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中级会计资格《经济法》可比性考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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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三个科目中,《经济法》与《财务管理》、《会计实务》比较,一个鲜明的特点就是需要记忆的内容比较多,但决非死记硬背.《经济法》相关考点记忆的诀窍在于,通过相关内容的比较来达到记忆的效果,通过加深理解来强化记忆效果.比较的过程就是最好的记忆过程,比较的方法就是最佳的理解方式.鉴于大多数考生不善于用比较的方式学习,或者不知道比较什么、如何比较,笔者将2009年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中级经济法》中主要的可比性考点进行汇总解析,供广大考生综合复习时参考,以提高复习效果.

一、经济法总论

(一)附条件法律行为与附期限法律行为的比较 一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行为中约定一定的条件并以将来该条件的成就(或发生)或不成就(或不发生)作为法律行为生效或不生效的依据.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失效.所附条件可以是事件,也可以是行为.法律行为所附条件:将来发生的事实;不确定的事实;当事人任意选择的事实;合法的事实;限制法律行为的效力而非内容.二是附期限的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行为中约定一定的期限,并以该期限的到来作为法律行为生效或解除的根据.法律行为所附期限可以是确定的期限,也可以是不确定的期限.

比较的关键点:当附期限的法律行为所附期限是不确定的期限时,往往与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容易混淆,难以区别.两者区别的关键是:“条件”是不确定的事实,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期限”是一定会到来的,迟早会到来.例如:张三与李四以合同约定,张三将自己的果园承包给李四经营5年,该合同生效以今年该果园苹果收获完为前提.则该法律行为属于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二)无效民事行为与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比较一是无效民事行为,是指因欠缺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因而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下列几种民事行为无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表现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二是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是指可以因行为人自愿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而归于无效的民事行为.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显失公平的.对于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撤销.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比较的关键点:其一,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在该行为撤销前,其效力已经发生,未经撤销,其效力不消灭;无效民事行为从未发生过法律效力.其二,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效力消灭,以撤销为条件,无效民事行为从未发生过法律效力,无须撤销.其三,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撤销,应由撤销权人提出并实施,其他人不能主张其效力的消灭.具有撤销该行为权利的人,可以选择撤销该行为,也可以不选择撤销该行为.如果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该行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其四,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一经撤销,其效力溯及于行为开始时无效.此时在法律后果上就与无效民事行为相同了.

(三)违反经济法的三种法律责任比较 违反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有学者将前两项责任中涉及经济内容的部分称为经济责任.一是民事责任:是指由于违反民事法律、违约或者依照民事法律的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责任双方地位平等.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在法律允许的条件下,民事责任可以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责任大体可分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具体形式主要有:排除妨碍、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二是行政责任:是由“国家行政机关或者国家授权的有关单位”对违反经济法的单位或个人依法采取的行政制裁.责任人属于被管理者,双方地位不平等,是被管理者向管理者、夏季向上级承担的不利后果.行政责任大体可分为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单位一般承担行政责任的具体形式主要有:警告、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勒令关闭、罚款等;个人一般承担行政责任的具体形式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三是刑事责任:是指违反经济法,造成严重后果,已触犯国家刑事法律,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给予行为人以相应的刑事制裁.是犯罪分子向国家司法机关承担的不利后果.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刑事责任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

比较的关键点:其一,民事责任发生在地位平等的债务人和权利人之间,是作为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的债务人向权利人承担的不利后果.行政责任发生在地位不平等的被管理者与管理者之间,是地位较低的被管理者向地位较高的管理者承担的不利后果.刑事责任是司法机关责成违法并构成犯罪的责任人承担的不利后果.其二,罚款与罚金只有一字之差,但前者是行政责任,后者是刑事责任.

(四)三种经济纠纷解决逢径的比较 一是适用范围的比较.仲裁的适用范围: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纠纷”.行政复议的适用范围:作为被管理者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作为管理者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行为,一般是行政机关针对其职权行使对象实施,如行政处罚,不包括一个行政机关内部的诸如“行政处分”或者“人事决定”之类的行为;“具体”行政行为,针对具体当事人,就特定事务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包括“抽象行政行为”(针对某一类人作出,主要指颁布有关规章的行政行为等).诉讼的适用范围:上述纠纷均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是裁判效力的比较.

