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无因管理学综述

点赞:15098 浏览:68320 近期更新时间:2024-04-05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 对于无因管理制度,我国法律已经有相关法律规范对其加以肯定,由此衍生出的无因管理三要件构成学说和管理人有请求返还必要费用的权利为学界所普遍认同.但随着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化,对无因管理行为的界定和保护的要求随之增高,学者们对原有的三要件学说开始质疑,而且这只是无因管理基本问题中的一小部分,对于无因管理的更多方面的重要问题,学界也有所研究,但存在的质疑也不少,没有形成统一的定论,笔者将从无因管理的认定和分类效果两方面评析我国学说概况.

关 键 词 无因管理 学说综述

中图分类号:C912 文献标识码:A

一、无因管理的认定

我国法律对无因管理的界定是,“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怎么写作的行为.” 管理他人事务的人叫做管理人;接受管理的人叫做本人,我国法律规定中和少数学者也使用“受益人”一词.学界一般认同的是三要件构成说:(1)管理他人的事务;(2)为他人管理的意思;(3)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近些年,有部分学者开始考虑是否还应加入新的构成要件,探讨比较多的是关于管理事务是否应符合本人意思以及管理结果是否应利于本人的问题.罗思荣等人认为,“一般情况下,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不能成立无因管理,但如果是出于维护社会公益或者本人应尽的扶养义务,也成立”. 这种观点学界较多数人赞同.此外,还有人认为,“当本人对于自己事务的处理表示的意思与其真正利益有冲突时,管理人于管理开始前,应不开始管理,管理开始后,或停止管理,或应依真正利益继续管理,此时也成立无因管理”.

从学者们的诸多观点来看,可以认为,对于违反本人意思的管理行为,并非皆不能成立无因管理,而是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若要将此作为无因管理成立的要件之一,则要在其后附以例外情形.

关于无因管理认定的另一问题,是否要求本人实际取得利益或利于本人,曾坚在《论无因管理之债的价值及其运用》一文中,在分析了几个主要国家对无因管理的法律规定后认为,不管采用何种说法,其构成除了原有的“三要件”以外,还应包含两个方面:“(1)因管理他人的事务而产生的利益归他人(这使之有别于不当得利);(2)实施管理行为的人因该行为而蒙受了经济损失并请求赔偿(这使之有别于纯粹的公益活动,如慈善事业).” 那么,“有利于本人”究竟是指管理方法还是管理效果?王泽鉴教授以救火案为例说明,“乙宅失火,甲持灭火器参加救火,身负重伤,纵火势未灭,乙宅全毁,乙虽不因甲救火之结果而获有任何利益,仍应赔偿甲所支出的医药费.如果管理人在救火过程中因重大过失摔掷名贵古董于地,以致损毁,虽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但仍能请求乙补偿其医疗费用”. 王泽鉴教授明确指出,“利于本人,非系指履行义务的结果而言.管理人不担保管理的结果,本人应承担其危险性,此为罗马法以来已确立的原则”.

法院工作者胡小林撰文认为,“如果以管理人取得利益最终归本人所有作为主观意思的判断标准,那么依其意思,便可推论出‘管理未取得利益便不成立无因管理’之论,这对于那些虽有管理意思,但其行为却未给本人取得利益,但管理人却为此造成一定损失的行为(如管理人为避免本人露天堆放的水泥被雨淋坏,请帮工搬进空房,并支付了搬运费,但不知该空房漏水,水泥大部分淋坏)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 还有学者主张应直接赋予本人无因管理成立的选择权,让本人自主安排无因管理中的权利义务,如张继青的《无因管理制度中两种利益均衡的立法设计》的一文中就有这样的体现,“对于违反本人意愿且管理的后果不利于本人的无因管理,本人可以主张管理人的行为是侵权行为;而违反本人意愿但管理的后果却有利于本人的无因管理可以赋予本人选择权,本人可以主张享受无因管理的利益,但仅在所享受的利益限度内对管理人承担义务;本人也可以不主张享受无因管理的利益,同时也不负赔偿管理人损失的责任,这样更符合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 从以上对无因管理认定问题的研究中我们可以看到,学者们大多都是以无因管理中的本人为中心来探察无因管理成立与否,而很少涉及“无因管理的发起者”――管理人的主观意思和客观行为等方面的探讨,即便有也不深刻.其实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人处于主动地位,管理人在管理他人事务前的认知程度是一个关键,能够推知的可以继续进行,非因重大过失或故意造成损害仍可成立无因管理.不确定是否违反本人意思的情况下,应当及时通知本人,能够转化为委托的及时转化为委托.若遇紧急情况可在事后及时告知本人,管理人能够证明事务确有紧急救助必要,且无故意造成损害的情形可成立无因管理.若管理人未履行上述通知义务的,可按照学者提出的“本人承认规则”,在一定条件下将无因管理成立的选择权赋予本人.

二、无因管理的类型及其法律后果

无因管理成立后,不同类型的无因管理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有所不同.目前学界所研究总结的基本分类方法有几种.传统的分类方法是洪学军、潘洪杰在《无因管理的类型化及类型化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中所总结的: (1)以管理人是否有管理意思为标准,分为真正无因管理与不真正无因管理;(2)以是否利于本人或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而分为适法无因管理与不适法无因管理;(3)以管理人是否取得报酬为标准分为一般的无因管理与特殊的无因管理.洪学军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及《海商法》规定的海难救助属于特殊的无因管理.依《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而成立的无因管理,属于一般的无因管理.” 一般的无因管理只产生无因管理之债,管理人只享有向本人请求偿还管理费用的请求权.而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特殊无因管理的管理人还能依法取得报酬请求权.

