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人保险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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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于2012年4月28日,由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国家主席签署第56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军人保险法》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国家专门就军人生活待遇颁布的第一部法律,是一部全面规范和指导军人保险工作的基本法律.它的颁布实施,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中的一件大事,标志着我国军人保险事业的发展迈上了新台阶、步入了新阶段.

一、《军人保险法》全面规范了军人保险,对促进国防和军队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一)《军人保险法》的颁布实施,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大举措

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强调,军队讲以人为本,就是要关心官兵的切身利益,重视解决官兵工作生活中的实际困难和问题,不断改善官兵的物质文化生活条件.军人保险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维护军人保险权益的一项基本制度,直接关系到广大官兵老有所养、病有所医、伤亡有所偿的切身利益,对于缓解军人后顾之忧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以军事斗争准备为龙头带动军队现代化建设的步伐明显加快,军队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日益繁重,军人的职业风险和连带风险明显增加,对军人保险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在这样一个历史条件下,《军人保险法》的颁布实施,是应运而生、顺势而为.《军人保险法》以“完善军人保险制度,规范军人保险关系,维护军人合法权益,促进国防和军队建设”为立法宗旨,对军人保险涉及的所有重大问题都作出了全面安排和系统规范,充分体现了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的核心理念和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基本要求,将国家实行军人保险制度的重大决策转化为带有根本性、稳定性的国家法律.《军人保险法》的颁布和实施,必将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促进国防和军队建设发挥重要的保障和推动作用.

(二)《军人保险法》的颁布实施,为维护军人保险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

军人保险权益与军人及其家庭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军人同社会普通公民一样,同样会遇到养老、医疗、伤亡等风险.军队每年有数十万名军人转业、复员到地方,他们在养老、医疗保险等方面都需要与社会保险制度进行衔接.军人服役期间,不仅要履行防御外敌入侵、维护祖国统一的神圣职责,还要担负维稳、反恐、国际维和、人道救援、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处置等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面临的伤亡风险也越来越大.同时,军人绝大多数都驻守在高原、荒漠、戈壁、海岛等艰苦边远地区,自然条件恶劣,不仅给军人本身造成极大伤害,也给家庭带来一定的困难.现行军人保险制度,主要是以文件形式作出规定,缺乏法律的约束力和权威性,致使军人退役后的有些保险待遇在一些地方得不到有效落实,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军人安心服役,也给社会留下不稳定的因素.《军人保险法》规范了军人在服役期间和退役后享有的保险权益,对于提高军人社会地位、调动广大官兵热爱国防和献身国防的积极性与创造性具有重要意义,为维护好、实现好、发展好军人保险权益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保障.

(三)《军人保险法》的颁布实施,使我国军人保险制度建设全面进入法制化轨道

我国的军人保险,从1998年8月第一项制度开始实施算起,已经走过了近14年的发展历程,先后制定了《军人伤亡保险暂行规定》、《军人伤亡保险规定》、《关于转业到企业工作的军官、文职干部养老保险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军人退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军人保险基金管理规定》等数十个法规、规章,但没有一部法律规范,使军人保险制度的稳定性、规范性和强制性都缺乏牢固的法律支撑.随着《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实施,《军人保险法》也从今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军人保险法》规范了军人保险关系,规定了军人及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的保险权利与义务,强化了国家责任,明确了军队和地方有关职能部门的职责,确定了军人保险相关各方的法律责任.《军人保险法》的颁布和实施,使军人保险制度更加稳定、运行更加规范,使相关各方特别是广大官兵有了维护自身保险权益的法律依据,并将带动一系列单项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政策制度的制定实施,从而使军人保险制度体系建设全面进入了法制化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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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军人保险法》对军人保险事业的发展作出了明确规定,为保持军人保险事业可持续发展指明了方向

