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理名的可注册性—评美国Chartreuse案

点赞:18802 浏览:82506 近期更新时间:2024-01-18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

在我国,地理名称能否作为普通商标注册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我国商标法并未明确规定地理名称不能作为普通商标注册,但实践中经常将其作为证明商标、集体商标加以保护,笔者认为,地理名称可以作为普通商标注册只要其具备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但同时,对此类商标的保护也应当限于第二含义的保护,适用合理使用抗辩.

关 键 词:地理名称;第二含义;合理使用

一、案件事实

申诉人(上诉人、原告):Baglin及众神父

被申诉人(被上诉人、被告):Cusenier公司

在1903年之前的几百年,神父们占据了法国的Chartreuse修道院,并在那里用一种秘密流程酿制烈酒.最初仅在修道院里酿制,后来也在附近的Fourvoirie酿制.1850年左右,这种烈酒被广泛地销售,并以“Chartreuse”之名闻名于世界,以其独特的瓶子形状、铭刻于瓶身上的“LiqueurFabriqueealaGde.Chartreuse”、复制的签名L.Garnier以及其被刻在瓶底玻璃上的“ChartreuseGde”和它的徽章、球形、十字架、七星符号被广泛知晓.1876年神父们注册了两个商标,一个商标包含了“Chartreuse”一词和L.Garnier的签名复制件,一个商标是“Chartreuse”的字符状形式.

1901年法国颁布法国联合法令,按照法律程序遣散修道院,没收修道院的所有财产,并拒绝继续授予修道院商标权.神父们离开原住地,在西班牙建造了一家工厂,从法国进口草本植物,按照秘方,继续酿制烈酒.

法国清算人雇佣了一位经验丰富的蒸馏酒制造人,在Fourvoirie着手试验酿制烈酒,以求在口味上尽可能的接近著名的“Chartreuse”酒,最终他成功地将他的产品用原来的名称推向市场.1904年,他在美国的写作技巧人发布公告,声称他已经被授权独家写作技巧美国和加拿大地区的Chartreuse烈酒,并分授权Cusenier公司销售该烈酒,他声称“Chartreuse修道院的商品没有任何改变,贴有和以前一样的标签,保证其真实性以及原产地是Chartreuse修道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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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人的酒被运到美国并在这里销售,使用与前面描述相同的瓶子和神父们以前使用的标记和符号,两者之间几乎没有差别.

与此同时,神父们为自己的烈酒设计了一个新的标识,突出使用了"PeresChartreux"(神父)一词.新的标识伴有陈述:“这酒是唯一和法国Chartreuse修道院产的Chartreuse酒一样的酒,由被驱逐的神父完全依照秘方酿制”.

这起诉讼针对被告是因为在美国它代表了清算人.Baglin及众神父请求法院认定Cusenier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二、法院判决

(一)初审判决

巡回法院: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在烈酒上使用的“Chartreuse”的字符状形式商标,以及包含“Chartreuse”一词和L.Garnier签名复制件的商标,“如原告所述,构成良好和有效的商品商标,并且在美国,已经是归属于神父们的独占排他财产.原告在美国仍然享有将涉诉商标的全部或其中一个运用到其酿制的烈酒或者甜酒中的权利.”根据进一步裁定,被告被裁定侵犯商标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该法令还载有一个永久禁令.

(二)二审判决

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确认了该判决但是对法令做出了一些修改.被告可以合理使用商标的一种形式,并且不应因为使用商标的这种形式被处罚.

(三)复审

美国最高法院:推翻上诉法院的判决,发回重审.上诉法院修改的部分应该被剔除,限制对“Chartreuse”一词在销售非神父酿制的烈酒上的使用,其中包括作为销售非神父酿制的烈酒的名称、描述或不能和神父的产品明显区分开来的产品.

三、法律问题及分析

该案中需要分析的法律问题是:第一,对于涉及的商品名称、商标,神父们在他们从法国的修道院被驱逐之前是否享有有效的商标权,即地理名称能否获得商标注册;第二,Cusenier公司的使用能否构成商标合理使用.

(一)“Chartreuse”这一地理名称能否获得注册

被告声称:“‘Chartreuse’字样构成一个有效的商标”是错误的,第一,“Chartreuse”是一个区域名称;第二,该酒所具有的特质是由于某些地域优势,是该地区内种植的草药的原因;第三,即使“Chartreuse”被用于和神父生产的烈酒相联系,但是“Chartreuse”仍然只是对地区的一种描述.因此,就这个词来说,这个问题最多只涉及不正当竞争.

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只具有地理意义的名称不能被排他地授权为商标这是无可争议的.“本质是因为它们不能指出商品的来源或所有权.它们只能指出生产地而不是生产者,如果赋予它们排他权,这种排他权将会导致恶性垄断.”[1]

但是这种原则在这里并不适用,因为“Chartreuse”一词已经具有了能够指示商品来源的第二含义.那些神父以其11世纪在法国的定居地“Chartreuse”为该酒命名,那么“Chartreuse”就是该酒独有的标识.“Chartreuse”一词用于神父们世世代代生产销售的烈酒,不能被认为是仅仅具有地理意义的名词,而应该被认为是,已经具有排他意义的、专指神父们在他们修道院酿制的烈酒.至于它所含有的地理意义,也不仅仅指一个地区,而是指神父在其全部任期内有居留权的修道院.