比较的关键点: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但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五)诉讼时效相关内容的比较一是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点比较:2年普通时效、1年或4年特殊时效,都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即20年的长时效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二是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与延长的比较.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诉讼时效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而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暂时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以前经过的时效期间仍然有效,待阻碍时效进行的事由消失后,时效继续进行.根据规定,阻碍诉讼时效进行的事由为:不可抗力和其他障碍.只有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发生前述法定事由,才能中止时效的进行.如果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前发生上述法定事由,至最后6个月时法定事由已消失,则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但若该法定事由至最后6个月时仍然继续存在,则应自最后6个月时中止时效的进行.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规定,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有:权利人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向义务人提出请求履行义务的要求;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的延长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完成的诉讼时效,根据特殊情况而予以延长.这是法律赋予司法机关的一种自由裁量权,至于何为特殊情况,则由人民法院判定.

二、公司法律制度

(一)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相关内容的比较一是设立方式不同.有限责任公司只能以发起方式设立,公司资本只能由发起人认缴,不允许向社会募集.股份有限公司既可以发起设立,也可以募集设立,即由发起人认缴公司设立时发行的一部分股份,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二是股东人数上下限规定不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50人以下,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人数有上下限之规定,为2人以上200人以下,而且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三是出资证明形式不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证明为出资证明书,通常为纸面形式.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出资证明为股票.股票可以采用纸面形式,但目前通常为无纸化形式.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必须采取记名方式.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既可以采取记名方式,也可以采取无记名方式.四是股权转让方式不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其股权受到一定法律限制.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者外,在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写权.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以自由转让为原则,以法律限制为例外.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票时,其他股东无优先购写权.股票还可以依法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五是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不同、体现方式不同.除法律、行政法规对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另有较高规定者外,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划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一般依其投资比例行使权利.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一般依其所持股份数额行使权利.六是组织机构有所不同.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设置较股份有限公司更为灵活.如公司的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可以不设董事会,只设一名执行董事,可以不设监事会,而只设1至2名监事,在股东会的召集方式、通知时间等方面也较为灵活.此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机构运作模式也有差异.股份有限公司则必须设置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依法规范运作.七是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程度不同.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向社会公众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其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程度较高,所以必须强调组织机构与法人治理机制的完善,法律对其规定较多的强制性义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两权分离程度较低,其股东多通过出任经营职务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决定公司事务,所以更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八是信息披露义务不同.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开放性,尤其是向社会募集股份的公司,负有法律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其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等要依法进行公开披露,以保障社会投资者的利益.有限责任公司则因其为非开放型公司而不受到此限制.

(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比较 一是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高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3万元.二是缴付出资的方式: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允许分期缴付出资.三是投资和转投资的限制: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禁止其设立多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且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无此限制.四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同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法律规定的股东会职权由股东行使,当股东行使相应职权作出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

(三)公司债券与公司股票的比较 一是公司债券的持有人是公司的债权人,对于公司享有民法上规定的债权人的所有权利,而股票的持有人则是公司的股东,享有《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权利.二是公司债券的持有人,无论公司是否有盈利,对公司享有按照约定给付利息的请求权,而股票持有人,则必须在公司有盈利时才能依法获得股利分配.三是公司债券到了约定期限,公司必须偿还债券本金,而股票持有人仅在公司解散时方可请求分配剩余财产.四是公司债券的持有人享有优先于股票持有人获得清偿的权利,而股票持有人必须在公司全部债务清偿之后,方可就公司剩余财产请求分配.五是公司债券的利率一般是固定不变的,风险较小,而股票股利分配的高低,与公司经营好坏密切相关,故常有变动,风险较大.

