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桩***员养老保险纠纷案的借鉴

点赞:31136 浏览:144546 近期更新时间:2024-01-10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案件背景

1972年11月,家住河南省新郑市(原新郑县)八千乡的村民宋某到A商业银行在该乡的一个储蓄站(以下简称“A银行”)任员.当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995年7月1日,A银行与河南省新郑市八千乡刘楼村村委会、储蓄站的宋某三方签订了一份有效期为三年的A银行储蓄站用工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A银行大力支持储蓄站业务的开展,在供应和账务处理方面提供方便,员应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积极开展业务,积极为本村生活、生产怎么写作,实事求是地完成A银行交付的各项任务,储蓄站所在村应认真监督该站业务,确保该站的人身和国家资金安全,否则应承担连带责任,A银行应在年度内按上级规定一次付清储蓄站的报酬,不得拖欠.


为了提高员的工作积极性,A银行又于1997年下发了一个文件,该文件规定:对员统一实行聘用制,其待遇按照储蓄站存款月平均余额的0.5‰来给付,员的养老保险按月平均费的5%提取,分人专户保管,对作出重大贡献的员可以给予一次性重奖或者享受合同工待遇或解决子女就业问题.

2006年4月20日,银监会下发了《关于清理农村信用社信用站、邮政储蓄机构的通知》,要求清理机构,并停止信用站存贷款业务,解除农村信用社等与员之间的委托写作技巧关系.按照相关政策要求,A银行于2009年1月23日与宋某签订了一份解除双方业务关系的协议.同时,还约定由A银行向宋某一次性支付补偿金4万元.

由于已达到退休年龄,且无其他收入来源,考虑到在储蓄站工作了30多年,宋某遂要求A银行为其退休手续、补发退休金及发放退休待遇等.A银行以宋某非本单位员工为由予以拒绝.2009年3月31日,宋某向河南省新郑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依法裁决A银行自2006年8月以后按规定支付退休金和发放养老保险金.

针对双方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河南省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宋某的观点,认为宋某和A银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要求A银行为宋某退休手续,补发2006年8月至2009年4月的退休金33150.90元.同时,自2009年5月起,以1130.50元的标准按月向宋某发放退休待遇.A银行不服仲裁裁决,于2009年5月31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仲裁裁决书,判决不应为宋某退休手续、补发退休金及发放退休待遇等.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宋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担任员期间和A银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A银行不应为被告宋某退休手续、补发退休金及发放退休待遇等.

宋某不服,认为自己工作的储蓄站是由A银行成立的,自己的工资报酬也由A银行发放.同时,工作证上写的是信贷员而非员,双方应建立了劳动关系.于是,宋某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宋某要求A银行为其退休手续,并为其补发相应退休金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的法律焦点问题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双方围绕着委托写作技巧关系和劳动关系展开争论.但本案涉及的问题由于和城乡二元结构有关联,且法律并未对此进行过明文规定,因此在处理时显得十分棘手.为明确本案中的相关法律关系,本文从以下几方面来展开论述.

员宋某和A银行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委托关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宋某和A银行在双方关系究竟是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委托关系问题上各执一词.同时,由于双方的协议和相关文件中出现了员、用工、聘用制、养老保险等有关词语,使得问题进一步复杂化.其中,宋某认为:A银行1997年发文规定对员统一实行聘用制,该聘用制和普通的劳务关系、委托关系存在区别,应被认定为劳动关系.同时,A银行还给自己了工作证,该证显示自己的级别为信贷员,而并非员,这进一步证明了自己的观点.宋某还认为,自己在站几十年的工作过程中,不仅为A银行储蓄存款业务,而且还贷款、收息、扩股、月报表等金融业务.工作期间,一直认真遵守A银行的劳动制度和纪律,接受其劳动管理,这些符合劳动关系的有关特征.此外,A银行还给宋某按月平均费的5%提取养老保险.如果没有劳动关系,A银行必然不会替自己缴纳养老保险.

