诉讼成本的一部分,诉讼成本中还应包括时间成本、误工损失、住宿费、交通费等多种费用等.徐昕(2003)以“陈鸿强的讨债”为切入点借以进行“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的比较,进而说明私力救济在某些方面的优势和司法程序的高成本.因此,对于司法效率的关注已成了现实问题.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诉讼周期的缩短、诉讼程序的简化、诉讼费用的降低无疑能降低当事人、司法机关以及整个社会的司法成本.但是,正如很多法学家对法经济学的单一地追求效率的研究范式的批判与质疑(仅仅为了节约经济成本的诉讼并不是法治意义上的诉讼,经济效益的考虑只是法的价值的一个维度),司法的产出或者收益不能狭隘地理解为经济效益.司法的本质在于公正,司法制度的目的就是公正地解决纠纷,因此,纠纷的公正处理就是司法的收益,而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则是负收益.“司法的核心是公正.没有公正,司法就失去了赖以生存之基、安身立命之本”(肖扬2002).

二、定量分析的问题

Becker认为法经济学成功的理由有:“个人最大化检测设、市场出清、效率的重要性.在此之前没有一个理论的范围和影响有法经济学这么大.经济学提供了一套系统化的分析方法,不太成功的地方是家庭法以及对实际上通过了什么法的良好评价(而不是停留在应该通过什么的层次上),此外法经济学进入了一个缺乏动力和相对静止的时期――也许是扫尾(相对于快速发展阶段)时期.法经济学是理论性很强的一个学科,尽管它分析现实世界的制度和案例,但是定量分析很少,一个主要原因是理论问题吸引了很多的经济学家,很多律师没有经过定量分析的训练.理论与实际的脱节有可能使这个贫瘠的阶段比其他学科的贫瘠周期更长”(Baird,1997).魏建(2004)认为:“法经济学的方法论分为三个层次:哲学意义上的(经济学哲学基础)、思维原理和方法、经济学的技术原理和方法(主要包括激励分析、均衡分析、成本收益分析).”曲振涛(2005)认为:“运用统计分析的和经济计量的方法可以有效地补充一些定性分析的不足,同时通过定量的研究可以得到法律制定、运行和判决的大致成本与收益.这可以更好地帮助法律的制定者制定好的法律.通过定性和定量的综合分析既可以综合运用多学科的科学方法‘联合攻关’,又代表着不同的关于法律的研究方法的相互碰撞和交叉融合;既从静态的制度层面进行研究,又对动态非线性的法制建设与法制过程予以描述,这样可以更好地最终求得对实际法律问题的有说服力的证明.”“但是,当下国内法经济学研究的定量分析偏少,而即使是既有的定量分析大多数也是数理分析而不是计量分析.”周林彬(2006)574-575对我国法经济学定量分析偏少的现状和原因归纳为:“传统法学对现代经济学偏见造就的知识缺乏,中国人文学科研究传统的影响,把法学归为人文科学而非社会科学;传统法学的思维方式不利于产生定量分析的需求;从事定量分析的成本与收益不对称所导致的定量分析的不足;法律自身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也会影响法律经济学对其进行定量分析.”周林彬(2006)577-579继而将定量分析的一般步骤概括为:“提炼带有经验性质的问题以及相应的检测设、对检测设进行操作化的处理、收集数据,描述数据、进行统计,推断统计、评价标准、定量分析的法学审查”.应飞虎(2004)则认为量化的具体难度是:“第一,有的东西如公平、安全等很难量化;第二,量化问题涉及多学科,这对学者的知识结构提出更高要求;第三,经常出现不同的人对同一研究对象的量化结果相差悬殊,因而导致无法适用;第四,量化问题的解决需要非常多的资源投入;第五,我国现成的资料缺乏,可利用的正确数据不多.正因如此,很少看到国内的法经济学成果中运用充分、正确、恰当的量化资料.这也是法经济学在我国目前只能处于初级阶段的主要原因.”上述观点部分代表了法经济学界关于量化的努力和量化的困惑.应飞虎(2004)同时指出:“成本和收益的量化问题”“是法经济学在国内研究中的难点.不解决量化问题,法经济学对立法就没有实质上的指导作用.也就是说,不解决量化问题的法经济学虽然也有助于正确理解法律,但不能指导实践,其用处不大.因此急需解决.”就国外的情况来看,兰德斯等(2005)的《侵权法的经济结构》及萨维尔(2004)的《事故法的经济分析》在本质上属于数理分析的模型,而莱维特的法经济学分析方法更多地属于计量分析的范围,黄少安(2003)、史晋川等(2006)对此进行了很好的综述.

