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信息披露制度

点赞:9937 浏览:43849 近期更新时间:2024-01-04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中图分类号:D923.99文献标识:A文章编号:1009-4202(2010)08-219-01

摘 要在线交易作为一种新型交易方式,对传统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带来了很多新的挑战.西方国家对在线信息披露制度的规定较之我国有其先进之处,本文将详述之.

关 键 词在线消费者知情权在线信息披露制度

在线交易作为一种新型交易方式,对传统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带来了很多新的挑战,迫使世界各国不得不重新审视传统交易模式下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作出必要的修改与更新,以回应于在线交易下这些新的挑战.本文笔者就在线信息披露制度进行比较法分析,以求对我国在线交易领域的相关立法提供比较法视野的经验借鉴.

一、国外在线经营者自身信息披露的相关制度

1.经合组织的相关制度

经合组织(OCED)在《关于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保护指南的建议》(以下简称“指南”)中规定,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应以易于接受的方式提供自身充分信息,最低限度应包括以下信息:a.企业的身份,包括企业的法定名称及用于交易的名称,主要的商业地址,b.电子信箱地址及其他电子联系的方法或以及有效的注册地址等,c.与企业进行迅速、简便和有效的交流方式,d.能适当和有效的解决争议、法律程序的怎么写作,经营场所和法律实施的负责人及执行规章的官员,e.企业是任何有关自律性组织、商业协会、解决争议的组织或其他认证机构中的成员,企业应提供消费者适当的和核实组织成员简便的方法以及获知认证机构的有关法规和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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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欧盟的相关制度

欧盟在《远程销售指令》中规定,在任何远程合同缔结前的适当时候,消费者必须被提供充分信息,其中包括:在线经营者应提供供应商的身份,在要求预付款的合同下,还需要提供供应商的地址,以确保消费者无论如何都必须能够得到供应商营业地的地址,在该地他可以提起诉讼.另外,还明确规定了经营者应予明示自身信息,应以与所使用的远程通讯方式相适应的清晰易懂的方式予以提出.

3.其他国家的相关制度

日本的《ECOM虚拟商店与消费者交易准则》中规定:电子商店必须提供足够信息,使消费者能充分知悉其交易对象为何者而提高电子商务的可信度.应该提供的信息包括:网络经营者公司名称、商店名称、地址、、传真、E-mail及依据商业法规所要求经营资格的内容.

我国台湾地区的《电子商务消费者保护纲领》中规定,企业经营者应至少披露以下信息:登记名称、负责人姓名及公司简介,公司所在地及经营处所所在地,电子邮件、、传真等联络方式及联络人,经营型态及核准证照,加入的自律机构或计划相关规定与措施及其会员资格确认方式.

二、国外在线商品怎么写作信息和交易信息披露的相关制度

1.经合组织的相关制度

经合组织(OCED)在《指南》中规定:可使用的和合适的交易信息应包括:a.分别列出企业收取和/或征收的总成本,b.非由企业收取和/或征收的针对消费者的既存其他常收成本提示,c.交付或履行期限,d.付款的期限、条件和方法,e.购写的限制、限度或条件,如父母/监护人许可条款,地域或时间的限制,f.正确使用的说明,包括注意安全和健康警示,g.有关有效售后怎么写作的信息,h.有关撤回、终止、返还、调换、取消和/或退款政策信息的细节和条件,有效的担保和保证.

2.欧盟的相关制度

欧盟的《远程销售指令》中规定,关于商品怎么写作信息和交易信息应充分披露:a.商品或怎么写作的主要特性,b.商品或怎么写作的含税价,c.适当的话,运输费用,d.付款、交货或履行安排,e.有撤销权,f.不按基本比率计算时,使用远程通讯的费用,g.要约或的有效期限,h.适当的话,长期履行或经常履行的产品或怎么写作供应合同的最低期限.此外,欧盟指令还要求消费者必须在适当的时候收到适当履行合同所必需的书面信息,以克服电子信息的短暂性、易修改性.

3.美国的相关制度

美国的《BtoC网络交易指导原则》中规定,交易过程的相关信息必须充分披露,包括:交易条件、交易流程,并告知消费者在何种状况下可以取消交易,以适当的语言表达所有相关讯息,即销往台湾省地区的商品或怎么写作必以繁体中文表述,销往日本者,则必须以日文表述,交易信息必须妥适保存,并使消费者可以随时查询,信息透明,包括定价、运费、货币类别、附加税款等,物流处理信息透明,包括运送方式、运送时间等,退换货处理信息透明,包括退货、换货、退款等的相关规定,如鉴赏期长短、退换货流程等.若厂商不接受退换货,则必须在交易尚未完成时就明白告知消费者.

三、国内外在线信息披露相关制度的比较分析

关于在线信息披露的我国国家级相关立法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这些法律文件中的信息披露主要是针对传统交易模式下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特点而设计的,因而很多规定很笼统,操作性差,并且已经很多规定无法适用于在线交易的情形.如《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3条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应当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分公司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在线交易模式下,在线消费者不可能到经营者的住所或营业场所去查阅经营者执照,这些规定显然在在线交易模式下是无法适用的.另外,北京市政府出台了《关于在网络经济活动中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通告》,上海市政府出台了《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分别对经营者在线信息的披露提出一定要求,但立法层次与适用空间的局限性,使得我国在线交易模式下消费者知情权保护方面的制度立法仍处于空白或低层次的探索阶段.消费者在线知情权的实现是依赖经营者信息的披露程度的,国外相对成熟的立法经验很值得我国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