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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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背景

2009年3月,商务部颁布了《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9年第5号,以下简称“《旧办法》”),对提高境外投资便利化水平,规范和促进境外投资发挥了重要作用.境外投资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面临着新形势和新挑战,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如国际投资环境日趋复杂,境外投资主体和行业日益多元,企业对外投资主体地位未能真正落实、部分企业社会责任、风险意识不强等,迫切需要对现行管理体制进行调整和优化,为企业更好地“走出去”提供制度保障.

2013年11月,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扩大企业对外投资,确立企业对外投资主体地位,改革涉外投资审批体制”.2013年12月,国务院发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3年本)》规定:“国内企业在境外投资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事项,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由商务部核准;其他情形的,管理企业报商务部备案,地方企业报省级政府备案”.为此,商务部启动了《旧办法》的修订工作.2014年9月6日,商务部发布了其最新修订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4年第3号,以下简称“《新办法》”).《新办法》将于2014年10月6日起施行,并取代《旧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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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办法》进一步确立了企业对外投资的主体地位,首次明确企业开展境外投资,依法自主决策、自负盈亏,切实落实企业对外投资主体地位,有利于落实企业投资决策自主权,推进境外投资便利化进程.同时,也体现了国家鼓励和支持有比较优势的各种所有制企业开展境外投资的导向,有利于促进我境外投资的快速发展.此外,还有利于发挥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工作积极性,规范行政行为,提高行政水平,为境外投资管理体制的顺利运转创造良好条件.

◆《新办法》的适用范围

《新办法》所规范的境外投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通过新设、并购及其他方式在境外拥有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权益的行为”.

《新办法》附则还明确了企业的定义,企业是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管理的其他单位.

需要注意的是,(1)《新办法》适用于境内企业境外投资,而不包括境内自然人境外投资;以及(2)《新办法》适用于境内企业“投资”于境外非金融类企业,而不包括境外金融类企业.另外,事业单位法人开展境外投资、企业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以及企业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需参照《新办法》执行.

《新办法》规定企业境外投资不得有以下情形:

(1)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

(2)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地区)关系;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

(4)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出口的产品和技术.

◆核准与备案的适用范围

1.核准

根据《新办法》,企业境外投资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实行核准管理.

这里的“敏感国家和地区”是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建交的国家、受联合国制裁的国家.在《新办法》所附的《境外投资备案表》和《境外投资申请表》中,提供了上述类别国家名单的查询路径.其中与我国未建交的国家名单可参见网站(cs.mfa.gov./zlbg/bgzl/qtzl/t1094257.s);受联合国制裁的国家名单可参见联合国中文网站(.un./chinese/sc/mittees/list_pend.s).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新办法》,商务部必要时可另行公布其他实行核准管理的国家和地区的名单.

这里的“敏感行业”是指涉及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出口的产品和技术的行业、影响一国(地区)以上利益的行业.关于我国限制出口的产品和技术的行业,具体可参见我国《禁止出口货物目录》和《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

2.备案

根据《新办法》,企业境外投资如不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则实行备案管理.

◆核准与备案的机关

根据《新办法》,对属于核准情形的境外投资,一律应报商务部核准.其中,企业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地方企业通过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

对属于备案情形的境外投资,由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其中,企业报商务部备案,地方企业报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核准与备案的时限

根据《新办法》,对属于核准情形的境外投资,《新办法》将核准时限缩短了5个工作日.其中,对企业的核准,将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地方企业的核准,将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


对属于备案情形的境外投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境外投资备案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颁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

◆申请核准与备案的主体

对于两个以上企业共同开展境外投资的情形,《新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应当由相对大股东在征求其他投资方书面同意后备案或申请核准.如果各方持股比例相等,应当协商后由一方备案或申请核准.如投资方不属同一行政区域,负责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或核准结果告知其他投资方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

对于企业之间转让境外企业股份的情形,《旧办法》规定:“由受让方负责申请变更手续,商务部或受让方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把相关核准文件抄送其他股东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而《新办法》删除了该条内容.