对于法经济学的现有文献来说,其定量分析好像是一个预设的前提.至于法经济学是否可以定量分析以及在哪些方面可以定量分析很少有人问津.笔者认为:首先,从自然辩证法的角度、从宏观上构建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的桥梁.对此,吴兆雪等(2004)在其《论自然科学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中的运用》一文中对自然科学在社会科学中的应用(包括定量分析)做了极为详细的论证.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定量分析既包括计量分析,也包括数理模型.熊继宁(2000)对系统法学在中国的发展有很好的描述,“系统法学”对法律系统的分析实际上是一种整体的系统分析(其目的也绝不仅仅限于经济效益).但是,其作为整体分析的思路对法经济学还是有参考价值的,特别是在分析法律系统与经济系统的关系时.其次,在此基础上要区分哪些可以量化,哪些不可以量化.同时,要看站在什么样的立场上看问题(是基于国家福利最大化还是个人福利最大化).除了坚持传统的定量分析方法以外,笔者认为模糊数学与灰色理论具有良好的价值.

董晓波(2004)在《法律语言中模糊词语的辩证分析》中,虽然是从法律语言的模糊性分析的,但是就整个法制系统来说也有一定的模糊性.“没有任何法律可以得到如此精确的限定,以至于明确地包含了一切可能出现的情况”(弗里德曼,1991).张维迎(2002)认为:“法律规则过于含糊,也是中国司法腐败的重要原因.用法律管理执法者是重要的,但是不够的.再健全的法律也得给执法者留下一定的自由空间.正如写卖双方难以在事前预期到未来所有的可能状态一样,立法者也不可能在事前预料到所有可能出现的情况.法律一定是不完备的,法律的空白要在事后由执法者填补.”因此,立法本身就有模糊性,而司法过程也有模糊性.如何合理进行酌定裁量与事实认定,多少会有模糊的因素.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家弗兰克认为:司法的中心在于法官,而法官的个人性在审判活动中起到关键的作用.弗兰克通过法官审判过程的分析强调了这一论点.一般认为法官是用“法律规则×事实等于判决”的三段论方式进行判决的,弗兰克却认为实际正与此相反.法官是在接受事件与情况的刺激以后,根据个人的主观评判先得出结论,然后再去寻找有关法律规则的.他称之为“逆向思维方式”.这个过程的公式是“刺激×法官个性等于判决”.法官的个性素质、性格特征、思想偏好等起到关键作用.鲁维林曾说过:“法官的一次不愉快的早餐都会影响判决.”有人称之为肚子痛哲学(刘全德,1996).上述关于法官的主观情绪变化对判决的影响作用未免过于夸张,但即使是道德高尚的法官,也不是完全理性的,因此,他在侵权判决的过程中,主要是根据法律、事实和经验来判断的,没有也不可能进行完全准确的计算.即使是在判决中仅仅考虑单一的经济学维度,由于有限理性和有限意志也是不可能完全算出来的.法经济学的导向目标是对法官的效率观念的导向,但即使是法官也会受到其个人知识水平、认知环境的复杂程度以及职业道德的水平所制约,因而法经济学的价值导向功能是明确的,但是其赖以实现其价值导向功能的手段和方法显然是脱离实际的.因此,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法官的判案都是综合考虑法的公平、秩序、安全的经济效益的价值协调的,而不仅仅是考虑经济效率一个方面.行为法经济学关于“有限理性、有限意志、有限自利,环境相关”的观点,对于修正与完善传统法经济学的定量分析无疑具有很好的借鉴价值.如果能够纳入模糊数学与灰色理论的话,法经济学的定量分析也许会有一定的发展.从现有的文献来看,熊继宁(2000)谈到了用GM(1,1)模型对刑事案件的预测进行尝试.用灰色理论与模糊数学的主要角度是(比如):分析某地区刑事案件发案率与外来人口的灰色关联分析(实际上反映的是经济与法律的关系,是广义上的法经济学);对某个地区的法制环境通过设立相关的指标与权重进行灰色评价.遗憾的是,灰色理论与模糊数学在管理学里面的应用比较广泛,而在经济学里面流行的还主要是经典的数理分析以及计量分析.


三、法经济学的本土化与学科整合问题

(一)法经济学的本土化及实务研究现状

关于法经济学的本土化,现在还没有专门的概念.考虑到法经济学本身就是经济学和法学的跨学科研究,因此关于经济学的本土化与法学的本土化的论述对于界定法经济学的本土化具有重要的学术渊源价值.

