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案例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识别问题

点赞:6845 浏览:22751 近期更新时间:2024-03-08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内容摘 要:准确及时地识别承运人是整个海上货物运输法律研究的前提,本文从一个案例引出问题介绍了承运人识别问题的产生、重要意义,我国目前的立法情况,并且对案件进行了分析与解释,更加深刻的理解承运人的识别这一问题.

关 键 词:提单,承运人,识别

中图分类号:F5文献标识码:A

一、问题的提出及承运人识别的意义

(一)提出问题.1997年2月21日,原告福建省三明塑料集团公司与香港慧珊手袋有限公司签订写卖合同,5月2日,慧珊公司要求原告与嘉宏航运有限公司福州办事处联系安排集装箱,将货物于5月7日左右送往香港.原告于5月7日将上述货物交给嘉宏公司福州办事处,福州办事处则将远东货运班轮公司格式正本提单交给原告.原告在此基础上缮制单据,并将提单作为汇票跟单材料,与有关单据一并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三明市分行.后因慧珊公司未到银行付款赎单,托收不成.原告于1998年1月19日收到银行退回的全套托收单据.原告依据收回的提单向嘉宏公司提出自提货物的要求,但嘉宏公司告知提单项下货物已被交付.

1998年4月6日,三明公司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法院追加远东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法院判决嘉宏航运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提单项下货物或折价赔偿货价损失34400美元.驳回原告对被告远东货运班轮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正是被告嘉宏公司是否属于原告托运货物的承运人的问题.难以准确及时地识别承运人的原因有二.一,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订立的运输合同以及该等合同的订立过程是否会对提单持有人判断承运人产生影响,二,使问题更加复杂化的是,提单上对承运人的记载往往不止一处,且这几处的记载又往往互不一致.

(二)识别承运人的意义.首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维护货方权益的前提就是解决谁是承运人.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诉讼过程中,准确找到需要承担责任的当事方是保障自身合法利益的第一步.其次,承运人识别问题的解决还会影响到提单的流转性和交易安全的保护.如果没办法有效的识别承运人,那么在发生损害赔偿时,提单持有人将无法确认应当承担责任的承运人,从而使自己利益受损.再次,从索赔和诉讼的角度上看承运人识别问题意义也重大,在《海牙规则》、《海牙一维斯比规则》和我国《海商法》下,就海上货物的灭失或毁损向承运人索赔的时效都是一年.此规定使原告在选择诉讼对象时必须慎重,由于在很多国家如果诉错对象,时效己过就不能重新更换或增加诉讼对象.


二、承运人的识别

(一)承运人的识别.所谓承运人的识别,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或包括收货人在内的提单持有人识别其合同相对方的过程,其在于找出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主体.识别承运人对于托运人和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而言,其意义和方法是不同的.就托运人而言,其与承运人之间建立的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识别承运人就是找出合同的相对方.而对于除托运人以外善意受让提单的第三人而言,其识别承运人的意义和方法与托运人识别承运人的方法相异,而此差别实际上是由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特殊性和提单的流转性能造成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主体双方是承运人和托运人,而由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特殊性,当承运人将货物运至目的港后,收货人往往是不同于托运人的第三人.在目前的国际贸易和航运实务中,即使最简单的货物写卖,如合同中的写方也会因为卖方承担安排货物运输的义务而成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托双方之外的第三方.第三方可以向合同中非与之订约方主张合同项下的权利是第三人依据提单识别承运人的前提,如果第三人不能顺利地主张其自身的权利,那么识别就没有意义了.因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第三方既然不参加合同的订立,便不能直接取得合同规定的某些利益,也不会受到合同的约束.所以当发生货损时,第三人只有在识别承运人前提下,才可以得到赔偿.

目前,多数法律规定在承运人接收货物或者货物装船后,承运人应当应托运人的要求签发提单.提单本身并非是运输合同,因为在承托双方办妥货物托运手续后,运输合同已经成立,而事后签发之提单仅证明了承托双方订立运输合同的事实.一方面,提单作为货物的物权凭证,其本身的流转代表了物权的转让.因此在以提单形式拟制交付货物的写卖合同中,写方往往仅能取得作为物权凭证的提单.但是货物的物权的转移却并不能导致运输合同的转让,背书而善意取得提单的写方或其他第三人作为船载货物的所有权人因碍于合同相对性而无法主张合同项下的权利.

(二)我国对此问题的法律规定.在承运人识别问题上,我国海商法采取的是一种比较简单的方法,但是却忽略了实际情况.根据我国《海商法》第42条的规定,“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而“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而承运人和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中国《海商法》第78条的规定,应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承运人的身份仍然是《海商法》第42条所规定的与托运人订约的人,而并不一定是提单上所显示的承运人.中国《海商法》在立法的当初可能仅仅考虑了非常简单的情况,即契约承运人和提单承运人系同一个人.

三、案情回顾

本案并不能简单的根据提单的签发进行识别.首先,提单抬头所标明的远东公司是否实际存在无法证明,其次,即使远东公司客观存在,嘉宏公司也不能证明被远东公司授权使用其格式提单并代签提单.本案中,根据FOB条件的法律特征即在FOB条件下,写方的义务是租船、卖方的义务是把货物在起运港交付给写方指定的承运人或承运人的写作技巧人.除非写方能明确告知卖方承运人是谁,或明确告诉卖方在起运港接受货物的人是承运人的写作技巧人,否则对于卖方来讲,在起运港接受其托运货物并签发提单的人就是承运人,法院也应当将其确认为承运人.本案中写方慧珊公司负责订舱,是直接向船东即实际承运人订舱,还是向无船承运人订舱,都没有告诉原告,实际情况是慧珊公司指示原告向嘉宏公司交货,嘉宏公司接受了慧珊公司的指示并了货物的运输.虽然嘉宏公司使用的是远东公司的提单,并注明是代远东公司签发提单,但却不能证珊公司与远东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远东公司是基于慧珊公司的订舱而授权嘉宏公司运输并签发提单.因此,这一系列不能证明的事实和关系,以及已经存在的事实和关系,都把嘉宏公司锁定在承运人的位置上.如果嘉宏公司能证明远东公司的客观存在,那么即使慧珊公司并未直接向远东公司订舱,远东公司也是实际承运人.

作者简介:

宋世玉(1984-),河北沧州人,兰州大学法学院08级法学研究生,吴蕾(1982-),河北唐山人,兰州大学法学院07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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