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政策改革

点赞:12464 浏览:55550 近期更新时间:2024-03-08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中图分类号:F812文献标识:A文章编号:1009-4202(2011)06-000-01

摘 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初步建立与逐步完善,内资、外资企业公平竞争的矛盾与需求使得统一内资、外资企业所得税政策势在必行.

关 键 词企业所得税法公平竞争税收优惠反避税合理性原则

一、企业所得税政策改革的主要内容及积极意义

1.关于纳税人和纳税义务:参照国际通行惯例,企业所得税制改革的目标是实行法人税制.新税法取消了原条例“独立经济核算”这个确定纳税人的标准,将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确定为纳税人;同时将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排除在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之外,避免了重复纳税.这样界定纳税人和纳税义务体现出严密的逻辑性和定义的鲜明性.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及依照外国法律、法规设立并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符合新税法关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定义,应履行纳税义务.

2.关于税率:原税法、原条例规定内资、外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3%,但同时对特殊区域外资企业实行24%、15%的优惠税率,对小型微利内资企业实行27%、18%的照顾税率,税率的差异档次过多,不同类型企业名义税率和实际税率有很大差距,致使企业苦乐不均,法定税率的严肃性也无从体现.新税法将原来存在差异的企业所得税法定税率统一规定为25%,略低于国际平均水平,这样大大提高了内资企业的国内、国际市场竞争力,同时也尽可能地减少了税率调整对外资企业的冲击和负面影响,充分考虑到了税收公平性和各类企业税收负担承受力,在稳定的政治、经济形势和良好的投资环境下,适当提高外资企业所得税税率不会影响外商投资的意向和规模.


3.关于收入和扣除:①在收入方面,新税法和新条例引入并细化了“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概念,明确了应纳税所得的范围;在应税收入总额中新增了“接受捐赠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使应税收入的具体项目更加广泛和严密;在收入确认时限上明确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规范了分期确认收入和视同销售业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界定了“应纳税所得额”和“亏损”的内涵,调整了原税法体系下免税项目所得可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政策,规定了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要从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中减除,这样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就不可以再用于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了,将国家明确这两项收入的立法宗旨落到实处.②在扣除方面,新税法和新条例在一般扣除规则、禁止扣除规则和特殊扣除规则构成的框架下,遵循税前扣除相关性和合理性原则,统一规范了内资、外资企业的税前扣除政策.

4.关于税收优惠:原税法和原条例对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规定内容繁多,造成不同地区、不同类型企业之间实际税负存在很大差异,很大程度上弱化了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的宗旨和调节功能,总体来说是以区域性税收优惠为主,经济特区、经济开发区、高新开发区企业“吃饱喝好”,其他地区企业“重负在肩”;外资企业乐哈哈,内资企业皱眉头.新税法和新条例减缩和削弱了税收优惠的地区差距和内外资企业差距,调整为以产业性优惠为主.例如对从事农林牧渔业、基础设施投资经营及环保节能产业的税收优惠,对高新技术企业、小型微利企业的税收优惠等等.这些政策无不彰显着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的侧重点和大方向,而关于过渡性税收优惠的规定则考虑到了新旧税法的衔接性和经济环境的稳定性.

5.关于反避税:新税法和新条例专门规定了特别纳税调整条款,确立了我国企业所得税的反避税制度.这是在近年来一些企业运用各种避税手段规避企业所得税的现象日益严重、避税与反避税斗争日趋激烈的背景下应运而生的.它明确提出了转让定价的核心原则即“独立交易原则”,规定了一般反避税、受控外国企业、防范资本弱化和避税地避税等相关条款,赋予了税务机关必要的反避税处置权如核定程序和加收利息条款,强化了反避税手段,提高了防范和控制避税行为的能力,使我国的反避税制度与国际惯例接轨,更好地维护国家利益.

二、当前企业所得税政策实践中反映的一些问题及建议

1.税前扣除合理性原则与合法性原则的运用:新税法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可以税前扣除,新条例对“有关”加以明确为直接相关,便于操作,但对“合理”仅解释为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并无细化量化标准,在实际工作中不易操作.有的支出合理但不合法,例如房地产企业开发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开发费用,已真实发生,但未取得合法凭证即,仅以收据等自制凭证入账,则税务机关无法直接依据新税法和新条例的条款对其进行处理,只能依据税收征管法和管理办法等间接法律法规来处理;有的支出合法但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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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总机构、分支机构的监管及纳税检查:现行的《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8]28号)规范了跨省的总机构、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但该部门规章赋予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的就地监管职权很有限,尤其是对分支机构的汇总纳税申报是否具有审核职权和检查职权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大大弱化了所在地税务机关对分支机构的管理职能、检查职能.还有十四类尚未纳入和地方企业所得税分享范围的总机构、分支机构,不在该部门规章的适用范围内,这些总机构、分支机构的征收管理办法并无明确规定,这是政策体系的漏洞,亟待完善.

建议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尽快制订并公布相关管理办法,规范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对分支机构的监管职权和检查职权,尽可能地降低税收执法风险并堵塞税收征管漏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