关于经济学的本土化,罗卫东(2001)认为:“经济学的发展必须建基于西方化和本土化的结合.本土资源就是中国作为非西方国家在其现代化进程中所面对的特殊‘事实’和特殊‘价值观’.古往今来经济学的任何一个进步都是在更新方法和解决问题这两个方面的互动中取得的.在方法已经稳定的前提下,经济学这棵参天大树的活力根植于‘现实问题’这块沃土之中.经济学的发展源于理论上的创新,创新源于真正的问题.所以,如何从现实中获取发展的张力,成为经济学家必须面对的重大课题.经济学如此,社会科学的其他学科也莫不如此.”

梁小民(2002)对于卢锋经济学本土化的努力做了中肯的评价:“卢锋所用全部案例完全是中国的经济事件.大量结合中国经济生活事例演绎现代经济学原理是本书的一个特色,也是作者使经济学本土化的可贵努力.卢锋教授用本土故事演绎经济学理论的意义在于:一是我们通过耳闻目睹的中国事例来理解经济学原理.这样的理解会比用国外的案例更为具体和易于接受,也有利于增加阅读的兴趣;二是通过这些案例,知道如何用经济学理论解释现实问题,用理论解释现实也是运用经济学原理的一个重要内容;三是为我们运用经济学改善世界提供了一些启示.当然,这本书并没有讲如何用经济学原理去指导实践,但它的内容和写法,却是我们在现实中运用经济学的基础.”

王伟辉等(2004)认为:经济学本土化的含义是,要从我们的观察与经验出发来构建理论框架,其含义不单单是以本土问题作为研究对象,同样重要的还有一个方法论问题.对于现代经济学的各种理论与模型,我们需要广泛的学习并从中得益;但从应用的角度看,我们更要看到其理论与模型的经验背景,简单地将其拿来套用中国的本土问题,结果往往会适得其反.

法学界关于法学本土化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如何处理法律现代化与本土法律资源,如何合理地进行法律移植和立法.对此,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有精辟见解:“一般地说,法律,在它支配着地球上所有人民的场合,就是人类的理性;每个国家的政治法规和民事法规应该只是把这种人类理性适应于个别的情况.为某一国人民而制定的法律,应该是非常适合于该国人民的;所以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竟能适合于另外一个国家的话,那只能是非常凑巧的事”(孟德斯鸠,1999).因此,他认为一国法律制度的设计,应该同该国的政体的性质和原则、国家的自然状态、地理因素和人民的生活方式、居民的宗教、性癖、财富、人口、贸易、风俗、习惯相适应,和作为法律建立的基础的事物的秩序有关系.法学家们应该从所有这些观点去考察法律.(孟德斯鸠,1999)苏力(2004)也认为:“如果法律的兴废、修改首先关注并集中关注如何‘现代化’,如何满足未来社会的需要,那么法律就势必不再是经验性的了,而是成为某个理想的社会、经济制度的逻辑需求的延伸,成为一种普适性并且在理论上不容许地方性知识的原则.这样一来,法学家们必然以概念为中心,以理念为中心,以法条为中心,以书本为中心,以对外国法条之知代替对中国社会之知,以逻辑之知替代生活之知,法律所必须回应的社会现实问题势必会为之遮蔽,甚至被有意识地牺牲了.这也势必造成更多的法律制定出来之后,却难以在社会中实际发挥有效的和积极的作用,而只是一种看上去漂亮的间架性结构.”菲尔德曼(2003)则指出,成功的法律移植是外来法律与当地的社会文化的深度融合,并且会继续成长,而简单地嫁接外来的法律规则并不能与当地社会文化融合,还只是一个真实实践之外的装饰物.

曲振涛(2005)认为,我们应当在中国经济社会发展实践的基础上,创造性地吸收、借鉴法经济学的研究成果,运用本土丰富的实践与数据,对法经济学的基础理论做出本土化的、具有世界意义的贡献.要创建的是扎根于中国文化土壤、对解释和解决重大经济现实问题有用、而又具有普遍科学意义的法经济学体系.“法经济学本土化”应以促进法经济学科的发展和解释、解决中国现实经济问题为出发点.学科建设不仅要着眼于国内的重大经济社会现象研究,而且要跟踪世界法经济学发展的潮流与趋势;在讲授法经济学理论时,要更多地使用本土化的案例与数据,使理论逻辑和经验事实有机地结合起来.作为一门新兴的经济学科的建设和发展,其理论范式和逻辑体系必须能够解释中国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并成为决策的理论依据.