(四)出资证明书记栽事项与股票记栽事项的比较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是确认股东出资的凭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公司名称;公司成立日期;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身份的证明.股票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股票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公司名称:公司成立日期;股票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股票的编号.股票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即向股东正式交付股票.公司成立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

三、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一)个人独资企业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比较 一是个人独资企业是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的企业.国家机关、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等都不能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既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也可由一个法人投资设立.二是《个人独资企业法》所指的自然人只是指中国公民.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则不限于中国公民或中国法人.三是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当企业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投资人应以自己个人的全部财产用于清偿,这实际上将企业的责任与投资人的责任连为一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则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例外的情形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将公司财产混同于个人财产,抽逃资产,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是个人独资企业是非法人企业,不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则具备法人资格,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二)普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有限合伙企业的比较 一是在经营管理上: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一般均可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含直接参与和间接参与).而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而由普通合伙人从事具体的经营管理.二是在风险承担上: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之间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以其各自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而有限合伙企业中,不同类型的合伙人所承担的责任则存在差异,其中有限合伙人以其各自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普通合伙人之间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四、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

(一)三种外商投资企业概念的比较 比较的关键点:三种外商投资企业都是由外商参与投资的“中国企业”,均具备中国国籍;在中外合资与中外合作企业中,外商的出资主体与中方的出资主体不对等:外方――“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中方――“中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中方没有“个人”;合资企业是“股权式合营”――按照投资比例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合作企业是“契约式合营”――双方通过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外商独资企业,虽然称做“独资”企业,但并不意味着只有一个外商出资,可以是几个外商共同出资.

(二)三种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比较一是注册资本为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而非实际缴付的到位出资.二是注册资本中各方出资比例:合资企业――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不得低于25%;合作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外国合作者的投资比例不得低于25%;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由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确定;外资企业――外方100%.三是合资企业增加注册资本的程序:合营各方协商一致;董事会会议通过;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四是向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手续.

(三)外商投资企业各方出资的比较 比较的关键点:一是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必须是合营者自己所有的、自己所有并且未设立任何担保物权的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二是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为合营企业生产所必不可少的;我国不能生产,或虽能生产,但过高或者技术性能和供应时间上不能保证需要的;作价不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当时国际市场.三是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能生产我国急需的新产品或出口适销产品的;能显著改进现有产品性能、质量,提高生产效率的;能显著节约原材料、燃料、动力的.四是外国合营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应经我国合营者的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审批机关批准.五是合营企业任何一方不得用以合营企业名义取得的贷款、租赁的设备以及合营者以外的他人财产作为自己的出资,也不得以合营企业的财产和权益或者合营他方的财产和权益为其出资提供担保.

(四)外商投资企业各方出资期限的比较 一是外商投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的出资期限的一般情况:合营合同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合营各方应当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合营合同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合营各方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且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二是通过收购国内企业资产或者股权设立外商投资经营企业的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期限:应当自合营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全部购写金;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支付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当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购写总金额的60%以上,在1年内付清全部购写金,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额的比例分配收益.对合营企业中控股的投资者,在其实际缴付的出资未达到其认缴的全部出资额之前,不得取得企业的决策权,不得将其在企业中的权益、资产以合并报表的方式纳入该投资者的财务报表.三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企业的投资者应当按合同规定的比例和期限同步缴付认缴的出资额.因特殊情况不能同步缴付出资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额比例分配收益.

(五)合营、合作企业合营、合作各方出资转让的比较 一是合营企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则:须经合营他方同意;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机构变更登记.合营一方转让其出资,合营他方有优先购写权.二是合作企业:合作各方相互转让或者向第三者转让其在合作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权利,则:须经合作他方书面同意;报审批机关批准;审批机关30日内决定批准与否.

(六)外商投资企业组织形式与组织机构的比较 一是组织形式: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各方为合伙关系.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一般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二是组织机构:所有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均为有限责任公司,但其组织机构不包括股东会和监事会.取得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其组织形式均为有限责任公司;但未取得法人资格的,双方的关系为合伙关系.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一般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

(七)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比较 一是会议制度的比较.相同点: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的董事人数都是不得少于3人;会议的召开都是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召开条件都是2/3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不能亲自出席时,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表其出席和表决,可以是非董事.不同点:董事长的产生方式:中外合资: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者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一方担任董事长的,另一方担任副董事长.中外合作:由合作企业章程规定,一方担任董事长的,另一方担任副董事长.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任期分别为4年和“不超过3年”.(一定注意:内资公司董事会的任期也是“不超过3年”)二是董事会的特别决议事项(须由各方一致同意的事项)的比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董事会的特别决议事项:合营企业章程的修改;合营企业的中止、解散;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合营企业的合并、分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的特别决议事项:合作企业章程的修改;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或者减少;合作企业的资产抵押;合作企业的解散;合作企业合并、分立和变更组织形式;合作各方约定由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的其他事项.比较的关键点:合作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的特别决议事项比合资企业多了“合作企业的资产抵押”一项.

