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标的

点赞:5476 浏览:20459 近期更新时间:2024-02-26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我国债权人的代位权,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由此产生了新的诉讼形式――债权人代位诉讼.该类诉讼中,存在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主张以及债权人对次债务人的代位权利主张.我国法律对债权人代为诉讼的诉讼标的未做明确规定,根据我国目前的诉讼标的识别标准的研究状况,这两种权利主张极易出现难以辨别的情形,导致一系列无法确定诉讼标的而可能出现的问题,使得司法实务陷入难以操控的混乱局面.

关 键 词:代位权;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诉讼标的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4-0106-02

民诉中的诉讼标的具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它是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更是判断能否再行起诉及确定既判力客观范围的主要根据.代位权诉讼中,识别诉讼标的同样是影响既判力范围、当事人诉讼地位、诉的合并与分立等活动的重要因素.又由于代位权诉讼自身具有的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的特点,研究其诉讼标的就不能只从传统的诉讼标的识别标准出发,而必须从代位权诉讼出发,进行剖析,得出结论.

一、代位权诉讼的基本理论

关于代位权基本含义,我国《合同法》有相关规定.①而理解代位权性质又是研究其标的的前提.关于代位权的性质,有形成权说、债权保全权能说以及管理权能说等不同看法.我国是将债权人的代位权与撤销权共同放在债的保全权能部分,但是代位权的行使却又会带来债权得以实现的法律效果,是对保全权能的突破.关于代位权性质的不同认识,必然会带来关于代位权的各个领域的争论,其中诉讼标的的识别问题可以说是其他问题解决的必要前提.


二、关于代位权诉讼标的的学说

关于诉讼标的,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目前的通说的是,诉讼标的在一般情况下是指引起争议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或者当事人所主张的实体权利,(旧实体法学说)即有几对实体法律关系或几个实体权利则就有几个诉讼标的.在这种观点下,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争议标的就是债权人欲通过诉讼追求的债权(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以及其代位债务人进行诉讼的代位权(诉讼前提),或者说是债权人与次债务人间的代位关系以及债权人主张的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按性质来说,无论是债权人的代位权还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二者都是基于民事实体法的规定而产生的两种权利,而关于这两种权利与诉讼标的的对应关系,则存在着不同的学说理论.

(一)二诉讼标的说

主张该学说的学者认为,代位权诉讼中有两个诉讼标的,一个是债权人的代位权主张,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另一个是债权人提出的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权利的主张,即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1].这一学说认为,债权人的代位权从性质上说是一种实体法上的权利,是法律赋予其法定的代位请求权,该请求权应当被视为一个独立的诉讼标的.这样一来,该诉中,法院必须对债权人的代位权存在与否进行判断后,才有必要审查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法律关系.

该说自身存在一定的问题,不能自圆其说:一是该说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同于代位权本身,混淆了代位权的性质.代位权是债权的保全权能,并不是对债务人和次债务人的请求权.二是该学说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即代位权作为诉讼标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直接诉讼与债权人代位诉讼就不能并存,但《合同法解释(一)》第15条却规定法院对两个诉讼都应当受理[2].三是代位权是否成立并不是该诉讼所必须解决的争议事项,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不仅仅是为了证明自己享有代位权,而是为证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切实存在,进而实现自己的债权.四是代位权的存在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是原告适格的要件之一,也是代位权诉讼成立的前提.将其作为诉讼标的来审查极易出现诉讼进行后才发现诉讼压根不成立的尴尬局面.

(二)一诉讼标的说

该说主张债权人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单一的.根据所主张的具体内容的不同,又可将一诉讼标的说分为“法定诉讼担当说”(即传统分类的一标的说)和“一个诉讼标的,两个基础法律关系说”[3]两种学说.