归纳上面关于法经济学的本土化的阐述,其基本主旨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研究对象的本土化,即研究的对象是具有中国特色的问题;

无论是对问题的解构还是建构,研究的过程必须从中国的实际出发.即在把发源于西方的法经济学思想应用到中国的过程中,必须考虑到中国现实的法律环境和文化环境.这样解构的过程才能贴合中国的现实,建构的对策才能最终发挥其作用.

法经济学的本土化不能仅仅满足于对法经济学的文献的一般的翻译或者介绍,而必须将法经济学的基本理论与中国的具体问题结合起来实现真正的本土化.

但我国法经济学本土化的文献并不是很多:徐昕(2004)的《为什么禁而不止――体罚与规训的法经济学视角》是法经济学本土化的很好尝试.此外,冯玉军(2006)汇编的《中国法经济学应用研究》里面,真正是中国本土化的论文实际上只有两篇:一篇是张建伟的《“变法稳定性”与政治稳定性》,该文详细比较分析了俄罗斯和中国的改革过程,是一篇具有代表性的论文;另一篇是冯玉军的《北京市“禁放”法规的社会经济分析》,该文与张维迎(2004)的《法律与社会规范》的分析逻辑是一样的,也是一篇法经济学本土化的论文,其主旨是“法律在多大程度上有效,取决于社会规范在多大程度上支持它.如果法律偏离了社会规范,执行成本就会提高很多,甚至根本得不到执行”.

就中国法经济学的实务研究来说,苏力(2006)认为:“法律经济学分析在当代中国法学界的进展还不够快,不仅像样的实证研究很稀少,甚至总体上不能跟随国外这一学科的最新发展.其中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由于学术的传统,也由于学科的划分,在近日中国法学界占主导地位的学者对经济学基本原理缺乏实在的了解和把握.这种状况需要一代人的努力才能够解决.”

尽管麦考罗等(2005)“法经济学运动并不是一场同一的学术运动,而是涵盖了数个有时互为竞争有时又相互补充的学术思想.”法和经济学很难与过去几个不同时期所形成的思想学派的研究领域分开,这些学派包括芝加哥法和经济学派,公共选择学派,法和经济学的制度学派以及新制度学派纽黑文学社、现代公民共和主义、批判法学研究等等(麦考罗等,2005).及其他学者、麦卡伊(1999)对法经济学的流派做了广义的划分.但从最侠义的角度来看,法学界对“法律”的经济分析似乎也不是很感兴趣(从2005―2006年的法经济学会议的参与者与会会议论文来看,参与者主要是经济学界,发表的论文也更多的是经济学(主要是制度经济学方面的内容)),而且法经济学的实务研究尤其是部门法的研究明显不足.

据周林彬(2006)65对中国学术期刊网我国法律经济学界文献所做的不完全统计:搜索的关 键 词或篇名是法律经济学;搜索的栏目是法律政治类,(1994―2005年)关于法律经济学基本理论的论文有265篇,关于部门法的法律经济学研究论文有63篇.可见以实务研究为基本特征的部门法的法律经济学研究,滞后于理论研究为基本特征的法理学的法律经济学研究.再以2004年中国法经济学论坛和制度经济学研讨会所提交的会议论文为例,在提交会议的29篇论文中,甚至只是以文章是否提出了比较具体的立法、执法或者司法上的建议为标准,能够归入法律实务类型的文章仍然不超过5篇.大量的论文更多地属于两种类型:要么是对相关领域国内外理论文献的综述和整理;要么是对某种社会现象的一些演绎式的解读,类似于传统法学研究中所谓的“以案说法”,只不过,这里的“案”变成了一些并非法学意义上的社会现象,这里的“法”变成了经济学的一些定律.

从反对法律经济学“膨胀”趋势的批评者的声音来看,我国法律经济学发展受到的主流法学的压力也主要来自其自身过于关注法理学或法哲学理论问题的特点.“虽然看起来很美,但是不能或者不适合解决实际问题”是主流法学界对法律经济学批评的一个重要论据.这种批评虽然有其偏颇之处,但是,我国法律经济学研究到目前为止在解决法律(主要是部门法)实务问题上所做的贡献乏善可陈,这的确也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二)法学经济学的方法论意义与学科整合问题