对于无因管理效果上的另一典型问题,“无因管理利于本人但违背本人意愿的情形”,王泽鉴教授又作了分类分析:“(1)本人主张享有无因管理之利益应偿还管理人所支出之债务(即无因管理之债);(2)本人不主张享受无因管理之利益时,对管理人自无须偿还其所支出之必要费用(即不产生无因管理之债),若本人因管理事务受有利益,应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负返还责任”. 而洪文澜先生的意见是,“无因管理人有不适法无因管理情形,即属于债务不履行(不完全给付),违反本人意思的管理,应负无过失损害赔偿,随着不完全给付理论(尤其是加害给付)的发展,本人如主张不适法无因管理,则比主张侵权行为有利.” 此外,还有学者对于相关类型的无因管理法律效果有所补充,郑玉波教授认为,“不适法的无因管理,管理人由于过失给本人造成了损失,管理人不能免责或减轻责任.但一般认为,在为免除本人生命、身体或财产上之急迫危险而为管理时,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较一般情况下的善良管理人的义务有所减轻,仅就故意和重大过失负责”. 还有学者主张从主客观两方面来认定无因管理的法律后果,如张倩雯在《从好心办坏事入手浅析无因管理制度》一文中认为,“管理人的责任,应主客观条件相结合,依损失的大小和过失程度而定”, 无因管理制度的设定在于保护和鼓励管理人与本人之间这种互助互爱的社会行为,因此,笔者认为,将“不利于本人而且不违反了本人的意愿的无因管理”认定为侵权行为的做法有些草率,因为还存在情有可原的可能.例如:甲出于好意,为邻居管理事务,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邻居家种的草药当作杂草杀除,好心办了坏事.甲承担赔偿责任是在所难免,不成立无因管理,自然无偿还必要费用请求权.但是简单的就将其认定为侵权行为,而不考虑管理人的主观意思是好是坏,这显然对管理人是不公平的.从长远来看,也不利于促进人们之间的互助互爱.所以,是否可以考虑作为无因管理中的一种过失行为而减轻其责任.另一个问题则是对无因管理的类型笔者有不同看法.从目前学界对无因管理的主要分类来看,还存有疑点.无论是洪学军从主观目的上还是吴玺从客观效果上的总结分类,都存在一个问题,“不利于本人且违背本人意愿”的管理(也即不适法无因管理)既然不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不产生无因管理之债,那么还将其作为无因管理的一个分类的做法是否合适?目前可以为此分类找到的唯一一点依据是王泽鉴教授的见解,“事务管理不利于本人,并且违反其意思者,因其具有为他人管理事务之意思,仍可成立无因管理.” 这是姑且可以把不适法无因管理纳入无因管理分类的一个理由.但笔者认为,这种类型的无因管理效果无社会价值可言,因此是不值得鼓励的,可以将其认定为侵权或是过失行为,归于无因管理的类型中,没有实际意义.此外,对于不真正无因管理类型,江平教授的质疑是:“既然‘不真正无因管理’不是无因管理,又怎么能说‘无因管理分为真正的无因管理与不真正的无因管理”呢?有些文章在前面持这种分类观点,可后面又说‘不真正无因管理不成立无因管理’,这样给人的感觉是前后矛盾,至少从字面上是讲不通的”. 对于真正无因管理与不真正无因管理的关系,笔者认为,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做法值得借鉴.他们把这二者作为“无法律上的原因而管理他人事务”的两种类型并列,明确地将不真正无因管理排除在无因管理之外,在体系上显得比较科学.笔者认为,出现这种矛盾可能的原因是,有的学者混淆了无因管理的成立和无因管理之债的履行问题.无因管理只能是适法行为,才能成立.无因管理成立后,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可能不恰当,但那是无因管理之债不履行问题,而不是无因管理本身是否适法的问题.对于无因管理的其他分类,在李文涛、龙翼飞的《无因管理的重新解读――法目的论解释和论证的尝试》以及王连合的《无因管理类型问题初探》等文中对其有相同的质疑和分析,笔者不再累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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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因管理学说在一定程度上指导着立法的构建,而当前我国的无因管理制度立法还很不完善,原因之一是对于无因管理,我国的学术研究还处于比较稚嫩的阶段.要使该制度更好地发挥作用,无因管理的研究最首要的工作是要深入的了解无因管理制度的内涵,发展历程及现状和其中存在的问题,并借鉴国外立法例的优秀成果,这将是全面地规范与完善无因管理的救济,明确其保护的范围、手段等制度的前提.□

(作者: 湘潭大学法学院2009级,专业:法学理论)

注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实用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93条.

罗思荣.浅谈无因管理.法学天地.1999年第3期.

王燕.无因管理初探.理论与现代化.2002年第4期.

曾坚.论无因管理之债的价值及其运用.中外法学.1999年第2期.

王泽鉴.王哲鉴法学全集: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8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

03年版.

王泽鉴.王哲鉴法学全集:债法原理.1.12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胡小林.论无因管理的司法适用及立法完善.法律适用.1999年第4期.

张继青.无因管理制度中两种利益均衡的立法设计.学习论坛.2005年第12期.

洪学军.无因管理制度研究.池州师专学报.2003年第1期.

王泽鉴.王哲鉴法学全集: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

03年版.

洪文澜.现行法律释义丛书民法债编通则释义.上海法学编译社1948年版.

郑玉波,陈荣隆.民法债编总论.(修订2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张倩雯.从好心办坏事入手浅析无因管理制度.科技资讯.2008年第12期.

王泽鉴.王哲鉴法学全集:债法原理.第12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江平.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