◆境外投资事项的变更 四、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之前已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可按本公告的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1号;2014年8月28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在全国开展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试点的通知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外贸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4]19号)的有关要求,决定将现行在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试点的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扩大到全国统一实施.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政策内容及适用范围

(一)对融资租赁出口货物试行退税政策.对融资租赁企业、金融租赁公司及其设立的项目子公司(以下统称融资租赁出租方),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给境外承租人且租赁期限在5年(含)以上,并向海关报关后实际离境的货物,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出口退税政策.

融资租赁出口货物的范围,包括飞机、飞机发动机、铁道机车、铁道客车车厢、船舶及其他货物,具体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二十一条“固定资产”的相关规定.

(二)对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试行退税政策.对融资租赁出租方购写的,并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给境内列名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且租赁期限在5年(含)以上的国内生产企业生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视同出口,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出口退税政策.

海洋工程结构物范围、退税率以及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的具体范围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有关规定执行.

(三)上述融资租赁出口货物和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不包括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进口减免税货物.

二、退税的计算和

(一)融资租赁出租方将融资租赁出口货物租赁给境外承租方、将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租赁给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向融资租赁出租方退还其购进租赁货物所含增值税.融资租赁出口货物、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以下统称融资租赁货物)属于消费税应税消费品的,向融资租赁出租方退还前一环节已征的消费税.

(二)计算公式为:

增值税应退税额等于购进融资租赁货物的增值税专用注明的金额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完税×融资租赁货物适用的增值税退税率

融资租赁出口货物适用的增值税退税率,按照统一的出口货物适用退税率执行.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的按简易办法征税的融资租赁货物和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融资租赁货物,其适用的增值税退税率,按照购进货物适用的征收率和退税率孰低的原则确定.

消费税应退税额等于购进融资租赁货物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上或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消费税税额

(三)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当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退税认定和申报增值税、消费税退税.

(四)融资租赁出租方在进行融资租赁出口货物报关时,应在海关出口报关单上填写“租赁货物(1523)”方式.海关依融资租赁出租方申请,对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出口货物放行手续后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以下称退税证明联),并按规定向国家税务总局传递退税证明联相关电子信息.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已退增值税、消费税的货物,以融资租赁方式离境时,海关不再签发退税证明联.

(五)融资租赁出租方凭购进融资租赁货物的增值税专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与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退税证明联或向海洋工程结构物承租人开具的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出具的其他要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手续.上述用于融资租赁货物退税的增值税专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不得用于抵扣内销货物应纳税额.

融资租赁货物属于消费税应税货物的,若申请退税,还应提供有关消费税专用缴款书.

(六)对承租期未满而发生退租的融资租赁货物,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及时主动向税务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补缴已退税款,对融资租赁出口货物,再复进口时融资租赁出租方应按照规定向海关复运进境手续并提供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货物已补税或未退税证明,海关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三、有关定义

本通知所述融资租赁企业,仅包括金融租赁公司、经商务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经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批准开展融资业务试点的内资融资租赁企业、经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融资租赁公司.

本通知所述金融租赁公司,仅包括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

本通知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有形动产租赁活动.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有形动产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有形动产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照残值购入有形动产,以拥有其所有权.不论出租人是否将有形动产残值销售给承租人,均属于融资租赁.

四、融资租赁货物退税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五、本通知自2014年10月1日起执行.融资租赁出口货物的,以退税证明联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的,以融资租赁出租方收取首笔租金时开具的日期为准.

(财税[2014]62号;2014年9月1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债券写卖业务营业税问题的公告

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金融企业从事债券写卖业务,以债券的卖出价减去写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写入价应以债券的购入价减去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收益后的余额确定.

本公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的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0号;2014年8月28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取消加工贸易项下进口钢材保税政策的补充通知

经国务院批准,适当延长《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加工贸易项下进口钢材保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4]37号)中首批取消78个税号钢材产品加工贸易项下进口保税政策的过渡期.即:自2015年1月1日起,对加工贸易项下进口上述78个税号钢材产品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对2014年12月31日前签订的合同,且在2015年6月30日前实际进口的,允许在合同有效期内继续以保税的方式开展加工贸易.

(财关税[2014]54号;2014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