但A银行却辩称:员和本单位员工有本质区别.宋某作为A银行的员,接受A银行的委托,代为相关存贷款业务,其性质属于委托写作技巧关系.同时,A银行也是按照宋某实际完成业务量的0.5‰提取手续费来作为宋某的报酬,该报酬不受最低工资标准的约束,不属于工资范畴.再者,宋某和A银行之间签订的是储蓄站用工协议,而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A银行不需要对宋某支付退休金和发放养老保险金.另外,虽然A银行曾经发文规定替宋某按月平均费的5%提取养老保险,但这并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

对此,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并非所有的劳动关系都表现为劳动法律关系,只有纳入劳动法调整范围,且符合法定模式的,才属于劳动法律关系.本案中,虽然A银行给宋某发放了工作证,且证上写明是信贷员,但宋某实际履行的职责是员,和本单位正式员工具有明显不同.同时,宋某对于2009年1月23日双方解除业务关系的协议并未提出异议.此外,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员的性质作出了明确界定,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与员之间是委托关系,委托关系和劳动关系具有明显区别,员不属于A银行职工范畴.

我们认为,纳入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和一般意义上的劳动不同,其具有法律上设定的条件.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是指依照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规范的劳动法律关系,即双方当事人是被一定的劳动法律规范所规定和确认的权利和义务联系在一起的,其权利和义务的实现,由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具体表现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运用劳动能力,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概括地说,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应符合以下条件:(1)基于法定义务而产生,从而与一般意义上的助人为乐式的劳动相区别,(2)基于劳动合同关系而产生,从而区别于夫妻关系和亲子关系的劳动,以及基于劳务合同而产生的劳动,(3)需要支付劳动报酬,从而与基于道德产生的义务劳动区别开来,(4)必须以此作为职业和谋生的手段,从而与学生实习等非职业性劳动区别开来.

就本案而言,判断宋某和A银行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应该看法律法规是否对该种关系有过规定.早在1989年,当时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就下发了《中国人民银行储蓄联办所、所管理试行办法》(现已经失效),该办法将储蓄所的性质规定为“是建设银行委托企事业单位储蓄业务的写作技巧机构”.1999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又在《关于加强和规范农村信用社业务管理的意见》中规定,农村信用社与员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有关业务的关系,员不是农村信用社的职工,其业务的场所不是农村信用社的营业机构.信用站是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机构,不独立核算.信用站员的报酬实行按业务量大小,分档次按比例计付的办法等等.同时,我们还发现,A银行下发的文件也有双方关系的间接规定,例如,“对作出重大贡献的员可以给予一次性重奖或者享受合同工待遇或解决子女就业问题”.从这个规定进行倒推,可知双方签订的用工协议并不是劳动合同.此外,宋某在开办业务时,采取的是不脱产的方式,在农业生产的同时员一职来存贷款业务.报酬也是按照点存款月平均余额的0.5‰来给付的,并没有基本工资一说.因此,不符合上述对劳动法调整的劳动的界定.即便在有关文件中出现了“聘用”等词语,也不能将员和A银行之间的关系界定为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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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银行是否应为宋某退休手续、补发退休金及发放退休待遇

本案中,宋某从1972年11月起到2009年1月23日双方签订解除双方业务关系协议时止,一直是A银行在河南省新郑市八千乡一个站的员.同时,A银行在1997年曾下文规定,员的养老保险按月平均费的5%提取,分人专户保管.从A银行的这个文件来看,在站工作长达37年之久的宋某似乎有权要求A银行为其退休手续、补发退休金及发放退休待遇.

为便于下文的讨论,在此有必要明确一下退休的具体含义.按照我国法律规定,退休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劳动者因年老或因工、因病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退出工作岗位.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将退休之后享受养老保险作为劳动者基本权利之一的社会保险权的重要内容,通过劳动基本法来加以规定.

