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参与执行和解的法律效力

点赞:11216 浏览:46610 近期更新时间:2024-03-21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第三人参与执行和解行为在民事执行中经常发生,其法律效力如何并无明文规定,本文将对第三人参与执行和解行为的效力进行分类探讨,以民法基本原理和民法解释学为依据,分类分析第三人参与执行和解行为的法律效力问题.

关 键 词:执行和解;第三人参与;法律效力

一、问题的提出

执行和解制度是民事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便捷执行方式、简化执行程序、减少执行压力、缓解当事人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等作用,被各地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广泛应用,成为人民法院处理执行案件的重要手段.然而执行和解制度涉及公法和私法、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交融,理论构成复杂,实践争议繁多,其中司法实践和学界争论最多的是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

我国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和解制度进行补充和微调,进一步明确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从法条的字面意思看,该条款只是对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进行规制.当第三人参与到执行和解中,该条款“双方当事人”是否扩大解释将第三人纳入,或者第三人参与执行和解参照该条款规定,抑或第三人与当事人签订的民事合同形成新的独立民事法律关系呢,值得研究.

二、第三人参与执行和解的法律效力

在执行司法实践中,第三人参与执行和解行为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执行和解中第三人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担保,二是执行和解中第三人替代承担原由债务人承担的债务.

执行和解协议第三人担保包含两种法律关系,一是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债务履行方式、时间、数额、形式等内容的执行和解协议,二是第三人为债务人履行和解协议担保的担保合同民事法律关系.执行和解中,第三人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担保可以是人的保证也可以是物的担保,是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而承担担保责任的成立新的担保合同.这与新《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一条的执行担保在性质上是不同的.执行担保中,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是对人民法院的法律许诺,其目的是要求法院暂缓执行,并且可直接产生暂缓执行的执行后果,是公法上的法律行为.而执行和解中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是第三人与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债务人和债权人三方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其性质上是民法上的担保合同,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形成新的独立的担保合同民事法律关系.第三人担保被执行员记入执行笔录,其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并不因此减弱,反而更加明确和强化.民法上的担保合同关系具有可诉性,执行和解第三人担保当然也具有可诉性.债务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债权人可以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同时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提起对担保第三人的实现担保物权之诉或者保证合同之诉.虽然这两种债权人的救济手段并不冲突,但是其目的是同一,共同指向保障债权人在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权益的实现,债权人通过其中一种救济手段实现其在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权益,债权人的另外一种救济手段就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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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执行和解中,第三人替代被执行人承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成为债务人,被执行人免于承担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第三人替代承担债务是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当事人合意的结果,目的是使被执行人从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律义务解脱出来,其法律义务转而由第三人来承担.第三人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法律义务,视为原债务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债权人和原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若第三人未能按照和解协议完全履行法律义务,债权人可否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或者要求法院直接执行第三人的财产还是应该重新起诉第三人取得执行依据再申请执行?对此,我们可以从执行和解第三人替代承担法律义务的法律行为的性质来分析.从合同法原理分析,债权人同意第三人替代债务人承担法律义务从法律行为上是免责的债务承担.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者部分地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现象.免责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的地位而承担全部债务.当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当时,债权人只能要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无法向原债权人主张权利.双方签订债务转移的和解协议,意味着债权人同意将生效法律文书上的义务转移至第三人来承担.债务承担法律行为发生在执行阶段,并且执行法官将债务转移和解协议记入笔录,是否会影响债务承担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呢?执行法官将和解协议记入笔录的行为具有备案的性质,本身具有明确和强化和解协议的

效力,并不会弱化执行和解的法律效力.未经执行笔录备案的债务承担在第三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内容时具有可诉性,经人民法院执行笔录备案的债务承担法律行为当然具有可诉性.债务人因为免责的债务承担行为,已经不是实际债务人,债权人不能申请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和解中第三人替代承担原由债务人承担的债务情况下,当第三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债权人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第三人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承担法律责任,在取得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后再申请强制执行.

三、结语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对于执行和解的规定显然无法将第三人参与执行和解的法律行为完全吸纳,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并不完全使用第三人参与执行和解的法律行为.如上所述,民事诉讼法对于执行和解的规定应针对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之间达成的执行和解,并不包括第三人参与的执行和解.第三人参与执行和解的法律效力应当从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和性质出发,以民法原理和民法解释学为依据,分类分析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