(一)确立了军人保险制度体系的基本框架

《军人保险法》以《社会保险法》明确的社会保险体系的基本框架为参照,在全面总结我国军人保险制度改革发展实践经验、广泛借鉴世界部分发达和发展中国家军人保险制度建设有益做法的基础上,根据军人面临的职业风险、社会风险及连带风险,确立了我国军人保险制度体系的基本框架.基本框架主要包括:一是保险项目,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军人保险制度.军人伤亡保险、退役养老保险、退役医疗保险和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保险的建立、缴费和转移接续等适用本法.”二是相关政策,第四十九条规定:“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失业保险的,其服现役年限视同失业保险缴费年限,与入伍前和退出现役后参加失业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等.三是发展平台,第三条规定:“军人保险制度应当体现军人职业特点,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国家根据社会保险制度的发展和军队建设的需要,适时补充完善军人保险制度.”这些规定,不仅为军人保险事业的蓬勃发展注入了生机与活力,而且为军人保险事业又好又快地可持续发展指明了正确方向.

(二)规定了军人保险的管理原则

军人保险的管理原则是军人保险事业可持续发展的基本准则.军人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必须遵循正确的管理原则.第三条对军人保险的管理原则作了明确规定.这些管理原则主要有三项:一是军人保险制度应当体现军人职业特点.军人保险虽然是国家社会保障体系的组成部分,但与国家的社会保险相比,在制度建立的动因、所要解决的问题,以及操作运行的机制等方面有着明显的区别.从军人职业的特殊性考量,军人职业的高风险性、高奉献性、高牺牲性,是区别于其他职业的显著特征.军人保险的管理应当从这些实际情况出发,使军人保险制度贴近军队实际,贴近军人实际.二是军人保险制度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这一原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军人保险的项目设置和保险范围,应当从国家和军队的实际情况出发,遵循社会保险先建立后完善、先保障重点再逐步扩展的刚性增长的客观规律.另一方面,军人保险的待遇水平,应当随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保险水平的提高而逐步提高,让军人与普通公民共享经济社会的发展成果.三是军人保险制度与国家社会保险制度相衔接.军人来自社会,绝大多数将回归社会.随着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不断完善,覆盖人群逐步扩大,保障水平逐步提高,军人保险在管理上,应当有效实现军人保险和社会保险的顺畅衔接,使退役军人的保险权益得到有效保障.(三)明确了军人保险事业发展中的国家责任

这里的国家责任,是指国家对军人保险事业可持续发展所提供的政策和财力支撑.国家在国防和军队建设、社会保障制度建设中承担的主导责任,决定了国家在军人保险事业中所应承担的主体责任.《军人保险法》强化了国家在军人保险事业中的责任,第四条规定:“国家促进军人保险事业的发展,为军人保险提供财政拨款和政策支持.”国家财政主要负担军人伤亡保险基金、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基金、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基金、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保险基金中个人缴费以外的部分,以及依法增设新的军人保险项目所需要的资金.同时,国家为军人服役期间享受军人保险待遇、退役时军人保险与社会保险的衔接以及军人保险事业的发展提供政策支持.

三、《军人保险法》对军人保险项目的设置作出了明确规定,为维护军人的保险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

(一)关于军人伤亡保险

军人伤亡保险项目,是世界各国军人保险的必设项目,它最能体现军人职业特点,也是我军最先出台的军人保险项目.该项目是适应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形势要求而建立的.我国军人伤亡保险制度从1998年8月1日开始实施,主要是对服役期间因战、因公死亡的军人依法给付军人死亡保险金,对因战、因公致残的军人以及因病致残的初级士官和义务兵依法给付军人残疾保险金.同时,第十二条规定:“军人伤亡保险所需资金由国家承担,个人不缴纳保险费.”军人在服役期间伤亡后,享受抚恤加保险的双重保障,且不缴纳军人伤亡保险费,充分体现了国家对军人伤亡所承担的责任,更加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军队的关怀、对军人的优待.