1.法定担当说,即传统的一标的说

该学说主张: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法律关系是唯一标的,而不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代位权关系,债权人则是债务人的法定诉讼担当人.在这里,代位权的行使并非实体权利的实现,因而不能成为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标的.因为,在代位权诉讼中,如果法院最终判断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只需判决二者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次债务人依法向债务人交付财产.诉讼终结后,债权人便有权向法院申请代位执行,法院依此通知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而不需对代位权再进行审查.然而,从诉的声明以及判决效力来看,该学说下,债权人的代位权本身并无诉的声明,那也就不构成诉讼请求,该案唯一的诉的声明就仅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法院关于债权人是否有代位权的判断,不在判决主文出现,仅在判决理由中说明,该判断对债务人就没有任何实质上的效力,它本身就无法构成诉讼标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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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一个诉讼标的,两个基础法律关系说

该学说认为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债权人得以自己之名义,依债务人的权利而对次债务人主张的权利,这个诉讼标的又包括了债权人自己对债务人的代位权利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两个基础法律关系,但这两个基础法律关系并非诉讼标的[4],而只是作为单一诉讼标的之下的基础关系.

主张该说者认为,法律赋予了债权人代位权以请求权的权能,根据诉讼标的识别标准的通说,应确定代位权为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标的.而代位权包含的两个要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都只是该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并非真正的诉讼标的.该学说将债权人的代位权界定为债权请求权,那债权人依该权利提起的诉讼,即为给付之诉,并非代位诉讼了.而且根据诉讼标的的概念,诉讼标的不仅仅是法院审理的对象,更是裁判的最小单位[5].根据一个诉讼标的,两个基础法律关系学说的主张,直接将该诉讼的诉讼标的界定为包含了两个法律关系的代位权,就出现了一个诉讼标的却对应两个法律关系的矛盾局面,这明显违背了关于诉讼标的最小法律关系的基本理论.三、本文对代位权诉讼标的的确定

上述观点的主要分歧在于对于债权人代位权的判断,是否构成诉讼标的.结合民诉理论和我国法律规定,笔者认为“一诉讼标的说”即“法定担当说”较为可行,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债权人的代位权)成立与否,都不应将其界定为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标的.这是因为:第一,债权人的代位权实为启动诉讼活动的诉权,程序上指债权人诉权而起诉,启动了诉讼程序,使得自身成为适格的当事人,而成为适格当事人的前提条件便要求债权人有代位债务人的权利基础,即债权人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的存在;实体上是指债权人有权请求法院厘清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确定审判的对象,这也就确定了该诉的诉讼标的.因此,代位权从其本质上讲是启动诉讼的权利,而非诉讼审理的实体争议.第二,代位权从权能上看,与撤销权同是债权的保全权能,债权人取得的代位权仅是获得了保全其债权的可能性,这样的权能并不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实体法上的效果.

其他学说的排除也并不意味着“以诉讼标的”说无懈可击.该主张下,法院对债权人与债务人间法律关系的判断是判决理由,而根据既判力理论,既判力的效力只及于案件的诉讼标的,不及于判决理由,那该判断就无既判力,也无执行力.那么,针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法庭上经过当事人的认真争论,以及法官的审理判断,结果却对其没有拘束力且当事人在其他诉讼中可随意将其推翻,这便是对司法权威的践踏,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为解决该问题,国内学者引进了日本学者新堂幸司的“争点效”理论.“争点效”是指,在前诉中,被双方当事人作为主要争点予以争执,而且,法院也对该争点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断,当同一争点作为主要的先决问题出现在其他后诉请求的审理中时,前诉法院有关该争点所做判断的通用力,既不允许后诉当事人提出违反该判断的主张及举证,也不允许后诉法院做相互与之相矛盾的判断[6].“争点效”理论实质上是赋予了那些经过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诉讼标的以外的、重要事实以既判力.回归到债权人代位诉讼来看,对于“一诉讼标的说”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代位权存在与否这一争议点,根据“争点效”,只要是经过债权人的极力主张、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充分辩论和法院的实质判断,也能对双方产生拘束力的,这样便克服了“一诉讼标的说”的关于既判力客观范围的漏洞.

笔者认为,“一诉讼标的说”,将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界定为是债权人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更为符合当前理论研究习惯和司法实践习惯,至于该理论的缺陷部分――法院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即代位权的判断,大可以“争点效”理论.这样不失为目前合适之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