(八)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方式的比较 一是股权并购:外国投资者协议购写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称“境内公司”)的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称“股权并购”.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继承被并购境内公司的债权和债务.二是资产并购: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写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者外国投资者协议购写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且运营该资产,称“资产并购”.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承担其原有的债权和债务.

五、企业破产法律制度

(一)破产制度与解决债务纠纷民事诉讼和执行制度的比较 一是民事诉讼与执行程序中的债务人通常具有清偿能力,故强调债务人的自动履行,并在必要时强制其履行.而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已丧失清偿能力,其对个别债权人的自动履行违背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原则,是为法律所限制的.二是民事诉讼与执行是为个别债权人利益进行的,而破产程序则是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进行的,前者的目的是债的履行,而后者则更强调在债权人间的公平履行以及对债务人正当权益的维护.三是破产程序是对债务人全部财产与经济关系进行的彻底清算,在作出破产宣告的情况下,将终结债务人的经营业务,并使其丧失民事主体资格.而民事执行不涉及民事主体资格问题,其范围限于债务人的相关财产.

(二)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比较 一是含义与特点的比较.破产费用与其他费用相比具有以下特点:破产费用必须是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发生的,破产程序开始前发生的任何费用都不属于破产费用;破产费用必须是为破产事务的处理而发生的费用,与破产事务的处理无关的费用不属于破产费用;破产费用必须是在处理破产事务中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发生的费用,不是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发生的费用,如债权人为参加债权人会议而支付的差旅费就不属于破产费用;破产费用的支付不按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序清偿,而是随时可用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清偿,目的是为了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共益债务的特点:共益债务发生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共益债务是管理人在管理债务人财产过程中因债务人和债务人财产而发生的债务.共益债务是管理人在管理债务人财产过程中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发生的债务.二是范围的比较.破产费用的范围: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共益债务的范围;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三是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顺序: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15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三)债权人会议不同决议的比较 一是一般决议所必须的条件.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2以上.但《企业破产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全体债权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15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二是特别决议的条件: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决议,按债权类型分组进行表决,由出席会议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2/3以上的,为该组通过.各表决组均通过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的裁定.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事项时,经债权人会议两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1/2以上的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六、证券法律制度

(一)股票转让限制的比较 参见表1:

(二)操纵市场与欺诈客户的比较 操纵市场的行为,主要包括:(1)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写卖证券,操纵证券交易.(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或者证券交易量,以抬高或者压低某种证券的,从中获取不当利益或是转嫁风险.(3)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或者证券交易量,诱使他人购写或卖出自己所持有的券种.(4)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欺诈客户行为主要包括:(1)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客户写卖证券.(2)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3)挪用客户所委托写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4)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写卖证券,或者检测借客户的名义写卖证券.(5)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写卖.(6)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检测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7)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比较的关键点:考试中操纵市场与欺诈客户的表现可以用多项选择题的方式考察,其中的选项既有操纵市场的行为,又有欺诈客户的行为.选择时的基本标准和方法是,操纵市场行为的主体是投资者,而欺诈客户行为的主体是证券公司或其工作人员.

(三)上市公司收购的权益披露有关事项的比较一是进行权益披露的情形:(1)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抄报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写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2)通过协议转让方式.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拟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抄报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3)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行政划转或者变更、执行法院裁定、继承、赠与等方式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同样应当按照第一种情形的相应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二是编制简式和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情形的比较.编制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的情形: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不是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但未达到20%的,应当编制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编制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的情形: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0%但未超过30%的,应当编制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七、票据法律制度

(一)三种票据的记载事项比较 一是绝对应记载事项.汇票必须记载下列7个事项:表明汇票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本票必须记载的事项有6项,比汇票只少“付款人名称”(因为本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为同一人)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有6项,比汇票只“少”收款人名称”.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二是相对应记载事项.相对应记载事项未在汇票上记载,并不影响汇票本身的效力.具体包括:付款日期,未记载付款日期的,视为见票即付;付款地,未记载付款地的,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出票地点,未记载出票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二)三种票据提示承兑、提示付款期限比较 见票即付的票据(包括见票即付的汇票、所有本票和支票)无须提示承兑,只有定期付款的票据(包括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的票据)才需要提示承兑.具体情形见表2:

