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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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背景

2011年3月3日,国家税务总局以25号公告的方式发布了《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新办法取代了2009年发布的《企业资产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旧办法”).新办法扩大了资产损失的范围,取消了资产损失事前审批要求,并且在某些情况下,简化了对证据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给予企业更多自主权使其自行对遵守资产损失扣除规定的情况进行管理,但保留了对其进行税务核查的权力.随着资源的重新配置,税务机关将可以集中主要精力对高风险对象或领域进行税务检查.

◎新办法扩大了资产范围

根据新办法第二条,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即:在应收及预付款项类别下,新办法增加了为其他方代垫的各类款项及企业之间往来款项,还增加了无形资产作为一项主要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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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根据新办法第五十条,新办法没有涉及的资产损失事项,只要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也可以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资产损失区分两种类型

根据确认情况不同,新办法将可抵扣的资产损失区分为两种类型:

1.实际资产损失: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

2.法定资产损失: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财税[2009]59号文和新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如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

旧办法提到了损失“实际发生”及“实际确认”的区别,但并未详细解释,新办法对于这两种类型的损失作出了更正式的定义.

◎损失扣除期限的相关规定

1.根据新办法,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提醒大家,与旧办法不同,新办法将资产损失的会计确认作为其税前扣除的前提条件.

2.新办法明确了纳税人申请追补扣除以前年度发生但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并退税的时限.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特殊情况下,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特殊情况包括以下几种:

(1)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

(2)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

(3)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

(4)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

属于法定资产损失,仍然应当在申报年度扣除.

3.新办法明确多缴税款的处理方式只能是抵扣而不能退税.追补后发生亏损的处理方法,应先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再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多缴税款只能抵扣.

◎申报资产损失扣除程序:自行申报扣除及审批制改为申报制

1.新办法取消了资产损失扣除需要事先从税务机关获取审批的要求.在新办法下,所有资产损失都无需审批,而只需要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和纳税资料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件一并向税务机关报送.

新办法下,资产损失扣除合规责任明确归于企业,企业资产损失扣除将相对容易和迅速,便于更好地管理流.但必须指出的是,对企业而言,申报手续看似简化,但税务风险却大大增加,资产损失确认所要求提供的证据丝毫没有放松,反而没有原来要求得具体,对企业相关人员及其税务管理水平提出更高要求.某种意义上讲,原来由税务机关承担的风险转嫁给了企业,如果企业相关人员对政策把握不准而申报扣除,企业将面临补税、滞纳金和罚款的损失,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因不合规的损失扣除导致的未缴或少缴税款,如果涉及的税款超过人民币十万元,追征期可以延长至五年,对于关联交易引起的损失,税务机关可以向前追溯十年.基于此,企业仍应健全资产损失内部核销制度,并准备详细的相关会计和税务资料以备税务检查.

2.新办法下,企业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

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可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清单报送税务机关,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

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应逐项(或逐笔)报送申请报告,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

就资产损失的性质而言,新办法下的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分别对应旧办法下的自行计算扣除及事前审批.清单申报适用于正常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资产损失,专顶申报适用于其他资产损失.如果不确认应进行哪种申报,企业可以进行专项申报.

3.清单申报要求企业对更多资产损失情况进行判断.新办法明确了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

(1)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

(2)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3)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4)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5)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写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4.对于在中国境内跨地区经营的企业来说,根据新办法,分支机构不仅应向其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同时还应通过总机构向总机构的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总机构将跨地区分支机构所属资产捆绑打包转让所发生的资产损失,由总机构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

5.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可以在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同时进行,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时限内报送相关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期申报.

无论是清单申报还是专项申报,税务机关都保留在申报后进行核查的权利,而且如果资产损失不真实、不合法,可以对应纳税所得额进行调整.

◎资产损失确认的详细规定

1.货币资产损失

企业货币资产损失包括损失、银行存款损失和应收及预付款项损失等.

(1)新办法未对损失进行定义,且只是简单指出存款类资产损失是由于因金融机构清算而发生.一方面赋予了更多的灵活性,另一方面增加了不确定性.

新办法下,金融机构出具的检测币收缴证明可以作为损失的证据材料.金融机构应清算而未清算超过三年的,企业可将该款项确认为资产损失,但应有法院或破产清算管理人出具的未完成清算证明.


(2)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新办法增加了“属于债务重组的.应有债务重组协议及其债务人重组收益纳税情况说明”的规定,这可能给债权人造成较重的管理负担,债权人很可能无法控制债务人如何对其税务事项进行处理,该规定值得商榷.

新办法还增加了,属于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无法收回的,应有债务人受灾情况说明以及放弃债权申明.

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注意新办法对于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的损失,不再要求债权人: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证明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三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证明三年内与其没有任何业务往来.

(3)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2.非货币资产损失

企业非货币资产损失包括存货损失周定资产损失、无形资产损失、在建工程损失、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等.注意:新办法将无形资产损失纳入了非货币资产损失范围.

(1)无形资产损失

无形资产损失是指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已经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尚未摊销的无形资产损失.

新办法要求企业提交以下证据备案:会计核算资料;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技术鉴定意见和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无形资产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的书面申明;无形资产的法律保护期限文件.

(2)其他非货币资产损失,新旧办法的区别:

旧办法要求损失扣除证据中使用相关资产的“账面原值”,新办法下修改为“计税成本”,这一改动使得资产损失扣除的规定与企业所得税法中对存货和资产的规定相一致.

新办法注重损失产生的责任认定文件,特别是在有责任人或保险人进行相关赔偿的情况下浒多情况下,新办法增加了法定资质相似度检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的要求.

