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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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局、教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育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扩大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政策范围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金制度的意见》(财教[2012]376号)的规定,为加强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补助资金的管理,确保免学费政策顺利实施,我们制定了《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补助资金管理,确保免学费政策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扩大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政策范围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金制度的意见》(财教[2012]37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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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等职业学校是指经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批准设立,实施全日制中等学历教育的各类职业学校,包括公办和民办的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附属的中专部、中等职业学校等.

第三条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补助资金是指中等职业学校学生享受免学费政策后,为弥补学校运转出现的经费缺口,财政核拨的补助资金.

第四条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补助资金由和地方财政共同承担,省级财政统筹落实,省和省以下各级财政根据各省f区、市)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批准的公办中等职业学校学费标准予以补助.

第五条财政统一按每生每年平均2000元测算标准和一定比例与地方财政分担,具体分担比例为:西部地区,不分生源,分担比例为8:2;中部地区,生源地为西部地区的,分担比例为8:2,生源地为其他地区的,分担比例为6:4;东部地区,生源地为西部地区和中部地区的,分担比例分别为8:2和6:4,生源地为东部地区的,分担比例分省确定.

第六条对公办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资金的补助方式为:第一、二学年因免除学费导致学校运转出现的经费缺口,由财政按照享受免学费政策学生人数和免学费标准补助学校;第三学年原则上由学校通过校企合作和顶岗实习等方式获取的收入予以弥补,不足部分由财政按照不高于三年级享受免学费政策学生人数50%的比例和免学费标准,适当补助学校.

第七条对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的补助方式为:对―、二年级符合免学费条件的学生,按照当地同类型同专业公办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标准给予补助.学费标准高出公办学校免学费标准部分由学生家庭负担;低于公办学校免学费标准的,按照民办学校实际学费标准予以补助.

第八条财政于每年9月30日前按照财政部提前通知转移支付指标的有关规定,根据全国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管理信息系统和技工学校学生管理信息系统核定的学生数和生源结构,按照一定比例提前下达下一年度应承担的免学费补助资金预算.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提前下达的免学费补助资金预算后,应尽快分解下达,确保下一年度春季学期学校正常运转.

财政于每年10月重新核定当年应承担的免学费补助资金预算.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足额安排应承担的免学费补助资金预算,按时拨付免学费补助资金,保证中等职业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

第九条中等职业学校应当根据本办法和各地制定的免学费实施细则,受理学生申请,组织初审,并通过全国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管理信息系统和技工学校学生管理信息系统报至同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审核、汇总.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将审核结果在相关学校内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

第十条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工作实行学校法人代表负责制,校长是第一责任人,对学校免学费工作负主要责任.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建立规范的预决算制度,按照预算管理的要求,编制综合预算,收支全部纳入学校预算管理,年终应当编制决算.

第十一条各地职业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学生学籍管理,建立健全学生信息档案,保证享受免学费政策的学生信息完整和准确.

第十二条各级财政、教育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虚报学生人数,骗取财政补助资金或挤占、挪用、截留免学费补助资金等违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三条每年春季学期开学前,各地职业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中等职业学校办学资质进行全面清查并公示,对年检不合格的学校,取消其享受免学费补助资金的资格.各地职业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加强对民办中等职业学校的监管,纳入免学费补助范围的民办学校名单由省级教育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审定.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各省(区、市)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10]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