从以上规定可知,享受退休待遇的应为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然而在当时,我国没有政策来解决类似于宋某的员的养老保险问题.虽然A银行在1997年曾经下文规定员的养老保险提取问题,但是这仅仅是A银行的内部文件,其对于能够享受养老保险的人员界定不能违反国家的相关规定政策.因此,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该部分提取的养老保险并不属于社会保险权的范畴,其性质应被认定为A银行对于员的一项激励措施为宜.需要提及的是,在解除双方业务关系时,A银行应向符合激励条件的员一次性支付已提取的费用来作为补偿,而不是为其退休待遇.

本案对商业银行的启示

本案虽然属于一起普通的劳动争议案件,且最终以A银行胜诉而告终,但由于涉及到员的养老问题,具有一定的社会性.如果处理不当,可能会产生巨大的社会影响,使商业银行面临诉讼风险和声誉风险.商业银行应注意依法合规进行操作,归纳总结处理该类问题的经验,从以下几方面来防控相关风险:

商业银行应正视撤销站后的相关风险.从上世纪七八十年代我国商业银行开办储蓄站以来,储蓄站对扩大商业银行的营业区域,吸取更多的闲散资金,解决厂、矿企业和广大偏远地区的群众存贷款难问题,节约银行营业费用起到了巨大的积极作用.但随着我国商业银行营业网点的逐步完善,储蓄站的弊端也日益显现出来.继2006年4月20日,银监会下发《关于清理农村信用社信用站、邮政储蓄机构的通知》后,2008年2月,银监会又发布了《关于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已撤销农村信用站案件风险提示的通知》,要求各级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高度重视已撤销站的违法违规案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已撤销站的案件风险.可见,该类案件的风险已经引起监管部门的高度重视,各商业银行在撤销储蓄站时应注意防控相关风险,特别是对已解除用工协议的员,应注意回收相关,并采取适当措施告知客户,防止出现越权写作技巧、无权写作技巧等行为.

注意明确劳动关系和具有劳务性质的委托关系之间的区别.员在储蓄站,除储蓄存款业务外,还贷款、收息、扩股、月报表等金融业务,这使得人们对员和商业银行之间的关系认识不清.如果商业银行对劳动关系和具有劳务性质的委托关系也认识不清,则容易引起不必要的纠纷.从前面的分析可知,虽然劳动关系和具有劳务性质的委托关系都包含提供“劳动”的内容,但二者在概念、性质、特征、调整对象、调整范围、解除的难易程度等方面均具有明显差异.对此,可以从以下三方面来着手化解相关风险:

首先,依法加强法律合规管理.本案正是由于A银行下发文件要求按照月平均费的5%提取员的养老保险,从而引发员养老保险纠纷的.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我国并没有针对农村劳务人员的养老保险问题提出相关的解决方案.即便商业银行发文按比例提取养老保险,但由于员和商业银行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该文件的合规性亦存有疑问.对此,商业银行应切实加强法律合规管理,杜绝类似情形的发生.

其次,加强对相关法律文本的风险控制.应通过建立商业银行内部风险管理体系来加强对劳动用工的管理,并进一步完善劳动用工管理的制度和操作程序,有效防范和规避法律风险.同时,在协议文本中,避免使用容易使人产生误解的词语,例如,聘用、养老保险、合同工等表述,从而在源头上控制相关风险.

最后,加强对被清退员的宣传工作,积极采取措施尽可能缓解员与商业银行在上述问题上的矛盾,使员认识到自己和商业银行之间的关系是具有劳务性质的委托关系.同时,按照法律规定,商业银行在解除委托关系时会给予员适当的经济性补偿.如果员对商业银行解除协议的方式和补偿金额提出质疑,商业银行应主动联系员,就质疑问题进行充分沟通,并通过协商来达成解决方案.

应积极采取诉讼措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案中A银行在劳动仲裁阶段败诉,但其接下来在法律框架内继续寻求法律救济手段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最终赢得诉讼的胜利.这表明采取积极的诉讼应对策略对于维护商业银行的自身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由于社会大众对针对商业银行的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案件比较敏感,仲裁或诉讼时容易产生较大的社会影响.为了维护自身的声誉,商业银行有必要在员将劳动争议提交劳动仲裁后,积极采取措施加以应诉,争取在最大范围内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中国工商银行法律事务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