(三)票据行为所附条件的效力比较 一是背书不得附条件,否则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二是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否则视为拒绝承兑;三是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四是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八、合同法律制度

(一)要约和要约邀请的比较 客观题常考题点:商品价目表、招标公告、拍卖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都是要约邀请.商业广告一般是要约邀请,但其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要约和要约邀请的区别,仅供帮助理解:(1)含义不同: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2)内容不同:要约的内容必须具有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件,包括主要条款,如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方式等,如果缺少某一主要条款,则属于要约邀请.(3)效力不同:要约具有法律约束力,而要约邀请没有法律约束力.

(二)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的比较 一是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不同: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订立过程的完成,要约承诺阶段的结束.合同的生效是合同产生的法律拘束力.合同的成立只是解决了合同是否存在的问题,合同存在,但不一定就有法律拘束力.存在的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拘束力,还要看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二是有效的合同,应当具备三个条件:(1)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即合同主体合法;(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一个合同如违背上述有效条件(1)一般为效力待定合同;如违背条件(2)一般为可撤销合同;如违背条件(3)一般为无效合同.

(三)合同履行抗辩权的比较 比较的关键点:抗辩权,即合同一方当事人反驳对方,为自己行为的合理性进行边界的权利.按照这种思路去理解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和不安履行抗辩权三种情况,会的出这样的结论,即:同时履行抗辩――抗辩的理由是你我应当同时履行,你未履行,所以我也不履行;后履行抗辩权――抗辩的理由是你先我后,你该先履行一方的尚未履行,所以该后履行的我也可以不履行;不安履行抗辩权――抗辩的理由是,虽然映照合同我该先履行,但如果我履行则心理不安,因为你有法定情形,所以我暂不履行.这样把握三个履行抗辩权,也许就不会将它们混淆了.

掌握的重点:(1)在理解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的基础上,重点掌握不安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2)不安抗辩权常常在综合题中出现,尤其把握其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法定情况之一的,可以中止合同履行;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在中止履行合同后.应通知对方,要求担保;如果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可以解除合同.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情况:(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九、相关财政法律制度

(一)政府采购方式适用范围的比较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一是公开招标方式:货物怎么写作采购项目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怎么写作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招标采购单位必须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二是邀请招标方式:邀请招标方式,是指招标采购单位依法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随机邀请3家以上供应商,并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其参加投标的方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怎么写作,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1)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2)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公布投标人资格条件,资格预审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3)竞争性谈判方式:竞争性谈判方式,是指要求采购人就有关采购事项,与不少于3家供应商进行谈判,最后按照预先规定的成交标准,确定成交供应商的方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怎么写作,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不能事先计算出总额的.(4)单一来源方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怎么写作.可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只能从惟一供应商处采购的;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怎么写作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的.(5)询价方式:询价方式,是指只考虑因素,要求采购人向3家以上供应商发出询价单,对一次性报出的进行比较,最后按照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怎么写作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的方式.(6)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二)政府采购合同与一般民事合同的比较 政府采购合同属于一般民事合同,适用合同法;但政府采购合同又有其特殊性,不完全等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同时还要适用《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一是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政府采购法》规定,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二是政府采购合同的形式及必备条款:《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即采用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订立的政府采购合同都是无效的.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三是政府采购合同的分包履行:经采购人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四是政府采购合同的变更、中止或终止:如果出现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采购人和供应商双方都有义务变更、中止或终止合同,但双方应协商一致,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五是政府采购补充合同: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补充合同也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自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由采购人将补充合同副本报同级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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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财政违法行为的制裁措施比较一是处罚.处罚措施: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对象:所有实施相应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二是处分.处分措施:行政处分和其他类型的处分(纪律处分).行政处分的实施对象:有相应财政违法行为的国家公务员;其他类型处分的实施对象是有相应财政违法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三是处理.处理措施有责令改正、责令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等.

(编辑 代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