神父们在Chartreuse修道院酿制烈酒时,如果同时另一个人在Fourviorie建立了一个工厂也酿制烈酒,他当然不能在烈酒上贴上"Chartreuse"或者"GrandeChartreuse"或者"Gde.Chartreuse"这些地理名称,因为消费者会认为这就是指由神父酿制的烈酒,而不是对其他人在这个国家的某个地方酿制的烈酒的地理描述,即使神父们自愿离开修道院并继续在其他地方酿制烈酒,也将是同样的情况.“为了验证这个结论,我们检测设,神父们已经把他们的酿制地点转移到另一个修道院或者是另一栋建筑中,或者卖了酒厂并离开了Chartreuse地区,但仍继续以同样的方式酿制的烈酒,那么,任何人只要写了神父在Fourvoirie的酒厂的旧址就可以把在那里酿制的烈酒叫做“Chartreuse”并以这个名字将酒投入英国市场么?毫无疑问是不可以的.”[2]“Chartreuse一词是以Garnier神父为代表的宗教团体酿制的烈酒的名称,不仅是等同于全称的缩写,还含有更多的意思,因为它同时表明了制造商(theChartreux)的名字、产品名称、生产的企业是Chartreux团体,最后的制造地点是LaGrandeChartreuse修道院.”[3]所以最后的结论就是这个名称是神父们的专属财产,“Chartreuse”这一地理名称能够注册为商标,这个注册商标是有效的.

(二)Cusenier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合理使用

为了满足商标合理使用的要求,被告应证明其同时符合三个条件:第一,被告的使用是为了描述自己的商品或怎么写作;第二,被告的使用是善意的、合理的;第三,该使用是描述性的而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Chartreuse”一词已经通过长时间的使用获得了显著性,成为了神父们酿制的烈酒的独特商标,其标识产品来源的第二含义受到商标权的保护,但是其表示地名的第一含义仍属于公有领域,他人使用其第一含义来描述自己产品的原产地是不为法律所禁止的.本案中,清算人以及写受人法国公司,在Fourvoir地区合法地生产、销售他们的产品,他们的确有权去表明他们是在什么地区、什么环境下进行生产的.如果这份陈述是公正的,不会误导消费者也不会利用之前神父们制造烈酒所产生的声誉,那么清算人以及写受人法国公司未被禁止陈述事实,因为这属于对地理名称商标的合理使用,即使该地理名称已经注册为商标,它属于公有领域的地理含义仍不能受到商标法保护,商标法不能禁止他人对地理名称地理意义的使用.

基于这种考虑,巡回上诉法院修改了初审法院的法令——如果被告“清楚地区分自己生产的烈酒和原告酿制的烈酒”,它就可以使用“Chartreuse”一词--上诉法院提供给被告一种使用方式,只要明确区分于神父们的烈酒,被告被允许使用“Chartreuse”一词用于名称或对其烈酒的描述.

但是这种修改,最高法院认为是不正确的,第一,清算人以及写受人法国公司对自己生产的烈酒的描述是“Chartreuse修道院的商品没有任何改变,贴有和以前一样的标签,保证其真实性以及原产地是Chartreuse修道院”,这种语言表述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清算人以及写受人法国公司的产品就是享誉世界的“Chartreuse”酒;第二,清算人的酒被运到美国销售,使用的是神父们以前使用过的标记、符号、瓶子形状,两者之间几乎没有差别.从这两点看,绝对不可能推断这种使用是非商标意义上、善意的使用.

判断对地理名称的使用是否构成商标合理使用,只要判断被告的使用是否是对商标第一含义的使用.本案中,“Chartreuse”的第一含义是地理名称,指法国的一个地区,第二含义是指代神父们生产的烈酒.那么被告是仅仅想要指出自己的产品是产自“Chartreuse”地区,还是想要利用神父酿制的烈酒所产生的声誉通过模仿的方式来混淆消费者?答案是不言而喻的.因此,美国最高法院认为,无论是法国公司还是被告,都不能将“Chartreuse”一词用于烈酒上,或是以任何形式指代神父制造的烈酒.


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在神父离开之后,在Fourvoirie生产的烈酒使用了神父们的商标和瓶子,考虑到被告的这些行为,判决其恶意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是正确的,关于禁止侵权和模仿的禁令也是适当的.

四、启示

笔者认为,商标的本质就是能够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只要地理名称具有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那么就可以作为普通商标注册.但是同时,由于商标权人选择了这一显著性较弱的标识,就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其属于公共领域内的地理意义不能被商标法所保护,被诉侵权人可以进行描述性合理使用抗辩.本案中,判断对地理名称使用是地理意义上的使用还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美国最高法院考虑了使用者的目的与使用的方式,如果仅仅为了表明产品生产地,未突出使用,那么这种使用构成对地理名称商标的合理使用,但是如果是为了利用地理名称商标的声誉,突出使用商标,则应当认定其恶意侵权.

在此次商标法修法中,我国将地理名称商标的合理使用问题明确写入新商标法第59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4]但是对于判断地理名称商标的使用是否是第一含义的使用问题,我国《商标法》尚未有明确规定,本案涉及到的地理名称的可注册性、美国最高法院对地理名称商标使用目的和使用方式的考量值得我国完善地理名称商标合理使用时借鉴.

注释:

[1]CanalCompanyv.Clark,13Wall.p.324.SeealsoColumbiaMillCompanyv.Alcorn,150U.S.460;ElginNationalWatchCompanyv.IllinoisWatchCompany,179U.S.665.

[2]Reyv.Lecouturier,[1908]2Ch.715,p.726.

[3]LePereLouisGarnierv.PaulGarnier,17Annales,p.259.

[4]原规定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