3.投资损失

企业投资损失包括债权性投资损失和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

(1)债权性投资损失

新办法简化了债权性投资损失的证据材料要求.企业债权投资损失应依据投资的原始凭证、合同或协议、会计核算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确认.

新办法对下列情形列出了具体资料要求:

①债务人或担保人依法被宣告破产,关闭、被解散或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失踪或者死亡等,应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无法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且上述事项超过三年以上的,或债权投资(包括信用卡透支和助学贷款)余额在三百万元以下的,应出具对应的债务人和担保人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或查询证明以及追索记录等(包括司法追索、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

①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企业对其资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应出具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资产清偿证明等,

③债务人因承担法律责任,其资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的,应出具法院裁定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④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提出诉讼或仲裁的,经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债务人和担保人均无资产可执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或终止(中止)执行的,应出具人民法院裁定文书;

⑤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提出诉讼后被驳回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的,或经仲裁机构裁决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经追偿后无法收回的债权,应提交法院驳回起诉的证明,或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证明,或仲裁机构裁决免除债务人责任的文书;

⑥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应提供国务院批准文件或经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

(2)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

企业股权投资损失应依据以下相关证据材料确认:

①股权投资计税基础证明材料;

@被投资企业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

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被投资单位营业执照文件;

④政府有关部门对被投资单位的行政处理决定文件;

⑤被投资企业终止经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

⑥被投资企业资产处置方案、成交及入账材料;

⑦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投资(权益)性损失的书面申明;

⑧会计核算资料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吊销营业执照、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失踪等,应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

上述事项超过三年以上且未能完成清算的,应出具被投资企业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吊销等的证明以及不能清算的原因说明.

新办法删除了旧办法中对股权投资损失额的限定.旧办法的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的股权投资损失应扣除责任人和保险赔款、变价收入或可收回金额后再确认.可收回金额一律暂定为投资账面余额的5%,新办法不再对可收回金额进行规定.

新办法中专门规定了企业因关联交易产生的资产损失准予扣除.第四十五条规定如下: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但企业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相似度检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4.其他资产损失

其他资产损失实际是在旧办法投资资产损失项下的一些资产损失被重新分类为其他资产损失.

其他资产损失的具体范围与损失扣除的资料要求具体如下:

(1)企业将不同类别的资产捆绑(打包),以拍卖、询价、竞争性谈判、招标等市场方式出售,其出售低于计税成本的差额,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并准予在税前申报扣除,但应出具资产处置方案、各类资产作价依据、出售过程的情况说明、出售合同或协议、成交及人账证明、资产计税基础等确定依据.

(2)企业正常经营业务因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而出现操作不当、不规范或因业务创新但政策不明确、不配套等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应由企业承担的金额,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并准予在税前申报扣除,但应出具损失原因证明材料或业务监管部门定性证明,损失专项说明.

(3)企业因刑事案件原因形成的损失,应由企业承担的金额,或经机关立案侦查两年以上仍未追回的金额,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并准予在税前申报扣除,但应出具机关、人民检察院的立案侦查情况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等损失原因证明材料.

新办法实施时间

新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旧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96号)同时废止.新办法生效之日前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资产损失事项,也应按新办法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现就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到期应支付而未支付的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

中国境内企业(以下称为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签玎与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有关的合同或协议,如果未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日期支付上述所得款项,或者变更或修改合同或l办议延期支付,但已计入企业当期成本、费甩并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中作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如果企业上述到期未支付的所得款项,不是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而是计入相应资产原价或企业筹办费,在该类资产投入使用或开始生产经营后分期摊人成本、费甩分年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计入相关资产的年度纳税申报时就上述所得全额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如果企业在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支付日期之前支付上述所得款项的,应在实际支付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担保费税务处理问题

 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对利息所得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上述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是指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或个人在借贷、写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租赁、工程承包等经济活动中,接受非居民企业提供的担保所支付或负担的担保费或相同性质的费用.

三、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征税问题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转让中国境内土地使用权,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以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总额减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并由扣缴义务人在支付时代扣代缴.

四、关于融资租赁和出租不动产的租金所得税务处理问题

(一)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将设备、物件等租给中国境内企业使用,租赁期满后设备、物件所有权归中国境内企业(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中国境内企业),非居民企业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取租金,应以租赁费(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中国境内企业的价款)扣除设备、物件价款后的余额,作为贷款利息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中国境内企业在支付时代扣代缴.

(二)非居民企业出租位于中国境内的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对未在中国境内没立机构、场所进行日常管理的,以其取得的租金收入全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中国境内的承租人在每次支付或到期应支付时代扣代缴.

如果非居民企业委派人员在中国境内或者委托中国境内其他单位或个人对上述不动产进行日常管理的,应视为其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非居民企业应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自行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扣致企业所得税处理司题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分配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在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如实际支付时间先于利润分配决定日期的,应在实际支付时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六、关于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以下称为《通知》)有关问题

(一)非居民企业直接转让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股权转,止合同或协议约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应于合同或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实现.

(二)《通知》第一条所称“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上写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票”,是指股票写入和卖出的对象、数量和不是由写卖双方事先约定而是按照公开证券市场通常交易规则确定的行为.

(三)《通知》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八条的“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是指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所有投资者;《通知*第五条中的“实际税负”是指股权转让所得的实际税负,“不征所得税”是指对股权转让所得不征企业所得税.

(四)两个及两个以上境外投资方同时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可由其中一方按照《通知》第五条规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资料.

(五)境外投资方同时间接转让两个及两个以上且不在同一省(市)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通知》第五条规定提供资料,由该主管税务机关所在省(市)税务机关与其他省(市)税务机关协商确定是否征税,并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如果确定征税的,应分别到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税款.

七、本公告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施行前发生但未作税务处理的事项,依据本公告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24号,2011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