(二)关于军人退役养老保险

设置军人退役养老保险,主要是为了适应国家社会养老保险改革的需要,解决军人退役时与基本养老保险相衔接的问题,确保军人退出现役后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第十三条规定:“军人退出现役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国家给予退役养老保险补助.”这里的基本养老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军人退出现役时参加上述3类保险的,国家将给予军人退役养老保险补助.军人退役养老保险补助,实质上是军龄视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延续和资金量化.原来军人退役时参加养老保险只带政策不带钱,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负担,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和兵源大省,有些地方对“视同缴费年限”的政策落实不够好,损害了退役军人的保险权益.国家实行军人退役养老保险补助后,军人退役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既带政策又带钱,解决了“视同缴费年限”政策落不实的问题,维护了军人退役后的养老保险权益.由于公务员的养老保险改革方案尚未出台,目前仍实行退休金制度,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尚未在全国形成统一的制度,军人退役到这些岗位工作的,暂不享受军人退役养老保险补助,第十七条对此作了原则性规定.军官、文职干部退出现役自主择业的,目前实行的是退役金和生活性补贴制度,军官、文职干部在军队退休实行的是退休金制度.这两类人员生活已有保障,不享受军人退役养老保险补助.

(三)关于军人退役医疗保险

设置军人退役医疗保险,主要是为了适应国家医疗保险改革的需要,解决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的问题,确保军人退出现役后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该项目经国务院、军委批准,从2000年起实施.法律在总结现行制度实践经验基础上将相关政策规定上升为法律规范.考虑到国家目前实行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3类制度的实际情况,法律对军人退役后参加这3类医疗保险制度时的衔接问题分别进行了规范.由于各省市都有职工退休后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继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必须满足个人缴费满一定年限的规定,有的规定个人缴费满30年,有的要求满25年不等.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军人服现役年限视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与入伍前和退出现役后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这样规定,有利于退役军人在地方退休后继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四)关于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保险

军人配偶是为国防和军队建设做出奉献牺牲的特殊群体.由于大部分部队的驻地在县以下城镇,特别是驻守在高原、海岛、戈壁、荒漠等艰苦边远地区的部队,生活条件艰苦,缺少社会依托,就业环境差,许多军人配偶随军后长期处于“政策性失业”状态,参加和转移接续社会保险关系难的问题较为普遍.为此,经国务院、军委批准,自2004年1月1日开始施行了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制度.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将现行政策上升为法律规范,使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有了保障.这些保障主要包括未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补贴、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补助、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补贴.这一项目在法律层面确定下来,将进一步缓解军人后顾之忧,进一步促使军人安心服役,进一步促进国防和军队建设.


四、《军人保险法》对军人保险基金的管理作出了明确规定,为确保军人保险基金保值增值、安全运行提供了法律保障

(一)明确了军人保险基金的构成

《军人保险法》从军人保险基金筹集渠道的角度,对军人保险基金的构成进行了规定,明确军人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财政负担的军人保险资金以及依法纳入军人保险基金的捐赠、利息收入等资金构成.其中,财政拨款是军人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渠道,主要包括军人伤亡保险基金、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基金、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基金中的国家补助部分,以及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养老保险基金中的基本生活补贴、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补助和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补贴.

(二)规范了军人保险基金的管理原则

军人保险基金管理的好坏,事关军人保险制度能否顺利运行,事关军队的长远建设,法律对军人保险基金的管理原则进行了规范.军人保险基金管理应当遵守以下原则:第一,分类核算.军人保险基金核算执行军队的会计制度,实行分类核算.第二,预决算管理.军人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和军队的预算管理制度,实行预算、决算管理.第三,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明确军人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存储,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同时,法律还规定军人保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不得变更支出项目、扩大支出范围或者改变支出标准.第四,安全管理.规定军人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严格管理军人保险基金,保证基金安全.

(三)确定了军人保险基金的主管部门

本法规定,军人保险基金由中国人民解放后勤部军人保险基金管理机构集中管理.这样规定,既遵循了国家关于社会保险实行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的原则,也符合军队的实际情况;既能够保证军人保险基金的安全性,更好地确保军人保险待遇的落实,也有利于军人保险基金的统一筹划、统一存储与运行,提高基金运行收益,更好地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此外,为了确保军人保险的规范运行,军人保险权益的有效落实,《军人保险法》对军人保险经办、军人保险监督,以及违反法律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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