就法经济学的方法论意义来说,蒋兆康有精彩的阐述:“30多年法律经济学的历史表明,它既是对现代法律分析本身所固有思维弱点的一次无情冲击,又无疑是对传统经济思想核心的回归和重整.正当我们的同胞纷纷陷入法学研究的意识形态和传统方法论困惑的时候,法学理论30年来却在另一个社会发生了异常于我们的翻天覆地的革新.这场革新对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西方社会赖以生存的经济、政治、法律方面大部分信条和清规戒律提出了挑战,我们也许能从中得到某种启迪.正是这场思想、理论和技术的革新,为法律实施、法律效果、法律效率、宪政理论(包括在政府行为控制,决策或制度选择)等问题提出了一系列使我们为之一新的检测设、理论和方法.”(波斯纳,1997)法经济学对于中国法学研究的意义重大,对部门法的研究尤其重要,应飞虎(2003)对于法经济学之于经济法研究的方法论意义也是强调有加:“经济法的功能是对市场失灵的矫正.这就必须对市场进行研究,重点研究市场失灵的成因表现等.也只有了解市场的运行机制及其缺陷,才能更好地理解经济法的功能价值,才能在更高的层次上理解经济法.经济法学的研究史表明,以法律研究法律,只能是死路一条.而只有用交易成本理论、信息不足及信息不对称理论、经济周期理论、不完全竞争理论、外部性等经济周期理论,才能使经济法的本源、功能、价值等得到很好的解释.”

关于法经济学的学科整合问题,钱弘道(2003)认为:“经济分析法学十分引人入胜,但也不是人人都能潇洒地进入这个领域的.一个人为探究经济分析法学需要具备的主要知识结构是:微观经济学,法理学功底,法学各部门法的必备知识,分析案例的基本经验.”但由于法学与经济学研究的不同范式,因此二者的整合也不是轻易就能够完成的.White(1987)认为法学和经济学的分离主要由于两个学科使用的不同的文化:“不同的措辞、不同的知识、不同的风格,以及他们各自不同的表达方式”.Katz等(1996)则认为“法学和经济学很大程度上是文化的冲突,一个很大的原因是经济学更多地关注实证分析,而法学更多的是规范的分析.经济学家不遗余力地进行实证分析,而可以把规范分析放在一边.而律师则不然.经济学实证分析的合法化基础不在于其哲学基础或者是知识论,而是归咎于其实用主义.要架起经济学与法学文化与方法论缺口的桥梁,经济学家应该知道其实证主义分析是实用主义的,而不是形而上学或者是知识论的,因此不应该认为自己的实用主义哲学对所有的律师是适用的.而律师也应该看到法经济学实证分析的合理的成分,同时律师也应该接受经济学家的部分的合理的实证分析”.此外,“法经济学使传统的律师知识退化,因为很多的专业术语对于没有学过经济学的人来说是看不懂的.法经济学仅仅是用新的术语替代了旧的术语(比如传统的近因原则被替换为成本内在化),显然这样容易误导,因为如果不理解二者的不同的法律文化,那么简单的术语对照也会有问题的”(Ackerman,1986).因此,对法经济学的分析决不能进行简单的概念对照:如法学里面的委托写作技巧与经济学里面的委托写作技巧就截然不同.

法学与经济学的研究范式的区别必然导致法经济学的学科整合并不容易,再加上前面苏力所说的“法学与经济学的学科划分”而导致的学科隔阂,法经济学的学科整合难度就更大了.

针对法经济学研究中的法学、经济学两张皮的现象,周林彬等(2006)提出了“幼稚的法律经济学”与“庸俗的法律经济学”所谓的“幼稚的法律经济学”是指在进行法律经济学分析时,仅限于对所分析的问题加入经济学注解,经济学理论与法学理论是两张皮;所谓“庸俗”的法律经济学指的是在对经济学理论一知半解的基础上进行法律的经济分析,在应用经济学理论时却没把握经济学理论的前提条件及缺陷所在,出现“张冠李戴”、“病急乱投医”等现象..周林彬(2006)69-70同时强调法律经济学实务应破除注释法学传统、普及法律经济学知识、促进法学专业人士与经济学专业人士合作研究,将研究的重点由法理学转向部门法问题的研究诸方面,并提出了加强我国法律经济学实务研究的基本思路.

iceandefficiencymustbebalancedandquantificationalresearchmustbeameliorated.Secondly,thedevelopmentoflawandeconomicustbeestablishedinresearchofapplicationandlocalizationratherthanmonliteratureintroduction.Thirdly,theincorporationoflawandeconomicustbestressed,otherwisetheresearchinlawandeconomicromeconomicsangleisinstitutionaleconomicsorsinglecostbenefitanalysistoolinessence.Ontheotherhand,fromlawangle,ifnotincorporatedineconomics,theresearchmayplungeintolawphilosophy.

Keywords:incorporationofefficiencyandjustice;researchofapplicationandlocalization;incorporationoflawandeconomics

(责任编辑 刘志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